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860號
TPDV,89,重訴,860,200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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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上列規定處理:一、若 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 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前條委託人應補 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為 追繳差額對象」(按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原規範之擔保維持率不得低 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惟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就此已改為不得低於百分之 一百二十並為本件判斷之準據,而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上開計算方法 ,並斟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融資六百九十五萬三千元買進友力 股票三十萬股,至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友力股票收盤價為每股廿七點七元,當 時因其信用帳戶內尚有大鋼、啟阜、櫻花建設及櫻花股票,則渠之信用帳戶整 戶擔保維持率之計算方式即為「『友力(27.70×300,000)+大鋼(9.85× 59,000)+啟阜(10.50×100,000)+櫻花建設(21.50×17,000)+櫻花: 44.60×(100,000+50,000)』÷『友力(6,953,000)+大鋼(399,000)+啟 阜(540,000)+櫻花建設(341,000)+櫻花(4,200,000+2,085,000)』」× 100% =117.1%,即該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率確實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就被 告信用帳戶內之友力股票而言,依其當日收盤價格二十七點七元計算,該個股 之擔保維持率亦不過為(27.70×300,000)÷(6,953,000)×100%=119.5%, 其擔保維持率亦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顯見被告抗辯:彼之信用交易帳戶於八 十八年一月廿一日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並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通知被告 追繳擔保品之行為不合法云云,即屬誤解而不足採信。(三)再依據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及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及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所載,如以向原告融資之方式購 買股票之人經通知未於該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補繳 融資自備款,原告即得處分其擔保品,並主張處分之費用即不足之差額仍應由 該以向原告融資之人負擔。查原告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確有前述整戶擔保維持 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標準已如前述,而原告處分本件融資擔保品之時點暨 其選定處分之股票,係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及信用交易應補 差額明細表等規定決定,並非可恣意選定;甚至就櫻花、櫻花建等股票部分, 被告亦覓妥訴外人張宗璽,嘗試擬與原告簽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致原告因 此未就處分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櫻花及櫻花建設股票,顯見原告僅處分系爭友力 股票,而未及於其他股票,亦非毫無理由。因此被告所辯:被告信用帳戶內既 有五種股票,則無論追補差額或斷頭賣出擔保之股票,都應整戶為之,但原告 並未如此辦理於規定不符有過失云云,自無理由。(四)再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擬處分友力股票,但因該股股票當時股價連日 下跌,成交量萎縮,致擬處分之股票無法成交,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才得以 每股三‧六四元賣出,致連同被告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帳戶內其他款 項扣抵處分手續費與融資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有差額六百一十四萬二千五百 七十元不足抵充,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 日內給付差額,但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遲未清償,有原告提 出之上述融資銷帳明細表及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含回執)等件在卷可證



。因此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亦堪可相信
七、又被告雖又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本案定型化契約文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者,未本於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 云云。但查原告之融資融券契約有如何違反上開上開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之 規定,未據被告明確舉證以實其說;何況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理法(以下稱操作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融資融券契約內容,由 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該系爭契約書為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是故凡辦理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必須使用該制式契 約書始為適法,則各證券商之融資融券契約書所規範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均無不同,益徵被告所辯:原告擬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有違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各語,實屬無稽。更何況審酌被告之身分 證背面職業欄已記載被告於本件情節發生之際業已六十歲有餘,復其曾任「台中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秘書」,足見其對於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方式當屬熟悉,茍 其認為原告契約有所不妥,豈會事前毫無異議而與原告締約、於本件情節發生之 後又陸續再以向原告融資之方式購買股票之理?何況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明 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 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亦即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悉 依相關之證券法令及證券主管機關所頒之辦法,而該等法令或辦法無非為維持交 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而設,應無顯失公平情形。是知被告此部份所辯,無非臨 訟規避債務之語,實無足取。
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考諸兩造所締結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第、第六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處分擔保品後仍有積欠之融資借款,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六佰一十四萬二千五佰 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均與勝負之判斷無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又證人朱佳玲雖迭經通知並 未到庭應訊,為有關此部份待證事實既經協和證券公司答覆清楚,爰無再為通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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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