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62號
TPDV,106,訴,1962,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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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許清正
      朱柏青
      葉子寬
      楊雅如
被   告 弗萊爾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景隆
法定代理人 周龍欽
      周龍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江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參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弗萊爾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弗萊爾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林 景隆、江眉蓁之住所地則均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有弗萊爾公 司變更登記表、林景隆江眉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27、30頁),足見本件被告 之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因弗萊爾公司之所在地 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 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 行),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同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准予與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頁),是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臺灣新光銀行概括承受。
三、復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 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 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 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弗萊爾運動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弗萊爾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4月27日廢止登 記,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列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 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 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該公司董事林景隆周龍欽、周 龍潭為被告弗萊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明。職此,原告起訴 時誤列被告弗萊爾公司之監察人江眉蓁為法定代理人,惟於 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業以言詞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林景隆周龍欽周龍潭3人(見本院卷第49頁),核無 不合,應予敘明。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 ,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併予 敘明。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5,361元,及自95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26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 6年7月28日具狀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將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自101年5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5頁),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被告林景隆江眉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弗萊爾公司於94年8月間邀同被告林景隆江眉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5日起至 97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約定若有一次不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等就上述借款自95年5月25日起不依約定 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原告本金118萬5,361元( 下稱系爭借款)及應計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被告林景隆江眉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弗萊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龍欽、周 龍潭則辯以:㈠被告弗萊爾公司之經營係由被告林景隆、江 眉蓁夫妻全權主導營運,渠等從未過問、亦未參與被告公司 之經營,無法取得被告公司任何資料,何況被告公司已遭廢 止多年,根本無法取得被告公司任何資料,是渠等僅擔任被 告公司之掛名董事,請求不予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以免應訴之煩。㈡原告主張本件債權金額為118萬5,361元, 惟被告公司是否動撥核貸金額、是否清償完畢,容有進一步 釐清之必要。又利息之請求時效5年,原告主張之利息請求 權顯已超過時效,且原告過去10餘年來,從未向被告公司請 求清償貸款,現又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係違反誠信原則而生 權利失效之效果。㈢授信約定書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未見有 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損害賠償之明文,是原告主張之 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貼償之總額,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或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



一般撥款傳票等件為證。被告 林景隆江眉蓁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弗萊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龍欽周龍潭則均以前詞 置辯。原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違約金及利息逾5年部分 之請求,故已非本件審理範圍。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 是否得依約請求被告弗萊爾公司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被告 弗萊爾公司得否以民法第148條權利失效之規定而拒絕給付 ?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弗萊爾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4月27日廢止登記,迄未 進行清算程序,復未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 理人,此乃基於法律之規定,是被告弗萊爾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周龍欽周龍潭所稱僅掛名董事,未參與經營,請求不予 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即非足取。又被告弗萊爾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龍欽周龍潭另稱未參與公司之經營, 無法取得公司任何資料,則本件被告弗萊爾公司究竟是否動 撥核貸金額,是否已經清償完畢等,依原告所提之動用/繳 款記錄查詢,並非正式之查核文件,容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且被告弗萊爾公司於94年11月前後曾獲訴外人晶彩世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挹注,實難想像被告弗萊爾公司於半 年後即無法按期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云云。然查:本件與原 告簽訂上開借款契約者為被告弗萊爾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景 隆,是自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弗萊爾公司及被告林 景隆負清償之責,且被告林景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真執,視同已自認 上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 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授信往來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一般撥款傳票等文件,均為原告內部 所製作之文書,原告以之證明其已為撥貸借款及相關繳款記 錄之事實,則此等文件於形式上自為真正;被告弗萊爾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龍欽周龍潭既未說明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 有何錯誤,僅辯稱從未介入被告弗萊爾公司之經營、未能取 得公司任何資料云云,僅為空言抗辯,不足採信。是被告弗 萊爾公司既為借款人,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被告林景隆江眉蓁已簽署連帶保證書,同意擔任被告弗萊爾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被告弗萊爾公司法定代理 人周龍欽周龍潭不暸解借款過程或資金用途,亦不影響本 件借款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被告弗萊爾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龍欽周龍潭另主張原告於10 餘年來從未向被告弗萊爾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原告至今再訴



請被告弗萊爾公司清償借款顯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 則實不應准許云云。
⒈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 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 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 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⒉查系爭本票為擔保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而出具,有上揭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等附卷足稽,已如前述,堪 信為真實。故系爭本票債權與本件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 具原因事實關係,且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所約定之利息計 算方式及利率為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核與 被告弗萊爾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借款利率相同,亦有上揭授 信約定書及本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4頁),足見系爭 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於借款本金與利息無訛。因而,原告於94 年8月25日取得見票即付之系爭本票後,即先於98年5月8日 執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受償 而取得債權憑證,復於101年1月16日以相同執行名義聲請另 案之強制執行等情,有債權憑證及執行函文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89至91頁),是本件難謂原告有何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權利之情事,且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 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況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 有明文。被告公司弗萊爾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 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 付本金餘額及利息,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景隆、江眉 蓁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弗萊爾公司均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茲各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併依職權就被告林景隆江眉蓁部分亦宣告 其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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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弗萊爾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