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41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明華即承建土木包工業、乙○○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明華即承建土木包工業、乙○○ 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明華即承建土木包工業、乙○○住 居於台北縣雙溪鄉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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