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第4條規定,並因新增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 之交易,違反金管會96年5月28日裁處書「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限制該公司自文到日起不得與關係人新 增交易」之交易限制處分之情形。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 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其 受原告公司聘任為副總經理,兼任資產管理體系(投資部 、財務部)主管職務一職,且為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之負 責人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其未主管機關依 保險法第146條之7授權訂定「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 款以外知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經原告公司三分 之二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即逕行裁 示購買上開股票,顯逾越權限,造成原告遭罰鍰180萬元 之損失,則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就該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且與原 告遭裁罰180萬元間具直接之因果關係甚明,自應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本件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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