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其決議方 法有違法之情形,已如上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股 東常會之決議,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該訴,其聲明固先後更改 為如上所述,然此更改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況且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公司在 股東常會有關決議方法違法之範圍並未為任何變更或追加,而前述所謂一個月 之不變期間,自指自決議之日起算,是原告業己於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抗辯原告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要無可信。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召集 之九十年股東常會,其討論事項第二案有關本公司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 度(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營業決算報告書表,業經監察查核竣事 承認案時,經股東表示應自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中剔除核四停工期間之建設期間 利息三點一二億元,雖經表決,但此僅係針對該修正案表示,並未針對原案表 決,經股東異議後,主席裁示以鼓掌方式表決,又有關臨時動議案第一案有關 核四停建損失,應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惟會議紀錄所列投票表決反對票數二 百八十點二九億股中,約有二百八十點二八億股係屬經濟部持有之官股股權, 茲因本案求償對象為行政院,而經濟部為其下屬機關及核四停建建議機關,並 係承作行政院命令代管政府持有之台電公司股權,故官股於本案實有利益迴避 之必要,旋經當場表示異議後,官股乃就本案參以表決,顯有違反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八條迴避表決之規定,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 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及臨動議第一案決議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述剔除報告書表中關於核四停工期間之建設期間利息項目之 意見,乃在討論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時所提出。而前述議案乃被告公司營業決 算報告書表之承認案,如果前述意見成立,其結果不僅在於剔除系爭報告書表 中關於前開利息項目之記載而已,終將進而造成前開報告書表原先記載之各個 項目,必須全部重新計算,導致重新製作前述報告書表之結果。從而,前述意 見顯然並非就原議案為文字之增刪補充,而使原議案更準確、更完美,更能體 現原議案預期之目的;反而,將導致重新製作前述報告書表之原議案之實質變 更,揆諸上述說明,前述意見即非屬於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修正案」; 而係不贊成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反對意見」。再觀當日會議主席於系爭討 論事項第二案表決前之宣示:「一個票櫃係贊成剔除的,即贊成陳夢榮所提的 意見,另一個係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等語,明白確定表決之原則 ,即:表示「贊成」剔除系爭利息者係「反對」系爭第二案。「反對」剔除系 爭利息者即「同意」系爭第二案。由此可見,全體出席股東係直接針對系爭第 二案進行「反對」或「贊成」之表決;而非針對所謂前述意見之「修正案」進 行表決。再佐之會議紀錄就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結果明載為「決議:照 案通過」;而非「決議:修正案不通過」等,尤其顯示前述意見確非「修正案
」;而屬原議案之「反對意見」。否則,會議表決結果何能謂之「照案通過」 ,而不謂「修正案不通過」?因此,系爭意見絕非針對系爭討論第二案之「修 正案」;而係針對該第二案之「反對意見」,殊為明確,再退而言之,縱依原 告等所主張前開股東陳夢榮所為剔除利息之提議,係為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 「修正案」,惟在前開原告有異議之「修正案」部分,經投票表決加以否決後 ,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亦業以「鼓掌方式」經絕大多數股東表決通過。因「鼓 掌方式」之表決,亦屬合法之表決,並無違法之可言。從而,系爭討論事項第 二案之決議縱以「鼓掌方式」為表決,其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可言 :另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通過與否僅及程序上是否主張求償而已,並不生權 利義務之變動問題,至於政府是否應就核四停工損失對被告公司負擔賠償責任 ,必須依據相關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因此,被告股東經濟部股權代表參與系爭 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並不適用「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不得參與表 決之規定,不生前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問題,再者事實上,「 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方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股東會議案之表 決方法,以「鼓掌方式」為之,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判 決所肯認,是以「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存在有如原告主張之「違法」問題, 因其不過是關於議案「表決方法」之違法而已,換一個方法表決,議案仍然照 樣通過,對公司而言,並無任何之實質影響,因此,縱屬違法,亦屬輕微而非 重大自不構成前述新修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之 一條所謂之「違反之事實係屬重大」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部分:
㈠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於討論事項第二案有關「本公司八十八年度下半年 及八十九年(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之承認案」 ,因有股東提出應將該報告書表中剔除核四停工期間之建設期間利息三點一二 億元,固經投票表決,但此僅針對該部分表決,並不表示原案行表決通過,嗣 後主席又以鼓掌方式表示表決通過,顯示決議有違法之情形等語,惟查該案表 決時主席在表決前裁示「一個票櫃係贊成剔除,就是贊成陳夢榮所提的意見; 另一個係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原來裡面的意思」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勘驗當日股東會會議錄影帶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股東所提出之「 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中應剔除核四停工期間之建設利息三點一二億元部分」為一 「修正案」或僅為「反對意見」?又被告以此表決方式有無違法?分述如下: ㈡按所謂「修正案」,係一種附屬動議案。依議事學權威Mr. Laurie Rogakis 所著「Merriam Webster's Rules of Order」乙書第九十八頁到第九十九頁對 於「修正案 (Amend)之定義為:「If a member makes a main motion that is not clear or is too great in scope, the motion can be clarified or narrowed by being amended. The subsidiary motion to amend allows members to tailor their main motions to their specific purpose. As a result, the main motion will be more likely to accomplish its intention and to receive a majority vote of the assembly. Since it
is difficult to craft a main motion that is precise. The motion to amend is used often. This motion does not allow members to substantially alter a main motion; however, the changes made must relate specifically to the original main motion.」(如果提出討論之議 案,其內容有欠明確,或範圍太空泛,則此項議案得以修正案之方式加以澄清 或凝縮。修正案之目的,乃在求其議案本身之適合其個別之目的,以至求得提 案意圖之達成。由於議案之提出常難做到文字之絕對精確,所以修正案即常被 使用來糾正此一缺點。然而,修正案不得實質變更原議案,且其變更必須與原 議案相關);再依我國議事學家王堡麗所著「議學法理與民權運用之研究」乙 書第一百九十七頁對於「修正案」之定義為:「一、修正案的意義:修正案是 對在場可以討論的案件,為臻於一完美決議案,而發揮集思廣益,群策群力之 效能,以民主精神的方式表現,採取多數支持的合法途徑,而將原案部份或全 部提出增刪補充的意見,此種以動議的方式提出,請求會眾討論採納者,稱之 「修正動議」,或曰「修正案」 (Amendment)。二、修正案的重要性:修正案 不啻是求議案的完美性,其直接目的在於求得正確;間接目的是發揮議案的可 行性與適應性。」;依前述二位議事專家之解釋,歸納所謂「修正案」之要旨 有下列幾點:⑴修正案係針對原議案之文字加以增刪或補充之意見,⑵修正案 之目的乃在使原議案更準確、更完美,以達更能體現原議案預期之目的,⑶修 正案不得導致原議案內容之實質變更,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前述剔除報告書表中關於核四停工期間之建設期間利息項目之意見, 乃在討論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時所提出。而前述議案乃被告公司營業決算報告 書表之承認案,如果前述意見成立,其結果不僅在於剔除系爭報告書表中關於 前開利息項目之記載而已,終將進而造成前開報告書表原先記載之各個項目, 必須全部重新計算,導致重新製作前述報告書表之結果。從而,前述意見顯然 並非就原議案為文字之增刪補充,而使原議案更準確、更完美,更能體現原議 案預期之目的;反而,將導致重新製作前述報告書表之原議案之實質變更,揆 諸上述說明,前述意見即非屬於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修正案」;而係不 贊成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反對意見」。再觀當日會議主席於系爭討論事項 第二案表決前之宣示:「一個票櫃係贊成剔除的,即贊成陳夢榮所提的意見, 另一個係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等語,明白確定表決之原則,即: 表示「贊成」剔除系爭利息者係「反對」系爭第二案。「反對」剔除系爭利息 者即「同意」系爭第二案。由此可見,全體出席股東係直接針對系爭第二案進 行「反對」或「贊成」之表決;而非針對所謂前述意見之「修正案」進行表決 。再佐之會議紀錄就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結果明載為「決議:照案通過 」;而非「決議:修正案不通過」等,尤其顯示前述意見確非「修正案」;而 屬原議案之「反對意見」。否則,會議表決結果何能謂之「照案通過」,而不 謂「修正案不通過」?因此,系爭意見絕非針對系爭討論第二案之「修正案」 ;而係針對該第二案之「反對意見」,殊為明確。 ㈣第查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於前述股東陳夢榮之「反對意見」下,進行表決之 結果,贊成陳夢榮之反對意見即反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股東權數合計為一
千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九股,占表決時出席股權數三百二十六億六千二 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零八股中之約「百分之0.0三」左右;而反對陳夢榮之 意見即贊成通過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出席股權數則為二百八十億二千九百二 十三萬零七十五股,占前述表決時出席股權數之﹁百分之八五.八二」左右。 由此可見,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業經絕對多數表決通過。因此,系爭討論事項 第二案決議既經大會充分討論後合法表決通過,自無原告所指之任何違背法令 或章程之可言。
㈤原告雖主張所謂「投票櫃」僅有「贊成剔除核四停建利息」及「反對剔除核四 停建利息」等字樣,且提出訴外人股東陳夢榮所出具「證明書」等情。惟縱使 其前開所述屬實,亦將不影響在場股東係以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為對象,而進 行投票表決之事實。蓋會議主席於投票前之前開裁示中,早已明確宣示「反對 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等語,故在場股東當已充分理解投下「反對剔除 核四停建利息」票櫃者,即屬表示「贊成維持台電提案」。因此,縱使「投票 櫃」上未將會議主席前開裁示完整記載,亦不會改變在場股東確已針對系爭討 論事項第二案進行投票表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股東投票內容自應以票 櫃書寫文字為準」,顯不足採,再者原告既自承主席在表決前裁示「一個票櫃 係贊成剔除,就是贊成陳夢榮所提的意見;另一個係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 電提案原來裡面的意思」等情,則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對象等,最終當 依前開主席裁示而定。換言之,主席於前開最終裁示前,有關系爭討論事項第 二案之一切表示及說明,均應被前開最終裁示所取代而不復存在。 ㈥如上所述,出席股東於前述剔除報告書表中關於核四停工期間之建設期間利息 項目之意見,應屬為「反對意見」,且主席於表決時即當場說明投票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此為「修正案」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以此種表決方式違反法令 或章程云云,洵屬無據。
四、關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一案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官股就該議案表決時應有利益迴避之適用云云;按依大理院一一 統字第一七七六號解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 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 」。換言之,必須因股東行使表決權之結果,而使其原本之權利義務有所變動 ,始構成前述「有自身利害關係」。例如,身為董事之股東,就有關「董監事 退酬勞金給與辦法」之決議案,就其退酬勞金之金額,自生影響,而有權利義 務之變動情形,則其就該事項之決議,自屬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不得參 與表決。
㈡查本件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通過與否僅及程序上是否主張求償而已,並不生 權利義務之變動問題。至於政府是否應就核四停工損失對被告公司負擔賠償責 任,必須依據相關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因此,被告股東經濟部股權代表參與系 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並不適用「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不得參與 表決之規定,不生前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問題。 ㈢從而,被告股東經濟部股權代表參與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並無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適用,其決議方法自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可言,原告主
張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案第一案」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 二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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