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65號
TPDV,99,重訴,65,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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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2月27日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1號8樓,亦有 上述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可據,而依據本院所調閱96 年度北簡字第14124號返還墊款卷內資料,兩造並曾於92 年11月5日共同購買臺北市○○區○○路2段1號8樓建物及 所坐落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所購買所有權2分之1事實 ,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6月6日北市建地三字第 096308132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該卷 內可稽。依據上述證據顯示,更足證原告確實曾與被告焦 仁和合夥設立及經營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否則何以信和 專利商標事務所所在地址臺北市○○區○○路2段1號8樓 之建物及建物坐落土地,亦為兩造所共同購買,而登記為 兩造所共有。
(3)又證人林信和曾證述,信和法律事務所是被告焦仁和獨資 ,因為法律事務所只能獨資,但是先前曾聽聞原告提議擔 任經理或是副所長,證人曾經提供法律意見書給被告焦仁 和,提供法律意見書給被告焦仁和的秘書,後來就不了了 之,沒有後續,知道兩造就信和法律事務所有分享利潤, 但是怎麼分並不知道,曾經聽過被告焦仁和說有一些案件 的錢是原告先收或是去收,核算之後再匯款給被告,原告 有介紹案件是千真萬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5日 言詞辦論筆錄)。又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續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曾載該案卷內附有「信 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副所長王艷大」、「信和國際法律事務 所、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副所長王艷大」之名片各1 張,證人王元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曾看到印有副所長王 艷大的名片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林信和、王元勳之證述內容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續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即相符, 據此,也可認定原告曾參與被告所經營信和法律事務所事 務。又本院再審酌,證人林信和所證述原告在臺北市○○ 區○○路2段1號10樓有辦公室,而該址乃信和法律事務所 之所在地址,又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之匯款回條, 其中編號1、2、3、4之匯款回條上,曾載有「投資焦仁和 律師事務所」、「投資焦仁和法律事務所」等文字,上述 附表編號1、2、3、4之匯款回條,原係原告於本院另案96 年度北簡字第14124號返還墊款事件中提出作為借款抵銷 之抗辯所用,當時該匯款回條上即載有上述文字,且原告 於96年度北簡字第14124號事件及本件既均係依據該匯款 回條主張與被告焦仁和間有借款關係,實無臨訟加載上述



與借款文字相違文字之必要,因此,該文字應係原告於匯 款後就匯款目的所為之附註,其文字之真實性應可採信, 足以作為認定匯款目的之依據,故據此,可證原告亦曾投 資被告所經營之信和法律事務所事實,可資確定。 (4)原告主張與被告焦仁和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雖另提出承 諾書1紙,該承諾書上載有「一、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創立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承王艷大先生贊助開辦 費新台幣貳佰萬元,本所特免費提供王艷大先生辦公室乙 間及必要之文書、行政支援。二、王艷大先生介紹之案件 ,所得公費,扣除業務業務費用後,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特殊案件另議。三、另王艷大先生贊助信和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開辦費新台幣 萬元,俟事務所改組並獲盈餘後, 逐月攤還」,然該承諾書上並未有任何被告之簽名存在, 亦無被告製作之記錄,且經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故上 述承諾書尚未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王元勳雖 到庭證述有一天原告來找證人說原告匯了很多錢給被告焦 仁和,希望被告焦仁和能夠簽寫一張憑證,原告有問怎麼 寫,證人並告知原告如何寫,隔了一陣子原告就拿了一張 類似承諾書的文件給證人看,原告說被告焦仁和怎會寫一 個「贊助」的字眼,這又不是搞公益事業,明明是借款給 被告焦仁和,被告焦仁和卻寫了一個贊助字眼等語(見本 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王元勳之證述內 容,不僅與上述有關兩造間共同投資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 、信和法律事務所之證據不符,且有關匯款究係投資、借 款或係贊助,證人王元勳均係聽聞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此 由證人王元勳亦證述看過類似承諾書文件後,並未曾與被 告焦仁和有任何討論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因此,證人王元勳之證詞,亦僅能證述被告焦仁 和所經營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信和法律事務所之資金部 分來自原告,卻無從作為原告所主張借貸關係之證據。 (5)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既單僅有卷附匯款回條為據 ,而原告與被告焦仁和間曾就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信和 法律事務所有共同投資、經營關係存在,又被告提出之匯 款單據上,亦有「投資焦仁和律師事務所」、「投資焦仁 和法律事務所」文字存在,依據民事訴訟法所舉證責任之 規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借貸關係,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而未可採 信。
(四)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匯款金



額負返還責任,則應論述者,乃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匯款 事實,是否不存在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原因嗣後已經不 存在,而被告應負返還之責。查:
(1)兩造間既曾就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信和法律事務所有共 同投資經營關係,又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間就信和專利商 標事務所曾有合夥投資關係存在,如附表所示匯款乃合夥 經營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所為,是如附表所示匯款乃係兩 造間為共同投資、經營事業所需事實,自可認定。惟在此 需做認定者,乃如附表所示匯款共計9筆,各筆匯款究係 投資經營何種事業,方能進一步論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不 當得利之適用。
(2)如附表所示編號5、6、7、8之匯款,收款人均係信和專利 商標事務所,且該匯款收據上均無載有其他文字登載,證 人林信和曾證述,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因王元勳律師主持 後虧損,證人方才由被告指示接手經營等語(見本院99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元勳則證述信和專利商 標事務所剛成立就受僱,大多是證人負責,期間應該有超 過一年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信 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係89年12月27日成立之事實,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既經營虧損,而附表編號 5、6、7、8之匯款時間係在90年6月15日至91年8月29日之 間,上述匯款之時間,應係在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經營虧 損期間,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自有資金之需求,因此,附 表編號5、6、7、8之匯款,應可認定係為兩造合夥經營信 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所需資金。
(3)附表編號1、2、3、4之匯款,其中編號1、2之收款人為信 和法律事務所,編號3收款人為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編 號4收款人則為焦仁和;本院審酌編號1、2之匯款回條上 均載有「投資焦仁和法律事務所」文字存在,而該文字記 載應與當時原告進行匯款目的相符,已如上述,且原告所 提出卷附承諾書所載「一、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創立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承王艷大先生贊助開辦費新台 幣貳佰萬元,本所特免費提供王艷大先生辦公室乙間及必 要之文書、行政支援。二、王艷大先生介紹之案件,所得 公費,扣除業務業務費用後,以平均分配為原則。特殊案 件另議。三、另王艷大先生贊助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開辦費新台幣 萬元,俟事務所改組並獲盈餘後,逐月攤 還」文字,該承諾書日期為90年10月,而編號1、2之匯款 金額合計為200萬元,與承諾書上所載金額相符,雖然該 承諾書上所載文字係「贊助」,但此或係原告單方面之認



知,但可據此認定原告匯款如編號1、2所示金額,應係與 投資信和法律事務所有關,另編號1、2之匯款日期,與信 和法律事務所於89年7月24日成立較為接近,因此,本院 認為編號1、2之匯款金額,乃原告參與投資信和法律事務 所之匯款。至於編號3、4之匯款,匯款之收款人分別為信 和專利商標事務所、焦仁和,且匯款回條上有「投資焦仁 和律師事務所」、「投資焦仁和法律事務所」文字記載, 然編號3、4之匯款時間為90年2月23日、90年5月22日,而 依據原告所提出90年10月之承諾書所載,既載明迄至90年 10月,原告贊助信和法律事務所之開辦費為200萬元,與 編號1、2金額相符,則顯見編號3、4之金額應非投資信和 法律事務所為目的;編號3、4之匯款回條上雖載有「投資 焦仁和律師事務所」、「投資焦仁和法律事務所」,此部 分應係原告當時不明瞭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信和法律事 務所之不同而誤載,因此,編號3、4之金額,可確認原告 投資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金額,而與信和法律事務所之 投資無關。
(4)至於編號9匯款16萬元部分,查其匯款日期為91年10月30 日,匯款收款人為信和法律事務所,本院審酌信和法律事 務所之經營並無虧損情形,且該匯款日期距離信和法律事 務所89年7月24日成立,已經將近2年,應該已無挹注資金 必要;本院審酌匯款16萬元之金額不高,且證人林信和曾 證述原告介紹案件給信和法律事務所,有分享利潤,證人 曾經聽聞被告焦仁和陳述一些案件的錢是原告先收或是去 收,核算之後再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另上述16萬元之匯款回條,亦無相關匯款 金額之記載,據此論斷,應係原告與被告焦仁和間因經營 信和法律事務所介紹案件之利潤分享,較有可能,故16萬 元之匯款,要與投資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或信和法律事務 所無關。
(5)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有所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 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未取得律師 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 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之匯款,目的係 為共同投資經營信和法律事務所所為,然原告並無律師資 格,依上述律師法之規定,其並不能與被告焦仁和共同投 資經營律師事務所,則兩造間有關信和法律事務所之投資



契約,自屬違反上述律師法之強制規定,依法該契約自屬 無效,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其給付目的已經失去 ,自可認定。
(6)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有所明文。查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 款,既係投資信和法律事務所為目的,然該給付目的已經 因契約無效而不存在,因此,被告焦仁和受領該給付共計 2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焦仁和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匯 款部分(附表編號3、4、5、6、7、8、9),或係原告投 資經營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或係因原告介紹案件而與被 告焦仁和間之利潤分享,該給付有一定之法律上目的,且 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仍屬存在,合夥事業仍屬存在,要與 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
(7)另外,假設真如原告所主張,其匯款予信和法律事務所( 附表編號1、2)係為借款予被告焦仁和,而被告焦仁和則 認為原告之匯款為贊助信和法律事務所之金額,則兩造間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並未 成立借款或贈與契約,被告焦仁和受領上述附表編號1、2 之匯款,即仍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領仍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焦仁和返還,仍屬有據。 (8)另附表所示編號1、2,其匯款原因既係原告參與投資被告 焦仁和所獨資之信和法律事務所,則附表編號1、2金額受 領者為被告焦仁和,而與其餘被告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 信和法律事務所即焦仁和無關,在此敘明。
(五)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匯款,會係為合夥投資經營信和專利 商標事務所,或係投資經營信和法律事務所,或係利潤分 享,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並無另存無因管理關係,至為明 確,則原告另主張無因管理,本院即無庸再為論述,在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焦仁和受領附表編號1、2金額共計200萬 元,既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該匯款而受損害,從而,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焦仁和負返還之責,及 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至於原告另請求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信和 法律事務所即焦仁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此部分請



求對象錯誤,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附表:
┌──┬───┬──────┬─────┬────┬────┬────┐
│編號│匯款人│ 日 期 │ 匯款金額 │ 解款行 │ 收款人 │ 收款人 │
│ │ │ │(新臺幣)│ │ 帳號 │ 戶名 │
├──┼───┼──────┼─────┼────┼────┼────┤
│ 1 │王艷大│89年9月27日 │50萬元 │中華商業│00000000│信和法律│
│ │ │ │ │銀行仁愛│583200 │ 事務所 │
│ │ │ │ │分行 │ │ │
├──┼───┼──────┼─────┼────┼────┼────┤
│ 2 │王艷大│89年10月19日│150萬元 │中華商業│00000000│信和法律│
│ │ │ │ │銀行仁愛│583200 │ 事務所 │
│ │ │ │ │分行 │ │ │
├──┼───┼──────┼─────┼────┼────┼────┤
│ 3 │王艷大│90年2月23日 │200萬元 │中華商業│00000000│信和專利│
│ │ │ │ │銀行仁愛│706200 │ 商標 │
│ │ │ │ │分行 │ │ 事務所 │
├──┼───┼──────┼─────┼────┼────┼────┤
│ 4 │王艷大│90年5月22日 │100萬元 │中華商業│00000000│焦仁和
│ │ │ │ │銀行仁愛│515300 │ │
│ │ │ │ │分行 │ │ │
├──┼───┼──────┼─────┼────┼────┼────┤
│ 5 │王艷大│90年6月15日 │200萬元 │中華商業│00000000│信和專利│
│ │ │ │ │銀行仁愛│706200 │ 商標 │




│ │ │ │ │分行 │ │ 事務所 │
├──┼───┼──────┼─────┼────┼────┼────┤
│ 6 │王艷大│90年9月19日 │76萬元 │中華商業│00000000│信和專利│
│ │ │ │ │銀行仁愛│228700 │ 商標 │
│ │ │ │ │分行 │ │ 事務所 │
├──┼───┼──────┼─────┼────┼────┼────┤
│ 7 │王艷大│91年5月31日 │60萬元 │中華商業│00000000│信和專利│
│ │ │ │ │銀行仁愛│706200 │ 商標 │
│ │ │ │ │分行 │ │ 事務所 │
├──┼───┼──────┼─────┼────┼────┼────┤
│ 8 │王艷大│91年8月29日 │50萬元 │中華商業│00000000│信和專利│
│ │ │ │ │銀行仁愛│706200 │ 商標 │
│ │ │ │ │分行 │ │ 事務所 │
├──┼───┼──────┼─────┼────┼────┼────┤
│ 9 │王艷大│91年10月30日│16萬元 │中華商業│00000000│信和法律│
│ │ │ │ │銀行仁愛│583200 │ 事務所 │
│ │ │ │ │分行 │ │ │
├──┴───┼──────┼─────┼────┴────┴────┤
│ │ 共計│90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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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