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98號
TPDV,108,訴,4198,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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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98號
原   告 張譽騰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互立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 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 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 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 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 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並未出席被告 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於108 年9 月2 日向本院具狀請求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70,000股之股份,共占被 告公司持股百分之35,原身兼一席董事,被告於108 年8 月 5 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召集 程序違反如下述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 會,而系爭股東會既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俱屬違法之情, 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 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172 條之相關 規定:
1.按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



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公司法第204 條第5 項亦有明文。 被告雖有於108 年7 月22日召開董事會,惟該次董事會召集 通知並未載明召集事由,為無效之董事會,且該次董事會亦 未決議召開股東會或召開日期,故系爭股東會並非由董事會 所召集,其召集程序違反法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原告自得 本於公司股東地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 2.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 系爭股東會係於108 年8 月5 日召開,依法應於20日前通知 各股東。惟被告遲至同年8 月2 日始將載明股東會開會時間 、地點之開會通知(參本院卷第39、43頁)寄出予原告,系 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 3.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僅記載開會時間、地點,並未載明 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召集通知明顯未載明召集事由,有違 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前段即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 集事由之規定,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
4.系爭股東會所討論並為決議之事項「選舉董事、監察人案」 ,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 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並未載明,然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 天,則討論選舉董事與選舉監察人議案,並決議選出董事顏 正福、顏振修顏靖雅3 人,選出監察人顏秀芳,上開議案 之提出及討論均違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㈢、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並 聲明: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陳述:
被告不爭執108 年7 月22日董事會決議未載明召開股東會, 且自認系爭股東會召開通知並未載明召集事由,亦未於20日 前通知原告之事實,惟辯稱:不懂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董 事任期已屆滿,當然必須改選,108 年7 月22日董事會中曾 向出席董事提及要改選董監事,故要開會,但未載明於董事 會議事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董事會召開通知、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大會召開通知、收件信封、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大會議 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 令或章程?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自陳系爭股東會乃股東常會,



其開會時間為108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被告自認未於20日 前通知原告,並有原告提出之收件信封上之郵戳為證(見本 院卷第39頁),堪認係於108 年8 月2 日寄出,原告主張系 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並未遵守法定期間,堪以採信,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自有嚴重之瑕疵。
㈡、次按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 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 ,則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 經查,系爭股東會召開通知上並無記載通知人,尚難認係董 事會所召集,其召集程序亦屬違法。再者,被告並未證明系 爭股東會之召集已經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 屬違法。
㈢、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召集事由欄載明召集事由,亦未列舉選任董事、 監察人之事項(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自難任符合前開規定 ,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既有如上所述數項瑕疵, 又董事組成之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董事由何人任之, 攸關公司業務之執行,影響股東之權利甚鉅;監察人負責行 使監察、查核權,監督、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公司 簿冊,至關重要;參諸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明定,選任或 解任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尚且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何況未將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常會召集通知股 東。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35% 之股份,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 卻未合法通知原告,逕自開會作成系爭決議,令被原告沒有 機會出席股東會表示意見及行使選舉權利,其違法情節自屬 重大,且對於決議亦有相當影響,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所為之股東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 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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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立金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