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625號
TPDV,100,重訴,625,20120613,2

2/2頁 上一頁


定書係被告通知原告後終止其保證責任後所為之行為, 其自然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債務分別 曾於96年11月30日、97年2月15日、97年3月20日及99年 5月13日為展延,各次就各筆借款為展延時,被告許嫺 嫺均於展延約定書上用印,此有各期借款展期約定書為 憑,是以,本件借款債務既發生於被告許嫺嫺書立之系 爭保證契約效力期間內,被告許嫺嫺亦同意為借款之展 延,則被告許嫺嫺自應負保證之責;至於被告許嫺嫺雖 於96年11月27日出具申請書,然觀其申請書之內容其係 強調提供萬泰銀行之股票為擔保,請求自該申請書日解 除連帶保證之意,然被告許嫺嫺卻又於96年11月30日、 97年2月15日、97年3月20日及99年5月13日在借款展延 同意書上用印同意被告太子汽車展延系爭借款,該事實 足認被告許嫺嫺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未有終 止保證之意,被告許嫺嫺之前開辯解,尚非可信。 ⒊被告許嫺嫺復辯稱:原告於99年5月3日教唆保管其印章 之太子汽車人員在展期約定書上盜蓋其印章未經其同意 ,故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然依事實上爭點㈡所述,被告 許嫺嫺未能證明有該事實存在,是以,被告許嫺嫺該項 辯解,亦非可信。
㈢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嫺嫺許娟娟、勝昌公司、金泰 公司、金來公司、金旺公司等8人所簽訂之保證書既為未 定期間之保證契約,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債務清償期雖迭 經展延,惟該展延後之清償期日仍在該等保證契約終止或 消滅前,且被告均未曾終止保證契約或表明拒絕同意被告 太子汽車展延之意思表示,除被告許娟娟、金泰公司、金 來公司外,均在被告太子汽車歷次借款展延申請書上用印 ,則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許嫺嫺、勝昌公司、金旺公司 即仍應於8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證責任。又被告許 娟娟、金泰公司、金來公司等三人雖未於借款展延約定書 上用印,惟渠等三人所簽立之保證書既屬不定期保證契約 ,則於該等保證書效力終止或消滅前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 已發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渠等三人是否於借款展期 約定書上用印乙情,實與保證效力無涉。況且前開被告等 人從未有任何終止保證或拒絕被告太子汽車延期清償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許娟娟、金泰公司、金來司稱渠等不同意 延期清償故不負保證責任,顯不足採。
㈣被告等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 利: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46條定



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違反民法第745條之規定,被 告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原告之請求云云。然查,被 告許勝發等八人所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均載明「保證人 不得以貴行未對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 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則被告許勝發等八人均 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堪以認定,依民法第746條之規定, 被告自無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餘地。 ㈤本件各保證人均應負保證責任,已如前述,既無連帶保證 人中有得免除保證責任者,則被告主張:其他為本件連帶 保證人之被告,於該免責保證人之內部分擔額範圍內,同 免其責,即非足採。
㈥被告抗辯稱:系爭保證書最高限額保證約定條款,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不足憑採: 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 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 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 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 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 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 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 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 ,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 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 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 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 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 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 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 ,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 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原告對於身為保證人之被告並不負任何義務 ,被告許勝發等保證人亦非經濟上之弱勢,可自由選擇擔 任保證人與否,縱該保證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亦無民法 第247條之1之適用,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㈦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未償還之本金為5億9899萬5988元及自 100年5月11日起發生遲延,並應開始支付遲延利息。依被



告太子汽車公司於99年6月24日簽署之利息條款變更同意 書,約定本件利息於99年5月13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 按原告銀行調整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時,自調整 日起加計年息1.115%機動計付(目前年息為2.455%); 另依該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若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綜上,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是以,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㈧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違約金尚未屆期云云 ,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然被告等於訴訟中仍為爭執 ,則本件未到期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之必要,被告之辯解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經核兩造之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貸 放 日 │原 到 期 日 │貸 放 金 額│ 展 期 期 限 │借 款 餘 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95年10月18日│96年10月18日│50,000,000元 │97年3月20日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29,000,000元 │
├──┼──────┼──────┼───────┼──────┼──────┼──────┼───────┤
│2 │95年10月20日│96年10月19日│50,000,000元 │97年3月20日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50,000,000元 │
├──┼──────┼──────┼───────┼──────┼──────┼──────┼───────┤




│3 │96年4月17日 │96年10月17日│50,000,000元 │97年3月20日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50,000,000元 │
├──┼──────┼──────┼───────┼──────┼──────┼──────┼───────┤
│4 │96年6月8日 │96年11月19日│144,796,969元 │97年3月20日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144,796,969元 │
├──┼──────┼──────┼───────┼──────┼──────┼──────┼───────┤
│5 │96年6月11日 │96年11月26日│104,529,516元 │97年3月20日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75,199,019元 │
├──┼──────┼──────┼───────┼──────┼──────┼──────┼───────┤
│6 │96年7月19日 │97年7月19日 │50,000,000元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 │50,000,000元 │
├──┼──────┼──────┼───────┼──────┼──────┼──────┼───────┤
│7 │96年8月16日 │97年7月18日 │50,000,000元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 │50,000,000元 │
├──┼──────┼──────┼───────┼──────┼──────┼──────┼───────┤
│8 │96年8月16日 │97年6月20日 │50,000,000元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 │50,000,000元 │
├──┼──────┼──────┼───────┼──────┼──────┼──────┼───────┤
│9 │96年8月16日 │97年8月15日 │50,000,000元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 │50,000,000元 │
├──┼──────┼──────┼───────┼──────┼──────┼──────┼───────┤
│10 │96年8月16日 │97年2月15日 │50,000,000元 │97年3月20日 │99年3月20日 │100年3月20日│50,000,000元 │
├──┴──────┴──────┴───────┴──────┴──────┴──────┼───────┤
│總計金額 │598,995,988元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