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調訴字第4號
原 告 余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碧荷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後
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
追加請求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萬元。是本件擴張聲明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8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1,098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9,900元【計算式:2萬998元-1萬1,098元= 9,9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