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51號
TPDV,106,訴,4851,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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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張佳盛
      葉子寬
被   告 徐滌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為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經財政部於民國85年12月 9日核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泰銀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85年12月9日台財融 第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 金管銀(六)字第9400288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6頁),先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7 3,363元,及自8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0.375計算之利息,又自8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75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 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刪除聲明第一項之被告「 等」、「連帶」部分(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李翠松前於81年間邀同訴外人駱旭華及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9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1 年8月25日起至82年8月25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 約定時年息10.375%),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 前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6個月以上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惟本件借款因徐李翠松未依約還款,而經本院以82年 度執字第7029號強制執行分配受償8,513,724元,依法先抵 充計算至83年3月15日止之違約金及利息後,徐李翠松尚餘 本金1,873,363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8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82 年度執字第702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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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