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左阿隆
相 對 人 林啟功
林龍福
林秀美
林啟發
林啟南
林鎮村
林美惠
林美女
林愛卿
林義雄
林敏宗
林雪鈴
林湫霞
林范碧蓮
林淑芬
林淑君
林益利
林淑華
林奇璋
林偉正
林清泉
錡林美櫻
林明珠
林清松
林欣怡即林朝來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478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一, 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 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9元及資料使用費(訴 訟文書抄錄費)100元,合計20,009元【計算式:19,909元+ 100元=20,009元】,是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20,0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一即6,670元【計算 式:20,009元1/3=6,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餘13,339元【計算式:20,009元-6,670元=13,339元】由原 告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 6,670元,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6,67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