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27號
TPDV,112,訴,3427,20231227,2

2/2頁 上一頁


汰舊老舊鐵模而影響事業或經營,原告空言主張安川公司實 際上已無營運等語,無非出於其主觀臆測,實無所據。 安川公司尚未解散清算前,法人格尚存,即應踐行相關公司 法令。監察人柯宗慶為使董事會得以正常運作,並得依公司 法令執行業務,實有必要為公司之利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全面改選董、監事,原告僅憑其主觀臆測,空言稱安川公司 已無實際營運、無在職員工故無召集之必要等語,亦不足採 。
且安川公司董事會是否執行110年8月17日之股東會決議,與 改選前董事會是否曾多次流會虛耗空轉、監察人得否依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要屬無關之二事,不 可相提並論。原告稱現任董事會不執行110年8月17日股東會 之決議,主張監察人柯宗慶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等 語,難認有何關聯性;況安川公司法人格迄今存續並未消滅 ,是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仍應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且董事會仍應依同法第170、171條規定召集 股東常會,否則主管機關得對代表公司之董事處以罰鍰,為 符法定義務並避免董事遭受裁罰之不利益,仍有召開安川公 司股東會之必要。
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 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 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定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 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地址發送通知,一經 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而 監察人柯宗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業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3日按安川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各股 東之地址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有大宗郵件交寄 明細表可證,依此,系爭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已於是日發生效 力,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至原告柯淑惠柯淑美、柯淑智、 柯淑薰是否實際收受,並非所問,自無從憑以提起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訴。
原告復稱柯誠漢前與原告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 、柯淑薰於95年間有民事紛爭,依當時調解筆錄柯誠漢當 知柯淑惠等5人已不住在安川公司股東名簿上之地址監察 人柯宗慶既為柯誠漢之子,亦應知悉等語。惟查,柯宗慶非 所揭民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不知曉柯淑惠等5人於股東名 簿上地址住居之實際情形,原告前亦未曾向安川公司辦理股 東名簿之變更。柯宗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無查詢探 知柯淑惠等5人實際住居所之義務,其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規定,按「股東名簿」所載地址寄發開會通知,並無任何 違法之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頁面截圖、安川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 會通知、存證信函、安川公司112年度第1次董事會開會通知 、安川公司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內政部部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安川公司110年度財務報告、 鈞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截圖、安川 公司112年7月19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安川公司111年7月27日 股東常會議事錄、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台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和解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308號起訴書、LINE群組成員截圖、安川公司111年 3月4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截圖等文件為 證(卷第25-99、195-248、267-289、407-411、421-423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安川 公司112年6月30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安川公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安川公司111年8月11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安 川公司111年8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安川公司111年10月25 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安川公司111年10月25日董事會議事 錄、安川公司111年10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安川公司112年 5月18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安川公司112年5月18日董事會 召集情形暨簽到簿、安川公司112年5月30日董事會開會通知 書、112年5月30日董事會召集情形暨簽到簿、安川公司112 年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安川公司112年7月19日董事會議事 錄、安川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安川公司112年5月10 日股東名簿、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安川公司11 0年度營業報告、安川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安川公司112 年6月30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安川公司110年7月9 日董事會議事錄、安川公司112年合約明細、安川公司110年 度盈餘分配表、安川公司111年度營業報告、安川公司111年 度財務報告、安川公司111年度盈餘分配表等文件為證(卷第 135-171、311-337、349-39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先位請求確認安川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撤銷安川 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安川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 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 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 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 第1458號)。
 ⑵原告係以:安川公司監察人柯宗慶於110年10月起任職於安川 公司,於原任董事長柯誠漢身邊學習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及財 務相關事項,與監察人行使職權範圍重疊,屬違反公司法第 222條之強制規定,故監察人柯宗慶與安川公司委任行為應 屬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行使監察人職務之行為亦應無效等語,以為 主張,但是,就其主張「柯宗慶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相 關事項,與監察人行使職權範圍重疊」部分,並未據原告提 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尚 非有據。
 ⑶次就原告聲請調查監察人柯宗慶110-112年度之勞健保投保紀 錄之部分,係以「監察人柯宗慶實於110年度起即任職於被 告公司投保勞健保,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 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強制規定」等語,為待證事實 之主張;惟此部分業據安川公司以:原告先後稱柯宗慶自11 0年10月起任職,次稱於原董事長柯誠漢身邊「學習」處理 公司事項,復稱彼時仍有2位會計人員處理事項等等,顯然 原告根本不清楚柯宗慶是否曾任職、期間、職務,及是否與 擔任監察人期間重疊,是原告未能具體敘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及法律關係,難認原告已盡事實主張具體義務,且依辯論主 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應由當事人提出,倘未具體化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 應不得透過證據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 空其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 性審查判斷之困難,有違辯論主義要求,不應容許原告調查 證據聲請,否則無異允其為摸索調查等語,經核,原告就聲 請調查監察人柯宗慶自110-112年勞健保投保紀錄,並未據



其提出基礎說明及關聯性,尚無從認為已經符合上揭要件, 是被告主張:原告此為對證據方法未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等 語,應堪採信,是就此聲請調查,即不應准許。 ⑷況就公司人員與公司間雇傭或委任等法律關係存否,與公司 依勞動法令向主管機關為投保,為不同之法律關係,雖二者 間固應一致,惟因職務異動或調整等變動原因而未能一致, 亦非罕見,為達投保目的而未具僱傭關係而投保者,亦曾發 生,是其間即乏必然性之關聯可能,雖或得為職務關係之補 強證據,但係以其對於證據為補強判斷,並非能僅以作為職 務法律關係認定;是此調查聲請,即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⑸再者,公司法第222條所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 理人或其他職員」,係就監察人兼任行為予以限制,並非擔 任監察人身分限制或資格喪失之規定,此亦得由公司法第22 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期使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 ,以杜流弊」等語以觀,並非指監察人若有兼任行為時,即 喪失監察人身分資格,原告逕以監察人柯宗慶有兼任行為則 喪失監察人資格以為論述,則尚難認屬有據。
 ⑹是故,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安川公司監察人柯宗慶有兼 任行為,亦未陳明有兼任行為對於資格之影響,則其先位請 求確認安川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決議無效等語,即非有據,應予確定。
 ㈢就原告備位請求撤銷安川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 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部分: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執行及公司財務審核,為使 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若干監察權。依公司法 第220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故召集 股東臨時會乃監察人極重要之職權之一。所謂必要時,原則 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 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且監察人之召集權為獨立 之召集權,監察人依該法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係獨立召集 權人。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 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未被撤銷前, 決議仍然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77年度台 上字第2160號)。
 ⑵就本件召集程序即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緣由,安川公司係主張:乃因施國富柯淑薰連 續四次(即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30日)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董事會,而嚴重損及安川 公司及股東權益,且於此情形下,已難期待董事會履行其法



定義務,或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以恢復董事會之運 作,為解決該困境,及合理有效地維護安川公司暨股東之權 益,乃由監察人柯宗慶以監察身份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全 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語,而原告就未能參與理由係以:因 安川公司未檢附相關資料並預留時間供原告閱覽,將致原告 於董事會無法表達意見,並已請求安川公司另擇期召開董事 會等語以為主張;然而:①就公司治理之角度而言,公司長 期無法召開董事會,勢必將對公司造成影響,進而影響股東 權益,況且公司股東會依法應由董事會決議後召集,若董事 會無法召開,將導致公司無從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即有 因董監事屆期未改選而遭主管機關命令限期改選或全部解任 之虞,亦屬股東權益之侵害,應可確定;②其次,安川公司 已分別於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5月18日、1 12年5月30日召開董事會,均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形成決議, 因此,事實上確實已經發生長期無從合法召開股東會之情形 ,可以確定;③再者,安川公司董事任期期間僅有3年(董事 任期為111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自111年2月15日起至 本件於112年7月25日起訴時止,已經過1年5月又10日),而 上揭董事會無法召開期間即已經過11月又14日(自111年8月1 1日第一次召集至本件於112年7月25日起訴時止),上揭比例 已達2/3許,足見安川公司董事會顯然係長時間無從召開, 因而使公司董事會無法召開而遭架空,即可認已具備公司法 第220條必要性要件,甚為明確;④因此,安川公司監察人柯 宗慶因董事會長期無法正常召開,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於112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無 違法之情,即得確定。
 ⑶況審酌被告主張: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執行及財務 審核,為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賦予監察權,於監察人認為 必要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故召集股東臨 時會為監察人職權,且其召集權為獨立之召集權,而公司法 第220條之必要時,係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 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為召集,而安川公司董事 間,因故未召集董事會,致董事會無從依公司法第230條規 定造具110年、111年各項財務表冊,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召集股東常會、將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即符合董事會不能召開之要件,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要 件並無不符,亦與公司法第189條之召集程序違反,係指未 依公司法規定召集程序,並不相符等語,經核並無與公司法 第220條規定不符,亦無公司法第189條之適用,可以確定; 是本件召集股東會,即無不當。




 ⑷再者,就原告主張:安川公司存在①賤價處理台北辦公室資產 、②涉及關係人交易未於財務報告記載、③未執行110年8月17 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出售台中工廠土地、④改選董事後解任 施國富經理人職務等部分,有違反法律規定等語,以為主張 ;然而:①經查,上揭事項,乃涉及安川公司內部治理及業 務執行之事項,應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決議等方式 為處理,但是此並非可以作為董事會時期不能召開,或不 為召集股東會之理由,且縱認為若涉有不法,亦不會因承認 財務表冊即得脫免責任,由此益見非屬不召開之理由;②其 次,公司法第220條並非在追究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 股東會之責任,而係在此情形發生時,賦予監察監察權暨 義務,已如前述,即無從以原告上揭主張,即可認為公司董 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為公司正常經營之應該狀態 ,更無從以此而剝奪公司法賦予監察監察權暨義務;③因 此,此即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 程有間,亦可確定;④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以安川公司監 察人柯宗慶召開股東會係為促成110年度財務報告之承認, 以脫免相關法律責任,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112 年6月3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亦尚難認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安川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召開 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以及備位請求撤銷安 川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