謂有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且系爭買賣契約內容 ,就買賣標的物範圍,並未包含地下室在內,業如前述, 是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以地下室為給付標的,自無從因地下 室為給付不能,而就該部分認定無效。再者,原告之夫黃 嘉生前曾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5 月29日與被告鄭江美容之 代理人鄭文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因故解約),已於 102 年11月10日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取得與系爭 買賣契約內容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 產權調查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93 頁), 復於102 年7 月28日委請莊忠鵬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系爭 房地,並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堪認 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地下室乙節,應明知或有過失而不 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11 條但書、第179 條、第24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 告鄭江美容請求返還無效部分溢繳之價金以及信賴利益之 損害賠償云云,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224 條、第567 條、第 529 條、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信義房屋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2,500,000 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 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 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2 4 條、第529 條、第535 條、第54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信義房屋受委任並領有報酬,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調查系爭房地之現況,及是否有原告要求 之地下室使用空間等訂約事項,惟被告信義房屋之經紀人 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原告宣稱系爭房地確有地下室,致 原告信以為真,而以32,000,000元之高價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事後經點交後始發現並無被告所稱之地下室,依民法 第224 條規定,被告信義房屋對此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信義房屋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2,500,000 元;系爭房地並無地下室使用空間,被 告信義房屋之受僱人翁德榮與曾俊翰於執行職務之際,竟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原告宣稱系爭房地確有地下室,以致 原告信以為真,而與被告鄭江美容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 因而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受有損害,被告信義房屋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⑷查原告之夫黃嘉生前已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5 月29日與被 告鄭江美容之代理人鄭文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雖因 故解約,惟其於102 年11月10日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即取得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 至第193 頁),復於102 年7 月28日委請莊忠鵬土木技師 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有鑑定報告書影本存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系爭房地既經原告夫婦先後兩度訂約, 並在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委請莊忠鵬土木技師鑑 定,而莊忠鵬土木技師於鑑定時,亦就系爭房地有無地下 室部分進行了解,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夫婦與莊忠鵬土木技 師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 40頁),故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地下室之事實,顯難諉為 不知。況且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簽收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6 頁),並簽名確認:「本人確 已收到並充分瞭解本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所載事項,且核對 本不動產說明書除附件資料外之各頁騎縫章完整無缺漏, 並於簽約時收執本不動產說明書副本乙份」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107 頁),原告對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 爭房地並無地下室部分,自無不知之理。又系爭買賣契約 第1 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所載之買賣標的物 ,主建物面積係一層93.8平方公尺、平台12.82 平方公尺 ,共計106.6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此與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記載一層層次面積93.8平方公尺、平台 12.82 平方公尺,總面積106.62平方公尺內容相符,均未記載有 地下室部分,至為明確,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 定事項」復未就系爭房地有無包含地下室部分,有何其他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而原告亦未就地下 室面積究為若干部分,提出說明,顯難認未確定面積大小 之地下室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均詳如前 述所載。
⑸證人即被告信義房屋忠孝市府站主任翁得榮於本院訊問時 否認伊有提過系爭房地係包括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9 頁),另證人即被告信義房屋仁愛店經紀人曾俊翰於 本院訊問亦否認伊曾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地有地下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經查:
①證人丁安男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翁得榮說有地下室 ,要拿鑰匙帶我下去看,鑰匙是公共的鑰匙,翁得榮開 門之後,我沿著小階梯下去,有看到一道新砌的水泥牆 ,沒有看到地下室」、「因為我跟翁得榮說沒有地下室 ,黃嘉生說怎麼沒有地下室,就跟著走下來,之後他們 2 人就爭吵,我有電話來,所以我就離開去接電話,他 們的講話內容我就不清楚」、「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我 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及反面);證人 江光川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黃嘉生、原告、曾俊翰 與我4 人討論要從電錶所在的小房間打個洞到地下室, 我有問他們3 人說打洞到地下室要如何打,因為我們要 確認有地下室,我們4 人就到外面樓梯間,開地下室的 門,曾俊翰說他沒有鑰匙,所以要跟樓上其他住戶借, 後來可能樓上住戶不借,所以就沒有進去裡面」、「就 系爭房屋有無地下室,之前沒有看過,第三次因為沒有 鑰匙沒有辦法進去看,之後也沒有進去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然依證人丁安男、江光川前揭 證言可知,翁得榮或曾俊翰確曾或擬欲帶同原告等人前
往觀看系爭房地之地下室,並無任何隱瞞,或以非常理 、良善行為,刻意包裝系爭房地有地下室情事,且被告 信義房屋係被告鄭江美容之仲介,有102 年1 月26日信 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 3 頁至第114 頁反面),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41 頁),縱系爭買賣契約、場地、相關約定係由 被告信義房屋提供,亦僅因被告信義房屋係被告鄭江美 容之仲介而提供,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約定,依契約 自由原則,乃被告鄭江美容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採用被 告信義房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難認被告信義房屋因此 即亦為原告之仲介人員,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信義 房屋有與原告締結任何居間、委任契約或收取任何酬金 ,而翁得榮、曾俊翰並未受原告委任,顯非交易當事人 ,自難認被告信義房屋及經紀人翁得榮、曾俊翰有何故 意或過失,而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要件相符 。
②本件原告與被告信義房屋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信義 房屋因受有報酬,故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原告之 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就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即 原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即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③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 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負連 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 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地下室,及 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並未包含地下室等情,應無諉 為不知之理,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亦符合市場行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翁德榮、曾俊翰有何故意或過 失宣稱系爭房地確有地下室,致其信以為真因而締約並 交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受有損害,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信義房屋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2,500,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17 9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111 條但書、第 24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鄭江容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567 條、第529 條 、第535 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信義房屋應給付原 告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云云,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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