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723號
TPDV,95,訴,8723,2009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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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代理人  蕭欣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8、9月間委託被告以原告所有復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大鑫分行股票帳戶(帳 號:958U0000000)代為買賣股票,上開證券交易帳戶之 配合銀行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上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款項均由 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支出及存入;嗣於93年1月3日 或4日,因兩造已有嫌隙準備離婚,原告當面向被告表示 不得繼續使用上開證券交易帳戶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但被告卻利用原告事務繁忙及出國期間無暇注意之際, 陸續將上開證券交易帳戶內之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基因公司)股票17萬4000股轉讓與他人,復擅 自使用原告印章將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全 數提領,其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71萬元,被告最後盜 領時間為93年2月9日;又縱認原告不能證明已於93年1月3 日或4日停止對被告代為買賣股票之委託,但被告係受委 託買賣股票,卻將上開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股票全數出售, 並將所得價款全數取走,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79 條規定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
(二)被告盜賣原告上開亞洲基因公司股票17萬4000股,包含訴 外人魏禮欽信託登記原告名義之5萬8千股,及被告以原告 名義購買暨原告以自己所有資金購買之5萬8000股。被告 雖稱上開證券交易帳戶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均為其所 使用云云,但原告已匯入320萬元,加上原告原有之南亞 科技公司股票出售所得價款43萬9049元及33萬5509元,合 計已匯入397萬4558元,但被告僅匯入274萬元,卻將該帳 戶內之資金全數提領。又被告所稱其匯入華南銀行新生分



行之款項,係由原告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轉帳,而原 告匯入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金額計743萬元,但被告僅 匯入307萬元,自不能認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及安泰銀行 和平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被告所有。
(三)爰聲明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元及自93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給付原告亞洲基因公司股份17萬4000股。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縱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上開侵權行為,但原告於 93年3月1日晚上8時在台北市○○○路○段127號就本事件召 開家族會議時即已知悉,原告迄於95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再者,上開亞洲基因公司股份係被告以原告名義認購 ,且其中三分之一為魏禮欽出資委託被告購買,其餘三分之 二為被告以自己資金購買,僅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 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固為原告開戶作為股票買 賣之用,然兩造於86年1月結婚之後,即共同使用上開華南 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戶內之資金由兩造匯入,兩造均有權 使用該帳戶,且有關股票買賣投資理財等事項全數由被告處 理,存摺及印鑑均由被告保管使用,並無原告所稱趁其出國 之際盜領帳戶存款271萬元。被告已匯入華南銀行和平分行 之金額計382萬9500元,其款項均由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匯入;另被告自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匯出之金額計619萬元, 但已匯入649萬元,加上88年12月18日及89年9月4日分別自 原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匯入之260萬元及47萬元,超逾 被告自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匯出之619萬元,故被告使用上開 證券交易帳戶及銀行帳戶進行投資理財,並無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於86年1月25日結婚,嗣被告於93年8月10日向 本院提起裁判離婚訴訟,業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93年度婚 字第803號判准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在復華證 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958U0000000),該證券 交易帳戶之配合轉帳銀行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被告分別於93年1月7日、1月27日、1月28 日、2月2日、2月3日、2月4日將登記為原告名義之亞洲基因 股票17萬4000股,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江佳燕李碧如、蘇慧 琳等。被告復於93年1月9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自登記為原告 名義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領取40萬元及214萬元,再於



93年2月9日領取17萬元,合計271萬元,上開40萬元係匯至 江佳燕帳戶,上開214萬元則匯入被告復華銀行帳戶。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以原告名義開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共有二筆借款,一筆為450 萬元之房屋貸款,另一筆則為限額350萬元之循環動用帳戶 貸款,均以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台北市鎮○街5號7樓房屋作為 抵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 上字第287號判決、戶籍謄本、客戶對帳列印明細、華南銀 行存摺為證(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86頁、第17頁、第19頁至 第20頁、第319頁至第333頁),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92年6月23日簽署買賣證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等 授權書與復華證券公司,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原告復華證券 公司證券交易帳戶,有該授權書為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18859號卷第120 頁至第123頁),證人即復華證券公司營業員楊旨芳復於 刑事程序中證稱:上開證券交易帳戶為原告開戶,但自伊 接手後,係由被告使用該帳戶,印象中原告並未使用該證 券交易帳戶,若上開證券交易帳戶有資金不足之情況,伊 均是找被告(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859號卷第110頁 至第111頁),而楊旨芳於86年間即接手辦理上開證券交 易帳戶之交易事宜,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於86年間 起即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之上開證券帳戶,由被告以該證 券交易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買賣,並於92年6月出具上開書 面授權文件,然原告並不使用該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上開 原告證券交易帳戶之銀行配合帳戶為原告華南銀行新生分 行帳戶,已如前述,原告既自86年間起已同意被告使用原 告上開證券交易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而股票交易應包括「 買」及「賣」之處分,買股票即需使用上開華南銀行新生 分行帳戶提供資金,賣股票則會將出售所得款項匯入上開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足見原告亦自86年間起即同意被 告使用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原告迄93年7月16日 始通知復華證券公司取消委託授權,此觀上開買賣證券委 託授權及受任承諾等授權書記載:「93年7月16日取消委 託授權7203-8」即明,原告於93年7月之前既尚未終止原 告使用上開證券交易帳戶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則被 告將上開證券交易帳戶中之股票予以處分,及提領上開華 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均是基於原告授權其使用



其該帳戶之行為,則被告於93年1月9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 自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領取40萬元及214萬元,嗣 於93年2月9日領取17萬元,合計271萬元,自屬有權處分 。
(二)原告雖主張其已匯入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計320萬元, 加上出售南亞科技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上開華南銀行新生 分行帳戶內其所有之款項已達398萬4558元,但被告竟將 該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顯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 惟查,原告固於86年4月間支付款項56萬元及12萬元購買 南亞科技公司股票,再於89年8月19日將該股票存入集保 帳戶,嗣於89年8月及90年4月將該股票出售分別得款43 萬9049元及33萬5509元,有證券存摺明細及綜合存款明細 為證(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95頁)云云,且原 告於88年11月2日、90年12月10日及92年2月25日,分別自 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匯款151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進入 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有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3頁),其金額合計 3,584,558元;但被告自陳其僅匯款307萬元等情,故被告 匯還原告安泰銀行和平分行之金額尚不足原告匯入華南銀 行新生分行之款項;惟被告陳稱此差額為家庭使用及投資 損益之問題等語。核被告既同意原告使用上開華南銀行新 生銀行帳戶作為股票買賣投資理財之用,而原告本身並不 使用上開證券交易帳戶進行股票交易,則原告將款項匯入 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或將出售南亞科技公司股票所 得留置於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應是為供被告投資 理財之用,則縱被告自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匯回原 告安泰銀行和平分行款項之金額,低於原告匯入及出售南 亞科技公司股票所得留存在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款項之 金額,然此應為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兩造應另行結算之 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 既有權使用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則被告自該帳戶 提領款項即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自與民法第179條及第 18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原告再云其於93年1月3日或4日已告知被告終止同意使 用上開證券交易帳戶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然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雖稱其於93年1月1日即與被告發生爭執云 云,惟縱如原告此部分所述,仍不能推認原告於93年1 月 3日或4日即終止同意被告使用上開證券交易帳戶及華南銀 行新生分行帳戶;再者,原告已自陳其所有之上開證券交



易帳戶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放置在家 中,被告可輕易取用(本院卷第43頁、第100頁及第261 頁),則若原告確已終止被告使用上開證券交易帳戶及華 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之權利,則其應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收回自行存放,但原告並未變更該存摺及印章置放處, 即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3日或4日已告 知被告終止同意其使用原告上開證券交易帳戶及華南銀行 新生分行帳戶,自無可取。
(三)原告復主張登記在其名下之上開亞洲基因公司股份共計17 萬4000股,均遭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處分等情,亦為被告 所否認。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上開亞洲基因公司股票174 張計17萬4000股,分別於89年1月10日、89年7月3日及90 年1月3日分三次以原告名義購買2萬4000股、63萬股及87 萬股,其中三分之一為魏禮欽認購,魏禮欽分別出資8萬 元、21萬元及29萬元,合計58萬元,有被告華南銀行存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及魏禮欽匯款與原告之匯款申請 書為證(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第80頁);再魏禮欽於 刑事程序中復到場證稱:被告前告知伊關於投資亞洲基因 公司之訊息,伊遂陸續匯款委託被告代為購買,開始時是 匯到被告帳戶,最後一次是匯到原告帳戶,每次購買股票 伊均是與被告聯絡,並非與原告聯絡,被告聯絡伊匯款並 告知匯款帳戶,伊即去匯款,伊不知最後一次要其匯款至 原告帳戶之原因,伊僅有打電話問原告帳號,並未要以原 告名義購買,伊有委託被告其他投資,並不過問股票登記 名義人,伊均授權被告處理,僅需最後結算即可(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3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堪認上開174張計17萬4000股之亞洲基因公司股份中之58 張計5萬8000股為魏禮欽出資委託被告購買,自非屬原告 所有,僅是被告將該58張亞洲基因公司股票登記在原告名 下。至其餘116張11萬6000股之亞洲基因股份計116萬元部 分,被告於89年7月3日匯款63萬元與亞洲基因公司(本院 卷第74頁之匯出匯款回條),原告則於89年1月10日匯款 24萬元與亞洲基因公司(本院卷第73頁之匯款回條聯), 原告復於90年1月10日自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匯款29 萬 元入亞洲基因公司(本院卷第79頁之帳戶明細表,該帳戶 明細表中之58萬元,乃合併上開魏禮欽之90年1月3日之29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而關於上開亞洲基金公司股份之 認購,係由被告告知魏禮欽此投資訊息,已如前述,且原 告於刑事程序中已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出資87萬元購買8 萬7千股亞洲基因公司股份,其中58萬元是向安泰銀行借



貸,29萬元則是魏禮欽信託,被告平常如果要使用上開安 泰銀行之循環動用帳戶會先知會伊,由伊去銀行匯款,不 一定會告訴其款項用途,伊未曾拒絕被告動用款項之要求 ,若被告動用該帳戶款項,有義務歸還,歸還之後被告會 告知伊已經還款,目前該循環動用帳戶已無任何負債,被 告出資購買亞洲基因公司股票有時以伊自己名義匯款,有 時以其名義匯款,是被告堅持用其名字購買亞洲公司股票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3號卷宗第178頁)等語,故原告 所稱其出資購買亞洲基金公司股份中之58萬元部分是自原 告上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之循環動用帳戶中動用;再參諸 被告所提出匯款至原告上開安泰銀行新生分行循環動用帳 戶之匯款申請書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2頁 、第148頁至第158頁),顯見被告確曾動用、償還上開安 泰銀行和平分行循環動用帳戶款項;原告復已授權被告使 用上開證券交易帳戶進行股票投資買賣,已如前述,可見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由被告出面處理證券投資理財 事宜,上開亞洲基因公司股票亦是由被告出面買入,自應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否則在兩造就上開亞洲基因公司股份 未另有約定贈與之情況下,被告何需將所動用之款項歸還 原告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足認上開11萬6000股之亞洲基因 股票均為被告所有,非屬原告所有。上開174張亞洲基因 公司股票中之三分之一即58張計5萬8000股部分既為魏禮 欽委託被告購買,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有,僅以原告名義 登記,則原告將上開亞洲基因公司股票轉讓與他人,自無 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即與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受有損 害,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加損害 於他人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被告既同意原告使用上開復華證券公司證券交易帳 戶及其配合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則被告於原告93年 1月間自上開華南銀行新生帳戶領取271萬元,即與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無法律上原因,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不符。 再者,上開亞洲基因公司17萬4000股非屬原告所有,則原 告於93年1月間轉讓上開亞洲基因公司股票17萬4000股, 原告權益並未受到損害,亦與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所規 定需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及賠償損害,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71萬元,及自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亞洲基因公司股票174,000 股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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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