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5130號
TPDV,105,司票,5130,2016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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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
聲 請 人 日商澤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澤井幹雄
相 對 人 日傑行銷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蘆澤洋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七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七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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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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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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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00元 │5,000元 │104年10月8日│105年1月29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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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00元 │10,000元 │104年10月8日│105年1月29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6 │
├──┼─────┼─────┼──────┼──────┼────────┼────┤




│003 │10,000元 │10,000元 │104年10月8日│105年1月29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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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000元 │10,000元 │104年10月8日│105年1月29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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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000元 │10,000元 │104年10月8日│105年1月29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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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000元 │10,000元 │104年10月8日│105年1月29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6 │
├──┼─────┼─────┼──────┼──────┼────────┼────┤
│007 │10,000元 │10,000元 │104年10月8日│105年1月29日│本裁定送達之翌日│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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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澤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澤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傑行銷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