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意見定之。」、「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 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 達過半數為止。」、「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並應將其事由 通知當事人。」可知,仲裁判斷之評議,乃仲裁人內部各 自表示、交換意見,以形成仲裁判斷之過程,仲裁庭經過 評議對於仲裁結果達成共識,當然即可依據評議結論作成 仲裁判斷書,況仲裁法並未禁止仲裁庭於仲裁判斷書作成 之後,再補作成書面評議記錄。此外,依據仲裁評議簿影 本中「仲裁人評議會議時間、地點」欄有關:「97.8.16 上午9 時至下午1時 ,在香港德輔道中路鄭若驊仲裁人辦 公室;97.9.3上午及下午3 時前,仲裁人間經由香港、台 灣越洋電話討論;及其間仲裁人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往返討 論。」之記載以及主任仲裁人所載:「2008.8 .16在香港 仲裁評議時,三人同意如有過失相抵之原因,可作過失相 抵,但請詹仲裁人負責找出來聲請人之過失俾便作過失相 抵之分擔。惟迄2008.9.3下午簽名前,詹仲裁人及其他仲 裁人均無法提出聲請人之過失及與損害之間之關係之草本 ...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4頁)可知,仲 裁庭確實曾經就本件仲裁判斷結果相互表示、交換意見並 進行評議,並於97年9 月3 日依評議結論作成系爭仲裁判 斷書。故仲裁庭雖因鄭若驊仲裁人居住於香港,迄至97年 9 月10日其來台時始補行製作書面之評議記錄,依據上開 說明,既然本件仲裁庭係於達成仲裁結論之後,依據評議 結果作成判斷書,此項書面評議記錄於判斷書作成後補行 製作之事實,自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日期之認定及 合法性。
5、再者,原告復以仲裁人於97年9 月3 日傳真簽署的版本與 送達當事人之仲裁判斷書正本的頁碼不同,及仲裁卷內另 附有單獨一張由三位仲裁人共同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0頁 簽署的簽署頁原本,指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及判斷書載有 三位仲裁人於同一頁簽名之原本,係於原告起訴後方製作 完成云云,經查,仲裁人傳真簽署者為原本,送達當事人 之仲裁判斷書為正本,正本為依據原本排版製作所成,則 其頁碼不同是否為因排版所致,即非無疑,觀之三位仲裁 人於97年9 月3 日傳真簽署版本最上方所載傳真時間,即 知鄭若驊仲裁人係於97年9 月3 日17:40 簽名回傳、詹森 林仲裁人係於97年9 月3 日17:34 簽名回傳、戊○○○○ 仲裁人係於97年9 月3 日約下午5 時左右簽名回傳(見本 院卷《三》第90頁至第92頁);故三位仲裁人確係於97年
9 月3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簽署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原 本,此由證人戊○○○○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 :「... 依據仲裁協會給我資料,該份仲裁判斷書是在9 月3 日當日完成兩位仲裁人簽名... 」;證人丁○○○本 院審理時證稱:「於9 月3 日完成三位仲裁人簽名」亦可 證之(見本院卷《六》第7 頁、第10頁)。至另頁單獨由 三位仲裁人共同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0頁簽署頁,並不影 響三位仲裁人於97年9 月3 日即已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並 於仲裁判斷書原本簽署之事實。
6、至於原告所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本上除三位仲裁人97年9 月3 日各自傳真之簽名外,並未顯現仲裁法第33條第2 項 所要求仲裁判斷書必要記載事項之當事人姓名、主文、事 實及理由、通譯、仲裁地云云,惟查,仲裁判斷書中最重 要之部分即為判斷書之主文及理由。今仲裁庭既費時1 年 多,經雙方充分陳述意見、詰問證人及評議,始於97年9 月3 日下午完成包含主文及理由之判斷書全文,並於當日 下午6 時前即經全體仲裁人簽名回傳,則系爭仲裁判斷書 原本於97年9 月3 日已作成之事實,實無可爭執。證人戊 ○○○○任仲裁人於98年8 月13日辯論庭已證稱,該97年 9 月3 日仲裁庭做成之仲裁判斷書僅曾再為極少許之文法 錯誤更正及文字修飾,不論是就主文或判斷理由而言,均 無實質上之變更(見本院卷《六》第7 頁至第9 頁),另 參酌我國仲裁與國際仲裁之慣例均係由當事人各自簽名於 不同簽名頁上,再合為完整之一份(見本院卷《五》第47 頁至第60頁),仲裁人平日公務繁忙,組成仲裁庭之三位 仲裁人未必能於同一時間於同一地點簽署仲裁判斷書等情 可知,仲裁法第33條第2 項所訂應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之 判斷書係指送達於當事人之仲裁判斷書正本而言,至於形 成正本前之仲裁判斷書原本,同條第3 項僅明訂:「判斷 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 」,並無原告 所稱之限制。而該條其所謂簽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995 號判決判決要旨已明揭:「所謂簽名,其方式不以 直接手寫為限,使用簽名章或以機械方法簽名,亦包括在 內。... 傳真簽名,亦屬簽名方式之一。... 以手署簽名 同其效力,... 不能謂該仲裁判斷書未經仲裁人簽名」( 見本院卷《五》第86頁)。是仲裁人既於97年9 月3 日將 其簽名傳真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當然亦屬之。則其當日 仲裁人縱未能於同一時間地點簽署仲裁判斷書,或仲裁人 所簽署之文件上無仲裁法第33條第2 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 ,均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本之效力。
7、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遵期於兩造合意之97年8 月31日以前做成仲裁判斷書,參照第1 項之說明,仲裁契 約並未失效,仲裁程序並非當然終結,僅使當事人取得逕 行起訴或繼續仲裁之權利,仲裁人仍得合法有效作成仲裁 判斷。又兩造既已預先約定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日以送達仲 裁協會為基準,而非送達兩造為準,系爭仲裁判斷書於97 年9 月3 日作成後,經過三位仲裁人簽名並於同日送達仲 裁協會,則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日期係97年9 月3 日,可 茲確定,故原告於97年9 月4 日起訴係於系爭仲裁判斷書 作成日之後,揆諸前開第1 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 08號判決見解,系爭仲裁判斷書係合法有效,並無仲裁法 第40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二)原告是否就部分仲裁判斷之爭訟標的起訴?原告起訴後96 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程序是否終結?
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日期係97年9 月3 日,且無仲裁法第 40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原告於97年9 月 4 日起訴係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日之後,業如前述,則 原告就部分仲裁判斷之爭訟標的起訴,抑或是全部仲裁判 斷之爭訟標的起訴,均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書合法有效之 事實,故此項爭點並無探究之必要。
(三)系爭接續契約有無約定前置協商程序?如未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判斷應予 撤銷之事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關於接 續契約有無約定前置協商程序之爭議,被告雖抗辯接續契 約第20條不過謂當事人「若有就爭議達成和解之可能」, 即應於提付仲裁解決爭議前,盡力以協商之方式解決之。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即知,爭議當事人若未協商,必然係雙 方已無和平解決爭議之可能;反之倘當事人有任何和解之 可能,為減少解決爭議之勞費支出,雙方必然不會率爾放 棄先行協商之機會,不待合約特別規定。是以,接續條約 既僅約定「如有和解可能,應先協商」,自非強制當事人 於提付仲裁前必須踐行某些特定「程序」,此等協商顯非 所謂之「仲裁前置程序」規定云云。惟查,接續契約第20 .1 條約定:「Any controversy,dispute, difference in interpretation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inrel ation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ntract, or fo
r the breach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if possibl e, by friendly negoti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A procedure for negotiation shall be established wit h out delay should a dispute arise.」(暫譯為:「 任何與本契約有關或因違約行為所發生之爭執、爭議、歧 見和主張,如果有可能,應由雙方當事人以友好協商之方 式解決。一旦有爭議發生,協商程序應立即建立,不得有 任何遲延」)(見本院卷《一》第90頁、91頁、第122 頁 )。另接續契約第20.2條約定:「Upon any question or dispute arising, not settled pursuant to Article 20.1,the parties agree that the dispute will be re ferred to and settled by arbitration…」(暫譯為: 「疑慮或爭議發生後,如不能依第20.1條解決,當事人同 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後略)」)(見同前卷第90頁、91 頁、第122頁)。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並觀察前 開契約第20.1條之「一旦有爭議發生,協商程序應立即建 立,不得有任何遲延」及第20.2條之「疑慮或爭議發生後 ,如不能依第20.1條解決,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 約定可知,雙方當事人對爭端解決程序之真意為先經「友 好協商」,然後才是「提交仲裁」,亦即「友好協商」是 仲裁之「前置程序」,且該契約第20.1條所約定之前置程 序是不論「有無可能達成共識」,當事人均應先建立並進 入協商程序,故接續契約所定此項協商程序,實係仲裁前 置程序無疑,被告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
2、按「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 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 ,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仲裁前置程序, 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 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 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 ,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 解之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 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 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 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仲裁前置程 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 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 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 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 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
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 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 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0 8 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第318 頁)。 本件原告主張接續契約第20.1條規範的是「強制性」之前 置協商程序,且因原告係一國營事業,有內部內控制度及 預算上之控管程序,故該協商程序乃為一強制性要求,如 同國家賠償法第10條對國家賠償訴訟設有強制協議主義般 ,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 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 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 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云云。惟查,被告將本件爭議 提付仲裁前,即已多次以2006年11月23日SWT-TPC-034887 號函、2007年5 月11日SWT-TPC-037330號函、2007年5 月 24日SWT-TPC-037503號函、2007年7 月20日SWT-TPC-0379 13號函欲與原告進行協商(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至第 317 頁),但為原告所拒,原告對於被告前開函文協商之 請求,僅以其為無關連證據駁斥,卻未否認該函文之真正 ,亦未釋明該證據如何無關連,則原告顯係空言否認,自 不足採。此外,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就此等爭議為實體 攻擊防禦前,均從未爭執此等爭議未經當事人踐行所謂之 「仲裁前置程序」,亦從未將「被告未行仲裁前置程序」 列為爭點(見同前卷第232 頁至第310 頁),由此得知, 被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前,甚至仲裁程序進行中,原告 並無透過簡便協商程序解決爭議之意願,被告也因此認為 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遂將爭議提付仲裁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提付仲裁,自未違反 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 質無悖。此外,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之性質, 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 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 ,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 或額外之程序障礙,故原告尚不得以兩造未踐行仲裁前置 程序作為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
(四)被告提出之仲裁請求事項有無全部均歷經前置協商程序? 被告於仲裁程序主張之第88號變更命令通知調增目標費用 之內容有無經過前置協商程序?如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
事由?
原告不得以兩造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作為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業如前述,則被告提出之 仲裁請求事項有無全部均歷經前置協商程序或被告於仲裁 程序主張之第88號變更命令通知調增目標費用之內容有無 經過前置協商程序,均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效力,故 此項爭議應無探究之必要。
(五)仲裁程序進行有無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系爭仲裁判斷有無 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不合法律規定之情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或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本件仲裁程序經仲裁庭決定以 英文進行,被告所選任之仲裁人為香港執業律師,並不熟 稔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就本案仲裁程序之進 行主要依據英美法證據法則為基礎,仲裁程序之進行中, 經常發生時而依英美法原則,時而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之情事。因仲裁庭成員法律背景不同,原告及代理人無從 得知仲裁庭究竟依循何種程序規定,或單一仲裁人所表示 不同於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下規定程序之意見是否即屬仲 裁庭之意見,仲裁庭或仲裁人未事前告知何時屬準備程序 終結或何時屬言詞辯論日期,以及未事先明定所謂逾期發 生失權效之效果與期限,暨擬採行之證據法則、調查證據 方法或規則,乃至調查證據程序時拒絕被告因應當庭調查 證據結果而需當庭補充之必要書證,致影響當事人於程序 中攻擊防禦方法,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民法第 148 條之規定,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 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對於其主張,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為已盡其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指摘 之應行程序種類、逾期提出之效果、以及調查證據之方法 及程序等,不論係接續合約、抑或我國仲裁法,俱無特別 規定。仲裁法第19條後段係賦予仲裁庭就仲裁法未規定之 事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權 利,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非課予仲裁庭必須當然適用民 事訴訟法或其他依民事訴訟法授權頒訂之法規之義務,此 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要旨(見本院卷《 二》第323 頁至第332 頁)及仲裁法第19條規定之文義即
明。是原告主張仲裁庭就諸多我國民事訴訟法已有規定之 程序仍依英美法原則進行、或依英美之證據法則取捨證據 ,即係違反我國仲裁法第19條後段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 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姑不論其所言 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亦屬無據,故原告當不得以此 即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不合 法律規定之情事。
(六)系爭仲裁判斷有無越權判斷?
1、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判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依費用優 惠公式之結餘款項4,553,286 美元」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8 條第1 款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 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 訂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係指仲裁判斷之判斷標的完全不屬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 議;「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則係指仲裁判 斷之判斷標的有部分非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而超過仲 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 即明揭:「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乃 指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 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則指仲裁判斷所仲裁爭議之範圍,超越所約 定仲裁事項之範圍而言」(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至第 224 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亦明示: 「...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聲明事項」 ,應係指當事人間爭議及請求之範圍,不能以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之聲明觀念繩之,仲裁判斷之內容,祗須屬於聲請 仲裁之爭議及在聲請給付之範圍內,即係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 揆諸商務仲裁條例未規 定作成仲裁判斷書,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情形, 此項判斷內容如未違爭議及請求之範圍者,尚難指為違法 ,其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與法院裁判容有差異,亦不在商務 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列舉得撤銷之列。」 (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至第125 頁)。換言之,仲裁 庭判斷是否逾越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之聲明範圍,有無越 權判斷之情事,不能以民事訴訟法有關判決主文及訴之聲
明之用語或觀念作狹隘之解釋,而應自兩造仲裁協議標的 爭議之範圍、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之主張、所提出之書狀及 所為陳述等一切情事,審酌仲裁判斷範圍是否有全部或一 部非屬當事人仲裁協議標的之情形,蓋此等仲裁判斷因不 具備仲裁合意之要件,故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中,仲裁庭所判斷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總金額為美金23,677,790元,雖小於被 告所主張之美金31,914,125元之金額,但總給付金額是由 各項不同之請求標的所組成,且仲裁程序中被告之各項請 求給付聲請,是依據不同的事項及請求基礎,因此被告每 一仲裁請求聲明均為不同之聲明事項,亦即為不同之標的 ,故決定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越權判斷,需就每一聲明事 項一一審視,該主文第1 項之總金額中誤判原告應依「費 用優惠公式」給付被告分享結餘款4,553,286 美元,已較 被告該項標的請求金額2,552,596 美元多出約2 百萬美元 ,該項仲裁判斷有越權判斷之違法情事云云。經查,兩造 間接續契約之性質係一費用補償(Cost reimbursable arrangement )之合約,被告為履行接續契約所支出之費 用,均由原告補償之(見同前卷第138 頁接續契約第4.7. 3 條約定)。而原告為避免被告執行契約工作有濫行花費 之情形,則藉由接續契約所定之費用優惠公式(Cost Inc entive Formula)(見同前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監 督及鼓勵被告控制執行合約所花費之費用。依系爭接續契 約附件B 第1 條C 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 告就接續契約之履約,如實際費用(Actual Cost;依接 續契約第1.1 條之定義,指原告就被告履約所應支付被告 之費用;見同前卷第67頁)低於目標費用(Target Cost ;依接續契約第1.1 條之定義,指兩造合意之被告履行合 約之目標成本;見同前卷第69頁),則被告可依合約約定 之費用優惠公式計算獲得結餘款之分享(Cost Incentive Formula–Shared Saving;即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39 段( 第79頁)所稱之Cost Incentive Formula Bonus);如實 際費用高於目標費用,聲請人則須依費用優惠公式計算分 擔一定之超支(Cost Overrun)。據此,兩造遂於仲裁程 序請求仲裁庭認定目標費用及實際費用之金額,並以費用 優惠公式計算被告可否請求結餘款分享或應分擔超支,兩 造於仲裁程序中,多次以書狀說明各自主張之實際費用及 目標費用金額及依費用優惠公式計算之結果。仲裁庭亦命 兩造就被告請求之數額先進行會算及各自聘請會計師進行 各項請求數額之查核。於系爭仲裁程序最後一天詢問會,
仲裁庭明確指出,雖然兩造就各項請求數額之正確性均已 達成合意確認無誤,為求慎重,仍要求兩造就被告各項請 求數額之主張,再以表列方式提出,以供仲裁庭作成仲裁 判斷之依據,兩造就此均無異議,原告並於97年7 月24日 提出其就被告各項請求數額之回應主張,包括其就費用優 惠公式計算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至第160 頁 )。仲裁庭認定之目標費用及實際費用金額依費用優惠公 式計算後,認定被告可得結餘款分享為美金4,553,286 元 ,雖高於被告請求之美金2,552,596 元,惟此結果實係因 仲裁庭判定目標費用、實際費用之金額與兩造所請求之金 額不同所致。兩造既於系爭仲裁程序均請求仲裁庭依其主 張認定目標費用及實際費用之數額,並依費用優惠公式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結餘款,仲裁庭依其認定之目標費用 及實際費用數額可能不同於兩造請求之數額,自應為兩造 所得預期。再加以兩造合意以仲裁解決爭議者乃「任何與 本(接續)契約有關或因違約行為所發生之爭執、爭議、 歧見或主張」,此觀接續合約第20.1條及20.2條之規定即 明(見本院卷《一》第90頁)。揆諸前開第(1)項之說 明,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 項判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依 費用優惠公式之結餘款項4,553,286 美元」雖高於被告請 求之美金2,552,596 元,然仍屬兩造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 範圍,而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原告所稱「 越權判斷」之情事。
2、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接續契約於2007年7 月15日契 約完成日到期屆滿」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及同法 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中,被告的聲明之一即請仲裁庭「 確認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之終止契約是一項重大違約,且 被告應豁免在此契約下日後應負之責任或義務」,其雖於 仲裁詢問程序中爭執系爭接續契約是附有到期日並於96年 7 月15日到期,然此僅為被告說服仲裁人採信其仲裁聲明 「確認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之終止契約是一項重大違約」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並未變更其仲裁聲明事項, 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竟擅作主張予以「確認系爭接續 契約於96年7 月15到期」(其原文為「The Continuation Contract expired on the Contract Completion Date of July 15, 2007」,見同前卷第18頁)云云。惟查,有 關此項請求,被告係主張兩造間接續契約於96年7 月15日 即因屆期失效,故原告無權再於96年7 月17日以被告違約
為由,發函終止系爭接續合約(見同前卷第60頁、第61頁 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52 段)。因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對被告 之主張有所爭執,故仲裁庭判斷被告本項請求有無理由時 ,至少需論斷:(1)系爭接續契約是否確於契約完成日即 96年7 月15日即因屆期而失效;以及 (2)倘若契約確已失 效,則原告於契約失效後所為之終止通知是否構成一違約 行為。而於仲裁程序詢問會中,原告之代理人亦表示接續 契約是否於96年7 月15日因屆期而失效,為本項請求之爭 點(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參酌前開第(1)項之 說明,兩造所爭「系爭接續契約於何時屆期失效」明顯屬 於因契約所生之爭議,而為雙方合意仲裁之標的,仲裁判 斷就此所為之認定自無全部或部分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之 情形。蓋兩造合意以仲裁解決爭議者乃「任何與本(接續 )契約有關或因違約行為所發生之爭執、爭議、歧見或主 張」,此觀合約第20.1條及20.2條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 《一》第90頁)。換言之,兩造均同意以仲裁方式終局地 解決「因系爭合約所生或與系爭合約相關」之爭議。原告 既不爭執系爭接續契約於何時屆期失效確為兩造於系爭仲 裁程序之爭議,且屬因接續契約所生之爭議,則本件仲裁 判斷即無「部分」或「全部」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判斷 事項逾越聲明範圍,而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撤銷仲裁 判斷事由之情事。
(七)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如具有違法瑕疵,是否 影響全部主文之成立?若除去該等瑕疵部分,其他各項判 斷主文部分是否即無法成立?
綜合前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並無 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則此項爭點即無探究之必要。(八)系爭仲裁判斷令原告負擔之仲裁費用及證人、律師費用中 ,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或法律規定之情事?
1、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 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 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至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 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尊重 ,不宜再為審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與再審之訴在訴 訟法上之性質並不盡相同,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 ,受訴法院僅係審究其仲裁程序及判斷主文之合法性,於 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依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 法進行判斷時,應僅為形式上的審查,而不得就仲裁判斷 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要旨參照(見本院卷《 二》第181 頁至第189 頁)。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仲裁請求中有無須提付仲裁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8 頁)以及該等請求之 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的主張。原告無法從系爭仲裁判斷中 得知此等費用分攤比例之基礎。該仲裁程序已違反仲裁協 議,並影響原告所須負擔仲裁費用及律師費的判斷結果。 又接續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仲裁程序是在台北 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被告就仲裁所發生之費用及律師 費用明細(見同前卷第269 頁、第270 頁)中包括美國律 師事務所Watt,Tieder,Hoffar & Fitzgerald, LLP律師費 用2,424,241.23美元,然其並非在中華民國執業之律師, 亦不瞭解中華民國法律及仲裁程序法規,我國具有處理涉 外案件之律師不勝其數,故美國律師事務所之費用應非屬 接續契約第20.5條應由敗訴方負擔之合理法律費用。故該 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 仲裁協議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情事云云。惟查,仲 裁判斷就此項爭議之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書第86頁至第87 頁第260 點(見同前卷第62頁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60 段) 已明載,仲裁庭就仲裁費用之判斷係依據接續契約第20.5 條之約定及兩造之勝訴比例而定,原告稱其無法知悉仲裁 庭判斷依據,顯非事實。而接續契約並未禁止兩造聘任美 國律師處理事務,且被告聘請美國律師之必要性、被告提 出之仲裁請求中是否均有提付仲裁請求之必要、該等請求 之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等主張,均涉及仲裁判斷之實體 內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此等主張應為仲 裁程序中應解決之爭議,自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 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告此項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40條之違法瑕疵 情事,原告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 裁判斷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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