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即認為原告於投資之初有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更何況 觀諸該營運計畫書內容就各廠商之簽約情形,已明白標示「 預定簽約日」,換言之,此贊助金額並非廠商已經簽約,或 被告已取得之贊助金額,仍因事後來之發展狀況而有所變化 。就此觀諸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當時營運計畫書估計有七千多萬元收入,若能 好好營運成功的話,起碼可已有三千多萬元的利潤,但須無 任何狀況發生」自明。至於被告等確有委託戊○○與各大廠 商洽談合作贊助事宜,且被告等亦確實斥鉅資舉辦演唱會, 同時確實執行系爭活動,亦據證人戊○○與丁○○證述纂詳 ,僅因嗣後經營不善,造成公司財務周轉困難,不得不結束 營業。原告稱被告以不實營運計畫書詐騙原告,顯有誤會。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戊○○,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同心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被證二:北京魯巴特公司與銳麗通達公司合約書影本一份。被證三:授權書影本一份。
被證四:共青團中央網絡影視中心函影本一份。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同心圓公司前於九十六年獲得於中國大陸獨家舉辦「IEF- 2007國際數字嘉年華」校園歌舞大賽之項目權利。惟被告等 因辦理上開活動,資金一時週轉不及,遂向原告借款,並邀 原告贊助系爭活動,原告衡諸同心圓公司乃係經行政院經濟 部合法設立登記有案之正派經營公司,且系爭活動確實有獲 利之可能,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所營同心圓公 司簽立合約書,系爭合約書載明原告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分批匯入人民幣三百萬元至同心圓公司指定之帳戶,而同心 圓公司則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匯入人民幣二百萬元 予原告,其餘之人民幣一百萬元則係長期贊助系爭活動之資 本。然被告等於上開合約書所定還款期日屆至前,因另行開 設之北京魯巴特公司出現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造成一 時無力返還借款,是以被告等遂請求原告同意展延還款期限 ,並由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六月出具承諾書,承諾將於九 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返還人民幣二百萬元予原告,並退還 原告之投資金額人民幣一百萬元,且若北京魯巴特公司於九 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營運順利,將優先並提前對原告還款 。惟原告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仍需修改,須俟修改後始同意 展延還款期限,然原告自此之後即無音訊,被告等雖為與伊
協商還款事宜而輾轉與其取得聯繫,伊仍對被告之請求相應 不理。詎原告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逕以被告等未依其 請求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命被告等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被告亦依法 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遂生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為借款及投資之意思表示並非係受被告詐欺所為,被 告並未為詐欺行為,亦無詐欺故意:
⑴查本件被告等告知原告渠等於臺灣經營之同心圓公司獲得 於中國大陸獨家舉辦系爭活動之項目權利。惟渠等因辦理 上開活動,資金一時週轉不及,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二百 萬元,並邀原告參與贊助上開活動。衡諸被告所告以原告 者均屬事實,上開同心圓公司確係經經濟部合法設立登記 有案之公司,且亦獲得獨家舉辦系爭活動之項目權利,是 難謂係屬對不真實之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且被告於簽定「 投資『IEF-2007國際數字嘉年華校園歌唱、街舞活動』合 約書」前,已明確表明係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向原告借款並 邀原告贊助上開活動,惟原告仍出於上開活動確實有獲利 可能之考量,而願與被告簽定上開合約書。觀諸本案事實 ,實難認被告等有任何詐欺行為存在。且被告等已明確表 明係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向原告借款並邀原告贊助上開活動 ,並未希望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難認被告有 詐欺故意。
⑵次查,本件被告等邀請原告贊助參與系爭活動,係以合法 進行之活動尋求贊助商,純屬市場上依風險評估而進行之 投資行為,並無原告所謂以故意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
①本件被告等邀請原告贊助之活動內容、賽制:被告等邀 請原告贊助參與之活動名稱為「IEF-2007Young Show助 學校園歌曲、街舞大賽」,係由國際數字娛樂嘉年華組 委會授權北京魯巴特公司承辦之活動,此有及大陸地區 報紙有關相關活動之賽制介紹可稽。
②本件活動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北京大學百年講 堂舉辦演唱會:本件「IEF-2007Young Show助學校園歌 曲、街舞大賽」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北京大學 百年講堂邀請藝人舉辦演唱會,此有本次演唱會之宣傳 資訊,及包含官方與民間之大陸新聞報紙與網路媒體之 廣泛報導資料可稽,適足證明本件活動確屬真正。 ③本件活動並曾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於中國農業大學舉 辦歌手選拔賽之初賽:此有魯巴特公司與中國農業大學 之合作協議、參與選手所簽署之選手公約及紀錄影像可
資證明,足證本件活動確有實際進行。
④證人丁○○所言亦可證明上開活動皆有舉辦:觀諸證人 丁○○證稱:「(問:你在北京魯巴特公司任職期間有 無舉辦歌舞競賽?)九十六年三月下旬有舉辦一場啟動 演唱會,在北京大學百年演講堂,並配合新聞發佈。」 、「(問:經過此次演唱會後,還有沒有舉辦其他歌舞 競賽?)北京農業大學,他們有歌唱比賽,我們有協助 他們。」、「(問:在大陸是否確實有『IEF-2007國際 數字嘉年華』校園歌舞大賽?)有。」、「(問:你在 任職北京魯巴特公司期間,是否確實有執行『IEF-2007 國際數字嘉年華』校園歌舞大賽?)有。我們都在做這 個案子。還沒有辦活動,但都是在籌劃進行這個主計畫 。」,足見被告等確有舉辦上開活動。至於原告雖主張 ,新聞稿或媒體報導不足證明實際交易及授權內容,事 實上新聞稿只要付少許費用請顧問公司代為報導,即可 取得,因而認為被告等確有為詐欺行為。惟查,從證人 丁○○之證詞即可證明被告等確已舉辦上開活動,從而 ,原告亦未能證明本件系爭新聞稿或媒體資料如其所述 係被告等付費請顧問公司代為報導,其主張顯不可採。 ⑶再查,原告贊助之資金確實投入本件系爭相關活動,有北 京魯巴特公司相關實際支出單據及相關帳冊可證,且全部 支出之金額遠逾原告所贊助之金額,足見本件僅屬一單純 投資失利之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以施行詐術侵害原告利益 之情事:
①查原告以其出借金額達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然被告等 經營公司舉辦相關活動所需支出並不到此一數字,而可 能尚有新台幣一千萬元左右之金額不知流入何人口袋, 而認為被告等確有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 告等因北京魯巴特公司將舉辦系爭活動,而資金一時週 轉不靈,乃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同意參與贊助活動,而 觀諸被告公司相關費用支出內容,如先以有單據紀錄者 為說明,北京魯巴特公司總共支出人民幣四百零八萬二 千六百七十八點八六元,另被告等於臺灣經營之同心圓 公司亦先暫為北京魯巴特公司暫墊款項共新台幣四百九 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如以原告主張匯款時之匯率 計算,約人民幣一百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合計已遠 逾原告投資之金額,更遑論尚有許多支出並無單據可供 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將原告提出款項予以侵吞,構 成詐欺行為云云,自有未合。
②原告復指摘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中關於銳麗通達公司
支出科目為北京魯巴特公司應賠償人民幣一百五十五萬 元予銳麗通達公司,而北京魯巴特公司按理尚未支出, 可認被告等支出遠少於原告投資之金額云云。然而:1. 有關人民幣一百五十五萬元之部分,係被告公司支付予 銳麗通達公司,而因被告認銳麗通達公司有未依約履行 之情事,遂透過仲裁程序請求銳麗通達公司應返還人民 幣一百五十五萬元,惟經仲裁程序認被告等確有支付人 民幣一百五十五萬元之義務,是該筆費用早已支出,而 非如原告所質疑尚未支出不得計算之情形;2.就原告另 指摘仲裁程序認被告等應賠償銳麗通達公司人民幣一百 五十五萬元,實係被告採取詐欺手段云云,更屬無據。 蓋原告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恣意指摘系爭仲裁程序 之結果為被告所施行詐術而致,此與原告應善盡舉證責 任之義務有違,更足見本件僅屬單純投資糾紛,原告竟 一再空言指摘被告有詐欺行為,實有未合。
⑷本件系爭企劃書內容並無不實,系爭活動並有取得大陸共 青團授權之事實:查證人戊○○證稱:「這份營運計畫, 我沒有看過;我知道有取得共青團的授權,我也有看過授 權的正本,是一份A4大小的版面,上面有共青團的LOGO, 還有IEF 的字樣,就是被告丙○○(被證三)的授權書, 被證四是共青團發給每一個學校的函,是由共青團這個活 動的組織委員會授權的;我和其他幾個魯巴特公司的人接 洽,有可口可樂、摩托羅拉、三星、統一都有談,我沒有 接手以後,我不知道有無談成贊助的事情,但基本上應該 是OK的,必需活動開始執行,贊助費才會進來,後來活動 有執行,後來因為我回臺灣了,我所知道的是可口可樂有 實際贊助,贊助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的狀況我不知道。 」、「(問:辦這個活動花多少錢?)好像花了二百多萬 元的人民幣。」、「(問:北京活動是否辦得不成功?) 大陸的贊助商都比較聰明,他們希望活動能持續辦下去之 後,才願意提出贊助款;當時我有建議被告公司第一場不 要辦太大,才能夠持續辦,可是被告公司還是要辦大型活 動,這是認知的問題,可能被告認為場面大才能夠吸引贊 助商。」,足見本件並無原告指摘系爭企劃書內容不實及 活動未經共青團授權等情,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情事存在。 ⑸綜上,本件被告等邀請原告贊助參與系爭活動確屬真正, 並無所謂告知不實之事之情事。此外,本件原告另提起刑 事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九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認本件原告係因投資而交付相關 資金,而非借貸;且被告公司確有舉辦相關活動,北京魯
巴特公司為舉辦相關活動亦已支出超過人民幣四百零八萬 二千六百七十八點八六元,惟因銳麗通達公司未依約履行 ,始致北京魯巴特公司因此而受有損失,且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有詐欺情事存在等語。足見本案實係因原告 投資而不堪損失後,始以被告涉有詐欺情事而請求損害賠 償,其所為主張自難認有所據。
⑹退步言之,縱原告認被告等所告知之獲利情形與實際有異 ,致其對相關事實認識不正確,而認被告等所言不實。惟 此係原告於借款及贊助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 為上開意思表示之相關事實認識不正確而產生之動機錯誤 。動機存於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是以表意人若產生動 機錯誤,應由其自行承擔系爭意思形成上錯誤的風險,否 則將有危及交易安全之虞。
⑺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之內容,而主張詐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縱所成立之 契約有對待給付關係,加害人非意圖不法之所有,惟被害 人有實際上差額損害,致總財產減少時,仍可成立民法之 侵權行為云云。然觀諸上開決議內容,雖係認為以詐欺成 立之買賣,於未經撤銷前,尚非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惟其前提仍在於行為人確有施行詐術之行為,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作成意思表示,始為已足。然本件被告業經 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舉辦相關表演活動,原告贊助資金確實 投入本件系爭相關活動亦已證明屬實,詎原告一再否認該 等活動確有實際舉辦一事,而空言指摘被告未辦理表演活 動即屬施行詐術,核與事實不符。
⑻綜據上述,被告等既未為詐欺行為,亦無詐欺故意,自難 認原告係因被告等之詐欺行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縱原 告認獲利情形與被告等所言有異,亦僅屬存在於其內心之 動機錯誤。被告等既無法窺見原告於形成系爭意思表示之 內心活動,則自難強求渠等承擔原告於形成系爭意思表示 過程中之風險。
㈢被告等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
⑴被告等並無加害行為,其行為亦無不法:查本件被告等為 向原告借款,已向原告告知渠等於臺灣經營之同心圓公司 獲得於中國大陸獨家舉辦「IEF-2007國際數字嘉年華」校 園歌舞大賽之項目權利。惟渠等係因辦理上開活動,資金 一時週轉不及,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二百萬元,並邀原告 參與贊助上開活動。原告乃係出於上開活動確實有獲利可 能之考量,而與被告簽定「投資『IEF-2007國際數字嘉年
華校園歌唱、街舞活動』合約書」。衡諸被告所言者均屬 事實,且原告乃係出於獲利之考量而同意借款並參與贊助 ,是難認被告等有何加害行為,且該行為亦無任何不法。 ⑵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係為保護人民得不受他人 妨害而自由行使或享有其權利。又所謂權利係指法律所 賦予得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 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等。揆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我國民法所明文規定保護之個別人格權 包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及貞操。若 人格權受有侵害者,得依法請求除去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至若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則僅得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限於因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而受侵害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次按「為避免過分擴大自由之概念,使侵害他人自由成 為一概括條款,致保護範疇難以認定,『意思決定自由 』可納入其他人格法益,俾作較具彈性適當之保護(參 見王澤鑑著,『一般侵權行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版 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主 要受有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縱原告主張其意識自由受 侵害一節屬實,惟核被告所為尚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為之,情節非屬重大,即不構成原告其他人格法益受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乃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六號判決之意旨所揭櫫。準此,為避 免過分擴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由之 概念,致保護範疇難以認定,應認意思決定自由係屬其 他人格法益,而非屬個別人格權,從而應以行為人出於 故意侵害該等法益始足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之侵權責任為是。
③查本件原告於其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中主張:「渠等卻仍未還款且避不見面,是以核 對相對人三人之舉,顯有共同詐騙共同侵害聲請人之人 格權,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交付財物予渠等
」云云。揆諸原告上開主張,應係指被告等以詐欺行為 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致其受有損害。惟被告等實未為 任何加害行為,前已敘明。縱原告堅認被告等係以詐欺 行為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然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判決之意旨,意思決定自由並非屬我國民法所明文規 範保護之個別人格權,而僅屬其他人格法益,是以原告 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等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退步言之,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而認被告等確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惟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已明文規定僅限於以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方法侵害他人權益者,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觀諸 本案事實,被告等係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向原告借款,並 邀原告參與贊助活動。是為一般社會上常態之商業活動 ,實難認係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準此以言,原 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綜據上述,被告等既無加害行為,且其行為亦無不法, 更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 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㈣被告己○○並無擔保共青團獨家授權,本件係銳麗通達公司 授權;國際大廠贊助部分,被告丙○○較為清楚,當初是被 告丙○○去與銳麗通達公司簽合約。企劃書所記載是預定簽 約,不能以事後不順利就說是詐欺,原告自行推論而認被告 詐欺,尚與事實不符。被告等既未為詐欺行為,亦無因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詎原告逕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證據:聲請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並提出下列證據為 證:
被證一:支付命令影本一份。
被證二: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
被證三:北方體育報有關系爭活動賽制之介紹影本一份。被證四:系爭活動報紙新聞與宣傳影本各一份。被證五:網路新聞資料二份。
被證六:承辦合作協議影本一份。
被證七:選手公約影本一份。
被證八:系爭活動影像光碟一份。
被證九:啟動演唱會相關報導資料影本數份。
被證十:魯巴特公司帳本及支出明細等相關資料影本數份。被證十一:同心圓公司代墊款項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台北地檢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九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一份。
丙、證人丁○○庭呈營運計畫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 條固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前」之犯罪嫌疑,與前述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之情形 不同,且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 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詐欺,提起 刑事告訴,並於本件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雖原告及被告己○○均曾聲請於刑事詐欺案件終結前裁定停 止訴訟,然被告三人是否於「訴訟前」構成詐欺犯罪嫌疑, 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 疑之情形不同,且本院自為調查審理,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 之拘束,無從准許裁定停止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本金部分原為一千三百零 五萬五千元,於本件訴訟中一度錯誤記載成一千三百零一萬 三千六百十元或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十元,嗣表明乃 出於誤載,更正為原先請求本金部分一千三百零五萬五千元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三人以同心圓公司名義,於九十六 年二月初向原告誆稱該公司已取得大陸共青團獨家主辦系爭 活動,並提出北京魯巴特公司「企劃書」詳列國際知名大廠 具體時程金額之贊助計畫,致原告誤信同心圓公司具有還款 能力,因此陷於錯誤與同心圓公司簽約,並依約匯款人民幣 三百萬元於被告己○○指定帳戶,然「企劃書」內容不實, 且系爭活動並非直接獲得大陸共青團獨家授權主辦,被告三 人詐騙原告簽約並先後匯款人民幣三百萬元,係共同侵權行 為,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三、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僅為原告簽約之見證人,並 非同心圓公司股東或董監事,更未擔任任何職務,僅為北京 魯巴特公司無給職顧問,原告具高度商業知識,經評估後而 同意本件投資,而北京魯巴特公司確有營運及為系爭活動之 企劃準備,企劃書縱後來因故無法完全實行,亦無涉詐欺與 共同侵權行為,更何況契約無法履行後,原告協議對象僅為
被告己○○,卻任意主張被告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要非事實,又縱認定本件牽涉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以九十六 年三月十四日起算利息亦有意見等語置辯。
四、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同心圓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董 事,北京魯巴特公司由被告己○○擔任董事長,被告乙○○ 擔任執行副董事長,原告與被告乙○○、己○○為多年朋友 ,簽約時係由被告己○○與原告簽約,被告丙○○並無向原 告遊說投資分紅,北京魯巴特公司確實獲得共青團授權取得 獨家主辦系爭活動之項目權利,所謂營運計畫書僅係作為評 估公司未來之展望,為公司內部文件,並非針對原告製作提 供,不能因為公司後來之發展與經營不順,即認為原告於投 資之初有所謂陷於錯誤遭受詐欺之情事等語置辯。五、被告己○○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為借款及投資之意思表示 並非係受被告詐欺所為,同心圓公司確實透過北京魯巴特公 司獲得獨家舉辦系爭活動之項目權利,且本件系爭企劃書內 容並無不實,不能因事後營運不順利而認定最初約定簽約匯 款係詐欺,又系爭活動確實透過銳麗通達公司間接取得大陸 共青團授權,原告主張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不 符合法定要件等語置辯。
六、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確有與同心圓公司簽約 並依約陸續匯款人民幣三百萬元予被告己○○;㈡人民幣三 百萬元換算新台幣為一千三百十二萬二千三百元,超過本件 原告請求之一千三百零五萬五千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 被告三人是否以大陸共青團獨家授權主辦系爭活動而詐欺原 告,致原告簽約匯款而遭受損害?被告三人是否應連帶賠償 ?㈡被告三人是否以內容不實「企劃書」詳列國際知名大廠 具體時程金額之贊助計畫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同心圓公司 之還款能力,簽約匯款而遭受損害?被告三人是否應連帶賠 償?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七、大陸共青團確有獨家授權主辦系爭活動,縱屬間接透過銳麗 通達公司授權,就此部分並無被告詐欺原告之問題: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商談簽約事宜時,均曾向原告表示系爭 動乃共青團獨家授權,業經證人丁○○證實,然實際上乃銳 麗通達公司授權,並非共青團直接授權,風險完全不同,被 告就此部分已詐欺原告云云。
㈡經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固然證稱:「‧‧‧我有在場看到他們簽約但沒有參與。總 共有五人在場,有原告、被告三人及我共五人。‧‧‧。」 、「被告三人都有說,是共青團授權舉辦此大賽。」(參本 院卷一第八十三頁、八十四頁),然由其證言亦可知,被告
三人並未特別表明乃直接或間接自共青團取得獨家授權。 ㈢再者,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我知道有取得共青團的授權,我也有看過授權 的正本,是一份A4大小的版面,上面有共親團的LOGO,還有 IEF 的字樣,就是被告丙○○(被證三)的授權書,被證四 是共青團發給每一個學校的函,是由共青團這個活動的組織 委員會授權的」、「(問:是介紹銳麗通達還是共青團認識 被告?)銳麗通達的人就是共青團的人,先介紹銳麗通達的 人,他們再介紹共青團的人認識被告三人。共青團裡面的人 開了一間廣告公司,拿到共青團招商的獨家授權,被告執意 要求要見到共青團的人才要簽合約,後來就簽了被證三的授 權書。」、「(問:IEF 活動的授權是共青團授權還銳麗通 達的授權?)是共青團直接授權,不是銳麗通達授權。」( 參本院卷三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背面),證明被告丙○○所 提出之授權書,確係共青團就系爭活動之組委會獨家授權主 辦系爭活動之授權書,雖其證言否定北京魯巴特公司所取得 者為銳麗通達公司之授權,此部分與被告丙○○所提出之被 證二合約書(參本院卷二第六頁以下)內容不符而不足採, 但被告丙○○提出之被證三授權書、被證四共青團中央網絡 影視中心函既屬真實,顯然被告業已透過銳麗通達公司而間 接自共青團取得舉辦系爭活動之獨家授權。
㈣綜上,被告三人向原告表示舉辦系爭活動有取得共青團之獨 家授權,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自無詐欺可言。至於原告認為 直接或間接自共青團取得獨家授權,風險並不相同云云,實 為事後諸葛之論,蓋原告簽約後匯款前,既能要求被告再提 出原證八之企劃書,當然亦能要求被告再提出授權書等資料 ,以釐清是否直接自共青團取得舉辦系爭活動之獨家授權, 然原告並未提出此要求,足見當時兩造均未意識到直接或間 接取得共青團獨家授權,實際上有何差別,因而未予釐清, 自難認為此涉及被告詐欺原告簽約匯款之侵權行為,被告就 此部分應無侵權行為法律責任可言。
八、被告三人確實以內容不實之「企劃書」詳列國際知名大廠具 體時程金額之贊助計畫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同心圓公司之 還款能力,簽約匯款而遭受損害,被告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於被告三人是否提供原證八企劃書作為原告簽約匯 款與否之風險評估依據,及被告三人於北京魯巴特公司擔任 何等職務,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問:你是在何處看過你所提出的營運計劃書 ?)是被告丙○○拿給我的,地點在大直同心圓公司。」、 「(問:有人介紹計劃書的內容?)被告丙○○只有影印給 我並作簡單說明。」、「(問:有無向原告甲○○作說明? )當時我們都在。」、「(問:被告丙○○在介紹時被告乙 ○○、被告己○○有無在旁?)介紹時,我們都在旁邊‧‧ ‧」、「(問:被告三人有無在北京魯巴特公司任職?)被 告己○○是董事長、被告乙○○是顧問、被告丙○○總經理 。」(參本院卷一第八十三頁、八十四頁),證人戊○○於 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己 ○○是董事長,被告丙○○是總經理,被告乙○○是實質的 執行顧問,負責人員全盤指揮調度,好像也負責財務。」( 參本院卷三第四頁)。依據上揭證言可知,被告三人均為北 京魯巴特公司之高層人士,對於原證八企劃書內容知之甚詳 ,原告簽約前,於兩造及丁○○五人均在場之情況下,由被 告丙○○簡介原證八企劃書之內容,從而此等內容自為原告 評估風險以決定是否簽約之重要依據。
㈢再者,關於原證八企劃書之內容是否真實,依證人戊○○於 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你何時與可口可樂、摩托羅拉、三星接觸?)前年十二月就 開始接觸。」、「(問:你離職前,這三家公司有無具體表 示贊助金額、何時簽約?)有;摩托羅拉有允諾四月到六月 間要贊助四百五十萬元人民幣,可口可樂允諾在五月到六月 間要贊助四百五十萬元人民幣,所謂『允諾』是指有這個意 向,但還沒有簽契約;三星是允諾三百萬元人民幣,三星分 開贊助,按照不同地區,分別贊助不同金額。」、「(問: 你與這三家公司接觸的單位為何?)行銷企劃。」、「(問 :這些行銷企劃人員有無說決策單位已經認可?)沒有。」 (參本院卷三第五頁),其證言內容與企劃書就證人戊○○ 部分所記載內容相比較,不論贊助金額、贊助時程及廠商家 數均有灌水,企劃書所載明顯不實:⑴企劃書記載證人戊○ ○已掌握收入之廠商為MOTO、microsoft、ACER、YAHOO、寶 島眼鏡、匡威鞋業、統一公司及浙江服裝廠十家等高達十七 家,與其證言所稱之三家廠商相對照,實屬差距甚遠;⑵關 於贊助時程,企劃書記載摩托羅拉預定三月十五日簽約,與
證人戊○○所證稱四月至六月要贊助並不相符;⑶關於贊助 金額,企劃書記載證人戊○○目前已掌握之收入,三月為人 民幣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四月為人民幣一千二百六十萬元 ,但依證人戊○○之證言,所掌握金額根本極為有限,與合 計人民幣二千八百四十五萬元之金額,差距不可以道里計。 ㈣綜上,被告三人確實以贊助金額、贊助時程及廠商家數均有 不實之「企劃書」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誤信同心圓公司之 還款能力,簽約匯款而遭受損害,被告三人自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被告己○○所辯稱,原告 主張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不符侵權行為要件之問題。兩造 對於請求本金數額部分並無爭執,而原告受侵權行為侵害, 最後一次匯款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自得請求被告 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賠償法定利息。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三百零五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六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丙○○、己○○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乙○○雖未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本院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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