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01號
TPDV,104,訴,2501,2016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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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層級。此有金管會於103年4月1日金管保財字第 103029007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反 面)。
②被告二人雖辯稱:原告未舉證有何授權不當之處, 縱有不當之處,已遵照指示改善完成云云。惟原證 6裁處書已具體指明被告二人將鉅額及性質特殊之 交易全權授權投資長核決,不利風險控管,原告非 無舉證,且此已足證被告二人未建立監督機制,以 防免經理人不法侵害或不慎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 至其所辯已遵照指示改善一節,則不知所指為何。 綜上,被告二人空言辯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云云,並無足採。
E.風險管理委員會有未向董事會提出必要之風險管理改 善建議部份:
①有下列疏失:101年起關於股票停損警示已於每日 風險日報及每季整體風險管理報告中表達,並於召 開風險管理委員會時,亦會對投資部股票損失專案 報告進行報告及討論,但在觸及停損之損失金額擴 大之情形下(102年1月為13億元,102年7月已擴增 為15.2億元),於102年7月17日第4次臨時風險管 理委員會討論案中卻作出不向董事會提出停損建議 之決議,致使102年7月25日第7屆第40次董事會時 ,僅由投資部提報國內自營及委外個股可能處分之 名單,而未由風險管理委員會對股票停損執行追蹤 情形進行報告並依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出具相 關風險管理建議。此有金管會於103年4月1日金管 保財字第103029007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235頁)。
②被告二人雖辯稱:此乃風險管理委員會應行程序, 與渠等職責無涉云云。然如前述,金管會於原證5 裁處書已就原告未依內控規定確實停損一事為裁罰 ,被告二人卻猶放任投資部門、風險管理部門繼續 違反內控規定,未強命投資部門執行停損,或請風 險管理部門提交董事會決議,均難認已盡受任人之 職責。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原證5裁處書之裁罰,確因被告葉佳 瑛違反法令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另所受原 證6裁處書之裁罰,則係被告二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未確實遵守內控規範,且未建立風險控管之監督機制 所致,並已違反內控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所受損害



顯與被告二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未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法令規定,致其遭受裁 罰等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葉佳瑛賠償300萬,及請求被告葉佳瑛、蔡長 軒不真正連帶賠償1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 1、2項有明文規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條亦有明文。是如無明示或法律規定,數債務人所負同 一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⒉承上所述,被告葉佳瑛蔡長軒分別為原告之董事長及總 經理,與原告具有委任關係,因渠等違反法令及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原告遭金管會以原證5、原證6 裁處書分別裁罰300萬元、120萬元,渠等自應就此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原證5裁處書所為之裁罰事項,係被告葉佳 瑛違反法令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原告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葉佳瑛賠償300萬元,核非無據;至原證6所為之裁 罰事項,則係被告葉佳瑛蔡長軒違反法令及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是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 條1項、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葉佳瑛蔡長軒賠償原告120萬元,如其人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請求 賠償之存證信函之日即104年1月17日(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 、㈦)起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翌日即104年1月1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34條



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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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