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97年度,10號
TPDV,97,仲訴,10,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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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仲訴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黃璽麟律師
      滕澤珩律師
被   告 乙○○○○ ○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瑤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因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 顧問服務契約之接續契約履行事項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 判斷)。因仲裁庭逾兩造合意之期間未能作成仲裁判斷書, 且原告於另行起訴後之民國97年9 月4 日下午3 時10分收受 系爭仲裁判斷書後(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認系爭仲 裁判斷有應予撤銷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有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附於同前卷第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於89年7 月間簽訂接續契約,兩造就有關接 續契約之履行事項發生爭議,被告隨即於96年5 月10日以 原告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96年度 仲聲忠字第41號),被告仲裁聲請之事項如下: 1、請求第88號變更通知調增目標費用40,631,198美元; 2、請求依接續契約物價調整條款就第六契約年度及第七契約 年度調增目標費用共計5,845,782 美元; 3、請求就第90,104,105,106,107,108,109,111,113,114及11



7等11個變更命令通知調整目標費用共計1,689,993美元; 4、請求就健保費調增目標費用81,387 美元; 5、請求就被告支付在台員工之資遣及退休金依物價調整條款 調增目標費用1,216,693 美元;
6、請求就被告支付予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依物 價調整條款調增目標費用129,014 美元; 7、請求原告支付被告西元2007年7 月1 日至2007年7 月15日 之服務請款帳單1,296,000 美元;
8、請求原告支付被告在台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共計4,804,39 5 美元;
9、請求原告支付被告第88號變更命令通知之固定費用5,863, 264 美元;
10、請求原告支付被告有關原告保留未付之固定費用1,184,75 0 美元;
11、請求原告支付被告健保費及擔保信用狀的重覆費用共179, 365 美元;
12、請求原告支付被告費用優惠公式分享之結餘款2,552,596 美元;
13、請求原告支付額外經常性費用9,664,144 美元; 14、請求原告支付稅額調整款358,855 美元; 15、請求原告返還擔保信用狀7,225,835 美元; 16、請求原告支付被告因本仲裁爭議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證人 費用共計3,184,857 美元;
17、請求確認原告不合法終止接續契約;
18、請求確認被告不需擔負接續契約下之擔保責任; 19、請求確認被告不需依接續契約履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二)仲裁庭未在法定期間內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經原告另行 起訴在案,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法 律規定之情事: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10月15日選定主任仲裁人後,開 始進行仲裁程序。因案情複雜,雙方同意於六個月期限屆 滿(即97年4 月16日)後再展延三個月,並且於97年7 月 12日仲裁庭詢問,經雙方同意仲裁庭於97年8 月31日以前 同時作成仲裁主文以及判斷書。惟仲裁庭並未於97年8 月 31日以前作出仲裁判斷主文及判斷書,並由仲裁協會於97 年9 月1 日下午,以電子郵件通知並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 將期限展延至9 月15日,原告未予同意,並依仲裁法第2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9 月4 日上午針對仲裁爭議事項 向鈞院提起訴訟,自此,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程序 於原告向鈞院起訴時即已終結。詎料經原告於97年9 月4



日下午通知仲裁庭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原告不同意展延 仲裁主文及判斷書作成之期限後,原告收到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以專人快遞方式送達系爭仲裁判斷書,原告起訴時並 未收到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程序依法已終結。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於原告起訴後始向原告送達仲裁判斷書,系爭仲 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自非有效。
(三)被告提出之仲裁請求事項並未全部均歷經仲裁協議約定之 前置協商程序,該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 違反仲裁協議並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之情事: 1、兩造於仲裁契約第20.1條、第20.2條約定,一方於提付仲 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被告提起仲裁聲請之請求事項 ,除依第88號變更通知及第90,104,105,106,107,108,109 ,111,113,114 及117等號變更通知,請求原告調增目標費 用及支付被告在台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等事項,曾經雙方 前置協商程序外,其餘仲裁請求事項均未經事前之協商。 2、雙方於96年7 月間之前置協商程序是以被告於95年6 月23 日信函主張之事實及被告估算其從92年1 月到94年3 月間 共27個月所增加之採購及顧問等成本為基礎要求調增目標 費用。被告於96年5 月提出仲裁聲請及96年9 月提出追加 聲請時均如此主張。惟因被告於該信函中所提期間、相關 採購延後事項及被告主張所調增的服務已含括在修約程序 的其他變更所約定的服務範圍內,故原告以96年1 月11日 信函拒絕被告之請求。詎被告於97年仲裁程序詢問會及言 詞辯論庭時雖仍聲稱第88號變更命令通知,但已實質改變 第88號變更命令通知之請求內容,改為被告自94年1 月至 96年7 月所受到之每月人時之影響,因原告遲延提供設備 供應廠商之資訊,致被告未能在94年1 月完成其顧問設計 工作,並將台北辦公室結束移至龍門工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增第88號變更通知所請求之目 標費用。被告於仲裁庭言詞辯論程序所主張第88號變更通 知,請求之金額(美元40,631,198)、請求所受影響成本 之期間 (94年1月至96年7月)及理由 (因原告遲延提供供 應商資訊致被告無法如期在94年1 月完程設計工作遣散人 員)與被告於95年6 月23日所提出之第88號變更通知請求 調增目標費用之請求金額(40,547,260美元)、請求所受 影響成本之期間(92年1月至94年3月)及理由(基礎時程 變動)均不相同,實質上已構成不同於原第88號變更通知 的一項新請求。被告請求依此內容不同的第88號變更通知 調增目標費用之爭議並未經提付仲裁之前置協商程序。系



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當事人原仲裁協議爭議事項之範圍 及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情事。 3、接續契約第20.5條對於爭議以訴訟或以仲裁方式解決當事 人所須負擔之費用有不同之約定。因此,爭議發生時,任 一方當事人如擬提起仲裁程序必須履踐仲裁前置協商程序 ,確有其必要性,以使當事人確定何項爭議將提付仲裁, 以及可能須負擔仲裁費用及律師費用的風險範圍。(四)系爭仲裁判斷令原告負擔之仲裁費用及證人、律師費用中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 法律規定之情事:
被告提出之仲裁請求中有無須提付仲裁請求以及該等請求 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之情事。原告無法從系爭仲裁判斷 中得知此等費用分攤比例之基礎。該仲裁程序已違反仲裁 協議,並影響原告所須負擔仲裁費用及律師費的判斷結果 。且仲裁庭應命被告依聲明金額逐一計算並繳足必要仲裁 程序費用,仲裁庭卻未依法辦理。又接續契約之準據法為 中華民國法律,仲裁程序是在台北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 。被告就仲裁所發生之費用及律師費用明細中包括美國律 師事務所Watt,Tieder, Hoffar & Fitzgerald, LLP 律師 費用2,424,241.23美元,然其並非在中華民國執業之律師 ,亦不瞭解中華民國法律及仲裁程序法規,我國具有處理 涉外案件之律師不勝其數,故美國律師事務所之費用應非 屬接續契約第20.5條應由敗訴方負擔之合理法律費用。故 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情事。(五)仲裁程序進行未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不合法律規定之情事: 本件仲裁程序進行依接續契約之約定應依中華民國商務仲 裁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所認知仲裁程序之進行是依據仲裁 法或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縱使得依仲裁認為適當之程 序進行,仲裁庭應將認定之適當程序事前給予當事人明確 指示,並告知當事人未遵守該指示之效果,以令當事人得 以遵行,方符合程序正義原則。本件仲裁程序經仲裁庭決 定以英文進行,被告所選任之仲裁人為香港執業律師,並 不熟稔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就本案仲裁程序 之進行主要依據英美法證據法則為基礎,仲裁程序之進行 中,經常發生時而依英美法原則,時而依中華民國民事訴 訟法之情事。自97年6 月20日起所展開庭期,究竟是我國 民事訴訟法下之準備程序或是言詞辯論程序,是否庭期證



人僅能對其已提出之書面證詞之具體內容當庭表示意見, 而不能在庭訊中提出書面證詞中未提出的證據,仲裁庭均 未表明,影響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甚巨。又因仲裁庭成員 法律背景不同,原告及代理人無從得知仲裁庭究竟依循何 種程序規定,或單一仲裁人所表示不同於中華民國民事訴 訟法下規定程序之意見是否即屬仲裁庭之意見,仲裁庭或 仲裁人未事前告知何時屬準備程序終結或何時屬言詞辯論 日期,以及未事先明定所謂逾期發生失權效之效果與期限 ,暨擬採行之證據法則、調查證據方法或規則,乃至調查 證據程序時拒絕被告因應當庭調查證據結果而需當庭補充 之必要書證,致影響當事人於程序中攻擊防禦方法,顯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故有仲 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六)系爭仲裁判斷書有「越權判斷」之違反,故具有仲裁法第 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應予撤銷:
1、請求金額上之越權判斷:
系爭仲裁判斷書先判定原告應支付予被告在「費用結餘」 (Cost Savings)之金額為10,106,572美元,較被告提付 仲裁請求之金額6,105,192 美元,遠多出約4 百萬美元, 後判定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依「費用優惠公式分享」(Cost Incentive Formula-Shared Saving)之結餘款項高達4,5 53,286美元,較被告提付仲裁請求之金額2,552,596美元 ,遠多出約2 百萬美元,該等二項判斷已逾越被告聲明請 求而有越權裁判之違法。該等越權判斷攸關被告依接續契 約請求可應調整之費用及應受給付項目金額之範圍(即系 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之認定),亦影響原告於系爭仲裁 判斷之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損害賠償等反仲裁請求可否成 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8 項駁回原告之所有反仲裁請求 ,其理由請參照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61 至265 段),甚而 攸關被告對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蓋若原告之反仲裁請 求全部或部分受准,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將因抵銷而有所 變動),是該等越權判斷實與其他主文具重大牽連關係, 非予以撤銷無法達到矯正該錯誤之目的。
2、被告於仲裁程序請求確認原告是違約終止接續契約,並非 請求確認接續契約於96年7 月15日屆期終止: 仲裁程序中被告請求「確認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之終止契 約是一項重大違約,且被告應豁免在此契約下日後應付之 責任或義務」,被告並未請求確認系爭接續契約於96年7 月15日到期,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竟擅作主張予以「 確認系爭接續契約於96年7 月15到期」,接續契約並非訂



有到期日之契約,此由接續契約第35條只明載合約自89年 7 月14日起生效,而未訂明到期日可知,接續契約第1 條 名詞定義中雖有「Contract Completion Date(契約完成 日)」一詞,然觀接續契約中對「Contract Completion Date」之定義:「除依第11.1條所發生之費用及補救服務 外,此日期代表為適用費用優惠公式所發生實際成本之最 後一日及履行目標費用服務之最後一日」,可知「契約完 成日」並非接續契約之到期日,而是適用目標費用服務報 酬費用優惠公式的基準日。此外,接續契約中有許多條文 是規範雙方當事人在「契約完成日」後仍應進行之事務, 顯與定期契約之基本精神不符。此項越權判斷不僅攸關原 告於96年7 月17日終止接續契約是否適法有效(系爭仲裁 判斷僅以接續契約96年7 月15日到期為由,即認原告前開 終止契約之通知為多餘而不具效力,參照系爭仲裁判斷書 第252 段),亦攸關被告依接續契約應負擔之履約、擔保 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 項之認 定,其理由請參照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59 段),而此結果 ,間接影響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損 害賠償等反仲裁請求可否成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8 項 駁回原告之所有反仲裁請求,其理由參照系爭仲裁判斷書 第261 至265 段),甚而攸關被告對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蓋若原告之反仲裁請求全部或部分受准,則被告得請 求之金額將因抵銷而有所變動),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 2 項越權確認接續契約於96年7 月15日到期之判斷,實與 其他主文具重大牽連關係,進而導致系爭仲裁判斷書全部 之認定均有重大錯誤,故系爭仲裁判斷既有違反仲裁法第 38條第1 項之應受撤銷情事,原告自得依據同法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至臻明確。(七)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 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仲裁庭未於法定期間內做 成仲裁判斷,原告業已另行起訴部分:
1、本件仲裁庭係於96年10月15日經選任出主任仲裁人戊○○ ○○成,9 個月仲裁期限原應於97年7 月15日屆滿,惟業 經當事人同意展延:第一次仲裁詢問會召開時,因已係97 年1 月28日,故仲裁庭徵詢雙方關於延期之意見,斯時原 告即已明確表示同意將期限展延至該日起算後一年,亦即 至98年1 月28日。嗣仲裁庭於97年7 月12日之仲裁詢問會 中,復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展延仲裁程序期限至97年9 月30



日時,原告亦已無條件表示同意。是仲裁庭雖表示預計可 於97年8 月31日作成仲裁判斷書,然原告既未回覆仲裁協 會97年9 月1 日之電子郵件,明確表示拒絕展延本件仲裁 期限,亦從未撤回其同意將本件仲裁期限展延至9 月30日 之意思表示,則仲裁庭於同年月3 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即 難謂逾越雙方合意之仲裁程序期限。
2、仲裁法第21條固有仲裁庭逾一定期間未作成仲裁判斷書, 當事人得逕行起訴之規定,惟該規定僅適用於當事人就仲 裁程序之進行「無特別約定者」為限,此觀該條文第1 項 及第3 項自明,當事人對仲裁程序期限如已另有約定,即 無適用仲裁法第21條規定之餘地。因此,本件仲裁期限並 非適用仲裁法第21條所訂原則上6 個月,必要時得再延展 3 個月之規定(亦即以97年7 月15日為仲裁期限);而係 雙方另行約定之97年9 月30日(或至少亦為原告所主張之 97年8 月31日),從而不論本件仲裁庭是否逾期未作成仲 裁判斷書,原告均不得逕行起訴。
3、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係指仲裁庭如未於6 個月或延長期間 內作成判斷,僅使當事人取得逕行起訴或繼續仲裁之權利 ,當事人若選擇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原仲裁程序即 於當事人起訴時發生終結之效果。然於起訴前,仲裁契約 均未失效,仲裁人作成之仲裁判斷仍為合法有效之仲裁判 斷,當事人不得以此為由對仲裁庭已作成之仲裁判斷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書係於97年9 月3 日作 成,原告則係於97年9 月4 日始就系爭仲裁事件中之「部 分」爭議事項向鈞院提起訴訟。原告提起該訴訟,既在系 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即仲裁程序終結後,依仲裁法第21條第 3 項規定,其起訴自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及合法性 。
4、尤有進者,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命原告給付被告之 金額為美金23,677,790元,第五項金額為美金3,184,857 元,二項金額合計為美金26,862,647元;另第七項仲裁費 用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新台幣8,879,418 元。然原告於97 年9 月4 日另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所為訴之聲明,除第四 項之反請求及第五項之訴訟費用分擔外,其第一至第三項 請求之標的金額僅為美金19,442,575元。換言之,原告僅 係就兩造爭議之「部分仲裁標的」起訴,自無從發生終結 系爭仲裁程序之效力,系爭仲裁判斷書仍屬合法有效之仲 裁判斷。今原告引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主張系爭仲 裁判斷不具法律效力,為無效仲裁判斷云云,顯屬謬論!(二)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關於被告未就全部仲裁



爭議踐行仲裁前置程序,違反仲裁協議部分:
1、接續契約第20.1條約定:「任何與本契約有關或因違約行 為所發生之爭執、爭議、歧見或請求,如有可能達成和解 ,應由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解決。當有爭議發生時,雙方 應立即建立協商程序。」,第20.2條則約定:「當有問題 或爭議發生,未能依第20.1條解決,雙方當事人同意將爭 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 」。依上開約定可知 ,接續契約第20條不過謂當事人「若有就爭議達成和解之 可能」,即應於提付仲裁解決爭議前,盡力以協商之方式 解決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即知,爭議當事人若未協商, 必然係雙方已無和平解決爭議之可能;反之倘當事人有任 何和解之可能,為減少解決爭議之勞費支出,雙方必然不 會率爾放棄先行協商之機會,不待合約特別規定。是以, 接續條約既僅約定「如有和解可能,應先協商」,自非強 制當事人於提付仲裁前必須踐行某些特定「程序」,此等 協商顯非所謂之「仲裁前置程序」規定。
2、況查,縱假設兩造間有約定所謂之「仲裁前置程序」,實 際上兩造就被告提付仲裁爭議前,已進行多次協商,且被 告於96年5 月8 日將爭議提付仲裁迄至97年7 月12日仲裁 詢問會終結前之程序進行中,原告均拒絕甚或明確要求仲 裁庭駁回被告之請求。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先 行協商之仲裁前置程序云云,不但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無 意解決爭議。
3、被告原以92年1 月至94年3 月27個月期間之平均人月,估 算第88號變更命令之請求調增目標費用金額,乃係因第88 號變更命令提出之時間為95年6 月23日,被告當時僅得以 之前已發生之人月資料,估算第88號變更命令之請求調增 目標費用金額,此觀之第88號變更命令第8 頁明載該請求 為成本估算(Cost Estimates)即明。至於仲裁程序中, 被告就第88號變更命令請求調增目標費用期間之實際人月 資料(即94年1 月至96年7 月)業已確定,被告自應依此 等實際人月資料計算請求。惟被告僅係更新請求之數字計 算,至於第88號變更命令請求之事實及邏輯,均維持相同 。是原告就第88號變更命令請求內容之質疑,顯有誤解。 4、至原告辯稱被告請求之仲裁費用、證人旅費及律師費用之 一定比例,未先經提付仲裁前之協商程序云云,尤令人不 知所云。蓋被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前,不可能知悉仲裁 程序中所需支出之律師費或證人旅費金額多寡,試問如何 與原告協商?且仲裁判斷書第86頁至第87頁第260 點已明 載,其就仲裁費用之判斷係依據接續契約第20.5條之約定



及兩造之勝訴比例而定,何來原告所稱無法知悉仲裁庭判 斷依據之情?且被告為一美國公司,接續契約及雙方往來 文件多以英文作成,仲裁程序亦以英文進行,兩造合約未 禁止被告聘用美國律師,則被告聘用美國律師處理此案, 並無可非議之處,且費用之決定及分攤比例等均涉及仲裁 判斷之實體內容,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所得審 究之範圍,自不容原告執此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關於仲裁程序之進行未 依據中華民國法律部分:
原告所指摘之應行程序種類、逾期提出之效果、以及調查 證據之方法及程序等,不論係接續合約、抑或我國仲裁法 ,俱無特別規定。仲裁法第19條後段係賦予仲裁庭就仲裁 法未規定之事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 序進行之權利,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非課予仲裁庭必須 當然適用民事訴訟法或其他依民事訴訟法授權頒訂之法規 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要旨及 仲裁法第19條規定之文義即明。是原告主張仲裁庭就諸多 我國民事訴訟法已有規定之程序仍依英美法原則進行、或 依英美之證據法則取捨證據,即係違反我國仲裁法第19條 後段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云云,姑不論其所言均非屬實,其主張亦無所據。(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者,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 度仲聲忠字第41號之仲裁判斷。該仲裁爭議為兩造於89年 7 月針對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 所簽署之接續契約履行事項之爭議。被告於96年5 月8 日 就該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仲裁庭係由 台灣大學法律系詹森林教授、戊○○○○律師及香港資深 大律師鄭若驊女士所組成,仲裁庭逾兩造合意期間97年8 月31日未能作成仲裁判斷書。原告於97年9 月4 日上午12 時向本院針對仲裁爭議事項提起訴訟後,於97年9 月4 日 下午原告受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專人快遞送達之系爭仲裁 判斷書,其上所載作成日期為97年9 月3 日。(二)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依費用優惠公式之結 餘款項為4,553,286 美元,高於被告提付仲裁請求之金額 2,552,596美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在法定期間內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經原 告於97年9 月4 日上午針對仲裁爭議事項向本院提起訴訟,



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程序於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即已終 結,詎料經原告於97年9 月4 日下午收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以專人快遞方式送達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自非有效。此 外,被告提出之仲裁請求事項並未全部均歷經仲裁協議約定 之前置協商程序,系爭仲裁程序進行未依據中華民國法律, 且有越權判斷之違反,再加以系爭仲裁判斷令原告負擔之仲 裁費用及證人、律師費用中,有不合理之法律費用存在,以 上種種情事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首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 仲裁判斷書是否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始作成,而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二)原告是否就部 分仲裁判斷之爭訟標的起訴?原告起訴後96年度仲聲忠字第 41號仲裁程序是否終結?(三)系爭接續契約有無約定前置 協商程序?如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 第1 項第4 款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事由?(四)被告提出之 仲裁請求事項有無全部均歷經前置協商程序?被告於仲裁程 序主張之第88號變更命令通知調增目標費用之內容有無經過 前置協商程序?如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是否構成仲裁法第 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事由?(五)仲裁程 序進行有無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 40條第1 項第4 款不合法律規定之情事?(六)系爭仲裁判 斷有無越權判斷?1、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判定「原告應 支付被告依費用優惠公式之結餘款項4,553,286 美元」是否 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2、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接續契約於2007年7 月15日 契約完成日到期屆滿」是否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及同法 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七)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 及第2 項如具有違法瑕疵,是否影響全部主文之成立?若除 去該等瑕疵部分,其他各項判斷主文部分是否即無法成立? (八)系爭仲裁判斷令原告負擔之仲裁費用及證人、律師費 用中,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 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系爭仲裁判斷書是否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始作成,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1、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 序進行。」;「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 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



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 ;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 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 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 序視為終結。」,仲裁法第19條及第21條第1 項、第3 項 訂有明文。仲裁制度係一高度委諸當事人自治之程序,仲 裁法第21條固有仲裁庭逾一定期間未作成仲裁判斷書,當 事人得逕行起訴之規定,惟該規定僅適用於當事人就仲裁 程序之進行無特別約定者為限,當事人對仲裁程序期限如 已另有約定,即無適用仲裁法第21條規定之餘地,此觀前 開規定即明。又依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仲裁庭如未 於6 個月或延長期間內作成判斷,仲裁程序並非當然終結 ,僅使當事人取得逕行起訴或繼續仲裁之權利,當事人可 選擇繼續仲裁程序,避免浪費之前已進行程序所支出之勞 費;惟當事人亦得選擇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於此情形下 ,原仲裁程序即於當事人起訴時發生終結之效果。然於當 事人起訴前,因仲裁契約並未失效,仲裁人仍得合法有效 作成仲裁判斷,當事人即不得以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 為由,對仲裁庭已作成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 上訴 人於92年3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乃於仲裁庭就系爭 仲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書及判斷書之後,亦即於仲裁 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之 作成係於其提起本件訴訟視為仲裁程序終止之後,非屬合 法云云,自不可取」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 決、81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自明(見本院卷《二》第 222 頁至第230 頁)。
2、本件仲裁事件於96年10月15日選定主任仲裁人後,開始進 行仲裁程序,因案情複雜有展延仲裁期限之必要,遂於97 年7 月12日仲裁庭詢問會時,經雙方同意,仲裁庭應於97 年8 月31日以前做成仲裁判斷書,此有該日仲裁庭詢問會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3 頁)及98年8 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仲裁人戊○○○○詞(見本院卷《六》 第7 頁)在卷可參。然仲裁庭逾期未做成仲裁判斷書,原 告直至97年9 月4 日上午起訴後,當日下午始收受系爭仲 裁判斷書,其上所載做成日期為97年9 月3 日,據此,原 告主張就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文義言,最高 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已明確指出「於當事人 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前,仲裁庭已作成判斷書送達與 當事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96頁、第97頁),故若仲裁庭並未作成判 斷書送達與當事人者,當事人當即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續行 訴訟。此外,綜觀證人戊○○○○之原本,其上除三位仲 裁人於97年9 月3 日各自傳真之簽名外,並未顯現仲裁法 上所要求仲裁判斷書所必要記載事項之當事人姓名、主文 、事實及理由、通譯、仲裁地等,且三位仲裁人傳真簽名 頁之內容文字與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本最後簽名頁之內容亦 有不同,故三位仲裁人於97年9 月3 日簽名的紙本根本不 是符合仲裁法第33條第2 項所定義(即須有主文、事實及 理由、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等總共六項目)之仲裁判 斷書之「原本」,而證人戊○○○○97年9 月4 日上午補 上仲裁法第33條第2 款之法定要件之「更正」,係違反法 律規定,因此97年9 月3 日根本未有仲裁判斷書之「原本 」存在,更無「正本」存在,原告所收受者僅為一徒有「 正本」外觀之仲裁判斷書,其上所押之「97年9 月3 日」 日期並不實在,此由決定仲裁判斷主文及理由過程之仲裁 評議簿第1 頁註記「本仲裁評議紀錄『係於2008.9 .10利 用鄭仲裁人來台擔任仲裁人之機會補行製作』」(見本院 卷《三》第82頁至第88頁)可知,仲裁庭評議記錄及仲裁 判斷主文是在97年9 月10日製作簽名完成。另仲裁人於97 年9 月3 日傳真簽署的版本與送達當事人之仲裁判斷書正 本的頁碼不同(前者為第93頁,後者為第90頁)(見同前 卷第90頁至第92頁),可見三位仲裁人係於97年9 月3 日 並未在仲裁判斷書之原本上簽名;再者,卷內另附有單獨 一張由三位仲裁人共同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0頁簽署的簽 署頁原本(見同前卷第93頁),以上顯見仲裁主文及系爭 仲裁判斷書載有三位仲裁人於同一頁簽名之原本是在原告 逕行訴訟後方製作完成云云。
3、經查,仲裁制度係一當事人高度自治之爭議解決程序,著 重在契約自治,故仲裁協議之成立、範圍及仲裁程序之進 行,均應尊重當事人之合意,除仲裁法另有強制規定者外 ,對於仲裁程序之進行方式,當事人原得自由約定,此觀 仲裁法第19條:「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 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自明,故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作 成之日期,如兩造有約定時,自以約定之方式為準。觀諸 證人戊○○○○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證詞:「.. . 仲裁庭為免爭議,特別就起訴日與仲裁判斷作成日先後 預為規範,明白指出應以送達給仲裁協會為基準非以送達 兩造為基準... 」(見本院卷《六》第7 頁)及97年7 月



12日仲裁庭詢問會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 第223 頁),兩造係約定以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仲裁協會 為準,非以送達兩造為準,故原告爭執應以系爭仲裁判斷 書送達兩造之時間為仲裁判斷書之作成時間云云,自無理 由。參酌仲裁協會函文等可知(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 、第263 頁),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日期應為97年9 月3 日,足堪認定。
4、其次,仲裁制度原應具有迅速、經濟、彈性、保密、和諧 、專業之優點,以替代訴訟,而為有效解決紛爭之方式。 但如仲裁文化與訴訟文化過於重疊,大量引用現行訴訟制 度之相關規定,反使仲裁程序失去其原有之優點,故法院 對仲裁庭之仲裁判斷,應尊重仲裁人職權之行使,不應以 現行訴訟法律之相關規定嚴格限縮仲裁人之職權,而為能 彈性、和諧、專業之解決紛爭,仲裁人亦不應以現行訴訟 法律之相關規定過於限制當事人公平進行仲裁程序之權利 。據此,原告雖以書面評議做成之日期質疑判斷書做成日 ,本件仲裁評議簿雖載有:「本仲裁評議記錄係於2008. 9. 10利用鄭仲裁人來台擔任仲裁人之機會補行製作」等 語;惟依仲裁法第32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仲裁判 斷之評議,不得公開。」、「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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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