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閱覽刑事卷宗前,已經知悉被告亥○○與附表一所示 被告間八十八年度之贈與行為,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追加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八十八 年度以外之贈與行為,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三)本件被告亥○○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部分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 「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 權人之權利;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 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 所不問;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第一三0二號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
2本件被告亥○○依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二八八號支 付命令應與訴外人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四 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 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經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 度促字第一一二八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 並經被告亥○○自承不諱,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起對被告亥○○即有四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元及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殆無疑義。
3而被告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贈與行為時,八十八 年、八十九年全年薪資、執行業務、股利等所得各共為四 百餘萬元,另有萬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百萬元投資, 九十年全年薪資、執行業務、股利等所得共為三百二十餘 萬元,另有同筆投資,九十一年、九十三年全年薪資、執
行業務、股利等所得各共為一百餘萬元,另有同筆投資, 九十二年全年薪資、執行業務、股利等所得共為二百萬餘 元,另有同筆投資,九十四年全年薪資、執行業務、股利 等所得共為八十餘萬元,另有同筆投資,九十五年全年薪 資、執行業務、股利等所得共為六十餘萬元,另有同筆投 資,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 大安綜所字第0九七00二0二五三號覆函暨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財北國稅中 正綜所二字第0九七0二0三七二二號覆函暨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影本可資佐憑,則被告亥○○之所有財產自八十七 年迄至九十五年,至多價值七百餘萬元,九十五年降為三 百餘萬元,均顯不足清償原告四千二百餘萬元之債務,被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亥○○是段期間內尚有其他 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四千二百餘萬元之債務,被告亥○○ 是段期間內之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4被告雖辯稱被告亥○○自八十七年間起業已按月扣款清償 債務,其所為無償行為係就受強制執行後之工作服務報酬 餘額所為,屬債務人維持日常生活範圍得合法自由處分之 財產云云,然:
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 0號判例闡釋詳明,前已述及,是被告亥○○之財產,無 論是否經債權人即原告強制執行,均為對原告債務之擔保 ,不容被告亥○○任意處分,易言之,縱令原告因考量執 行效果、費用等因素未就被告亥○○之所有財產或特定財 產為強制執行取償,被告亥○○於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 原告債務之情狀下,仍僅得在不害及原告之債權前提下處 分自己之財產,不得任意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之行為。
②況被告亥○○諸多所得來自執行業務,此觀卷附司法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安分局覆函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中正稽徵所覆函暨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即明,該等所 得為偶發性、臨時性報酬,並非繼續性、固定性收入,本 難期原告得於被告亥○○執行業務、領得報酬前得知,而 得對該等執行業務所得強制執行,但此非謂被告亥○○執 行業務所得、股利所得即為其得任意處分之財產。 ③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二十二條固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至九十一 年間乃據以酌留被告亥○○薪資債權二分之一未予扣押、 執行,惟上述未予扣押、執行之部分僅係為維持被告亥○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用,如實際未經扣押 、執行之數額超逾被告亥○○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用,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該部分所得、財產仍為 對原告債務之擔保,被告亥○○仍僅得在不害及原告之債 權前提下處分之,而不得任意為積極減少如贈與之行為, 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款項係被告亥○○以志工身 份參與活動、主持節目,經製作單位將編列之主持費用、 車馬費等以其名義捐贈,並非其捐贈之意思,非其所為之 無償行為,該行為為事實行為,無財產異動,無從撤銷或 回復原狀云云,經查:
1該等款項實為被告亥○○參與各該法人活動、主持節目之 勞務報酬,因其不願支領,故辦理活動之法人徵得其同意 後,將原欲支付之報酬更以受贈名義未支付或收回,並開 立受贈收據予被告亥○○,此經被告亥○○供承在卷,核 與被告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 護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 佛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所述及卷附收據所 載一致,而如被告亥○○係拋棄對該等主持報酬之權利, 根本未曾取得主持報酬(或報酬金錢債權),或上述被告 法人實際亦未將主持報酬交付被告亥○○(或由亥○○取 得報酬金錢債權),再由被告亥○○回贈予各該法人,各 該法人應無開立受贈收據交付被告亥○○收執之必要,參 諸被告亥○○業將該等收據提出申報為扣抵所得稅之證明 文件,被告亥○○亦有收領報酬(取得報酬債權)再贈與 (移轉)予各該辦理活動之法人之意思,亦即該等主持款 項性質仍係被告亥○○之勞務所得(或報酬金錢債權), 經被告亥○○贈與(或無償讓與)辦理活動之法人,已足 認定。
2該等主持報酬部分款項性質既仍為被告亥○○與其餘被告 間贈與(或無償讓與)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非 不得撤銷或回復原狀。
(五)至被告亥○○辯稱對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 啟智中心之捐贈並非其個人之捐贈,而係慈濟大愛電視台 新聞部同仁發起義賣活動,由全體新聞部同仁捐出衣物義 賣之所得,亥○○當時為新聞部主管,故以其名義捐贈,
原告不得撤銷部分,雖據提出相片為證,但經原告否認, 觀諸該相片亦僅為被告亥○○手持物品與他人站立在某處 室內觀看交談,旁另有一人將紙張類物品放入一紙袋內, 三人前方桌面散佈些許衣物、玩偶,依稀可見一標明「五 十元」之立牌,縱或確為義賣活動之畫面,亦難認與是筆 捐贈相關,況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 心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表示該筆捐贈來自慈濟大愛電視台 新聞部同仁發起義賣活動所得,而衡諸常情,如係電視台 為特定公益團體辦理義賣等募款活動,該受贈之公益團體 事前或事後應會獲悉,且是紙捐款收據僅記載收到被告亥 ○○之款項,捐款種類為劃撥,足見當時係以被告亥○○ 名義劃撥該款項,而非以「慈濟大愛電視台」或「慈濟大 愛電視台新聞部同仁」名義捐贈,被告亥○○復持以申報 扣抵所得稅捐,故被告亥○○此節所辯,亦難採憑。(六)至被告所辯公益捐款不應准許為撤銷,以免妨礙公益團體 運作,及被告亥○○所捐贈之款項購買之物品均已逾使用 年限經報廢云云,亦無可採,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於無償行為 僅以有無害及債權為唯一要件,有償行為尚以受益人知其 情事為必要,並未限制該無償行為之對象不得為公益團體 至明;又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告受贈均為金錢,無不能返還 之問題,與受益人所得款項如何使用、購置何物品、所購 置之物品是否已逾使用年限或業經耗用完畢等節,要非所 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亥○○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行為均為積極減 少財產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起訴(含追 加起訴)請求撤銷撤銷被告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如附 表一所示日期、金額之無償贈與行為,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 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亥○○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之 無償贈與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四項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回復原狀、將附表一所 示金額返還被告亥○○部分,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修正施行後被告亥○○所為之無償行為部分即如 附表二所示受益人、時間、金額部分,亦非無憑,但就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正施行前被告亥○○所 為之無償行為部分,因該條文不溯及既往,原告對該部分之 贈與金額並無是條項所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詳如前敘,原告 該部分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一:被告亥○○所為贈與行為詳目
┌──┬──────────┬────┬───────┐
│編號│ 受益人即被告 │ 日期 │ 金 額 │
│ │ │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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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87.08.10│叁萬元 │
│ │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 │
├──┼──────────┼────┼───────┤
│ 2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87.11.10│肆仟元 │
│ │理女子高級中學 ├────┼───────┤
│ │ │87.12.23│玖仟元 │
│ │ ├────┼───────┤
│ │ │93.05.06│伍仟元 │
├──┼──────────┼────┼───────┤
│ 3 │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89.01.12│貳萬元 │
│ │基金會 ├────┼───────┤
│ │ │90.07.31│壹萬元 │
├──┼──────────┼────┼───────┤
│ 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89.04.25│叁萬伍仟元 │
│ │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 │ │ │
├──┼──────────┼────┼───────┤
│ 5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89.05.01│肆萬元 │
├──┼──────────┼────┼───────┤
│ 6 │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89.12.31│壹萬陸仟元 │
│ │醫療救護基金會 ├────┼───────┤
│ │ │89.12.31│貳萬肆仟元 │
├──┼──────────┼────┼───────┤
│ 7 │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90.05.09│叁萬元 │
│ │會 ├────┼───────┤
│ │ │91.06.22│陸仟元 │
├──┼──────────┼────┼───────┤
│ 8 │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90.09.10│叁仟元 │
│ │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 │ │
├──┼──────────┼────┼───────┤
│ 9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90.11.03│壹仟元 │
├──┼──────────┼────┼───────┤
│10│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91.07.21│壹萬元 │
│ │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 │ │ │
├──┼──────────┼────┼───────┤
│11│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92.05.20│貳萬元 │
│ │基金會 │ │ │
├──┼──────────┼────┼───────┤
│12│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92.12.31│肆佰元 │
│ │金會 ├────┼───────┤
│ │ │93.12.31│叁仟陸佰元 │
├──┼──────────┼────┼───────┤
│13│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95.08.30│叁萬陸仟元 │
│ │私立德蘭啟智中心 │ │ │
├──┼──────────┼────┼───────┤
│14│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87.07.22│貳拾萬元 │
│ │事業基金會 ├────┼───────┤
│ │ │87.12.30│壹萬壹仟元 │
│ │ ├────┼───────┤
│ │ │88.12.10│叁拾萬元 │
│ │ ├────┼───────┤
│ │ │88.12.30│叁萬陸仟元 │
│ │ ├────┼───────┤
│ │ │89.06.07│貳拾壹萬肆仟陸│
│ │ │ │佰伍拾元 │
│ │ ├────┼───────┤
│ │ │89.12.30│壹拾壹萬貳仟肆│
│ │ │ │佰元 │
│ │ ├────┼───────┤
│ │ │90.12.30│叁萬陸仟元 │
│ │ ├────┼───────┤
│ │ │91.12.31│叁萬捌仟肆佰元│
│ │ ├────┼───────┤
│ │ │92.12.30│叁萬捌仟肆佰元│
│ │ ├────┼───────┤
│ │ │93.12.31│叁萬陸仟元 │
│ │ ├────┼───────┤
│ │ │93.12.31│陸仟元 │
│ │ ├────┼───────┤
│ │ │95.12.31│叁萬陸仟元 │
├──┼──────────┼────┼───────┤
│15│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91.09.13│陸仟元 │
│ │金會 ├────┼───────┤
│ │ │92.08.27│壹萬元 │
├──┼──────────┼────┼───────┤
│16│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90.12.29│柒仟元 │
│ │會 │ │ │
├──┼──────────┼────┼───────┤
│17│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社會│87.11.24│叁仟元 │
│ │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 │ │
├──┼──────────┼────┼───────┤
│18│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88.10.30│肆萬伍仟元 │
│ │金會 ├────┼───────┤
│ │ │91.08.13│壹拾叁萬元 │
├──┼──────────┼────┼───────┤
│19│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88.12.29│柒萬貳仟元 │
│ │所 ├────┼───────┤
│ │ │88.12.31│捌萬壹仟元 │
├──┼──────────┼────┼───────┤
│20│己○○ │90.11.26│伍仟元 │
└──┴──────────┴────┴───────┘
附表二:被告應回復原狀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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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受益人即被告 │ 日期 │ 金 額 │
│ │ │ │(新臺幣/元)│
├──┼──────────┼────┼───────┤
│ 2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93.05.06│伍仟元 │
│ │理女子高級中學 │ │ │
├──┼──────────┼────┼───────┤
│ 3 │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90.07.31│壹萬元 │
│ │基金會 │ │ │
├──┼──────────┼────┼───────┤
│ 6 │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89.12.31│壹萬陸仟元 │
│ │醫療救護基金會 ├────┼───────┤
│ │ │89.12.31│貳萬肆仟元 │
├──┼──────────┼────┼───────┤
│ 7 │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90.05.09│叁萬元 │
│ │會 ├────┼───────┤
│ │ │91.06.22│陸仟元 │
├──┼──────────┼────┼───────┤
│ 8 │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90.09.10│叁仟元 │
│ │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 │ │
├──┼──────────┼────┼───────┤
│ 9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90.11.03│壹仟元 │
├──┼──────────┼────┼───────┤
│10│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91.07.21│壹萬元 │
│ │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 │ │ │
├──┼──────────┼────┼───────┤
│11│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92.05.20│貳萬元 │
│ │基金會 │ │ │
├──┼──────────┼────┼───────┤
│12│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92.12.31│肆佰元 │
│ │金會 ├────┼───────┤
│ │ │93.12.31│叁仟陸佰元 │
├──┼──────────┼────┼───────┤
│13│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95.08.30│叁萬陸仟元 │
│ │私立德蘭啟智中心 │ │ │
├──┼──────────┼────┼───────┤
│14│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89.06.07│貳拾壹萬肆仟陸│
│ │事業基金會 │ │佰伍拾元 │
│ │ ├────┼───────┤
│ │ │89.12.30│壹拾壹萬貳仟肆│
│ │ │ │佰元 │
│ │ ├────┼───────┤
│ │ │90.12.30│叁萬陸仟元 │
│ │ ├────┼───────┤
│ │ │91.12.31│叁萬捌仟肆佰元│
│ │ ├────┼───────┤
│ │ │92.12.30│叁萬捌仟肆佰元│
│ │ ├────┼───────┤
│ │ │93.12.31│叁萬陸仟元 │
│ │ ├────┼───────┤
│ │ │93.12.31│陸仟元 │
│ │ ├────┼───────┤
│ │ │95.12.31│叁萬陸仟元 │
├──┼──────────┼────┼───────┤
│15│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91.09.13│陸仟元 │
│ │金會 ├────┼───────┤
│ │ │92.08.27│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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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90.12.29│柒仟元 │
│ │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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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91.08.13│壹拾叁萬元 │
│ │金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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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己○○ │90.11.26│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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