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99號
TPDV,106,重訴,999,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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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藍琨景林君志間設定系爭抵押 權、藍琨景藍丰谷間移轉金都大飯店出資額而變更負責人 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藍琨景上開行 為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林君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藍丰谷金都大飯店之出資額返還藍琨景並塗銷變更負 責人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藍琨景林君志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藍琨景藍丰谷間移轉金都大 飯店出資額而變更負責人之行為,並請求命林君志藍丰谷 負回復原狀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
┌────────────────────┬──┬──────┐
│土地坐落 │ 地 │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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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目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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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 │ 萬華區 │福興段│ 二 │643 │ 建 │ 56 │
├────┼────┼───┼──┼───┼──┼──────┤
│ 臺北市 │ 萬華區 │福興段│ 二 │643-1 │ 建 │ 4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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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公尺) │ │
├───┼────────────┼──┼──┼─────┼────┤
│746 │臺北市萬華區萬壽里武昌街│5層 │1 至│268.95 │全部 │




│ │2 段83-2 號 │ │5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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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