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左阿隆 住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
相 對 人 林清松
林啓功 住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林龍福
林秀美
林啟發
林啓南 住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林鎮村
林美惠
林美女
林愛卿
林義雄
林敏宗
林雪鈴
林湫霞
林范碧蓮
林淑芬
林淑君
林益利
林淑華
林奇璋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
林偉正
林清泉 住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
林欣怡 住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1
錡林美櫻
林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叁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478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未經上訴確定。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萬9,909元。又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通知相對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6,636元(計算式:19,909× 1/3= 6,636(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