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0年度,15號
TPDV,90,海商,15,200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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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原告與被告陽明公司所簽訂之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應在第一一八號碼頭貨 櫃集散站,提供所有必要人員及設備,為原告之貨櫃提供服務,而原告與台灣 快桅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冷凍貨櫃之所以得進入第一一八號碼頭 貨櫃集散站,乃因而被告陽明公司與被告快桅公司則訂有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 ,依契約約定,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應將第一一八號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提供與 被告陽明公司及其指定之航運公司包括原告使用,費用則由被告陽明公司向原 告收取,而台灣快桅公司另就陽明公司使用一一八號碼頭之費用,經統計後以 月結之方式定期寄發帳單向陽明公司請領款項,已如前述。顯然被告陽明公司 以此方式擴大其業務範圍,並從中獲取利潤。故雖被告陽明公司未直接僱用被 告丁○○等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之從業人員,但其透過與被告台灣快桅 公司簽約之方式,使該等從業人員代履行提供服務之契約義務,換言之,被告 丁○○等集散站從業人員均係輔助被告陽明公司履行其與原告所簽訂貨櫃集散 站服務契約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對於被告丁○○之重大疏失未將系爭冷凍 貨櫃插電所生之貨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被告陽明公司抗辯稱︰「本件係由原告直接傳真予被告台灣快桅公司 丁○○,被告陽明公司既未涉入系爭貨物進儲一一八號碼頭之安排,被告丁○ ○自無為陽明公司履行債務之意思。況被告陽明公司對本件貨物進儲一一八號 碼頭既未受通知,要非被告陽明公司之使用人云云,並不可採。(二)按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存站之進出口實貨櫃(合裝或 整裝)如需轉儲另一集散站或聯鎖倉庫拆櫃進倉者,應由貨主、運送人或其代 理人檢具集散站經營人轉站(倉)理由書及移站(倉)貨櫃及貨物清單,連同 移入集散站或倉庫經營人簽具之進站(倉)同意書及聯保單,向海關申請核發 准單後始得憑以移運。」依卷附被告陽明公司簽發之「貨櫃(物)運送單(兼 出進站放行准單)」及高雄關稅局之「特別准單」,其上均有自第七十號碼頭 貨櫃集散站移儲至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之記載,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查 該「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係採電腦連線列印方式,其上 有被告陽明公司所屬之場站管制員姚憶梅之簽章,顯係於國鑫報關行通知系爭 冷凍貨櫃已完成結關程序後,透過電腦連線作業確認無誤後而後列印,再經海 關出站之海關人員沈永壽核准簽章後,由海關人員陳榮華押運至第一一八號碼 頭,此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在卷可證。倘係貨主 領貨,何須押運?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上開函所附之被告陽明公司說明書,均 係有關居於運送人地位,貨主繳回提單所為之提領貨物放行程序,被告陽明公 司並非系爭冷凍貨櫃之運送人,此經其自認在卷,又倘其係受運送人之委託放 行貨物,亦應有委託文件可稽,但其迄未能提出,所為之說明顯屬不實,不足 採信。又系爭冷凍貨櫃自第七十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出關時,被告陽明公司亦應 開立「貨櫃車架交收單」,該文件上即會註明貨櫃出站之目的地,但被告陽明 公司亦以遍尋不著為理由而拒不提出,卻空以拖運往第一一八號碼頭之記載係 司機自行填載云云為抗辯,委無可信。另系爭冷凍貨櫃於第一一八號碼頭所預 定裝運之船舶MING SOUTH輪,屬被告陽明公司所有,由被告陽明公司所提出之 出口貨櫃清單(證四號),含系爭冷凍貨櫃共有七十七個貨櫃,欲在第一一八



號碼頭裝上其所屬MING SOUTH輪,原告主張被告陽明公司係第七十號碼頭貨櫃 集散站之經營人,自應知悉本件貨櫃移儲待裝船乙事等情,應屬可信。(三)承前述,依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與被告陽明公司就使用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屬之 貨櫃場事宜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D款規定,文件之提出最遲須於船舶抵達前 二十四小時提出,且於現代貨櫃海運,櫃場每日進出大量貨櫃,其處理貴在迅 速,每件若均先由原告提供資料予被告陽明公司後,再由被告陽明公司轉交予 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其不僅妨礙效率,且毫無意義可言;況第一一八號貨櫃集 散站之經營人台灣快桅公司,之所以允許系爭冷凍貨櫃進場,乃因基於與被告 陽明公司所簽訂之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代被告陽明公司履行對原告之契約義 務,茲不再贅述,則由原告直接提供資料予代為履行保管義務之被告台灣快桅 公司,不僅有助於效率,且亦符合契約之目的。被告陽明公司抗辯稱︰原告須 先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其,再由其轉交予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其始須對於本件貨 損負責云云,要非可採。
七、另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主張︰瑞喜公司之使用人即拖車司機江賢福將系爭冷凍貨櫃 拖至乾櫃區,且為告知係冷凍櫃,瑞喜公司須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按該第一一 八號貨櫃集散站乃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經營管理,貨櫃應堆置於乾櫃區或冷凍櫃 區,本其營運上之處置內容,為其可控制之風險,亦係其基於管理契約所負擔之 義務,自應善為指示及監督,焉有讓貨櫃拖車司機進站後任意堆置之理?被告台 灣快桅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江賢福故意違反其指示,將系爭冷凍貨櫃拖至乾櫃區堆 置,則其對於自身管理之不當所致之貨損,豈可反以拖車司機堆置不當為由,要 求支付運貨(其中包含集散站之保管費)之貨主負與有過失之責?而江賢福之工 作內容,係將該冷凍貨櫃安全拖至目的地即第一一八號碼頭貨櫃集散站,所拖拉 之貨櫃係乾櫃或冷凍櫃,本非其應知悉之事,自無告知之義務可言,江賢福既已 將貨櫃車架交收單交付該集散站相關人員,其任務即完成。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之 主張顯無可採。被告陽明公司主張:瑞喜公司同意轉讓其權利予原告,且同意免 除與其聯合運送人(its connecting carriers 之責任,被告陽明公司係聯合運 送人,自不得對之請求云云;查瑞喜公司與被告陽明公司並無任何運送關係,而 所謂同意免除其聯合運送人之責任,乃指瑞喜公司不再對原告與其聯合運送人為 追償之行為,並非指受讓債權之原告亦不得為追償行為,否則權利係既已拋棄而 不存在,何來讓與權利可言,被告陽明公司顯有誤會。查系爭冷凍貨櫃內裝之龍 蝦貨物,計值美金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有商業發票為憑,折合新台幣約為六 百萬元,加上利息損失、瑞喜公司賠償買受人美金六千元約折合新台幣十八萬五 千四百元,扣除出賣予上承公司所得價金之四百萬元,共計損失二百二十五萬零 四百元,有求償書附卷可徵。原告以二百零六萬五千元與貨主瑞喜公司和解,對 於被告而言,並無何不利益甚明。則原告按其賠償瑞喜公司之金額,請求被告賠 償,自無不相當之情形。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其連帶給付二百零六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貨櫃集散站服務契約,因被告陽明公司未提出完全  之給付,認其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給付二百零六萬五千元,並  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上開給付,其依據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  給付原因不同),但其給付內容相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為給付,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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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