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訴字,108年度,4號
TPDV,108,調訴,4,2020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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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調訴字第4號
原   告 余明芳 
被   告 劉碧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0元,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 可參,是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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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