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0號
TPDV,106,抗,80,2017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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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0號
再抗告人 邱育騰
     李宥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非訟事
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
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本件再抗告人未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
出委任狀,於法已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五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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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