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7年度,9號
TPDV,107,醫,9,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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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阿威」之人,此即被告柯威志,且報導指出:「根據黃 博健留下的內帳資料發現,柯威志曾與黃簽下出資額轉讓暨 合夥契約書,顯見診所並非由黃博健家族獨資經營。柯威志 僅以五百萬元就吃下杏立博全5%特別股權…估計近年已從杏 立博全拿到三、四千萬元薪資及分紅…」等語,並提出鏡週 刊平面及影音報導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8、533頁)。然被 告柯威志否認上開報導所指之「阿威」係伊,並辯稱:此人 應為黃博健之友人「張家禎」等語。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 開所謂「阿威」即「柯威志」,況亦無從以上開週刊報導內 容即逕為認定杏立博全診所有分配紅利予被告柯威志。另原 告主張依鏡週刊報導,被告柯威志杏立博全診所任「首席 醫療長」職務(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然縱係如此,亦無 從以之認定被告柯威志即為杏立博全診所之合夥人。 ⒊另被告柯威志抗辯其已婉拒被告黃博健之入股邀請,與被告 黃博健間僅有借款關係,其於105年9月間、106年9月間,分 別借款6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黃博健周轉,被告黃博健亦 分別開立面額6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擔保上開2筆債務等 情,亦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狀、被告黃博健所開立600萬元( 發票日105年9月13日)、100萬元(發票日106年9月19日) 本票及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為佐(見本院卷三 第207至222頁),則其上開抗辯,亦非無據。 ⒋據上,原告本件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柯威志杏立博全診所 之合夥人,則其以此為據,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681條,請求被告柯威志杏立博全診所之債 務負責,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項 、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胡耿華 、黃立雄黃博健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二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黃立雄、黃 博健、胡耿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 編號 選定人 (除編號1為原告外)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本金 利息 1 何恭熾 (父) 300萬元 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何育芳 (母) 300萬元 同上 3 滿人豪 (夫) 300萬元 同上 4 滿丞曦 (女) 5,320,856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扶養費2,320,856元) 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320,856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滿承昀 (子) 4,812,177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扶養費1,812,177元) 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812,17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選定人 (除編號1為原告外) 應給付金額(除標明港幣外,其餘為新臺幣) 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免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本金 利息 1 何恭熾 (父) 80萬元 (精神慰撫金) 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自107年1月26日起,被告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萬元 80萬元 2 何育芳 (母) 80萬元 (精神慰撫金) 同上 26萬元 80萬元 3 滿人豪 (夫) 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 同上 33萬元 100萬元 4 滿丞曦 (女) 港幣578,454元 (扶養費) 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自108年12月5日起,被告胡耿華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3萬元 3,092,847元 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 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自107年1月26日起,被告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滿承昀 (子) 港幣454,786元 (扶養費) 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自108年12月5日起,被告胡耿華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8萬元 2,645,416元 100萬元 (精神慰撫金) 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自107年1月26日起,被告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件一: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4,786元【計算方式為:(9,253×98.00000000+(9,253×0.00000000)×(98.00000000-00.00000000))÷2=454,786.00000000000。其中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8,454元【計算方式為:(9,253×124.00000000+(9,253×0.00000000)×(125.00000000-000.00000000))÷2=578,454.0000000000。其中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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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