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79號
TPDV,109,重訴,47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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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做保德公司的清潔工作,我有跟原告說我要把錢私底下拿來 做保德公司私底下的清潔工作,但是是用保德公司的名義。所 謂私底下是指保德公司其他股東(我的弟妹、媽媽)不知情, 但我跟原告說我爸爸楊連煌不反對我私下做,我當時跟原告說 我希望之後能夠自己開一家清潔公司,把在保德公司的一些案 子陸續轉到自己開的公司等語,業如前述,足見楊巧伶當時係 利用其擔任保德公司工務部現場清潔工領班之職務,帶領原告 至清潔工程工作現場,向原告介紹保德公司之組成及清潔工程 作業流程,而向原告表示欲借貸資金作為負責之清潔工程案件 所用,並對原告訛稱有經過公司負責人即其父親楊連煌之同意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原證3至5之365萬元款項,應已 構成「利用負責保德公司工務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對原告所為 之詐欺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保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與楊巧伶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至針對原證6至20 文件之原告備位主張,因原告當時已經知悉楊巧伶未經保德公 司、楊連煌授權,而仍選擇與未經代理、授權之楊巧伶簽立原 證6至20文件,並非受詐欺,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楊巧伶、保 德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針對原證21至25文件部分
 原告就此先位依原證21至25文件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之條款,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 金額,然該等文件乃楊巧伶個人與原告所簽立,保德公司並未 授權楊巧伶簽訂,亦無表見代理情形,當時楊巧伶係與原告約 定由楊巧伶負責清償等情,業經楊巧伶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 證無訛(重訴卷二第305至308頁),則原告依原證21至25文件 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條款,自僅得對被告楊巧伶 請求,不得對於被告保德公司、楊連煌請求。又被告楊巧伶確 實有自原告處取得原證21至25文件所示之款項,亦經被告楊巧 伶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確認無誤(重訴卷二第305至308頁); 原證21至25文件約定之第一期攤還日程(即108年5月25日)已 屆至,楊巧伶並未依約攤還,依原證21至25文件第3條均約定 「若有未依照各該協議書議定金額清償時,即應全額付清」之 加速條款,則原告本得依原證21至25文件向被告楊巧伶為一次 全額請求,原告本件僅依原證21至25文件原訂之按期攤還約定 ,請求「針對本件108年10月24日起訴時已到期之期款一次給 付,尚未到期之期款則仍按期給付」(詳見附表二「訴之聲明 」欄所示金額),自為有理。又被告楊巧伶確實有與原告達成 「應由楊巧伶依原證21至25文件約定,對原告攤還清償」之合 意,業如楊巧伶於前述到庭陳述明確,雙方自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楊巧伶抗辯原證21至25文件為原告與楊巧伶間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得作為之原告對楊巧伶之請求權基礎云云 ,並非有據。至被告楊巧伶另抗辯其有針對原證21至25文件之 攤還清償(詳見附表四「原證編號」欄中分別記載為「原證21 至25」者),其匯款之日期均為「原證21至25」文件簽立之前 ,可見應非針對原證21至25文件所為之攤還清償行為,故被告 楊巧伶此揭抗辯並不可採。又被告楊巧伶固再陳稱於簽立原證 21後,原告有口頭答應其無須再清償此筆50萬元云云(重訴卷 二第30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楊巧伶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 事實,亦未再提出具體客觀證據資料以為佐證,難認可採。基 此,原告先位依原證21至25文件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之條款,對被告楊巧伶請求給付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 金額(茲整理如附表五所示),為有理由。至原告就原證21至 25文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對被告保德公司、楊巧伶之連帶賠償請求部分,因原告當時已 經知悉楊巧伶未經保德公司、楊連煌授權,而仍選擇與未經代 理、授權之楊巧伶簽立原證21至25文件,並非受楊巧伶詐欺, 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保德公司、楊巧伶主張應負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
3.末以,被告楊巧伶另陳稱其另有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訴外人江宗 遠、劉穎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係針對(與本件附表三 各編號契約無關之)楊巧伶江宗遠劉穎多另行簽立之清潔 工程資金攤還協議書(見重訴卷三第81至83頁)所為之匯款等 情,業經被告楊巧伶迭承在卷(重訴卷三第149至151、218頁 ),故楊巧伶此部分匯款數額自與本件附表三各編號契約相關 款項之清償或攤還之彙算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針對原證3至20文件,先位依原證3至20文件 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條款,對被告保德公司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針對原證3至5文件,原告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德公司、 楊巧伶應連帶給付36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十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保德公司、楊巧伶之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 (見重訴卷三第2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針對原證6至20文件,原 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對被告保德公司 、楊巧伶之請求,則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針對原證21至 25文件,先位依原證21至25文件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 所示之條款,請求被告楊巧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先位依原證21至25文件如附表二「 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條款,對被告保德公司、楊連煌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針對原證21至25文件,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對被告保德公司、楊巧 伶之連帶給付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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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