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頁),則TUTIK領取時,亦顯然在熊榮祿105年3月12日急診 入院前,已由熊榮祿自行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④TUTIK受熊榮祿聘僱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7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外籍看護之薪水係按月支領,於報到之次 月隔日即為發薪日,是於105年3月12日熊榮祿急診住院前, TUTIK剛於105年3月11日領薪水,原告代熊榮祿支付者應自 105年3月12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TUTIK得支領之薪水為7 萬3900元【計算式19112x3+19112x26/30=739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就業安定費係由勞動部自每三個月寄發1次就業 安定費繳款單,於次期第2個月25日前,向該基金專戶繳納 。雇主亦得不計利息提前繳納。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 未滿1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計算,觀原告 所提出之繳費單(見支付命令卷第73頁),係限105年5月25 日前繳交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3個月之就業安 定費,此於105年3月12日熊榮祿急診住院後,是該期就業安 定費6000元因前開熊榮祿無法履行管理義務之停止條件已成 就,應認是由原告代為繳納,105年4月至6月之6000元亦應 如此認定,又TUTIK受熊榮祿聘僱至105年7月7日止,其就業 安定費之繳納,應依實際受聘僱天數計算應為452元【計算 式:2000x7/31=45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熊榮祿支 付之就業安定費應為1萬2452元【計算式:6000+6000+452=1 2452,元以下四捨五入】;健保費採月計費,是自105年3月 起至105年7月止之健保費,係由原告代熊榮祿支付,以雇主 每月繳納906元計算,原告代熊榮祿繳納之健保費為4530元 【計算式:906x5=4530】,是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19薪資 於7萬3900元、編號120就業安定費於1萬2452元、編號121健 保費於45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105年6月29日原告將被繼承人熊榮祿之遺體運至殯儀館,有 無與被告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應否支付此部分之費 用?
⒈被告熊雪竹為熊榮祿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榮服處則為法定遺 產管理人,就熊榮祿亡故後喪葬處理部分,均有合法處理之 權限,原告未受被告等之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等管理 熊榮祿喪葬事宜,依前揭規定,應分別與被告榮服處、熊雪 竹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⒉附表編號33太平間費用部分,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費用,要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1屍體接運車、編號32屍體接運工人、編號34安靈 用品、編號35師父引魂安靈部分,係熊榮祿亡故當日將遺體
運至殯儀館及保存等所支出之費用,堪認係屬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36頭七功德、編號37佛堂租借場地部分,原告主張 係為熊榮祿之頭七所舉辦之儀式所支出之費用,且被告熊雪 竹也有參加等語,被告榮服處固抗辯兩造就熊榮祿之喪事處 理,已於105年7月4日為協調交由熊雪竹自辦,並由被告榮 服處撥款25萬元予被告熊雪竹,當時原告亦有參與,被告熊 雪竹就原告稱有參加原告為熊榮祿所舉辦之儀式等情則表示 不確定有無參加,有參加頭七法會,非實際付款或主辦者, 並未同意原告代辦等語,查:105年7月6日治喪會議紀錄, 結論載明熊榮祿之善後事宜,由熊雪竹切結自辦,並於公祭 後10日內,將火化證明書儀式過程照片25張及費用單據繳回 被告臺北榮服處結案;喪葬費用於25萬元額度內辦理之事實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05年7月4日之殯葬協調, 雖原告自承有參與(見本院卷㈡第393 頁),惟是否確如被 告榮服處所稱已達成前開如治喪會議紀錄之合意,被告等雖 稱喪葬部分由被告熊雪竹自辦,並經由被告榮服處建議委由 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代辦付款(分見本院卷㈡第219頁、 第267頁),提出道明公司出具之單據(含頭七法會)(見 本院卷第239頁、第241頁)為憑,然細觀單據頭七法會分別 於105年7月4日(道明公司)、105年7月5日(原告)所舉行 ,被告熊雪竹亦無法分辨是否均參加,以當時熊榮祿亡故, 當時兩造已就熊榮祿後事包括財物等相關處理事宜多有歧見 尚未定論、事雜忙碌,且被告熊雪竹對臺灣並不熟悉,實難 苛責其必然瞭解相關儀式與風俗習慣,又頭七法會為對往者 熊榮祿之祝福,是本院認尚屬有益費用,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償還,要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償還熊榮祿 治喪費用部分即附表編號31-37部分,合計4萬元,要屬有據 。
㈢被繼承人熊榮祿有無於105年5月26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 親自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熊榮祿於105年5月26日在三軍總醫院親自簽發 系爭本票並交付,此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 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先稱:熊榮祿叫我拿本票到加 護病房內給他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後 於本院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熊榮祿簽本票那天由 外勞打電話給我,外勞跟我講說熊榮祿叫我帶商業本票,我 就帶本票去。金額是我簽的,熊榮祿蓋了印章、簽名,金額 是熊榮祿跟我說的,都是用筆談的方式。改稱,外勞每天都 住我家會報告熊榮祿的狀況,是外勞跟我說伯伯要我帶商業 本票第二天去看他。外勞懂中文,可以聽得懂。熊榮祿那時 候說要贈與給我的金額是3000萬元,叫我回去大陸蓋小學、 祠堂、幼稚園,熊榮祿本來已經就有蓋,因為熊榮祿認為沒 有人可以信託,後改稱信任,所以才委託我蓋完。熊榮祿說 先完成學校,學校無法完成就捐贈獎學金,跟把同鄉會壯大 ,熊榮祿授權我自己到時候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 頁、第84頁),熊榮祿是用寫的指示外籍看護TUTIK攜帶本 票至醫院(見本院卷㈡第392頁),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另案107年1月4日於偵查中稱:系爭本票是熊榮祿連 同住院同意書一起簽給我,因為熊榮祿有欠我醫療費、待墊 款、安養費等費用共有100多萬,還有熊榮祿希望我幫他完 成學校事業,所以他才簽3000萬元本票給我,當時熊榮祿意 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頁)。107年2月22日於偵查 中稱:(問:熊榮祿簽本票是表示他欠你3000萬元嗎?答: 他有欠我錢,就是我請外勞等費用都是我先幫他支付,代墊 約114萬3656元。)、(問:支付命令的金額(按即本案起 訴金額)是3114萬3656元,代表其中3000萬元並不是欠款? 答:熊榮祿要我幫他完成在老家蓋的學校,並捐給當地政府 。第二是在同鄉會成立獎學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28 4頁),就系爭本票3000萬元部分,原告於偵查中是否包含 其他債務部分,即有不同之陳述,就實情為何,即有所疑。 ⑵兩造就熊榮祿於105年3月31日氣切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雖
稱熊榮祿係以用寫的方式指示外籍看護TUTIK,再由TUTIK告 知,但外籍看護為印尼籍,且不諳中文,如何看懂商業本票 並轉達原告,此未見原告說明,另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原 告稱是由熊榮祿蓋用,然105年3月12日熊榮祿急診住院時, 所攜入之物品,除存摺外尚有印章,原告於105年3月15日所 取得熊榮祿之財物,亦包括印章,業如前述,則簽發系爭本 票時,印章並不在熊榮祿身上,如該印章為原告所持有,則 TUTIK除轉知原告需帶本票外,尚要轉知攜帶印章,以熊榮 祿當時身體狀況,如何一一解釋以手寫方式交代,亦屬有疑 。況依前述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在急診室吵 鬧時即知以拍照方式存證,則105年5月26日熊榮祿簽發系爭 本票時,以系爭本票金額高達3000萬元,為避免今日涉訟之 情,原告何以未於當時拍照、錄影或另覓民間公證人到院公 證,亦與常情有違。
⑶證人蕭贇於偵查中證述:我跟熊榮祿、原告父親一起從大陸 出來,我跟原告每年見幾次面,熊榮祿有跟我提過原告一兩 次,說現在生病是由原告接送,外勞是原告請的,熊榮祿有 跟我說臺灣有一部分錢他要到大陸發展,熊榮祿有說會交給 熊榮定及熊雪竹去處理,說得時間我記不起來,但我知道是 周孝友中將追思禮拜週年紀念時,我問熊榮祿財產怎麼處理 ,熊榮祿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282頁),又自 出入境紀錄來看,原告未曾在熊榮祿生前共同前往大陸探訪 蓋學校、祠堂之事宜(見本院卷㈡第445-447頁),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在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 完全未為祠堂、學校事務,亦無法具體說明相關細節,倘如 原告所稱因長期照顧並代為處理熊榮祿相關事務,熊榮祿基 於信任要將財產贈與給原告,何以熊榮祿仍親自去大陸處理 興建事宜,且原告對興建進度、狀況等均一無所知,熊榮祿 亦就此未事前留下文字或書面,原告亦就此無任何證據證明 。況先前若已有相關興建進度,熊榮祿何以捨前與女兒熊雪 竹及其弟熊榮定共同努力成果而另起爐灶,原告雖稱熊榮定 有盜賣砂石等不法情事,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熊榮 祿個性謹慎精於投資、擅於理財,應無可能前功盡棄,直接 另託付給原告,再證人蕭贇與兩造均無仇恨,亦無理由做虛 偽證詞而不利原告之陳述。再原告稱3000萬元,係熊榮祿授 權伊自行決定,然熊榮祿已有學校、祠堂工程於興建中尚待 完成,豈可能如原告稱熊榮祿告以先完成學校,學校無法完 成就捐贈獎學金,跟把同鄉會壯大,授權到時候原告自行決 定金額此種全數交由原告決定之方式運用金錢,此亦與熊榮 祿向來理財方式不符。
⑷兩造固另舉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分別主張及抗辯熊榮祿 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意識是否清楚,然依卷內護理紀錄顯然 可知,熊榮祿於105年3月12日急診入院後,病況急轉直下, 身體逐漸虛弱,護理紀錄上關於意識清楚與否之記載,亦多 所反覆,且簽發系爭本票乃屬法律行為,需高度意識自主能 力,亦難單憑記載意識清楚即推認熊榮祿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依熊榮祿於105年4月27日住呼吸照 護病房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可見當時熊榮祿身體已弱 ,又依護理紀錄105年4月19日21時30分之記載,熊榮祿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見病歷卷第610頁),同日22 時55分記載,郭先生(按即原告)表示感覺每次探視病人時 意識混亂,寫字凌亂,以前病人在家時非常的溫文有禮,寫 字整齊並不會像現在這個樣子(見病歷卷第612頁),而身 體機能不若意識,依常情喪失功能後,即無法回復,益徵以 熊榮祿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之身體機能看,難以想像能順利交 代TUTIK轉知原告,並表示將由原告代為興建學校與祠堂事 宜,及進而完成系爭本票之簽發。
⑸是被告等就系爭本票非熊榮祿簽發之事實,已提出相關間接 事實,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之反證,且系爭本票 亦無法鑑定是否為熊榮祿筆跡(詳後述),原告於偵查中稱 可以傳TUTIK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卻 未聲請傳喚,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難認已盡其證明責任,本院自無從遽信系爭本票為真正,原 告主張即難採憑。
⒊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送鑑定,前經本院以108年10月8日函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函覆以參考資料均影本,無法比對, 如仍需鑑定則須熊員生前平日書寫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多件, 併酌該局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 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除需提供原本外,參考筆跡應包 含「平日筆跡」與「庭寫筆跡」,「平日筆跡」需與爭議筆 跡時間相近(100年間)。熊榮祿生前平日書寫簽名筆跡資 料越多越好,其蒐集方向包括不爭執之郵政金融開戶資料、 取款條、匯款單、信用卡及手機電話申請資料等情(分見本 院卷㈡第411-413頁),惟觀卷內資料僅有郵局開戶申請書 (開戶時間:84年7月21日)暨變更申請書(變更時間:85 年1月10日)之原本,彰化銀行開戶資料(開戶時間:84年6 月9日)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開戶資料(開戶時間 無法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影本、臺灣銀行優惠儲蓄 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開戶時間:75年11月5日、84年7月 1日)影本,且前開筆跡以調查局需用之100年前後來看,至
少均有15年以上時間,且熊榮祿已亡故,無從為「庭寫筆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與爭議筆跡相近時間之文件供鑑定 ,即便調得上開彰化銀行、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之原本,亦 因筆跡年代久遠且參考筆跡件數過少而無法鑑定,是原告聲 請再為鑑定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原告依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24條之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 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前述主張稱系爭本票金額係由原告所寫,熊榮祿蓋 印章、簽名,金額是熊榮祿跟我說的,都是用筆談方式等語 ,可見系爭本票係空白授權本票,原告就其如何以代理人或 使者身份確認金額,熊榮祿如何指示及過程,均未見原告舉 證,亦難逕認原告有經熊榮祿之授權或為熊榮祿之使者,系 爭本票即難認屬有效票據,又原告就其為善意乙節,亦未見 舉說明,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為系爭本票第一手執票人,並無其他前手,且被告等並 非本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不具票據債務人之資格 ,從並無票據法第13條為票據抗辯權及第96條第1項連帶責 任等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⑶另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為匯票法定利息之規定,而票據 法124條為本票準用匯票之規定,顯非票據債權請求權之依 據,原告據此主張,尚乏所據。
㈣系爭本票既無法認定確為被繼承人熊榮祿所親自簽發,則系 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即無庸審究,一併敘明。 ㈤基此,原告依依民法第172條、第176第1項、第528條及第54 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榮服處、熊雪竹給付於如附表所示合 計21萬3317元為有理由,原告亦同意抵銷於105年3月15日所 取得屬於熊榮祿所有之現金2萬8213元(見本院卷㈡第131頁 ),經扣除後,原告於18萬5104元範圍內,請求被告榮服處 、熊雪竹給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送達追加被告 熊雪竹翌日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第1項、第528條 及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榮服處給付18萬5104元,請求 被告熊雪竹給付18萬5104元,上二人如其中一人為部分或全 部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及均自10 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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