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19號
TPDV,109,消債職聲免,119,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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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天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梁文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天齊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 自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78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6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同年月18日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債務人屆期未為任何補正 ,司法事務官復於109年4月20日函命債務人應於文到7日內 提出更生方案資料,債務人仍未依期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 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等事由 ,本院遂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債 務人自同年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玉山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新臺幣(下同)49元、郵局存款56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前開財產價值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 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9年11月9日上午9時45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表示意見。而債權人中 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 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艾星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 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而債權人中信銀行、台新銀行、艾星公司、滙誠第二 資管公司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復表示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 字第121號裁定所載,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6日函命債務人 於同年月18日前提出更生方案,惟其收受法院函問後,僅於 同年月17日針對債權表提出異議,並未提出更生方案及補正 函詢事項,且債務人自陳可於109年3月31日補正,然屆期仍 未為任何補正;嗣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0日重新函命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資料,惟其逾期未提出或具狀說明,且債務 人之代理人更於109年5月21日陳報已多日無法與債務人取得 聯繫,並就本案解除委任,足認債務人無故拖延,且不遵守 法院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規定,故應為不 免責。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 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艾星公 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請本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 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 否應予不免責。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債務人由更生轉入清算 程序之原因,係因其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之協力調查義務, 進而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是應不免責;復請 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 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 配;另請本院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函查債務人有無投資任何基金,基金如有價值,亦應全數加 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若債務人對財產隱而未報,即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另表示 債務人目前年約43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 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 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 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 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 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 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 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 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 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務人雖未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迄今之每月固定收入 及必要支出狀況,參以本院先前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 認定債務人係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 擔任保全員,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6,061元,然債務人已於108 年10月7日離職,現無工作,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 有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9年10月16日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09年10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10月19日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9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9年10月 20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09年10月23日函、歐艾斯公司109年10



月21日函及所附之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5至 65、77至83、91至95、127至133頁)。是本院認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聲請人應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其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 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2.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所載 ,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6日函命債務人於同年月18日前提出 更生方案,惟其收受法院函問後,僅於同年月17日針對債權表 提出異議,並未提出更生方案及補正函詢事項,且債務人自陳 可於109年3月31日補正,然屆期仍未為任何補正,嗣司法事務 官於109年4月20日重新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資料,惟其逾 期未提出或具狀說明,且債務人之代理人更於109年5月21日陳 報已多日無法與債務人取得聯繫,並就本案解除委任,足認債 務人無故拖延,且不遵守法院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已 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之規定,故應為不免責;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債務人由更生轉 入清算程序之原因,係因其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之協力調查義 務,進而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是應不免責等語 。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目的,該款項規定係為使 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 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 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 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勢必影響「清算 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更生方案限期提出之義



務、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 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形,非屬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指之為使「清算程序」得 順利進行之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自難以此作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事由,是前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尚難憑採。然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9年7月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 面提出於本院,並將與該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 有之一切財產,移交本院,另命債務人提出其於各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影本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到院(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 頁),該函於同年月19日對債務人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27頁);因債務人未補正,司法事務官乃復於同年月 21日再次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87頁),該函於同年8月6日對債務人生合法送達效力(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97頁),惟債務人仍迄未遵期提出相關資料供 本院審酌,顯已構成違反消債條例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 第103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認債務人已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係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賦予據實 提出該等資料之機會後,仍置之不理,其情節實屬重大,自應 為不免責裁定。
3.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 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本院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 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另請本院向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投 資任何基金,基金如有價值,亦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 若債務人對財產隱而未報,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債務人自77年起迄今均無任何出境 紀錄。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新光產物之團 體保險,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 屬會員結果,均未回覆尚有其他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等情,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函、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1月10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函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函、英屬百慕達



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0日函、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書函、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1月16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6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1月11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 月11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 9年11月10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保德信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1月16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 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9、205至239、249頁)。 本院復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 人有無投資任何基金,經函覆該公會並無投資人持有基金之資 料(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89頁);再經本院函請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於各投信公司持有之境內基金 受益憑證餘額變動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自101年3月1日起 至109年11月11日止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境內基金(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241至243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債權人 良京實業公司前述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及投資基金而未陳報等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均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 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 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外, 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 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 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四)至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43歲,應具工作能



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 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 附表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至債 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之優先債權5,99 2元部分,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8日函及所 附之債權申報表、本院109年7月17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債權表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至62、84頁), 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 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 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旨,應認債權人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之該筆優先權債權,屬 不免責債權,是如債務人於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達 該條所定數額,並經法院裁定免責確定時,債務人就此仍應 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萬118元 0元 16萬4,024元 16萬4,024元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萬9,024元 0元 9,805元 9,805元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4萬5,901元 0元 24萬9,180元 24萬9,18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4,568元 0元 3萬914元 3萬914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萬7,984元 0元 5,597元 5,597元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1萬1,827元 0元 2,365元 2,365元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萬1,533元 0元 2,307元 2,307元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萬6,907元 0元 7,381元 7,381元 總計 235萬7,862元 0元 47萬1,573元 47萬1,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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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