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298號
TPDV,102,司聲,1298,20131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左阿隆  住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
相 對 人 林清松 
      林啓功  住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林龍福
      林秀美
      林啟發 
      林啓南  住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林鎮村 
      林美惠 
      林美女 
      林愛卿 
      林義雄
      林敏宗
      林雪鈴
      林湫霞 
      林范碧蓮
      林淑芬 
      林淑君 
      林益利
      林淑華
      林奇璋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
      林偉正 
      林清泉  住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
      林欣怡  住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1
      錡林美櫻
      林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478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未經上訴確定。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萬9,909元。又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通知相對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6,636元(計算式:19,909× 1/3= 6,636(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