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4年度,25號
TPDV,104,消債抗,25,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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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葉通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芝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蘇偉譽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葉榮銘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6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無業遊民,年屆53歲,找不到工作 ,不知聲請清算前不能投資選擇權,否則不會提出交易記錄 ,且抗告人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交易 金額,完全沒有借錢投資,想把選擇權弄懂得以此維生,不 再向家人要錢,前係因家人不還錢而毀諾,現在我知道把握 機會再投資才會贏,現在抗告人無力清償,可否以5%的總債 權金額還款給各銀行,抗告人向家人、朋友借錢還債,希獲 免責,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一)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抗告人自102 年7 月31日 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抗告人名下尚有坐 落苗栗縣竹南鎮新生段954 、957 、958 、959 、960 地 號土地持分均為1/6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經 鑑價最低拍賣價額為730 萬元)、汽車乙輛(93年出廠、 設有動產抵押登記至105 年9 月6 日止,設定金額為8 萬 5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車輛無殘餘價值、上 開土地經本院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 管理人進行拍賣,歷經5 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第5 次拍賣 底價為298 萬5000元,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程序費用及 管理人報酬,以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為由,於103 年11月19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件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0 元,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2號以抗告人無收入亦非以投資為專業、又 無詳實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貿然從事投資行為致債務 繼續擴大,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為由裁 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
(二)按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條項之立法意 旨,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 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 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 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三)觀諸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10 2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44 、156 至161 頁),其積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 無優先權債務原因為投資期股、修理房子、養病、購買電 器家具、膳食、交通費用等,其中投資期股為積欠所有債 務之共通原因,復據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00 、99、98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2 、169 、170 、172 至174 頁),抗告人聲請前2 年僅賴 政府補助每月3000元及家人資助維生,並無工作收入,又 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3000元、健保費329 元、電話 費150 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3479元(計算式為:3000元 +329元+150元=3479元),抗告人每月僅有3000元之補助 收入,不足支出部分尚須由家人資助,足認抗告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又抗告人亦於10 2 年2 月7 日自陳其十幾年無業在家,無聊時玩選擇權等 語,並提出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為憑(見本院消債清卷 第190 至311 頁),依上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所示, 抗告人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 月存入之交易金額分別 為:1000元、2000元、0 元、2000元、2000元、2000元、 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0 元、2000 元、2000元、2000元、0 元、2000元、2000元、0 元、35 00元、0 元、3000元、0 元、0 元,總計抗告人自100 年 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存入之投資總額為3 萬5500元( 計算式為:1000元+2000 元X14+3500元+3000 元=3 萬55 00元),抗告人係於101 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清算,有抗 告人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消債清卷第7 頁),是抗告人聲請前2 年(即99年12月17日至101 年12 月16日)投資期貨交易金額總計為3 萬5500元,再者,抗 告人自稱其十幾年無業在家,無聊時玩選擇權等語,故如 計入抗告人99年12月以前抗告人投資金額顯然更鉅,其投 資期貨所需資金乃其積欠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等無 擔保債務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於無收入及無詳實還款計畫 之情形下仍恣意以消費借貸方式取得資金為投資期貨之交 易行為,其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於開始清算顯有可歸責之原因,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 件,應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情形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從而,原 審裁定相對人應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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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