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原告所提報關行向原告請款之單據(見本院第2卷第35頁 至第82頁)係記載德國RFS,同前卷2第39頁之載貨證券內 載「RADIO FREQUENCY SYSTEMS GMBH」(住址為德國), 同前卷第54頁、第63頁及第71頁之載貨證券內載「裝船: RADIO FREQUENCY SYSTEMS GMBH」(住址均為德國),無 一係原告公司。
②載明為香港公司名稱、香港地址者:
本院卷2第45頁之載貨證券上載「裝船:RFS HONG KONG 」(地址為香港)。
③載明為新加坡公司名稱、香港地址者:
本院卷2第76頁、第79頁及本院卷3第307頁之載貨證券上 載「裝船:RADIO FREQUENCY SYSTEMS(S) PTE LTD」,但 住址為香港。
9進口報單部分:
①內容或記載香港或新加坡公司,或有香港地址者: 板院卷第110頁所附之進口報單內載「RADIO FREQUENCY SYSTEMS」,住址為香港。
②原告提出申請補稅之附件之進口報關單(見本院第2卷第 445頁)上載「賣方:RADIO FREQUENCY SYSTEMS」,地址 為香港。
本院第2卷第448頁之進口報關單上固載有「賣方:RADIO FREQUENCY SYSTEMS Radio Frequency Systems(S) PTD. LTD」,地址為香港
③至原告提出之補稅文件及申請補稅之附件之進口報關單( 見本院第2卷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45頁至第458頁), 其上或記載「RADIO FREQUENCY SYSTEMS」,抑或有原告 之簽名,惟均標明係香港之地址。
10收據部分:
①依板院卷第104頁之貨運收據其上載明「RADIO FREQUENCY SYSTEMS」,簽名欄則係蓋「RADIO FREQUENCY SYSTEMS」 之印章,並載明台北之地址,並未表明原告新加坡公司。 ②而原告所提被告簽收納利風災增訂案物料單據(見本院卷 3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 180頁)其上均僅載「RADIO FREQUENCY SYSTEMS RFS」。 ③本院第3卷第153頁至第160頁所附被告公司開立給原告納 利風災增訂採購單之信用狀雖有原告新加坡公司之名稱, 但同亦註明台灣公司、地址。
④本院卷3第157頁、第158頁、第159頁之貨運收據其上載明 「RADIO FREQUENCY SYSTEMS」,寄件人欄雖係原告公司 名稱,但地址為台灣。
⑤依本院卷2第36頁、第37頁所附之原告提出報關行向原告 請款之單據,其上固有原告名稱,但文首之公司名仍係「 RADIO FREQUENCY SYSTEMS」,且地址均係香港。11又依原告提出之清單(見板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08 頁、第109頁及本院第3卷第308頁)所示,其上抬頭即載明 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 RFS HONG KONG」,地址及 電傳亦均係香港。
第110頁之進口報單則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地 址及電話、傳真號碼亦係香港。
12帳單部分:
①依原告所提報關行向原告之請款單據,其內容僅載明「 RADIO FREQUENCY SYSTEMS」,地址則係香港(見本院卷 2第35頁)。
②本院卷2第38頁之帳單內容則係「R.F.S./HKG」。 ③本院卷2第73頁之帳單則以手寫「F.A.O R.F.S./HKG MR. LAU」。
13簽收單據部分:
①依本院卷2第86頁至第132頁所附之出貨提單均未表明為原 告新加坡公司或其地址或香港地址,而僅記載:RFS倉庫 聯絡人:戊○○(電話、傳真、地址:均係桃園龜山鄉) ②而本院卷2第426頁、第427頁、第428頁、第429頁之簽收 單上廠商名稱仍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文末 則載明「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及台灣之地 址與電話、傳真號碼。
14至原告提出之信函部分:
①依本院卷1第112頁、第113頁所附之RFS發予被告信函,寄 件人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署名者則為「乙 ○○,台灣區負責人」、「Radio Frequency Systems- Taiwan」(址同台灣)。
②本院卷2第83頁、第84頁之原告通知信函2封,均係載明「 RADIO FREQUENCY SYSTEMS」,簽名處則係:「乙○○」 、「台灣區負責人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 ③由Claire Wang Sr. Assistant Radio Frequency Systems署名發予被告之電子信函,其內容固有「Thank you for your support and cooperation for the accom plishment in TCC projet.」等語,惟Claire Wang署名 下仍載明「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見本院 第3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④被告發予原告之信函所載之受文者係「RFS」,副本收文者 為「RFS-Taiwan」(見本院卷3第152頁)。
⑤本院第2卷第437頁至第438頁所附之原告發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寄件人自是原告公司,但地址仍係台灣,且內容有 「貴公司與本公司北區總經理…專案經理…及台灣區經理 乙○○先生…」等語。
⑥原告於91年5月22日對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亦僅表明係「 RFS」,且載明「收到RFS公司上層指示於5月22日起停止 一切供應弘運科技第五期行動電話物設備作業....」 (見本院卷1卷第73頁)。
⑦原告提出予被告抬頭之函文之發文抬頭仍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主旨則載明:「RFS(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與貴公司合作之弘運科技 第五期行動電話基地台建設使用物料設備採購案」,署 名之發文者則係:乙○○,台灣區負責人,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上載之地址及電話、傳真號 碼仍係台灣(見本院卷1卷第74頁)。
⑧原告於91年4月30日對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上載「寄件者 RFS-Taiwan」,署名之發文者為「乙○○、台灣區負責人 、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見本院卷1第75 頁)。
⑨被告於91年7月27日、91年9月12日固以原告公司名稱「 RADIO FEQUENCY SYSTEMS(S)PTE LIMITED」作為發函對 象(見本院卷1卷第76頁至第82頁),但地址仍係台灣, 且信函文末或係載明「此致RFS台灣分公司」、或係「此 致RFS公司」(見本院卷1第80頁、第82頁)。可見被告確 係以RFS台灣分公司」作為交易之對象。至於名稱是否僅 係順應原告發文所用名稱而為,或被告以為此係RFS台灣 分公司之英文名稱等等,均不無可能。
⑩又被告於其後即同年12月30日之信函固載有「此致Radio Frequency Systems(S) Pte. Ltd.」(見本院第3卷第145 頁)等語,惟斯時系爭合約已因履約而生爭執,能否執此 即謂被告明知合約相對人為原告,亦有可議。
15至於告所提報關行向原告之請款單據,其內雖有原告之名稱 ,但地址則係香港(見本院卷2第80頁至第82頁),而原告 自行補稅之文件,自是記載原告之名稱,惟地址仍係香港, 縱使其上自行記載「台灣聯絡處:乙○○/王萍,住址:台 北市○○路…」(見本院第2卷第439頁),與前揭與被告往 來之契約與商業文書所顯示之賣方不同,自不足為憑,是我 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此回覆之函文(見本院第2卷第460 頁至第462頁)因之將原告公司列為受文者,自屬當然。又 原告所提之基隆關稅局稽核組92年6月25日訪談紀錄(見本
院第3卷第63頁至第64頁)上載「答話人:乙○○」、「職 稱:RFS Marketing Manager」及「公司名稱:RFS(Radio Frequency Systems(S) Pte. Ltd)」,顯係依乙○○自為 之陳述而為之記載,亦不足為據。
16原告雖一再主張RFS未在台灣設立分公司,惟若交易相對人 是否亦知如此?果原告主張RFS未在台灣設立分公司,並由 其負責亞太地區之業務等語屬實,何以在與被告進行系爭代 理授權書或相關契約時,均未載明原告公司名銜?亦未記載 原告公司之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甚至連表彰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付之厥如,反而在契約之主體處一再標 示「RFS Taiwan」,復於事後主張此為一實際上不存在之組 織,此舉焉能謂於交易市場之經濟秩序及相對人之安全與誠 信原則無虞?本院確信被告依系爭交易而負有給付約定相關 價金之義務,然在審酌原告補具全部與被告往來之前述各式 商業文書後,仍認原告並非系爭交易之相對人。(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期行動電 話基地台建設使用物料設備採購案合約書」之契約相對人, 則原告依此合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⑴積欠原告 之代墊營業稅915,060元⑵物料設備36,207,050元,即屬無 據。而原告亦非「台北捷運系統板南線一期行動電話涵蓋共 構工程合約」之契約相對人,是原告依此合約第Ⅸ條「條款 與規則」中3.1、4.3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扣尾款美金8 萬元,並依合約第Ⅵ條「賣方」中「2設計服務」,請求被 告給付設計費美金102,522元,亦屬無據。(四)原告復主張就前述「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期行動電話 基地台建設使用物料設備採購案合約書」中之天線及相關配 件部分,兩造亦已簽立協議書,是被告亦應給付合約編號 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 000000-0(見板院卷第66 頁至第73頁)之天線款項計13,044,000元,同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只是會議記錄,兩造並未達成協議等語。經查: 1原告所提之91年7月間協商會議摘要(見板院卷第14頁至 第16頁)之當事人欄處並非原告公司名銜,亦無原告之簽名 用印(相對人欄位係記載「Radio Frequency Systems」) ,復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代表人之簽名,自不足據以 為被告已同意付款予原告公司之證明。
2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雖到場證稱:「(問:是否曾於 91 年7月間與被告公司協商本案債權糾紛事,雙方公司並簽 立協議書?)是的,...91年7月間,協商由我方發起, 本公司認為被告公司未依約支付本件貨款,這協議書含有兩 個案子,臺灣大哥大五期工程的案子及捷運板南線的案子,
當時協商地點是在被告公司協商的,被告公司負責人丙○○ 先生全程參與會議對於臺灣大哥大第五期工程被告公司願意 支付本公司代墊之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我方更正進口報單金 額事項同意於七日進行付款之動作,高先生同意協議內容並 在協議書簽名。另外板南案因技術問題雙方有歧見,歧見是 雙方對合約認知有差距,各自表述,並記載在協議書上。」 (見本院卷4第5頁)等語。
3惟觀之前開記錄內容所示,原告所謂之協議書僅係一與會記 錄,許多事項並未達成合意,而所謂被告同意之部分,亦多 附有相對應之條件(見板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該部分條 件是否業已成就?亦不明確。更無從看出被告有承諾其付款 義務,遑論證人乙○○亦稱板南案之部分雙方有所歧見,故 各自表述,並記載在協議書上等語,堪認被告所辯該次會議 只是各自表述作成記錄,兩造並未達成協議等語非虛。是原 告執此主張兩造已簽立協議書,被告亦應依協議書內容給付 合約編號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天線 款項計13,044,000元,即屬無據。
4原告雖曾請求傳訊盧獻魁,以證明協議書之履行協商過程, 惟兩造確實未達成合意並簽訂協議,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 再予傳訊乙○○及盧獻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主張捷運板南線於90年9月因納利風災造成損害,由 被告另行開立訂單載明價額(號碼0000000000)及有效期限 為91年5月20日之信用狀(號碼2AM AK1/00001)予原告,由 原告提供物料更換受損之電纜,金額計美金205,060.52元, (見板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此為獨立之合約(下稱納利 風災增訂物料採購案),然被告卻拒為簽發收貨單,亦拒絕 展延此信用狀有效期間,致原告無法押匯受領該筆款項等情 ,仍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此非獨立合約,原告依合約負 有修補之義務。經查:
1依系爭「台北捷運系統板南線一期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合 約」中約定「買方同意由賣方承包台北捷運系統板南線一期 及地下購物中心行動電話涵蓋共構工程之物料及設計服務」 ,並於VI.賣方「2.設計服務項」項下約定,相對人Seller (RFS)之義務不僅出售物料,並需提供系統設計之服務、 現場指導至少2個站及個隧道之安裝與測試工作,並提供安 裝程序,測試及維護之訓練,在2年保固期間內,由RFS香港 公司提供買方技術諮詢,並派2名工程師進駐台北買方公司 協助設計及訓練買方人員100天等(見板院卷第77頁)。是 認系爭合約之性質應非單純之買賣物料契約。
2惟參之合約中VII亦約定:買方(即被告)向賣方購買所有
列於RFS報價單中之物料及由RFS提供之設計服務(見板院卷 第78頁),並於IV.合約總價中2.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 ,其工程總價不得增減。賣方(即RFS)可就現場情況及規 範所需,調整設計,物料數量及規格。」(見板院卷第76頁 ),再觀之被告公司之訂購單在備註欄即載明:「1.This is order to replace the flooded demange.2.This order is for ONE-TIME-DEAL ONLY.」(見板院卷第84頁)等語, 足見不論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依被告公司前開訂購單之備 註欄所載,被告此所訂購之物料確係為捷運板南線於90年9 月間因納利風災造成損害而為替換之用。只是此部分之電纜 價金美金205,060.52元應否認為仍包括在系爭合約總價之中 ?或賣方可主張其依此訂購單及信用狀(號碼2AMAK1/00001 )而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耳。依前述合約條款及訂購單之約定 ,尚難遽論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原告雖主張如非另行計價, 何以被告願另開立信用狀?此為被告否認。惟依系爭合約 IV. 合約總價中2.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其工程總價不 得增減。賣方(即RFS)可就現場情況及規範所需,調整設 計,物料數量及規格。」(見板院卷第76頁),是縱使被告 另行開立信用狀,信用狀載之金額依約是否亦可認係給付系 爭合約之部分金額?是原告僅執此信用狀主張被告已同意另 行購料並另外負擔價金,尚難憑取。
3縱認前開訂購單訂購之物料係為替換因納利風災造成之損害 而增購,係另行獨立於前開合約之外之契約,被告並同意另 行給付此部分之電纜價金美金205,060.52元,而應不包括在 系爭合約總價之中,惟原告可否依此訂購單及信用狀(號碼 2AMAK1/0 0001)而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經查: ①依前述2002年1月29日之被告訂購單所示內容,訂購廠商 仍係「RFS」(見板院卷第84頁),並無一足以表徵被告 係向原告公司訂購之意旨,是認原告應不得依此訂購單主 張權利。
②至於原告所提信用狀之名義人固係原告(見同前卷第85頁 ),但地址則非原告公司地址,而係RFS香港「ROOM 2408 , 24 /FHOPEWELL CENTRE之地址,況信用狀僅係當事人間 約定之支付工具之一,有時基於商業交易之所需,亦得約 定信用狀之收款人為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一如前述 ,是信用狀載之收款人,未必為契約之當事人,是此並不 足據以證明原告係前開訂購單之債權人。
③至原告所提之收貨清單(見板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抬頭 之公司名稱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在右下方 之Sender處固印有原告公司名稱,惟該欄位無人簽、章,
文末下方則印製「Radio Frequency Systems-Taiwan」及 在台之地址及電話、傳真號碼。
④同前板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之發貨單抬頭之公司名稱仍 係「RADIO FREQUENCY SYSTEMS」,在左下方則蓋有「 Radio Frequency Systems及Taiwan之圓戳章,文末下方 亦標示台北之地址及電話、傳真號碼。
⑤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上述文書、單據,均不足據以證明 原告係被告前開訂購單之交易相對人,是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應支付前開訂購單上之電纜價金美金205,060.52元,仍 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明其為系爭授權書暨相關合約書 之契約當事人,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22, 110元及美金387,582.52元(按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牌告 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及均自9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其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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