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81號
TPDV,107,重訴,281,201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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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郭中一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熊榮祿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增偉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熊雪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熊榮祿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熊雪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二人如其中一人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熊榮 祿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榮服處)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延年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池玉蘭,於民國107年8月 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派免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07-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榮服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熊榮祿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4萬3656元,並自105年6月29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㈠第48頁)。嗣改為:㈠被告榮服處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熊榮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14萬3656元,其中11 4萬3656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 中3000萬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被告熊雪竹應給付原告3114萬3656元,其中114萬365 6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中3000 萬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㈢被告榮 服處或追加被告熊雪竹任何一人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就其給 付範圍,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51-452頁),並追加民法第406條、 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2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父郭淦傑與被繼承人熊榮祿(下稱熊榮 祿)為同鄉與軍中同袍,熊榮祿視伊如己生,伊視熊榮祿為 己父,熊榮祿生前由伊照顧,伊受熊榮祿委任代為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醫療費、外勞費用、安養費,嗣熊榮祿為在大陸蓋 祠堂與小學,於105年5月26日親自簽發票號TH0000000,票 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以 完成其志願,嗣熊榮祿於105年6月29日不幸亡故,因在台無 親人,亦由伊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代為處理後事,包括接運 大體、冰存遺體及舉行頭七儀式,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喪葬 費用。被告榮服處為熊榮祿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熊雪竹係熊 榮祿之法定繼承人,熊榮祿生前與伊成立委任關係,身後伊 與被告等間成立無因管理關係,自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 ,縱認伊與熊榮祿間就系爭本票如認不成立委任關係,則亦 屬附負擔之贈與。應就附表所示之醫療費、外勞費用、安養 費、喪葬費用及本票債務負償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2條、 第176第1項、第406條、第528條、第546條及票據法第11條 、第13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榮民服務處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熊榮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14萬3656元,其中114萬



3656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中30 00萬元,自108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追 加被告熊雪竹應給付原告3114萬3656元,其中114萬3656元 ,自108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中3000萬元 ,自108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㈢被告榮服處 或追加被告熊雪竹任何一人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就其給付範 圍,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榮服處辯以:
㈠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醫療費用、外勞費用、安養費部分: ⒈代墊醫療費用部分:
熊榮祿自100年2月起至105年3月12日自行赴三軍總醫院急診 住院前,均行動自如,且財務狀況甚佳、收益頗豐,自住院 前後均有提款紀錄相對應,可知熊榮祿均自行支付,即使暫 時借貸,亦儘速清償,且資力甚豐,實無央求原告代為支付 之必要。且105年3月16日原告取得熊榮祿之鑰匙及急診入院 時攜帶之現金2萬8213元,熊榮祿急診住院前曾有提領大筆 款項,據估計原來留存熊榮祿住處現金至少有18萬餘元,被 告榮服處至熊榮祿住處清點時以完全無財物,應是遭原告取 走,是就105年3月12日之後醫療費用,應以前開款項支應, 被告榮服處主張抵銷。附表編號12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是熊 榮祿因要洗腎,故醫院特別要求,然依醫療費用收據顯示, 105年6月2日後熊榮祿並無洗腎之情形,除原本之外籍看護 外,並無另外僱用看護之需要,且依醫師法及衛生福利部相 關行政命令,醫院亦不可能要求照護服務員做協助洗腎和呼 吸照護等涉及醫療行為之工作,難認有支出該筆費用之必要 。
⒉外勞費用部分:
熊榮祿聘僱外籍看護SUTRANI、MANUCODTUTIK之期間,有 多次提領款項紀錄,顯見其自己保管財物並支付,與原告間 並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與熊榮祿曾簽訂外國人聘僱與管理 委託書,係以熊榮祿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就業服務 法所課予雇主之管理義務時,原告才負有接續處理熊榮祿所 聘僱之家庭外籍看護工在我國期間之聘僱管理事宜,熊榮祿 聘僱外籍看護SUTRANI、MANUCODTUTIK至105年3月12日急 診入院前之期間身體狀況良好,該委託書之條件並未成就。 且訂立該委託書,縱係指由原告出面處理外籍看護相關事務 ,並不等同由原告之財產支應。至於105年4月至6月就業安 定費6000元、7月1日至11日就業安定費402元,繳納期間分 別為於105年8月25日、105年11月25日,此時熊榮祿已亡故 ,此部分6402元應係由他人代為繳納,縱為原告代為繳納,



被告亦主張自前開2萬8213元中抵銷。
⒊安養費用部分:
⑴附表編號38-56部分:縱認是熊榮祿依雇主身份需支出,被 告亦主張自前開2萬8213元中抵銷。
⑵附表編號57-108部分:單據並無細項,原告並未說明是購買 何物且無醫囑證明熊榮祿有此需要,有部分細項為膳食,附 表編號78-80、84是在同一天用餐,是否均屬必要費用,亦 未見原告舉證。
㈡原告請求返還喪葬費用部分:
附表編號31-32、34-35,與被告榮服處契約合作廠商之費用 相距甚遠,編號33部分不爭執,編號36-37,當時兩造已有 殯葬協調,原告有參與,協調後已經決定將熊榮祿後事交由 被告熊雪竹負責,費用由遺產支應,此部分費用難認為有益 或必要費用。
㈢原告請求清償系爭票據債務3000萬元部分: ⒈原告就與熊榮祿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合致時間、地 點、具體內容均未表明,原告僅泛稱當日早上在加護病房, 熊榮祿何時以何種方法請原告攜帶系爭本票至醫院,系爭本 票上印鑑是由何人加蓋亦未說明,且熊榮祿在105年3月12日 入院,至105年6月29日亡故,其隨身物品在105年3月15日業 由原告在醫院吵鬧後攜回,其中包含熊榮祿印鑑,熊榮祿住 院期間已經沒有保管印鑑、本票,熊榮祿如何開立本票用印 。況當時熊榮祿已因氣切無法言語,外籍看護工如何瞭解何 謂本票、私章,且被告榮服處比對三軍總醫院105年3月15日 代管物品清單與105年7月4日切結書中所列歸還財物之項目 ,有3顆印章均未歸還,迄今仍在原告保管中,系爭本票上 印文自何處來,亦無從得知。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已自認系 爭本票上「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 乃原告個人筆跡,而本票上「熊榮祿」之筆跡,與卷附印鑑 卡、開戶資料及取款憑條上之「熊榮祿」筆跡天差地遠,被 告榮服處認為原告利用保管熊榮祿私章之機會,私自代為簽 發系爭本票。
⒉熊榮祿在105年5月26日從三軍總醫院出院轉院至松山分院前 ,雖有意識狀況清醒之時,但常陷入意識混亂的狀態;再依 105年4月27日熊榮祿於呼吸照護病房之照片,熊榮祿因長期 住院骨瘦如材,肌力流失已無法工整書寫文字。另依護理師 觀察記錄及轉錄被告郭中一觀察自述,熊榮祿的筆跡在105 年4月份已經呈現凌亂之情狀,護理師與郭中一之觀察,符 合當時熊榮祿之身體狀況,系爭本票應非熊榮祿所簽發。 ⒊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陳述如下:




⑴原告107年1月4日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4日開庭時自陳 「還有他(按:即熊榮祿)希望我幫他完成學校事業,所以 他才簽3000萬元本票給我。」
⑵原告於107年1月2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補正狀記載:「榮民 熊榮祿生前在大陸蓋祠堂及小學,尚未完成乃託聲請人郭中 一繼續完成,並親自簽發本票…」。
⑶原告於107年2月22日於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自承「(支付 命令金額是3114萬3656元,代表其中的3千萬並不是欠款? )熊榮祿要我幫他完成他在老家蓋的學校,並捐給當地政府 。第二是在同鄉會成立獎學金」。
⑷原告於108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熊榮祿那時候說要 贈與給我的金額是3000萬元,叫我回去大陸蓋小學、祠堂、 幼稚園都可以,熊榮祿本來已經就有蓋,是在大陸湖南省常 德市,贈與範圍包括有價證券、存款。…在5、6年前,就是 熊榮祿最後一次入境時,熊榮祿發現得了肺腺癌四期,是因 為熊榮祿認為沒有人可以信託(後改稱信任),所以才委託 我蓋完。我有問熊榮祿,熊榮祿說先完成學校,學校無法完 成就捐贈獎學金,跟把同鄉會壯大,熊榮祿授權我自己到時 候決定金額」。
⑸依前開⑴至⑶原告顯然主張熊榮祿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簽發系 爭本票,關於委任部分,業經被告熊雪竹於本院108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委任關係,系爭本票即無原因基礎 關係存在。原告於108年2月21日改主張系爭本票是附負擔的 贈與,亦經被告熊雪竹當庭撤銷贈與,系爭本票亦無原因基 礎關係存在。原告無論依委任或贈與關係而為請求,均無理 由。
⒋原告依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24條之規定請求部分:
依原告108年6月14日當庭所述「外勞跟我講說熊榮祿叫我帶 商業本票,我就帶本票去。金額是我簽的,熊榮祿蓋了印章 、簽名,金額是熊榮祿跟我說的,都是用筆談的方式」可知 系爭本票是空白授權本票,除簽名外,均由原告自行填寫, 依票據法第11條1項,本為無效票據,熊榮祿如何指示、真 義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熊雪竹辯以:
伊係熊榮祿之繼承人,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爭執系 爭票據之真正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縱認熊榮祿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伊亦已於訴訟



中當庭終止包含本票原因關係在內之委任關係,本票即無原 因關係存在,原告於追加請求權基礎為附負擔贈與前,且多 次使用受託之詞,在不起訴處分書中亦然。即使原告主張為 附負擔之贈與,伊亦已撤銷贈與,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已 不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外114萬3656元部分,多未能 清楚交代始末,且無法說明與熊榮祿有關及必要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51-152、305、394頁): ㈠原告與熊榮祿曾簽訂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本院卷㈠第 82頁),議定如熊榮祿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就業服 務法所課予雇主之管理義務時,原告同意接續處理熊榮祿所 聘僱之家庭外籍看護工在我國期間之聘僱管理事宜。 ㈡105年3月15日原告在三軍總醫院內科加護病房吵鬧,經過業 經記載於護理紀錄。原告取走熊榮祿財物代管清單內之物品 (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67頁),其中含現金2萬8213元及存摺 8本、鑰匙1支等。
㈢105年3月31日熊榮祿經三軍總醫院醫師實施氣切手術後,熊 榮祿已失去說話的功能,護理紀錄上記載熊榮祿葛氏指數為 VT
熊榮定於熊榮祿住院期間,曾來台兩次,第1次為105年4月 22日至28日、第2次為105年5月21日至5月28日。熊榮定第二 次來臺期間,依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21日至5月26日內科加 護病房護理紀錄顯示,熊榮定只有105年5月23日下午在熊雪 竹及外籍看護工麗雅陪同下,探視熊榮祿1次,且105年5月 23日護理紀錄中,並無護理人員將熊榮定趕出病房之紀錄。 ㈤三軍總醫院病歷中105年5月25日13時31分護士林靜芸記載意 識清楚,情緒平靜,可配合治療活動並可點頭搖頭或利用嘴 型回應問題;105年5月25日22時53分護士文雪蓉記載病人意 識清醒微嗜睡,偶可點搖頭對答/NONE,班內會同時機外傭 訪視病人,與病人互動佳協助執行被動運動;105年5月26日 7時58分護士林怡君記載病人意識清楚,偶可點頭或筆談回 應,GCS-E4M5-6VT(分見病歷卷第789、790、791頁)。 ㈥被繼承人熊榮祿於105 年6 月29日病逝於松山醫院,被告熊 雪竹為被繼承人熊榮祿之養女。生前熊榮祿實際設籍並居住 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如意退舍)。 ㈦105年7月6日治喪會議紀錄,載明熊榮祿大體由原告接運至 第二殯儀館,暫厝272號冰櫃,並在A區1-2號設置小靈堂祭 拜。結論並載明熊榮祿之善後事宜,由熊雪竹切結自辦,並 於公祭後10日內,將火化證明書儀式過程照片25張及費用單



據繳回被告臺北榮服處結案;喪葬費用於25萬元額度內辦理 (本院卷㈠第35-36頁),並已撥付25萬元與熊雪竹,原告 於該會議表示於7月4日將熊榮祿存摺交由被告榮服處點收( 如被證10,本院卷㈠第205頁),點收時被告熊雪竹及熊榮 定均在場。
㈧原告於108年2月21日庭期中自承尚未就興建祠堂及學校為任 何委任事務之執行。被告熊雪竹於108年2月21日當庭終止委 任契約。
熊雪竹在105年3月25日到105年3月31日、105年5月14日到10 5年5月25日、105年7月2日到105年7月9日在臺灣。 ㈩原告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4日庭期中自承:「還有他 (按:即熊榮祿)希望我幫他完成學校事業,所以他才簽30 00萬元本票給我。」,於107年2月22日庭期中自承:「(支 付命令金額是3114萬3656元,代表其中的3千萬並不是欠款 ?)熊榮祿要我幫他完成他在老家蓋的學校,並捐給當地政 府。第二是在同鄉會成立獎學金」。
勞動部108年9月16日函:103年7月22日核發雇主郭中一聘僱 TUTIK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址,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之聘僱許可(被照顧者:熊榮祿),聘僱期間自103年7 月10日至105年7月7日(本院卷㈡第277頁)。 原告為菁逸國際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
本院卷㈠第61頁是熊榮祿於105年4月27日住呼吸照護病房照 片。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53頁):
㈠被繼承人熊榮祿有無因原告代墊醫療費、外勞費用、安養費 等,而積欠原告114萬3656元?
㈡105 年6 月29日原告將被繼承人熊榮祿之遺體運至殯儀館, 有無與被告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應否支付此部分之 費用?
㈢被繼承人熊榮祿有無於105 年5 月26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 間親自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 ㈣如系爭本票確實為被繼承人熊榮祿所親自簽發,則票據原因 關係為何(是否有無成立委任或附負擔之贈與之法律關係) ?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熊榮祿有無因原告代墊醫療費、外勞費用、安養費 等,而積欠原告114萬3656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 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 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28條、第54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 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 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 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 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代墊醫療費部分:
⑴附表編號1-7、9、14-30、124-125,即105年3月12日前(不 含105年3月12日)被繼承人熊榮祿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代為墊付醫療費用,並提出附表編號 1-7、9、14 -30、124-125之醫療單據為憑,惟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取走 熊榮祿財物代管清單內之物品,其中包含鑰匙1支,原告於 105年7月4日交還給被告榮服處保管之物品,比105年3月15 日從三軍總醫院急診室護理站取走代管的物品,多出了5本 存摺、護照、台胞證,此有三軍總醫院點交紀錄及切結書在 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167頁、第205頁)是被告等抗辯原 告因得自由出入被繼承人熊榮祿住處而取得上開單據,尚非 無稽;再酌熊榮祿於亡故時,經被告榮服處清點熊榮祿遺有 財產金融帳戶部分達1411萬6844元(見本院卷㈡第23頁), 顯示其經濟能力極佳,並無需他人代為墊付之情;再依熊榮 祿之提款紀錄與住院紀錄相互對照,熊榮祿104年2月23日住 院前之2月16日領款10萬元、105年2月23日住院前於105年2 月1日領款8萬元、100年6月20日出院後2日之6月22日領款3 萬元、6月30日領款7萬900元;102年11月4日出院當日領款7 萬元、11月5日再領5萬元,均由熊榮祿自行提款,實無由在 經濟能力極佳情況下,由原告代熊榮祿支付,況縱原告代墊 ,依常情縱為至親,亦無可能積欠長達5年均未返還分毫, 況原告亦就被告所提之取款憑條自承此為熊榮祿個人理財行



為(見本院卷㈡第87頁)、熊榮祿身體好時存摺等文件是由 熊榮祿自己保管,102年2月至105年2月共提款744萬元係其 個人作為,熊榮祿本身有在玩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 反面);且依護理紀錄所載,被繼承人熊榮祿於105年3月12 日自行赴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時意識清楚,身上亦帶有存摺 8本及2萬8213元現金,顯示熊榮祿對個人財物保管甚為嚴謹 ,況斯時熊榮祿之意識尚屬清楚,如確有委任原告之意思, 大可直接致電原告逕為交付,無待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在加 護病房吵鬧後,方在社工等協助並清點下,於熊榮祿知情允 許狀況下交付醫院代管清單內之物品(內容包含存摺8本、 鑰匙1支及現金2萬8213元)(見病歷卷第472頁),原告負 未就委任之事實提出舉證,基此,均難認105年3月12日熊榮 祿急診住院前有委任原告代為支付附表編號1-7、9、14-30 、124-125之醫療費用。
⑵附表編號8、10,即105年3月12日(含當日)後被繼承人熊 榮祿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代為支付此部分費用,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 經核金額並無不符,又自護理紀錄顯示,熊榮祿於 105 年 3月12日急診住院後,病情急轉直下,105年3月15日23時30 分護理紀錄上載「另因病患帶入卡其色背心(內含貴重物品 ,如金融卡、現金、存款簿等等)及歷年住院資料原班內與 社工師雙人核對物品後原預計送至監察官室保管但郭先生( 按即原告)表示想帶回,基於不是親屬無法答應,郭先生因 此不悅於護理站咆哮及拍照故聯絡夜護協調後因病患清醒, 詢問由郭先生帶回」(見病歷卷第472頁),且自護理紀錄 中亦無被告熊雪竹來臺探視熊榮祿時,熊榮祿亦無以手寫方 式就原告取走相關財物之事表達反對之意,是應認此部分醫 療費用,應解為熊榮祿存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由原告代為處理 事務,是此部分支出合計6萬7370元,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 11-13、30-1,即 105 年 3 月 12 日後被繼承人 熊榮祿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觀附表編號11係死亡證明、編號30-1,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何 以需申請,與熊榮祿治喪之關連性,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編號12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先主張是長照中心病房費 用(見本院卷㈠第46頁),嗣主張係熊榮祿住呼吸照顧中心 ,醫院要求另請看護等語,然如為病房費用,豈會開立名目 為看護費用之證明,與常情顯然不符,亦無相關醫囑說明有 此必要,況熊榮祿本身已有外籍看護,原告主張所另聘請之 看護,有何專業可取代外籍看護,亦未見原告說明,再發票 開立之時間為108年6月2日,如何能精準得知費用期間係6月



2日至6月28日即預測熊榮祿於105年6月29日亡故,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編號13為 申請證明書費用,列印時間為105年7月4日,編號30-1為收 據費用,列印時間為105年7月7日,斯時熊榮祿已亡故,委 任關係早已終止,縱為無因管理,原告亦未說明申領原因、 係為管理熊榮祿何種事務所支出,原告據此主張,亦非有據 。
⑷附表編號 57-77、81-83、85-88、90-94、96-108 部分,即 代熊榮祿支出之購買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代熊榮祿支出之購買醫療用品部分,細觀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與均列維康醫療用品之主張相勾稽(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除原告就附表編號71、108另提出銷貨明 細表、刷卡單及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加護病房勾選單(見 本院卷㈡第183-189頁),且勾選單上載抗過敏紙膠、人工 皮、濕紙巾、小尿片、紙尿褲等,依常情確屬加護病房病人 需自費購買之品項,惟其上金額無法勾稽,是至多僅能以勾 選單上購買之品項、數量,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71、108之 支出尚屬合理,其餘部分並無細項及數量,原告亦未舉診斷 證明書或醫囑、護理紀錄證明有支出各該項目之必要,且編 號57部分,亦非維康醫療用品,而為便利商店之發票,上載 購買品項為口罩,以當時被繼承人熊榮祿已病重在加護病房 ,何以需支出?編號60之內容,實際上非維康醫療用品,而 是全聯發票,品項為珍珠芭樂、黑人超氟牙膏、澳洲牛梅花 牛排,與被繼承人熊榮祿均難認有何關連,是附表編號71、 108合計176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代墊外勞費用部分:
⑴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 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 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 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 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 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 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雇主應備置及保 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供主管機關檢查。雇主依第27條第2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 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第一項工資,除 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 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第一項工資,雇主未



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同辦法第2條規定 ,所謂第二類外國人,係指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被繼承人熊榮祿所聘 僱之外籍看護,乃屬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之家庭 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是依前開辦法,膳宿費為外國人 應自行負擔之項目,雇主得由薪資扣除。而除法定可扣除項 目外,雇主應全額給付薪資,故如因雇主入院,外籍看護需 到院執行看護工作時,所因此支出之交通費,應由雇主負擔 。
⑵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38-46、48-49、52 部分,此部分係原告 主張代為支出外籍看護、被告熊雪竹熊雪竹之父到醫院交 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外籍看護到醫院、被告熊雪竹熊雪竹之 父到醫院所代為支付之交通費,此為被告熊雪竹所否認,查 :被繼承人熊榮祿於105年3月12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共 75日,係住內湖三軍總醫院,105年5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9 日止,係住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共34天,以搭公車自如意 新村至內湖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來回一趟以 30元計,共109日,為3270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共2300元 ,依前揭規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6、78-80、84、89部分,即代熊榮祿支 出之外籍看護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外籍看護之膳食費,然依前述,外籍看護 之膳食費為法定薪資扣除項目,並非由雇主所應負擔,證人 楊若馨此部分證述(見本院卷㈡第400 頁)與現行法規規定 不合,難認可採,且原告亦未就被繼承人熊榮祿有與外籍看 護約定,膳食費部分由被繼承人熊榮祿負擔為舉證。再細觀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編號78-80、84,均為同日支出,且皆 為當日11點許所消費,縱存有膳食費由熊榮祿負擔之約定, 何以同時段在味之豐自助餐需有3筆支出,皆與常情不符, 均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
⒋原告主張代墊安養費(即包括外籍看護薪資、就業安定費、 健保費及介紹費):
⑴外籍看護SUTRANI、MANUCOD部分安養費(即附表編號109-11 5):
熊榮祿聘僱外籍看護SUTRANI時間為100年5月9日起至101年4 月9日止,聘僱外籍看護MANUCOD之時間為103年2月9日起至1 03年3月10日止,依前述105年3月12日熊榮祿入院前,其行 動自如、意識清楚,個人財物均由其自身保管,且原告就此 部分僅舉編號112之文件為證,其餘附表編號109-115均無任



何收據可資證明,依前述原告自105年3月15日取得熊榮祿住 處鑰匙後,已得自由進出,被告等抗辯原告係因此取得編號 112文件亦非無據;再參證人楊若馨於本院證稱:熊榮祿在 台沒有親人,外國人聘雇與管理委託書是勞動部規定,等於 是要繳薪水或是就業安定費就由原告出面處理。我是去熊榮 祿和工人住的地方收取服務費,收得時候熊榮祿都有在,是 原告拿給我,是誰支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8頁 );觀原告與熊榮祿簽訂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見本院 卷㈠第82頁),上載「本案因雇主兼為被看護者(甲方)熊 榮祿君在我國無親屬,且未居住於安養護機構或榮民之家, 甲方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聘僱家庭外籍看護期間,如因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就業服務法所課予雇主之管理義務時 ,乙方(按即原告)同意接續處理甲方所聘僱之家庭外籍看 護工在我國期間之聘僱管理事宜」,係以熊榮祿無法履行管 理義務為前提,應定性為停止條件,且此為行政規範,並未 強制規定相關費用由何人支付,熊榮祿於此時生活能自理, 並無由令原告代為處理之需,且證人楊若馨亦自承就熊榮祿 與原告間內部金錢往來情形亦不清楚,尚難僅憑證人前開證 述即認定係由原告所支付,況如確為原告代為墊付,則聘用 兩位看護期間,原告已累積代墊26萬款項,何以原告均未向 熊榮祿請求,並同時於聘僱TUTIK時持續再累積40餘萬元, 更無需於醫院收管熊榮祿財物時因非親屬無法將財物帶回而 在醫院吵鬧,此均顯有違常情,復佐證人楊若馨證稱:100 年時,我透過原告認識熊榮祿,熊榮祿要請外勞,我就去醫 院跟熊榮祿談,當時熊榮祿意識清楚,熊榮祿聘僱第一個外 勞(按即SUTRANI)後有比較好,就說要去大陸,所以就把 第一個外勞轉出,相隔近2年時間,後來熊榮祿身體不好所 以又再請一個外勞(按即MANUCOD),因為不太會講中文, 無法溝通所以轉出,文件費就是仲介費,是原告或熊榮祿所 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5-399 頁),亦見熊榮 祿當時就聘僱外籍看護係俱自為決定,是依原告所舉,尚難 認熊榮祿有委任原告代為支付附表外籍看護SUTRANI、MANUC OD部分安養費即編號109-115。
⑵外籍看護TUTIK部分(即附表編號116-123): ①依前述熊榮祿於105年3月12日急診住院前身體其行動自如、 意識清楚,個人財物均由其自身保管,業如前述,且相關繳 款單據,亦在熊榮祿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此有被告榮服處 提出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3頁),堪認 105年3月12日熊榮祿急診住院前外籍看護TUTIK之安養費( 即包括外籍看護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及介紹費),均



係由熊榮祿所自行支付。
②證人楊若馨於本院證稱:熊榮祿聘僱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 是寄送到原告家,健保費也是寄送單子,就跟就業安定費一 樣,最後金額由誰負責繳納我不清楚。每次發薪水,外勞會 通知我去,我去時原告在場,原告會發現金給外勞,由外勞 簽名,外勞如果沒有拿到錢會跟我說,他們發薪水我會收服 務費,服務費是工人給我的,所以我會在場。薪資表放在原 告處。TUTIK都沒有跟我說有糾紛,且TUTIK也都有給我服務 費,有時候我會每個月去收服務費,有時候我會累積幾個月 ,我是去熊榮祿和工人住的地方收,收得時候熊榮祿都有在 ,是原告拿給我,是誰支付我不知道。105年3月到105年8月 沒有領取服務費的簽名,但我有收到服務費。外勞年假未休 薪資滿1年才會給。熊榮祿過世後,公司先出轉出的函,勞 動部函文外勞聘僱到7月7日,就我所知,外勞有留下來整理 熊榮祿的東西,8月12日才轉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5-399 頁)。
③附表編號116薪資為105年3月12日前給付之薪資、編號122介 紹費係於103年7月10日繳納,編號123年假(按即年假未休 薪資),原告僅提出薪資表,並無任何TUTIK簽領此項費用 之證明,且如原告稱係過年給外勞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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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