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者,以「該損害之發生」與「 債務人遲延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於91年至102 年間就買賣價金尾款繳納之銀 行貸款利息,乃其為依約支付尾款,而與銀行成立貸款契約 關係所由生,縱被告未遲延履行給付符合契約約定之「整體 規劃為統一管理商場」之系爭房地,原告仍須依此貸款契約 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貸款利息,是原告此等利息支出之損害 ,與被告本件是否遲延給付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貸款利息。又本件被告未依約將系爭 地下1 、2 樓整體規劃為統一管理商場,籌組商場管理委員 會及籌劃推動商場管理工作,係屬得予補正之瑕疵,原告僅 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而不得類推適用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已如前述認定明確,是原告亦無由依 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銀 行貸款利息。
五、綜上所述,依據被告銷售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及兩造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將包含原告購得系爭房屋所在 之系爭建案地下1 樓連同地下2 樓、地上1 、2 樓整體規劃 為統一管理之大型商場,並據此負責籌組設立商場管理委員 會、籌劃推動商場管理工作之契約義務,而被告遲延交付符 合上開債之本旨之系爭房地,經原告於未逾15年時效時定期 催告補正仍未補正,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20 萬元買賣價金及附表二所示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 即為有據,被告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 行抗辯,主張原告應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返還 予被告,亦屬有據,惟原告於87年至102 年間就登記所有之 系爭房地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款,係其於實際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之前,依法本應負擔之納稅義務,與被告間並不 構成不當得利關係,又原告針對買賣價金尾款支付之貸款利 息與被告本件得予補正之遲延給付之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稅款及貸款利息計31萬8,958 元,及自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屬無 據。從而,原告類推適用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本院 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一: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十七)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之十六)(共同使用部分:同地段一七六六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同地段一七六七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二0五》)
┌────────────────────────┐ │ 附表二: │
├───┬───────┬─────┬──────┤
│期別 │ 項 目 │ 繳款金額 │繳款日即遲延│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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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金 (即總價款3%) │ 8萬元 │83年8 月1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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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約金(即總價款7% ) │ 16萬元 │83年8 月2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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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 開工款 │ 5萬元 │83年10月24日│
│ │(即總價款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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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 地下室完成 │ 12萬元 │84年8 月10日│
│ │(即總價款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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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期│屋頂突出物完成│ 15萬元 │85年1 月5 日│
│ │(即總價款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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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領取使用執照 │ 16萬元 │85年10月3 日│
│ │(即總價款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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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 行 貸 款 │ 148萬元 │87年2 月19日│
│(含信託貸款7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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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價 │ 22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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