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44號
TPDV,104,訴,1644,2017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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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的產品,即屬不法產品而應予沒入銷毀。是以,強冠 全統香豬油既摻有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不可 供人食用之油料,即不可續供下游食品之原料所使用。 ③復按,食安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後,第15條第1項第7款 關於食品之攙偽、假冒行為,已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 人體健康」為必要,否則適用法條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 ,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之 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不斷推陳,食 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時釐清確定 ,不應以「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 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此為智慧財產 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所持之見解(本院卷( 二)第40頁背面),並經系爭(強冠公司)刑事判決所引用 (本院卷(二)第18頁)。
④更何況,由法體系觀察,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 9款與同條項其他款次比對參照,同條項第2款規範「未成 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之情形、第3款規範「有毒或含有害 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情形,更可證食安法第15條第 1項第7款之修法係有意排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 而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更將是否有害人體健康之舉證責任 倒置,僅需食品或其原料「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 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即可構成該款要件,而應由製造 或販賣之行為人就其產品「無害人體健康」負舉證之責。 ⑤查,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及正義公司精製豬油等油品係 使用有危害人體健康疑慮而不可供人食用且檢驗不合格之 不法原料製成,而客觀上確有混攙不可食用油之情事,業 如前述。且,該等混攙不可食用油之油品從未於國內用作 合法食品原料使用,且對照先前援引本院卷(二)第62頁 至第87頁背面,有關專家學者對該等問題油品之專業意見 ,現今科學研究並無法證明該等問題油品無害於人體健康 ,而確實存在侵害人體健康之隱憂,僅因無「立即」危害 而尚未發病而已。故強冠全統香豬油及正義公司精製豬油 係屬於有「攙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 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情形之不法油品,被告以之作為食 品原料,續供食品之製造,即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又被告復使用不法油品製成本件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 產品,依前開衛服部之解釋,系爭食品即屬不法產品而應 予沒入銷毀,被告將本應予沒入銷毀之不法產品予以販賣 ,當然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且原告確因被告給付該瑕疵產品,而受有履 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又原告僅需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其請求即屬有據: ⑴被告給付使用劣質油所製成之瑕疵產品,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原告確因被告給付 該瑕疵產品,而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
①緣2014年9月初爆發餿水油事件,乃工廠非法收取餿水油 、皮革廠廢棄皮脂油等製作成劣質油,再透過食品大盤 商銷售予強冠公司,摻入部分食用油後販售供人食用, 或作為其他廠牌(含被告)食品之原料油。以回收油或餿 水油所生產之劣質油,其油品多半酸敗且過度加熱,酸 價高,且殘留氧化物、過氧化物、醛類、碳氫化合物等 ,恐有致癌或心血管疾病風險;由皮革廠刮下之油脂生 產之劣質油,另殘留有機溶劑、重金屬等汙染。前揭劣 質油或可作為工業原料,或是除去有害物質後供動物飼 料使用,惟絕對不宜供民眾食用(本院卷(一)第46頁 )。而正義公司亦罔顧食品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及民眾 食安問題,使用動物飼料性用油,混摻於食用豬油內製 成劣質油品,再於各大油品通路販售,經採樣豬油製品 檢體後,甚至驗出重金屬「鉻」(本院卷(一)第47頁 )。
②被告有於強冠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強冠公司購 買附表五所示數量、金額、次數之「精豬油RL16公斤」 產品,故被告用以製造獅子頭之RL精豬油,確實係以R4 、P24、P25等三座原油槽內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 、動物飼料用油等劣質原料油混摻而成。被告以其不在 強冠刑事判決附表三所列173家廠商名單內為由,否認其 所購買之RL精豬油為刑事判決中之劣質原油所製成,並 不足採:
被告固辯稱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之劣質油品 均存入強冠公司廠區之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內, 而以該油槽內之原油所製成之產品,則係出售予上開刑 案判決附表三所示之173家廠商(本院卷(三)第28至59 頁),惟觀諸附表三所列廠商名單,被告並不在上開173 家廠商之內,顯見強冠公司並未將以劣質原油製成之豬 油產品出售予被告,換言之,被告雖向強冠公司購買其 製造之全統RL精豬油,惟被告購買之油品並非由劣質原 油所製成,自無任何瑕疵可言云云。惟查:




被告固不在強冠刑事判決附表三所列173家廠商名單內 ,但被告確實為強冠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名 單內之編號94之廠商(本院卷(三)第144頁)。依據 檢察官公訴意旨,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之劣 質油品後,將該等油品存入強冠公司廠區之R4、P24、 P25等三座原油槽內,並以該油槽內之原油混合加工製 成豬油產品,販售予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由附表五 編號94可知,被告於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9日、103 年4月17日、103年5月9日及103年5月23日分別向強冠公 司購買「精豬油RL16公斤」76桶(55936元)、200桶( 153600元)、150桶(122400元)、30桶(24480元)及60桶( 48960元)(本院卷(三)第144頁),此有葉文祥等人 之供述、監聽譯文、油品化驗報告、食藥署及食研所之 函文以及強冠公司之豬油銷售明細資料為據(本院卷( 三)第90頁)。
惟因附表五之被告等112家廠商經警方傳訊後,均未到 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基於刑事無罪推定原則,刑事 法院仍難確定被告等112家廠商果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向強冠公司購買附表五所示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 之油品,或強冠公司、葉文祥等人對於確有販賣全統香 豬油等產品予被告等112家廠商之自白是否可信,故而 就該112家廠商部分,對強冠公司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院卷(三)第90頁)。換言之,倘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經被告等112家廠商確認 ,則被告等112家廠商將同列於附表三之強冠公司劣油 案下游廠商之一。
查,被告已於本件自承有向強冠公司購買RL精豬油品項 之油品,且附表五所示被告於103年3月至5月間交易5次 ,共購買516桶,每桶16公斤,總計8,256公斤(516*16) ,核與聲證3被告103年9月12日自行聲明之時間及數量 相同。則被告確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強冠公司購買 附表五所示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之油品,應勘認定 。
且查,強冠刑事判決之所以將被告等112家廠商列為附 表五強冠公司「無罪部分」,係因檢察官尚起訴強冠公 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等112家廠商並未到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刑事判 決即無從認定被告等112家廠商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自無從認定強冠公司對被告等112家廠商有詐欺 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是否陷於錯誤而購買強冠公司RL精



豬油,並不影響被告業已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強冠公司 RL精豬油之事實。
本件被告固以其係強冠公司一審判決附表五無罪部分所 示之112家廠商之一(按:被告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 94之廠商),而非屬附表三有罪部分之173家廠商之一 為由,主張強冠公司並未將以劣質原油製成之豬油產品 出售予被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代號T1054)購買強冠公司「精豬油 RL16公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矚 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判決 ,本院卷(四)第54至211頁)。謹援引判決論述 及卷證資料如下:
Ⅰ系爭判決「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乙、事實二部分」、「一、不爭執事項之認定」第( 四)段部分:「…又被告強冠公司向被告郭盈志、永成 公司之蔡鎮州分別購入附表一、二所示之油品,均存 入公司廠區R4、P24、P25之三座油槽內,業經證人黃 合順、沈有達、陳熾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04至 106頁),並有被告強冠公司所有R4儲油槽內油品共 115公噸、P25儲油槽內油品共80公噸扣案可證(惟業 已於送驗後銷毀);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衛福部 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等情,有 該署103年9月29日FDA研字第1039019875號函可憑(見 偵二十一卷第248至249頁);另被告強冠公司向被告 郭盈志蔡鎮州購入油品並存入上開油槽後,被告葉 文祥、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後製造全統 香豬油等產品,先後出貨予附件一所示173家廠商以及 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並進而轉售予紅象、美廚、維 力公司乙情,業據各該被害廠商指訴綦詳,並有交易 紀錄存卷可憑(各該被害人筆錄出處見附件一、附表 五所示),且為被告葉文祥、戴啟川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2頁、本院卷八第281頁反面至 282頁),堪以採信。」(本院卷(四)第58頁背面) Ⅱ系爭判決「伍、撤銷改判」、「二、」部分:「關於 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部分,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均有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犯行,而被告強 冠公司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且其中附表五 編號4、13、16、18、28、30、38、40至42、44、46、 48至49、53、57、61、70、77、82至83、87、93至96 、98至102、104至105之部分,亦有詐欺取財(或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郭盈志施閔毓就附表五 所示部分亦涉有相關之幫助犯罪,業如前述。原審竟 以附表五所示部分無被害人筆錄為由,就該部分為被 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均無罪之諭知,並就被 告郭盈志施閔毓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 。檢察官以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郭盈志施閔毓就附表五所示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所示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卷 (四)第76頁背面)顯見,系爭判決認為被告本屬 強冠公司劣油案之下游廠商,原審判決僅以原審附表 五所示廠商未到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為由,即率認 渠等非屬強冠公司劣油案之下游廠商,實有不當。系 爭判決本段意旨,核與原告所述意旨相同。
Ⅲ系爭判決「附表五:一審諭知無罪,本院改判有罪( 即強冠公司與附表三之一所示112間廠商各次交易明細 )」(本院卷(四)第166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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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4年5│客戶代│客戶│交易│交易品│交易│交易│被害│
│ │月7日 │號 │名稱│日期│項 │數量│金額│人筆│
│ │檢察官│ │(被│(民│ │ │(新│錄出│
│ │補充理│ │害廠│國)│ │ │臺幣│處 │
│ │由書之│ │商名│ │ │ │) │ │
│ │編號 │ │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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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256 │T1054 │臺灣│103 │精豬油│76桶│5593│本院│
│ │ │ │農畜│年3 │RL16公│ │6元 │卷三│
│ │ │ │產工│月4 │斤 │ │ │第 │
│ │ │ │業股│日 │ │ │ │129 │
│ │ │ │份有├──┼───┼──┼──┤頁 │
│ │ │ │限公│103 │精豬油│200 │1536│ │
│ │ │ │司屏│年3 │RL16公│桶 │00元│ │
│ │ │ │東工│月19│斤 │ │ │ │
│ │ │ │廠 │日 │ │ │ │ │
│ │ │ │ ├──┼───┼──┼──┤ │
│ │ │ │ │103 │精豬油│150 │1224│ │
│ │ │ │ │年4 │RL16公│桶 │00元│ │
│ │ │ │ │月17│斤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103 │精豬油│30桶│2448│ │
│ │ │ │ │年5 │RL16公│ │0元 │ │
│ │ │ │ │月9 │斤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103 │精豬油│60桶│4896│ │
│ │ │ │ │年5 │RL16公│ │0元 │ │
│ │ │ │ │月23│斤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交易5次總數 │516 │4053│ │
│ │ │ │ │ │桶 │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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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法官 諭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又強冠公司向 郭烈成蔡鎮州購入之油品,均存入公司廠區內之三 座油槽(即R4、P24、P25),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 食藥署檢驗結果曾經有一次含有豬、雞、魚(極微量 );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油品並存入上開 油槽後,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 混合加工製作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售油品予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173家廠商及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112 家廠商(交易明細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本院卷 (四)第217、218頁)
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依 據屏東地檢署指示,就強冠一審判決附表五所示112家 強冠公司客戶製作警詢筆錄,於104年12月20日函覆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1月8日詢問臺灣農畜產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顏姵螢,調查筆錄記載:「(問 貴廠商係於何時、何地向強冠公司購入品名「全統香 豬油」之產品?數量為何?是有可提供單據佐證?」) 答 購買精豬油共5次,在103年03月04、19日、04月 17日、05月09、26日共5次。共516桶精豬油。有,我 們提供原物料繳庫單明細表。…(問 本案是否認為遭 強冠公司詐騙?是否對強冠公司提出詐欺告訴?貴廠 商因此受有多少金額之損失?)答 有。我們公司想要 提出求償。目前損失金額新台幣89萬5千5百7十2元整 。」並提出原物料繳庫單明細表及臺灣農畜產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聖德委託代表說明之委託書(本院 卷(四)第222至231頁)。足證被告係屬強冠公司劣



油案之下游廠商,且被告擬據以向強冠公司提出求償 。
Ⅵ綜上,本件被告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代 號T1054)購買強冠公司「精豬油RL16公斤」部分,業 經系爭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強冠公司負責人等犯 有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及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既 經系爭判決列入強冠公司劣油案之下游廠商,且被告 業已表明將向強冠公司求償,則基於上下游廠商與消 費者間各依其法律關係輾轉求償之民事法理,被告實 不得再將購買到本件獅子頭產品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 擔。
被告復辯稱,強冠公司儲油槽之間並未相互連通,而強 冠公司向郭裂成購買之劣質原油僅存放在R-4、P-24、 P25等3座油槽,強冠刑事二審判決未調查證據即認定強 冠公司販售之全統香豬油均係以劣質原油所製成,並將 此列為不爭執事項,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並謂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強冠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錯誤內 容為主張,顯無所據云云。惟查:
Ⅰ原告業已提出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聖德委託員工顏姵 螢於104年1月8日所做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勘認強冠公 司以劣質原油製成全統香豬油,並將之販售與被告之 事實為真,業如前述。被告誆稱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並非屬實。再查,今買賣雙方即強冠公司負責人及 被告員工均已承認買賣標的係以劣質原料製成之全統 香豬油之事實,強冠刑事二審判決依據上情,做出撤 銷改判之判決結果,即非無據。被告不得於未提出任 何反證之情形下,任意指摘強冠刑事二審判決內容錯 誤,甚至無端要求本件民事程序之原告,必須負有較 刑事程序檢察官更高之舉證責任。
Ⅱ甚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聖德委託員工顏姵螢於104年 1月8日所做之警詢筆錄,業已提出原物料繳庫單明細 表,證稱係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之下游廠商,並擬向 強冠公司提出求償。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做出相反 之陳述,不僅無視其法定代理人委託員工於強冠刑事 案件中所做之證述,空言否認其向強冠公司購買者係 以劣質原油製成之全統香豬油,更無視證據偏在之情 狀,不斷以舉證責任相繩,要求原告必須負擔較刑事 程序更高之舉證責任,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舉措,實已 嚴重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舉證責任法則。




至於被告所用以製造海苔肉鬆之精製豬油,係以正義公 司103年間所購入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原料油 品製成,此由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 第1號及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正義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222所示被告為正義公司103年下游廠商可證(本院卷( 二)第223頁背面),已於前述。參加人正義公司主張 被告直至103年5月7日方領用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則 至少原告於103年5月1日至6日所購買之海苔肉鬆,並非 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為原料所生產等語。原告 103年5月1日至103年5月6日間向被告進貨海苔肉鬆之明 細,總計採購654包,金額為109,218元(本院卷(五) 第132頁)。
③查,原被告雙方訂系爭供銷契約係以供作國軍官兵團體 伙食食用為契約目的,而被告所給付之獅子頭、海苔肉 鬆等產品均係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劣質油所製成 ,一般理性之消費者倘知劣質油之製作過程及食用風險 ,絕無願以一分一毛購買以食用者,是被告給付之上開 瑕疵產品,其效用或品質顯不能達供給食用之目的,其 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又 被告所給付之產品既無法達供作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 之契約目的,原告為購買上開產品支付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價金總計306萬9,438元,即因此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 之損害。至原告主張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賠償範 圍,詳述如後。
⑵原告僅需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 有損害,其請求即屬有據:
①被告固陳稱:原告既以上開條文為請求權基礎項被告請 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必先證明被告具有可歸責性云 云。惟查,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 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又在債 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 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能免責(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 。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0至65頁)、8 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6頁)著有 明文。職是,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中,債務人之可歸 責事由原則上是被推定的,債權人無須舉證債務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而係由債務人舉證其無可歸責事由方得以 免責,蓋債務人本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倘其未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即可推定債務人對於債務不履行具有可歸 責性。
②查,原被告簽訂系爭供銷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 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 不能免責。本件被告僅以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向強冠 及正義公司購買劣質油,直至媒體揭露黑心油事件始知 上情云云,顯無法證明其對於債務不履行不具可歸責性 。
③況查,被告所供應之產品既係供人食用之食品,流入市 場成為交易客體,並長期以之獲得鉅額利益,本應對其 製造之食品及原料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及安全衛生標準 ,而必須承擔更高之交易安全風險。迺被告於103年3月 至5月購入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於103年5月至8月購 入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卻無要求強冠及正義公司提出 任何該段期間全統香豬油及精製豬油之檢驗報告,對於 是否曾經實際對強冠及正義公司製油生產鏈進行勘查亦 未舉證說明,顯然被告對於防止使用到摻有回鍋油、餿 水油、飼料油之油品乙事毫無積極作為,未盡防範之能 事,不得僅以其事前不知情作為免死金牌,而不需負擔 任何民事責任。
3、關於原告以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 金部分,被告給付使用劣質油所製成之產品,依通常交易 觀念,已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被告依法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且減少之價金應相當於已支付之全額價金: ⑴被告給付使用劣質油所製成之產品,依通常交易觀念,已 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 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12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本院卷(一)第98、99頁)著 有明文。準此,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負擔保責任。查,被 告所給付之獅子頭、海苔肉鬆等產品均係使用強冠公司及 正義公司之劣質油所製成,一般理性之消費者倘知劣質油 之製作過程及食用風險,絕無願以一分一毛購買以食用者 ,亦即,以劣質油製成之上開瑕疵產品,其客觀之市價絕 無可能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值(即獅子頭每包66.7元 、海苔肉鬆每包新臺幣158.7元);又原被告雙方訂系爭 供銷契約係以供作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為契約目的,而 被告給付之上開瑕疵產品,其效用或品質顯不能達供給食 用之目的。是以,上開摻有劣質油之獅子頭、海苔肉鬆等 產品,並不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其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至為灼然,被告依法應負擔保責任。 ⑵關於請求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部分,因依通常交易觀念, 以劣質油製成之上開瑕疵產品,其客觀之市價應等同於零 。是以,買賣時瑕疵產品與無瑕疵產品應有價值之差額占 無瑕疵產品應有價值之比例,即為百分之百,據以計算減 少價金之結果自應相當於已支付之全額價金。
4、關於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被告製造具有安全衛生疑慮之瑕疵食品,使之流入 市場成為交易客體,並以之長期獲得鉅額利益,顯已違反 交易安全義務而具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固以行為人具有 故意過失為要件,且現行實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判斷標準,惟該標準之認定要素尚得進一步就各類案例( 尤其現代新型各種公害、藥害、產品責任訴訟案件)加以 具體化,並有論者提昌應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認為生產 或提供有缺陷的商品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有論者由德國法體系觀察侵權行為之歸責原則,包含以 日常生活中發生的侵權行為作為規範客體而發展出來的



過失責任,以及工業革命後為因應交通事故、公害、藥 害及危險事故等特殊侵權行為而發展出來的危險責任。 惟此二大原則並非互不相通,近代學說趨勢即認為,危 險責任傳統上建立在形體化的特定危險源,如航空器、 核子設備之上,今已擴張於生產或提供有缺陷的商品或 服務行為之上。而危險責任之基本思想在於,吾人每日 遭受外來之侵害多源於危險活動(如生產或提供有缺陷 的商品)之進行,針對因此所發生之不幸事故,基於社 會允許加害人進行危險活動,且加害人因而自危險活動 中大量獲利的「報償思想」,此時侵權行為法要解決的 不再是不法行為帶來的損害,而是危險行為帶來不幸結 果時應如何「合理分配損害」的問題。因此即使行為人 無過失可言,無道德上的可非難性,然基於分配正義的 要求,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 )。
②至於危險責任分配之具體要素,學者王澤鑑歸納有下列 四點,作為適用危險責任之依據(本院卷(一)第52至 54頁):特定企業、物品或設施的所有人、持有人製 造了危險來源。在某種程度上僅該所有人或持有人能 夠控制這些危險。獲得利益者,應負擔責任,係正義 的要求。因危險責任而生的損害賠償,得經由商品服 務的價格機能及保險制度予以分散。
⑵再按「商品製作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 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 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5、56頁)著 有明文。準此,最高法院創設了有關商品製造人的「交易 安全義務」,而由義務違反導出行為之違法性、並推定義 務違反與侵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商品製造人過失 之認定,系爭判決係依公會鑑定報告書,判斷行為人於製 作系爭磁磚時,有「藥釉配方不當」等可歸責原因而來。 換言之,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僅須商品製 作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即 足。
⑶綜上說明,本件被告製造具有嚴重安全衛生疑慮之瑕疵食 品,使之流入市場成為交易客體,並以之長期獲得鉅額利 益,顯已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而具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為食品公司大廠,應某程度具有 控制該危險之能力,且相對於原告等消費大眾,亦「僅」 被告始能夠控制該危險,則被告自應負擔高度注意義務及



風險,不得僅以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到問題油品作 為免責之詞,而將其危險行為所帶來之損害推諉由原告承 擔。
5、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過失侵權責任法律關係,被告 將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情形之食品原料續 供食品之製造及販賣,而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保護他 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
⑴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並不以危害人體健康為 要件,合先敘明: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作為一種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其規範功能由 權利的侵害轉向法律的違反,以「客觀法律規範的違反」 作為構成要件的實現。被告固稱原告從未舉證證明被告生 產之獅子頭究竟有何危害人體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處…自 應認被告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巷第7款 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
①按「『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 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 ,缺少所宣稱的成分…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102年6月1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2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 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 為必要;倘『攙偽』、『假冒』於解釋上仍須以『致危 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 ,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 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不斷推陳 ,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時釐 清確定,是對『攙偽』、『假冒』之認定,倘解釋上須 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必將大幅削弱食品衛生 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且法條中 亦無規定『攙偽』、『假冒』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 為要件。衡量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體系、各法條規範間之 立法目的,且凌駕立法者當時之立法目的之綜合考量, 該法對『攙偽』、『假冒』行為之處罰,既經修法不以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解釋『攙偽』與『假冒 』自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智慧財產法院



103年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40頁 背面),並經強冠刑事判決所引用(本院卷(二)第18 頁)。準此,食安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後,第15條第1 項第7款關於食品之攙偽、假冒行為,已不再以修法前的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否則適用法條結果即與未 經修法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 法調製食品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 、不斷推陳,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 恐難即時釐清確定,不應以「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 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 之目的。
②更何況,由法體系觀察,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9款與同條項其他款次比對參照,同條項第2款規範「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之情形、第3款規範「有毒或含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情形,更可證食安法第 15條第1項第7款之修法係有意排除「致危害人體健康」 之要件,而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更將是否有害人體健康之 舉證責任倒置,僅需食品或其原料「從未於國內供作飲 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即可構成該款要件 ,而應由製造或販賣之行為人就其產品「無害人體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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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無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