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59號
TPDV,101,訴,75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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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山新建,於52年間因「增建」而為登記,面積共 597.82平方公尺,坐落於頂東勢段911-82、911-110地 號上,嗣於68年間因地籍圖重測,坐落於延吉段一小段 389、387地號上,又馮起山於65年2月26日遞件登記於 55年7月28日因遷居而住址變更,有台北市○○區○○ 段○○段○號457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卷二 第108頁、第110頁);再頂東勢段911-82地號於58年間 上有294平方公尺之建物(建號709),重測後改為延吉 段一小段389地號,有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見卷二第112頁)。系爭457建 號房屋為何會位於頂東勢段911-82、911-110地號兩筆 不相連之土地,因年代久遠,資料不齊而未可得知,且 經本院另案函詢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系爭 457建號房屋之測量成果圖因76年10月24日琳恩颱風過 境致毀損,其實際坐落位置及範圍已難明確指認等語, 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卷二第169頁),是並無 證據資料足認系爭457建號房屋確切之位置及面積。且 依據前開地籍資料,馮起山早於55年7月28日即將戶籍 地址遷出系爭457建號房屋,足認馮起山確於50幾年間 將編號1房屋出售,並自系爭457建號房屋遷出戶籍,原 告主張編號1房屋業據馮起山出售,堪可認定。被告復 無法舉證系爭457建號房屋即為本件之編號1-5房屋,自 難以系爭457建號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即率認系爭土 地上之編號1-5房屋為系爭457建號房屋之一部。被告另 聲請調查證人黃健勇,待證事實為系爭457建號房屋即 為現今之樣貌,並無毀損、滅失或坐落於隔間之地號土 地等情,惟系爭457建號房屋與編號1-5房屋並無同一性 ,且係坐落於分隔之頂東勢段911-82、911-110地號土 地等情,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傳訊證人黃健勇之 必要,附此敘明。
⑹綜上,堪認原告王志健就編號1房屋自馮起山處輾轉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部分: ⒈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請求確認就編號2 房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編號2房屋經原告改建為兩層樓建物,且因原屋 瓦屋頂因榮工處施工造成倒塌,經榮工處修繕搭建二樓鐵 皮屋,原始興建之平房業已滅失,而由原告黃玉華、崔偉 明、崔志明崔雪梅原始取得編號2房屋所有權云云。惟



查,原告並未舉證編號2房屋何時因何原因全部滅失,況 編號2房屋原係磚造一層平房(房屋及空地西邊圍牆內之 空地,含附帶建物),有55年4月馮起山、崔萬杜賣證書 及所附不動產之標示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1-22頁),而 經本院履勘現場,編號2房屋左半部為兩層樓建築,右半 部無屋頂遮蔽。原告表示買來時左半部就是兩層樓,但為 屋瓦屋頂,後因榮工處施工造成倒塌,所以由榮工處無償 修繕,搭建二樓鐵皮屋如現在狀況,右半部部分原為瓦片 屋頂之一層樓建物,但因納莉颱風毀損,修繕費過高而放 棄修繕。右半部右方尚有一有屋頂之廚房及浴室,同為磚 牆結構等情,有本院101年4月6日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 卷一第109頁)。是依原告主張,編號2房屋並未全部滅失 ,僅由榮工處修繕搭建2樓鐵皮屋,該增建之部分不具使 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因附合而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 從而,原告主張編號2房屋原始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已滅失 ,其原始取得編號2房屋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⒉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請求確認就編號2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⑴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主張其被繼承人 崔萬於55年4月向原始起造人馮起山購買未經保存登記 之編號2房屋,雙方訂有杜賣證書,崔萬並自55年起繳 納土地收益損失補償金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 導委員會,及繳納編號2房屋之房屋稅,於55年起居住 迄今,嗣於99年10月9日死亡,編號2房屋由其繼承人即 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繼承取得等情, 業據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提出55年4 月杜賣證書、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各大同合作農場都 市土地處理委員會被佔用土地收益損失補償金繳納收據 聯6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見卷一第21-32頁), 被告復對於上開文件除杜賣證書之真正均表示不爭執。 ⑵惟前開杜賣證書可認確屬真正,理由詳如前開㈠⒉⑴部 分所述,佐以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 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各大同 合作農場都市土地處理委員會被佔用土地收益損失補償 金繳納收據聯6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堪認崔萬自馮起山處取得編號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占有使用迄其死亡等情為真。而編號2房屋現由原 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占有使用中,為被



告所不爭,足認編號2房屋由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 志明、崔雪梅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並占有使用迄今。
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457建號房屋之一部與編號2房屋具有 同一性,理由同前,其抗辯即難採信。
㈢原告張澄木部分:
張澄木請求確認其對於編號3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 有理由:
⑴原告張澄木主張訴外人陳曾初枝於54年12月間,向原始 起造人馮起山購得坐落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編 號3房屋,陳曾初枝復於70年5月11日將之轉售與原告張 澄木之配偶徐萩女,雙方亦訂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並有70年6月25日之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為憑, 且經本院完成公證(70年度公字第9475號公證書),徐 萩女亡故後,其子女均將對該屋之權益贈與父親即原告 張澄木,故由原告張澄木基於繼承之關係,單獨取得被 繼承人徐萩女因買賣關係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54年12月杜賣證書、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 所門牌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公 證處公證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徐荻女其他繼承人贈與編號2房 屋繼承權予張澄木之聲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33-48頁),被告復對於上開 文件除杜賣證書之真正均表示不爭執。而開杜賣證書可 認確屬真正,理由詳如前開㈠⒉⑴部分所述,佐以原告 張澄木提出之前開證據,足以證明陳曾初枝自馮起山處 取得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70年5月11日轉售 予徐荻女,原告張澄木再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編號3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使用迄今等情屬實,足認 編號3房屋由原告張澄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457建號房屋之一部與編號3房屋具有 同一性,理由同前,其抗辯即難採信。
⒉原告張澄木請求確認其對於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其備位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編號 3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㈣原告黃張銅部分:
⒈原告黃張銅請求確認其對於編號4、5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為無理由:
原告黃張銅主張其於75年間向訴外人曾逢源購得坐落系爭



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編號4房屋,且依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松山分處102年7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檢附之稅籍紀錄表變更情形表亦載明納稅義務人 先後登記為曾逢源、原告黃張銅等情,雖據其提出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門牌證明書、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49-51頁) 。另其於56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陳善昌購得坐落系爭土地 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編號5房屋,陳善昌自55年起即繳納 該屋房屋稅,原告黃張銅買受後亦自57年間繳納迄今等情 ,雖據其提出陳善昌黃張銅間杜賣證書、台北市政府55 年房捐納稅通知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57年上期房屋稅繳 納通知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52-57頁)。 惟按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須出資之原始 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之證明,縱原告提出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已變更為原告,仍不足據以證明原 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 旨參照)。依黃張銅所為主張,其所提出之上開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杜賣證書等文件,充 其量僅得以證明黃張銅係自曾逢源買受編號4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另自陳善昌買受編號5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然曾逢源陳善昌是否即分別為上開房屋之原始建造人, 而有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尚無法據以證明。黃張銅迄 今無法證明曾逢源陳善昌分別係上開房屋之原始建造人 ,難認曾逢源陳善昌有得以讓與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權利,則黃張銅縱使係自曾逢源陳善昌受讓上開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曾逢源陳善昌亦屬無權處分,在有權 利之人加以承認之前,針對編號4、5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行為難認有效。又黃張銅雖繳納編號4、5房屋之房屋 稅,惟揆諸前開見解,亦不足以認定黃張銅對編號4、5房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黃張銅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對 編號4、5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請求確認其對於編 號4、5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 ⒉黃張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編號4、5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



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黃張銅請求確認被告對編號4、 5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其就 編號4、5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雖抗辯編號4、5房屋係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云云, 惟其抗辯並非可採,理由詳如前揭㈠⒉⑵-⑸所述。從而 ,黃張銅請求確認被告對編號4、5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王志健先位第一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編號1 房屋所有權存在,及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 先位第一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編號2房屋所有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王志健先位第二順位聲明請求 確認其對於編號1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黃玉華、崔 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先位第二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編 號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張澄木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其對於編號3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黃張銅先位請求確認其對於編號4、5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 於編號4、5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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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整編前門牌號碼 │位置及面積 │
├──┼────────────┼───────────┼────────────┼────────────┤
│1 │台北市松山區延吉段一小段│台北市光復南路66巷51之│台北市光復南路22巷66弄30│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
│ │387地號 │1號 │之2號 │積36平方公尺 │
├──┼────────────┼───────────┼────────────┼────────────┤
│2 │台北市松山區延吉段一小段│台北市光復南路66巷55之│台北市光復南路22巷66弄30│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
│ │387地號 │1號 │之3號 │積29平方公尺 │
├──┼────────────┼───────────┼────────────┼────────────┤
│3 │台北市松山區延吉段一小段│台北市光復南路66巷55之│台北市光復南路22巷66弄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 │




│ │387地號 │3號 │30之9號 │積31平方公尺 │
├──┼────────────┼───────────┼────────────┼────────────┤
│4 │台北市松山區延吉段一小段│台北市光復南路66巷55之│台北市光復南路22巷66弄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 │
│ │387地號 │2號 │30之10號 │積35平方公尺 │
├──┼────────────┼───────────┼────────────┼────────────┤
│5 │台北市松山區延吉段一小段│台北市○○○路00巷00號│台北市光復南路22巷66弄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
│ │387地號 │ │28之3號 │積36平方公尺 │
└──┴────────────┴───────────┴────────────┴────────────┘
另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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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