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34號
TPDV,105,訴,2034,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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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李盈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 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23日寄存送達 原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於105年3月24日所陳 報之補正狀,雖表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5萬元,惟迄 今已逾相當時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 ,是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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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