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七月七日、十一月八日、一00年二 月十八日完成,該等票據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執票人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 示本票、執票人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 發票人陳信昌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尚非無憑。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陳信昌之債權人,於基隆地院本件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終結、分配完畢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陳信昌部分之 簽章俱為真正,應按附表一所示票據文義負責,計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 票、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陳信昌之票據 債權均尚存在,惟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 本票、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發票人陳信 昌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請求確認阿薩投顧公司就附表一編碼A至D項所示本 票、聯邦商銀就附表一編碼E項所示本票,對發票人陳信昌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一:被告對債務人陳信昌(陳清泉)之債權詳目編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裁定案號及許可執行範圍(新臺幣) A 偉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陳清泉(更名陳信昌) 張正壁 簡寶鏡 簡阿樟 84年03月21日 1,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票字第2127號 其中900,000元及自民國8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B 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陳清泉(更名陳信昌) 林德發 84年05月21日 8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票字第13985號 其中466,133元及自民國85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C 春福交通有限公司 陳清泉(更名陳信昌) 林武祥 84年07月08日 2,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28714號 2,0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D 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陳清泉(更名陳信昌) 陳重為 洪見業 84年11月09日 1,3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票字第29816號 其中976,790元及自民國85年09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E 平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陳信昌 97年02月19日 280,00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974號 其中134,574元及自民國98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編碼A至D項現債權人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編碼E項現債權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原告對債務人陳信昌之債權詳目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裁定案號 及 債權憑證字號 01 【均】 陳竑圖(更名陳信昌) 張秀卿 陳國煌 【均】 94年03月24日 【各】 1,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6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124748號 02 03 04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748號併入司執助字第2808號執行,於107年03月09日受償新臺幣2,281,103元(含執行費3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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