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54號
TPDV,109,原訴,54,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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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李宜霏(原名:李麗珠)

劉邦勝(原名:劉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4,276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4,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 事項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4,276元,及自民國9 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 頁),嗣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24,276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宜霏(原名:李麗珠)、劉邦勝(原名:劉光欽)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宜霏前邀同劉邦勝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7月2 7日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 車輛1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分期價款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682,080元,自95年8月起至99年7月止,分48 期攤還,每期14,210元,如遲付兩期分期款,且遲付分期款 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1/5時,未到期分期價款之餘額提前到 期,得通知立刻還款,如未立刻給付,依年息20%計收利息 。詎李宜霏僅繳納9期,於95年5月26日即逾期未再清償,則 所餘第10至48期款項共計554,190元(計算式:14,210元×39 期=554,190元),經折扣後,尚餘本金524,276元,李宜霏 應立即清償,劉邦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福灣公司將上開債權依次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附條件買賣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276元 ,及自104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附條件 買賣合約及其他約定事項、福灣公司顧客申請書、債權移轉 通知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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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