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25號
TPDV,105,訴,532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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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陳營尉 
被   告 楊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連帶保證書第 21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祐杰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於民 國95年10月2 日邀同被告楊東樺及訴外人楊東明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5年10月2 日起至97年10月2 日止,按月分期平均攤還 本金及利息,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7 固定計算,且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 時,未到期部分喪失期限利益。詎祐杰公司未依約定按月清 償,經履催未果,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2,647,49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而被告為祐杰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47,498 元,及自96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聲 明書、連帶保證書、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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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