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的產品,即屬不法產品而應予沒入銷毀。是以,強冠 全統香豬油既摻有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不可 供人食用之油料,即不可續供下游食品之原料所使用。 ③復按,食安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後,第15條第1項第7款 關於食品之攙偽、假冒行為,已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 人體健康」為必要,否則適用法條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 ,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之 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不斷推陳,食 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時釐清確定 ,不應以「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 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此為智慧財產 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所持之見解(本院卷( 二)第40頁背面),並經系爭(強冠公司)刑事判決所引用 (本院卷(二)第18頁)。
④更何況,由法體系觀察,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 9款與同條項其他款次比對參照,同條項第2款規範「未成 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之情形、第3款規範「有毒或含有害 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情形,更可證食安法第15條第 1項第7款之修法係有意排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 而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更將是否有害人體健康之舉證責任 倒置,僅需食品或其原料「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 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即可構成該款要件,而應由製造 或販賣之行為人就其產品「無害人體健康」負舉證之責。 ⑤查,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及正義公司精製豬油等油品係 使用有危害人體健康疑慮而不可供人食用且檢驗不合格之 不法原料製成,而客觀上確有混攙不可食用油之情事,業 如前述。且,該等混攙不可食用油之油品從未於國內用作 合法食品原料使用,且對照先前援引本院卷(二)第62頁 至第87頁背面,有關專家學者對該等問題油品之專業意見 ,現今科學研究並無法證明該等問題油品無害於人體健康 ,而確實存在侵害人體健康之隱憂,僅因無「立即」危害 而尚未發病而已。故強冠全統香豬油及正義公司精製豬油 係屬於有「攙偽、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 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情形之不法油品,被告以之作為食 品原料,續供食品之製造,即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又被告復使用不法油品製成本件獅子頭及海苔肉鬆等 產品,依前開衛服部之解釋,系爭食品即屬不法產品而應 予沒入銷毀,被告將本應予沒入銷毀之不法產品予以販賣 ,當然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且原告確因被告給付該瑕疵產品,而受有履 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又原告僅需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其請求即屬有據: ⑴被告給付使用劣質油所製成之瑕疵產品,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原告確因被告給付 該瑕疵產品,而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
①緣2014年9月初爆發餿水油事件,乃工廠非法收取餿水油 、皮革廠廢棄皮脂油等製作成劣質油,再透過食品大盤 商銷售予強冠公司,摻入部分食用油後販售供人食用, 或作為其他廠牌(含被告)食品之原料油。以回收油或餿 水油所生產之劣質油,其油品多半酸敗且過度加熱,酸 價高,且殘留氧化物、過氧化物、醛類、碳氫化合物等 ,恐有致癌或心血管疾病風險;由皮革廠刮下之油脂生 產之劣質油,另殘留有機溶劑、重金屬等汙染。前揭劣 質油或可作為工業原料,或是除去有害物質後供動物飼 料使用,惟絕對不宜供民眾食用(本院卷(一)第46頁 )。而正義公司亦罔顧食品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及民眾 食安問題,使用動物飼料性用油,混摻於食用豬油內製 成劣質油品,再於各大油品通路販售,經採樣豬油製品 檢體後,甚至驗出重金屬「鉻」(本院卷(一)第47頁 )。
②被告有於強冠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強冠公司購 買附表五所示數量、金額、次數之「精豬油RL16公斤」 產品,故被告用以製造獅子頭之RL精豬油,確實係以R4 、P24、P25等三座原油槽內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 、動物飼料用油等劣質原料油混摻而成。被告以其不在 強冠刑事判決附表三所列173家廠商名單內為由,否認其 所購買之RL精豬油為刑事判決中之劣質原油所製成,並 不足採:
被告固辯稱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之劣質油品 均存入強冠公司廠區之R4、P24、P25等三座原油槽內, 而以該油槽內之原油所製成之產品,則係出售予上開刑 案判決附表三所示之173家廠商(本院卷(三)第28至59 頁),惟觀諸附表三所列廠商名單,被告並不在上開173 家廠商之內,顯見強冠公司並未將以劣質原油製成之豬 油產品出售予被告,換言之,被告雖向強冠公司購買其 製造之全統RL精豬油,惟被告購買之油品並非由劣質原 油所製成,自無任何瑕疵可言云云。惟查:
被告固不在強冠刑事判決附表三所列173家廠商名單內 ,但被告確實為強冠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名 單內之編號94之廠商(本院卷(三)第144頁)。依據 檢察官公訴意旨,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之劣 質油品後,將該等油品存入強冠公司廠區之R4、P24、 P25等三座原油槽內,並以該油槽內之原油混合加工製 成豬油產品,販售予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由附表五 編號94可知,被告於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9日、103 年4月17日、103年5月9日及103年5月23日分別向強冠公 司購買「精豬油RL16公斤」76桶(55936元)、200桶( 153600元)、150桶(122400元)、30桶(24480元)及60桶( 48960元)(本院卷(三)第144頁),此有葉文祥等人 之供述、監聽譯文、油品化驗報告、食藥署及食研所之 函文以及強冠公司之豬油銷售明細資料為據(本院卷( 三)第90頁)。
惟因附表五之被告等112家廠商經警方傳訊後,均未到 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基於刑事無罪推定原則,刑事 法院仍難確定被告等112家廠商果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向強冠公司購買附表五所示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 之油品,或強冠公司、葉文祥等人對於確有販賣全統香 豬油等產品予被告等112家廠商之自白是否可信,故而 就該112家廠商部分,對強冠公司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院卷(三)第90頁)。換言之,倘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經被告等112家廠商確認 ,則被告等112家廠商將同列於附表三之強冠公司劣油 案下游廠商之一。
查,被告已於本件自承有向強冠公司購買RL精豬油品項 之油品,且附表五所示被告於103年3月至5月間交易5次 ,共購買516桶,每桶16公斤,總計8,256公斤(516*16) ,核與聲證3被告103年9月12日自行聲明之時間及數量 相同。則被告確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強冠公司購買 附表五所示數量、金額、次數及品項之油品,應勘認定 。
且查,強冠刑事判決之所以將被告等112家廠商列為附 表五強冠公司「無罪部分」,係因檢察官尚起訴強冠公 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等112家廠商並未到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刑事判 決即無從認定被告等112家廠商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自無從認定強冠公司對被告等112家廠商有詐欺 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是否陷於錯誤而購買強冠公司RL精
豬油,並不影響被告業已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強冠公司 RL精豬油之事實。
本件被告固以其係強冠公司一審判決附表五無罪部分所 示之112家廠商之一(按:被告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 94之廠商),而非屬附表三有罪部分之173家廠商之一 為由,主張強冠公司並未將以劣質原油製成之豬油產品 出售予被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代號T1054)購買強冠公司「精豬油 RL16公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矚 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判決 ,本院卷(四)第54至211頁)。謹援引判決論述 及卷證資料如下:
Ⅰ系爭判決「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乙、事實二部分」、「一、不爭執事項之認定」第( 四)段部分:「…又被告強冠公司向被告郭盈志、永成 公司之蔡鎮州分別購入附表一、二所示之油品,均存 入公司廠區R4、P24、P25之三座油槽內,業經證人黃 合順、沈有達、陳熾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04至 106頁),並有被告強冠公司所有R4儲油槽內油品共 115公噸、P25儲油槽內油品共80公噸扣案可證(惟業 已於送驗後銷毀);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衛福部 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等情,有 該署103年9月29日FDA研字第1039019875號函可憑(見 偵二十一卷第248至249頁);另被告強冠公司向被告 郭盈志、蔡鎮州購入油品並存入上開油槽後,被告葉 文祥、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後製造全統 香豬油等產品,先後出貨予附件一所示173家廠商以及 附表五所示112家廠商,並進而轉售予紅象、美廚、維 力公司乙情,業據各該被害廠商指訴綦詳,並有交易 紀錄存卷可憑(各該被害人筆錄出處見附件一、附表 五所示),且為被告葉文祥、戴啟川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2頁、本院卷八第281頁反面至 282頁),堪以採信。」(本院卷(四)第58頁背面) Ⅱ系爭判決「伍、撤銷改判」、「二、」部分:「關於 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部分,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均有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犯行,而被告強 冠公司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且其中附表五 編號4、13、16、18、28、30、38、40至42、44、46、 48至49、53、57、61、70、77、82至83、87、93至96 、98至102、104至105之部分,亦有詐欺取財(或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郭盈志、施閔毓就附表五 所示部分亦涉有相關之幫助犯罪,業如前述。原審竟 以附表五所示部分無被害人筆錄為由,就該部分為被 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均無罪之諭知,並就被 告郭盈志、施閔毓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 。檢察官以被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郭盈志 、施閔毓就附表五所示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所示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卷 (四)第76頁背面)顯見,系爭判決認為被告本屬 強冠公司劣油案之下游廠商,原審判決僅以原審附表 五所示廠商未到案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為由,即率認 渠等非屬強冠公司劣油案之下游廠商,實有不當。系 爭判決本段意旨,核與原告所述意旨相同。
Ⅲ系爭判決「附表五:一審諭知無罪,本院改判有罪( 即強冠公司與附表三之一所示112間廠商各次交易明細 )」(本院卷(四)第166頁背面)
┌──┬───┬───┬──┬──┬───┬──┬──┬──┐
│編號│104年5│客戶代│客戶│交易│交易品│交易│交易│被害│
│ │月7日 │號 │名稱│日期│項 │數量│金額│人筆│
│ │檢察官│ │(被│(民│ │ │(新│錄出│
│ │補充理│ │害廠│國)│ │ │臺幣│處 │
│ │由書之│ │商名│ │ │ │) │ │
│ │編號 │ │稱)│ │ │ │ │ │
├──┼───┼───┼──┼──┼───┼──┼──┼──┤
│94 │256 │T1054 │臺灣│103 │精豬油│76桶│5593│本院│
│ │ │ │農畜│年3 │RL16公│ │6元 │卷三│
│ │ │ │產工│月4 │斤 │ │ │第 │
│ │ │ │業股│日 │ │ │ │129 │
│ │ │ │份有├──┼───┼──┼──┤頁 │
│ │ │ │限公│103 │精豬油│200 │1536│ │
│ │ │ │司屏│年3 │RL16公│桶 │00元│ │
│ │ │ │東工│月19│斤 │ │ │ │
│ │ │ │廠 │日 │ │ │ │ │
│ │ │ │ ├──┼───┼──┼──┤ │
│ │ │ │ │103 │精豬油│150 │1224│ │
│ │ │ │ │年4 │RL16公│桶 │00元│ │
│ │ │ │ │月17│斤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103 │精豬油│30桶│2448│ │
│ │ │ │ │年5 │RL16公│ │0元 │ │
│ │ │ │ │月9 │斤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103 │精豬油│60桶│4896│ │
│ │ │ │ │年5 │RL16公│ │0元 │ │
│ │ │ │ │月23│斤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交易5次總數 │516 │4053│ │
│ │ │ │ │ │桶 │76元│ │
└──┴───┴───┴──┴──────┴──┴──┴──┘
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法官 諭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又強冠公司向 郭烈成、蔡鎮州購入之油品,均存入公司廠區內之三 座油槽(即R4、P24、P25),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 食藥署檢驗結果曾經有一次含有豬、雞、魚(極微量 );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蔡鎮州購入油品並存入上開 油槽後,被告葉文祥、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 混合加工製作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售油品予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173家廠商及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112 家廠商(交易明細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本院卷 (四)第217、218頁)
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依 據屏東地檢署指示,就強冠一審判決附表五所示112家 強冠公司客戶製作警詢筆錄,於104年12月20日函覆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1月8日詢問臺灣農畜產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顏姵螢,調查筆錄記載:「(問 貴廠商係於何時、何地向強冠公司購入品名「全統香 豬油」之產品?數量為何?是有可提供單據佐證?」) 答 購買精豬油共5次,在103年03月04、19日、04月 17日、05月09、26日共5次。共516桶精豬油。有,我 們提供原物料繳庫單明細表。…(問 本案是否認為遭 強冠公司詐騙?是否對強冠公司提出詐欺告訴?貴廠 商因此受有多少金額之損失?)答 有。我們公司想要 提出求償。目前損失金額新台幣89萬5千5百7十2元整 。」並提出原物料繳庫單明細表及臺灣農畜產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聖德委託代表說明之委託書(本院 卷(四)第222至231頁)。足證被告係屬強冠公司劣
油案之下游廠商,且被告擬據以向強冠公司提出求償 。
Ⅵ綜上,本件被告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代 號T1054)購買強冠公司「精豬油RL16公斤」部分,業 經系爭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強冠公司負責人等犯 有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及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既 經系爭判決列入強冠公司劣油案之下游廠商,且被告 業已表明將向強冠公司求償,則基於上下游廠商與消 費者間各依其法律關係輾轉求償之民事法理,被告實 不得再將購買到本件獅子頭產品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 擔。
被告復辯稱,強冠公司儲油槽之間並未相互連通,而強 冠公司向郭裂成購買之劣質原油僅存放在R-4、P-24、 P25等3座油槽,強冠刑事二審判決未調查證據即認定強 冠公司販售之全統香豬油均係以劣質原油所製成,並將 此列為不爭執事項,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並謂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強冠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錯誤內 容為主張,顯無所據云云。惟查:
Ⅰ原告業已提出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聖德委託員工顏姵 螢於104年1月8日所做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勘認強冠公 司以劣質原油製成全統香豬油,並將之販售與被告之 事實為真,業如前述。被告誆稱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並非屬實。再查,今買賣雙方即強冠公司負責人及 被告員工均已承認買賣標的係以劣質原料製成之全統 香豬油之事實,強冠刑事二審判決依據上情,做出撤 銷改判之判決結果,即非無據。被告不得於未提出任 何反證之情形下,任意指摘強冠刑事二審判決內容錯 誤,甚至無端要求本件民事程序之原告,必須負有較 刑事程序檢察官更高之舉證責任。
Ⅱ甚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聖德委託員工顏姵螢於104年 1月8日所做之警詢筆錄,業已提出原物料繳庫單明細 表,證稱係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之下游廠商,並擬向 強冠公司提出求償。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做出相反 之陳述,不僅無視其法定代理人委託員工於強冠刑事 案件中所做之證述,空言否認其向強冠公司購買者係 以劣質原油製成之全統香豬油,更無視證據偏在之情 狀,不斷以舉證責任相繩,要求原告必須負擔較刑事 程序更高之舉證責任,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舉措,實已 嚴重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舉證責任法則。
至於被告所用以製造海苔肉鬆之精製豬油,係以正義公 司103年間所購入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原料油 品製成,此由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 第1號及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正義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222所示被告為正義公司103年下游廠商可證(本院卷( 二)第223頁背面),已於前述。參加人正義公司主張 被告直至103年5月7日方領用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則 至少原告於103年5月1日至6日所購買之海苔肉鬆,並非 以參加人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為原料所生產等語。原告 103年5月1日至103年5月6日間向被告進貨海苔肉鬆之明 細,總計採購654包,金額為109,218元(本院卷(五) 第132頁)。
③查,原被告雙方訂系爭供銷契約係以供作國軍官兵團體 伙食食用為契約目的,而被告所給付之獅子頭、海苔肉 鬆等產品均係使用強冠公司及正義公司之劣質油所製成 ,一般理性之消費者倘知劣質油之製作過程及食用風險 ,絕無願以一分一毛購買以食用者,是被告給付之上開 瑕疵產品,其效用或品質顯不能達供給食用之目的,其 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又 被告所給付之產品既無法達供作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 之契約目的,原告為購買上開產品支付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價金總計306萬9,438元,即因此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 之損害。至原告主張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賠償範 圍,詳述如後。
⑵原告僅需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 有損害,其請求即屬有據:
①被告固陳稱:原告既以上開條文為請求權基礎項被告請 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必先證明被告具有可歸責性云 云。惟查,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 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又在債 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 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能免責(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 。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0至65頁)、8 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6頁)著有 明文。職是,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中,債務人之可歸 責事由原則上是被推定的,債權人無須舉證債務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而係由債務人舉證其無可歸責事由方得以 免責,蓋債務人本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倘其未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即可推定債務人對於債務不履行具有可歸 責性。
②查,原被告簽訂系爭供銷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即價差之損害 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 不能免責。本件被告僅以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向強冠 及正義公司購買劣質油,直至媒體揭露黑心油事件始知 上情云云,顯無法證明其對於債務不履行不具可歸責性 。
③況查,被告所供應之產品既係供人食用之食品,流入市 場成為交易客體,並長期以之獲得鉅額利益,本應對其 製造之食品及原料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及安全衛生標準 ,而必須承擔更高之交易安全風險。迺被告於103年3月 至5月購入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於103年5月至8月購 入正義公司之精製豬油,卻無要求強冠及正義公司提出 任何該段期間全統香豬油及精製豬油之檢驗報告,對於 是否曾經實際對強冠及正義公司製油生產鏈進行勘查亦 未舉證說明,顯然被告對於防止使用到摻有回鍋油、餿 水油、飼料油之油品乙事毫無積極作為,未盡防範之能 事,不得僅以其事前不知情作為免死金牌,而不需負擔 任何民事責任。
3、關於原告以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 金部分,被告給付使用劣質油所製成之產品,依通常交易 觀念,已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被告依法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且減少之價金應相當於已支付之全額價金: ⑴被告給付使用劣質油所製成之產品,依通常交易觀念,已 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 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12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本院卷(一)第98、99頁)著 有明文。準此,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負擔保責任。查,被 告所給付之獅子頭、海苔肉鬆等產品均係使用強冠公司及 正義公司之劣質油所製成,一般理性之消費者倘知劣質油 之製作過程及食用風險,絕無願以一分一毛購買以食用者 ,亦即,以劣質油製成之上開瑕疵產品,其客觀之市價絕 無可能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值(即獅子頭每包66.7元 、海苔肉鬆每包新臺幣158.7元);又原被告雙方訂系爭 供銷契約係以供作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為契約目的,而 被告給付之上開瑕疵產品,其效用或品質顯不能達供給食 用之目的。是以,上開摻有劣質油之獅子頭、海苔肉鬆等 產品,並不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其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至為灼然,被告依法應負擔保責任。 ⑵關於請求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部分,因依通常交易觀念, 以劣質油製成之上開瑕疵產品,其客觀之市價應等同於零 。是以,買賣時瑕疵產品與無瑕疵產品應有價值之差額占 無瑕疵產品應有價值之比例,即為百分之百,據以計算減 少價金之結果自應相當於已支付之全額價金。
4、關於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被告製造具有安全衛生疑慮之瑕疵食品,使之流入 市場成為交易客體,並以之長期獲得鉅額利益,顯已違反 交易安全義務而具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固以行為人具有 故意過失為要件,且現行實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判斷標準,惟該標準之認定要素尚得進一步就各類案例( 尤其現代新型各種公害、藥害、產品責任訴訟案件)加以 具體化,並有論者提昌應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認為生產 或提供有缺陷的商品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有論者由德國法體系觀察侵權行為之歸責原則,包含以 日常生活中發生的侵權行為作為規範客體而發展出來的
過失責任,以及工業革命後為因應交通事故、公害、藥 害及危險事故等特殊侵權行為而發展出來的危險責任。 惟此二大原則並非互不相通,近代學說趨勢即認為,危 險責任傳統上建立在形體化的特定危險源,如航空器、 核子設備之上,今已擴張於生產或提供有缺陷的商品或 服務行為之上。而危險責任之基本思想在於,吾人每日 遭受外來之侵害多源於危險活動(如生產或提供有缺陷 的商品)之進行,針對因此所發生之不幸事故,基於社 會允許加害人進行危險活動,且加害人因而自危險活動 中大量獲利的「報償思想」,此時侵權行為法要解決的 不再是不法行為帶來的損害,而是危險行為帶來不幸結 果時應如何「合理分配損害」的問題。因此即使行為人 無過失可言,無道德上的可非難性,然基於分配正義的 要求,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 )。
②至於危險責任分配之具體要素,學者王澤鑑歸納有下列 四點,作為適用危險責任之依據(本院卷(一)第52至 54頁):特定企業、物品或設施的所有人、持有人製 造了危險來源。在某種程度上僅該所有人或持有人能 夠控制這些危險。獲得利益者,應負擔責任,係正義 的要求。因危險責任而生的損害賠償,得經由商品服 務的價格機能及保險制度予以分散。
⑵再按「商品製作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 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 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5、56頁)著 有明文。準此,最高法院創設了有關商品製造人的「交易 安全義務」,而由義務違反導出行為之違法性、並推定義 務違反與侵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商品製造人過失 之認定,系爭判決係依公會鑑定報告書,判斷行為人於製 作系爭磁磚時,有「藥釉配方不當」等可歸責原因而來。 換言之,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僅須商品製 作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即 足。
⑶綜上說明,本件被告製造具有嚴重安全衛生疑慮之瑕疵食 品,使之流入市場成為交易客體,並以之長期獲得鉅額利 益,顯已違反交易安全義務而具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為食品公司大廠,應某程度具有 控制該危險之能力,且相對於原告等消費大眾,亦「僅」 被告始能夠控制該危險,則被告自應負擔高度注意義務及
風險,不得僅以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到問題油品作 為免責之詞,而將其危險行為所帶來之損害推諉由原告承 擔。
5、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過失侵權責任法律關係,被告 將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情形之食品原料續 供食品之製造及販賣,而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保護他 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
⑴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並不以危害人體健康為 要件,合先敘明: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作為一種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其規範功能由 權利的侵害轉向法律的違反,以「客觀法律規範的違反」 作為構成要件的實現。被告固稱原告從未舉證證明被告生 產之獅子頭究竟有何危害人體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處…自 應認被告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巷第7款 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
①按「『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 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 ,缺少所宣稱的成分…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102年6月1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2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 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 為必要;倘『攙偽』、『假冒』於解釋上仍須以『致危 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 ,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 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不斷推陳 ,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時釐 清確定,是對『攙偽』、『假冒』之認定,倘解釋上須 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必將大幅削弱食品衛生 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且法條中 亦無規定『攙偽』、『假冒』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 為要件。衡量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體系、各法條規範間之 立法目的,且凌駕立法者當時之立法目的之綜合考量, 該法對『攙偽』、『假冒』行為之處罰,既經修法不以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解釋『攙偽』與『假冒 』自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智慧財產法院
103年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二)第40頁 背面),並經強冠刑事判決所引用(本院卷(二)第18 頁)。準此,食安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後,第15條第1 項第7款關於食品之攙偽、假冒行為,已不再以修法前的 「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否則適用法條結果即與未 經修法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 法調製食品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 、不斷推陳,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 恐難即時釐清確定,不應以「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 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 之目的。
②更何況,由法體系觀察,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9款與同條項其他款次比對參照,同條項第2款規範「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之情形、第3款規範「有毒或含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情形,更可證食安法第 15條第1項第7款之修法係有意排除「致危害人體健康」 之要件,而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更將是否有害人體健康之 舉證責任倒置,僅需食品或其原料「從未於國內供作飲 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即可構成該款要件 ,而應由製造或販賣之行為人就其產品「無害人體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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