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66號
TPDV,109,消債更,66,201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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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方彥博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王雅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彥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100 萬1,412 元,因無力清償, 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 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36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 達成協議,於108 年9 月3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 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6 年8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為照護長女方 ○喬、長子方○樂(姓名年籍皆詳卷)而無工作收入,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由配偶關雅馨負擔;自108 年5 月起迄今,在 日茶飲即戀茶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2萬9,596元等 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關雅馨書立之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 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7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6、8至1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59至67、163 至170、271、272頁)。就上開戀茶有限公司薪資部分,聲 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見調解卷第9至11頁,本院卷 第63至67頁),堪信屬實,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應屬為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認應以其每月領取之薪資2萬9,596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伊與關雅馨、方○喬、方○樂同住於臺北市○○ 區○○街00○0 號3 樓,父親方正春、母親李美同住在臺北 市○○區○○街00號3 樓,因前揭2 房屋內部相互打通,除 天然瓦斯費、市內電話費、網路費可共同使用外,水費、電 費須以前揭房屋各自之表數計費,故天然瓦斯費、市內電話 費、網路費由伊與關雅馨、方正春、李美共同負擔,水費、 電費由伊與關雅馨共同負擔;是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 食費6,300 元、手機費503 元、雜支及日用品費1,000 元、 天然瓦斯費188 元、水費115 元、電費820 元、停車費2,00 0 元、市內電話費117 元、網路費127 元、加油費215元等 語,並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天然氣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 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永福地下室停車位租賃契約 書、停車費轉帳手機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加油費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至213 頁)。就手 機費、天然瓦斯費、水費、電費、停車費、市內電話費、網 路費、加油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前揭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 至213 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採認。就膳 食費、雜支及日用品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 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採認。是本院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1,385元計算(計算式:503+188 +115+820+2,000+117+127+215+6,300+1,000=11,3



85)。
⒉聲請人與關雅馨共同扶養方○喬、方○樂,渠等扶養費以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查方○喬、方○樂設籍在臺北市,皆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堪認有受聲請人及關雅馨 扶養之必要。再查方○樂自108年8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取 教育部育兒津貼2,5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537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應將前揭育兒津貼用於方○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 聲請人家4人之天然瓦斯費、水費、電費由聲請人及關雅馨 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支出天然瓦斯費188元、水費115元、 電費820元一節,業經敘明如前,可認聲請人與關雅馨實際 已負擔方○喬、方○樂每人每月天然瓦斯費、水費、電費94 元、58元、410元(計算式:188元*2/4人=94元;115元*2/ 4人≒58元;820元*2/4人=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聲請人應支付方○喬、方○樂之扶養費數額於9,386 元、5,636元【計算式:9,948-94-58-410)元=9,386元 ;(8,698-2,500-94-58-410)元=5,636元】,均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 005元之1.2倍為2萬0,406元(計算式:17,005* 1.2=20,40 6)之1/2扶養費即1萬0,203元,故於上開範圍內,均予採認 。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方正春、李美孝親費即扶養費各1,000 元等語。查:
⑴李美為34年6 月25日生,現年74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 制退休年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1頁)。依李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其於107 年所得合計17萬0,299 元,名下有房屋2 間、土 地2 筆、19家股份有限公司、1 家合作社之股份,財產總額 1,048萬7,370元(見本院卷95至111頁);次依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8年11月4日保普生字第10813036940號函(下稱勞 動部保險局函)記載,李美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3,836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李美平均 每月所得1萬8,028元(計算式:170,299元/12月+3,836= 18,028元)。衡酌李美名下財產價值達1,000萬元以上,且



每月所得1萬8,028元,難認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應有扶養方正春之能力,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須支出李美扶養費1,000元,應不予採認。 ⑵方正春為32年3 月1 日生,現年77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 強制退休年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9頁)。依方正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其於107 年所得合計1 萬7,573 元,名下有房屋1 間 、3 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財產總額9 萬2,390 元(見本院 卷第135 、137 頁);次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記載,方正 春自105 年1 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 0 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方正春平均每月所得4,964 元(計算式:17,573元/12月+3,500=4,964元)。又因聲 請人未提出方正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細項及金額,而依方正 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其之戶籍設在臺北市(見本院 卷第79頁),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0,406元(計算 式:17,005*1.2=20,406)計算。是以方正春每月所得4,96 4元,尚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406元,堪認有受 子女及配偶扶養之必要。復李美具扶養方正春之能力一節, 已如前述,再據聲請人於108年9月3日具狀方正春之扶養義 務人有4人等語,是方正春之扶養費應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減去每月所得後由5人均攤,則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方正春 之扶養費為3,088元【計算式:(20,406元-4,964元)/5人 =3,088元】,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故聲請人主張方 正春每月扶養費1,000元部分,亦予採認。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9,596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 萬1,385 元、方○喬、方○樂扶養費各9,386 元 、5,636元、方正春扶養費1,000元後,尚餘2,189元(計算 式:29,596-11,385-9,386-5,636-1,000=2,189),參 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00萬1,412元,如不計利息,需約38.1 2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有向安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有 前揭公司保險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 至263 頁),則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 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 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 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 月9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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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戀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