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證三十之一:本件保險理賠收據暨代位求償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譯文。 原證三十一:本件保險契約第四十六條。
原證三十二:法國保險法第L121-12條暨其英譯文。 原證三十三:本件保險契約第八.一條。
原證三十四:本件保險契約第三十八條。
原證三十五:本件保險理賠計算表。
原證三十六:張錦源著「國際貿易法」第六0四頁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七:王守潛著「國際航空運送與責任賠償的問題」第二頁。 原證三十八:王守潛著「國際航空運送與責任賠償的問題」第一00頁。 原證三十九:
原證四十:保險契約全文影本乙份。
原證四十之一:保險契約中譯文。
原證四十一:公司登記資料。
原證四十二:張錦源著「國際貿易法」第六0四頁。 原證四十三:Airclaims Services(Far East)Pte Ltd.初步公證報告。 原證四十四:買賣契約發票共十四紙。
原證四十五:張錦源著「國際貿易法」第四六三頁。 原證四十六: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出版「Incoterms二○○○」 第七四、七五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等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我國法院對本件航空運送損害賠償訴訟應無管轄權:本件兩造均認係涉外案件, 故除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外,其前提應先確定何 一關係國之法院有權管轄某涉外案件,此即國際私法上之「管轄權之確定」( delimitation of jurisdiction)。 公約(下稱華沙公約)第一條所定義適用華沙公約之「國際運送」,係包括任何 運送,其起點與目的地均在兩個締約國之間在內。本件編號000-00000000空運提 單係由新加坡法人Singapore Airlines Limited(下稱新航)簽發並負責運送, 託運人STMICROELECTRONICS ASIA PACIFIC(PTE)LTD.亦為新加坡法人,顯屬涉 外案件。其起運地(Airport of Departure)新加坡,目的地(Airport ofDest ination)美國,均為華沙公約之締約國,是本件運送係符公約所定義之「國際 運送」,自應適用華沙公約之規定。而依華沙公約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損害賠償 之訴訟,依原告之選擇應向締約國之一領土內向運送人之住所地、其主營業所所 在地、訂立契約之機構所在地或目的地之管轄法院提出之,此為依華沙公約所定 之專屬管轄權之規定。因此依公約之規定本件僅有華沙公約締約國之新加坡與目 的地管轄法院之美國法院有管轄權進行審判,我國法院非屬上述四個專屬管轄法 院之一,原告選擇向非締約國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非適法。至
原告引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章節之各種規定,其係規範我國國內何地法院 有管轄權或得否併存之問題,與我國就本件屬於華沙公約國際運之爭議,是否有 國際管轄權之問題無涉。請參見原告所引原證二十五號,該書第一百一十五五頁 已清楚說明,前開華沙公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四法院,法文係devra etre 位被動的is obliged,故英文譯為An action for damage must be brought.因 此本條的法院管轄是專屬性的(exclusive),強制性的mandatory。且主張係專 屬性之案例顯然較多,而認為本條四第法院管轄,並不限制原告之法院,則屬例 外。因此原告就準據法部分既亦承認為本件適用華沙公約(詳後述),自應受此 專屬管轄之拘束。尤以,原告等均為法國之保險公司,千里迢迢至我國對新加坡 法人之被告提出關於外國作成之空運提單之貨損紛爭訴訟,實亦不符便利法庭原 則。
二、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為
年蒙特婁公約(下稱蒙特婁公約),海牙議定書不適用:查原告對本件有華沙公 約之適用並不爭執。本件航空運送係由新加坡飛至美國,因美國並未簽署 九五五年之海牙議定書,而係要求所有飛往美國之航空公司都要簽署國蒙特婁公 司,因此本件國際運送應適用華沙公約及蒙特婁公司,而華沙公約之修正版即海 牙議定書則不適用之(請參見被證四號:王守潛著,國際航空運送與責任賠償之 問題第二百四十九頁、第二百八十九頁、至二百九十五頁)(被證五號:劉鐵錚 國際司法論叢,第三百三十五頁)。原告亦不爭執之系爭提單背面條款第2.1之 記載,提單所指之「華沙公約」係指華沙公約『或』海牙議定書,並非『及』海 牙議定書,因此在飛往海牙議定書之締約國(如澳洲)時,得適用海牙議定書, 並無疑問。而如前所述,本件運送目的地係非海牙議定書締約國之美國,從而, 本件運送契約並不適用海牙議定書,僅適用華沙公約與蒙特婁公約。故被告當得 依華沙公約第二十條之規定主張運送人免責。
三、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不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應適用華沙公約:(一)按同一事實,具備不同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時,所發生數個請求權之競合關係 ,究應如何觀察,素有爭議。其中,尤以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競合,在實務上最屬重要。原告就本件航空運送損害賠償,除依華沙公約 外,併依我國法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云云。
(二)惟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一號暨同年度臺上字第二○○號之判決 意旨,可知最高法院就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觀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一六 一一號暨同年度臺上字第二○○號之判決意旨,可知最高法院就契約責任與侵 權責任競合之情形,均認債務不履行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原則,僅得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因而僅發生契約上之請求權,無 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之餘地。從而,原告於本件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餘地。縱認原告得併行主張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 仍應受民法有關運送人免責規定之限制。倘認吾國有關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權之競合關係,非採前述之法規競合說,則於二者競合關係中,應 以採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為宜。蓋在契約當事人間有減免責任之約定,或法律有 特別規定減免契約責任,或有短期消滅時效等情形,倘採請求權競合說,則當
事人之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之本意,即被破壞無遺,而使當事人之約定及法律 特別規定等於具文(請參見被證六號: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十 三頁)。從而,自以採請求權規範競合說,而於一個具體生活事實符合債務不 履行及侵權行為二個要件時,究其本質,使其僅產生一個請求權,惟有二個法 律基礎,一為契約關係,一為侵權關係;故假若其中一請求權基於某項法律觀 點不成立時,固不能因此排除依其他觀點成立之可能性,然於立法者例外規定 減輕債務人之注意程度、較短之時效期間者,自應受其限制(請參見被證七號 :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四○四頁至四○六頁)。職是, 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有關運送人責任消滅之規定,於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際,亦有其適用。
(三)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使被告無法主張華沙公約上之免責及限 制責任之適用。惟依華沙公約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一、損害如係因運送人有 意之失當行為,或依係屬法院所適用之法律認為等於有意失當行為之過失所致 者,運送人不得主張本公約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之規定。...」,因此原告必 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行為致造成損害,始得主張被告不得享有華沙公約之 免責限制責任規定。
四、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一號編號000-0000000空運提單(Air W aybill),其運送人(carrier)為SIGAPORE AIRLINES LIMITED,地址一提單右 上方記載清楚為AIRLINE HOUSE, AIRLINE ROAD 1781 SINGAPORE,是運送人顯係 位於新加坡如上所在地址之SIGAPORE AIRLINES LIMITED。本件被告營業所係在 我國台北市○○路一四八號一樓,屬於SIGAPORE AIRLINES LIMITED,之台灣分 公司,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乃原告所應明知,其誤予起訴,乃當事人不適 格,應予駁回。
五、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貨損事實,原告就貨損之事實、貨損程度,應提出如鑑定報告 或相關公證報告之具體證明。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或損之證明。其唯一執以 為證明貨損之原證四十三號Airclaims Services(Far East)Pte Ltd.之 FACSIMILE MESSAGE,僅係一傳真文件,屬一外國所作成之私文書,非惟無中譯 文,且未經任何公認證,堪稱無任何真實性可言(包括形式上與實質上)。六、依華沙公約第二十條之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一)
際私法論叢,第三百二十七頁),華沙公約第十七條固規定,在航空器上之任 何過程中發生意外事件致乘客死亡,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請參照被證一號華 沙公約第十七條)。惟運送人能證明已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避免造成損害, 則不負賠償責任。(請參照被證一號華沙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機師因未遵守航管規定,誤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五 右跑道,致八十三人罹難云云。惟查依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所出具調查報告 (請參見被證八號),有多項事證可知新航之機師並無過失:1其中第三頁第 三點說明,國際民航公約未對「除供滑行作業外跑道關閉」提供適當資訊以警 示飛航組員。2同頁第六點事故當時,中正機場有數項設施不符國際接收之標 準與建議,若予適當重視,或許能加強飛航組員在滑行至○五左跑道期間之狀
況警覺。再者,新航對於機師之相關選任、考核、訓練均無任何錯誤,並已採 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避免造成損害,依前揭規定,應得主張免責。七、被告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本條第一項但書可知僱 用人只要符合「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二項之其中一項即不負賠償責任。被告 與三位機師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自不得令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 開飛航安全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九頁(xi)「其他調查結果」乙項中之第一點至 第九點之記錄,均可清楚證明新航在選任本件三位機師及訓練、提供操作手冊、 航空器之給證..等均符合新加坡民航局法規、新航規定及國際民航組織之標準 及建議措施。足稽新航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在飛航安全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中亦未提及任何新航對於機師之選任監督有任 何過錯或未盡注意之處,是新航自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八、受貨人因未依法通知,運送人之責任已因此而消滅:依係爭空運提單背後契約條 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及前開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遇有貨損,有權請求交付 貨物者,必須於發覺貨損後,最遲於收受貨物七天內,(In the case ofdamage , the person entitled to delivery must complain to the carrier forth with after the discovery of the damage and, at the latest,within 14 days from the date of receipt of cargo)」。「申訴應於提出運送文件同時 以書面為之或另外於前開期限內以書面為之(Every complainant must be made in writing upon the document of carriage or by separate notice in writing dispatched within the time aforesaid)」。「除非運送人有詐欺情 事,否則未於前開期限內申訴者,即無權向運送人提出訴訟(Failingcomplaint within the time aforesaid no action shall lie against the carrier, sa ve in the case of fraud on his part)」。查本件有權受領貨物之人未依上 開規定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訴,依上開約定即不得向被告提起訴訟。本件託運人僅 係按重量支付運費,並未申報係爭貨物之價值、內容,亦未支付所增加之運費。 因此被告並無法知悉其實際內容物、價值為何,因此前開公約、提單條款方規定 有權受貨之人,應於期限內向運送人為貨損之通知。查本件無論係託運人或受貨 人均未依前規定於期限內,就其係貨物遭受毀損、滅失向被告為貨物毀損之通知 ,依前揭規定運送人之責任已消滅。
九、縱認本件有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損害存在,被告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依系 爭空運提單背面契約條款運送人責任限制須知、第四條及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對於物之運送,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約美金二十元 )為其上限,其中背面條款第四條規定:除運送人之運費或條件另有其他規定, 否則運送人之責任就每公斤之貨物滅失、毀損或延誤,不超過二十元美金,惟託 運人申報較高價值且支付額外運費者,不在此限」 (請參被證三號:提單背面條 款及中譯文)。查本件託運人、受貨人於託運前並無申報價值,此觀系爭空運提
單正面「Declared Value Carriage(向運送人申報價值)」欄記載「N.V.D.( No Value Declared無申報價值)」即知,託運人既享受一般運費之利益而不負 擔較高之運費,運送人就系託運物亦僅係稱重按公斤收取運費,並無法確知實際 託運物究係何物,故退萬步言,縱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依上開條約、契約 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就此部分,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重量以玆核算,否則 應予駁回其訴。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號:交通部編印
譯文影本乙件。
被證二號:劉鐵錚著,國際私法論叢,第三百二十一頁至三百二十七頁節影本乙 份。
被證三號:提單背面條款及中譯本各乙份。 被證四號:王守潛著,國際航空運送與責任賠償之問題第二百四十九頁、第二百 八十九頁至二百九十五頁節影本。 被證五號:劉鐵錚著,國際司法論叢第三百三十五頁節影本。 被證六號: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十三頁節影本。 被證七號: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及 第四○八頁節影本。
理 由
一、查被告新加坡商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為經中華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中華 民國有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甲○○,故原告更正被告新航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甲○○,有原告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附卷可稽,並以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所台北市○○路一四八號一樓為送達地址,亦核無不合,本件被 告以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認依編號000-0000000空運提單(Air Waybill) ,其運送人(carrier)為SIGAPORE AIRLINES LIMITED,地址為AIRLINE HOUSE, AIRLINE ROAD 1781 SINGAPORE,本件被告營業所係在我國台北市○○路一四八 號一樓,屬於SIGAPOREAIRLINES LIMITED,之台灣分公司,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ST Microelectronics Asia Pacific(Pte)Ltd.自新加坡出 口電子零件乙批,共計三百一十六包,三千一百六十五公斤,委由被告新航公司 運送至美國洛杉磯,詎料,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新航公司裝載系爭貨物之 SQ006班機(機型:波音B747-400)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起飛之際 ,誤入施工中之05右跑道起飛,撞擊跑道上之施工機具與設施,並衝出跑道而 起火燃燒引發大火導致全毀,裝載於該班機之系爭貨物因此全數毀損滅失,被告 新航公司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滅失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新 航公司及其受僱人亦應對系爭貨物之滅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 貨物之保險人,原告已依約賠付美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二角三分予 ST Microelectronics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亦已將其對被告等之請求權 讓與原告,職是,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請求權等語。
三、被告則以我國法院對本件航空運送損害賠償訴訟應無管轄權:華沙公約第一條所
定義適用華沙公約之「國際運送」,係包括任何運送,其起點與目的地均在兩個 締約國之間在內。本件編號000-00000000空運提單係由新加坡法人Singapore Ai rlines Limited(下稱新航)簽發並負責運送,託運人STMICROELECTRONICSASI A PACIFIC(PTE)LTD.亦為新加坡法人,顯屬涉外案件。其起運地(Airport o f Departure)新加坡,目的地(Airport ofDest ination)美國,均為華沙公 約之締約國,是本件運送係符公約所定義之「國際運送」,自應適用華沙公約之 規定。而依華沙公約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訴訟,依原告之選擇應向締 約國之一領土內向運送人之住所地、其主營業所所在地、訂立契約之機構所在地 或目的地之管轄法院提出之,此為依華沙公約所定之專屬管轄權之規定。因此依 公約之規定本件僅有華沙公約締約國之新加坡與目的地管轄法院之美國法院有管 轄權進行審判,我國法院非屬上述四個專屬管轄法院之一,原告選擇向非締約國 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非適法。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準據 法為
。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不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應適用華沙公約,因此原告必須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行為致造成損害,始得主張被告不得享有華沙公約之免責 限制責任規定。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貨損事實,原告就貨損之事實、貨損程度,應 提出如鑑定報告或相關公證報告之具體證明。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或損之證 明。其唯一執以為證明貨損之原證四十三號Airclaims Services(Far East) Pte Ltd.之FACSIMILE MESSAGE,僅係一傳真文件,屬一外國所作成之私文書, 非惟無中譯文,且未經任何公認證,堪稱無任何真實性可言(包括形式上與實質 上)。依華沙公約第二十條之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查依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 會所出具調查報告,有多項事證可知新航之機師並無過失,新航在選任本件三位 機師及訓練、提供操作手冊、航空器之給證..等均符合新加坡民航局法規、新 航規定及國際民航組織之標準及建議措施。足稽新航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在飛航安全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中亦未提及任何 新航對於機師之選任監督有任何過錯或未盡注意之處,是新航自毋庸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受貨人因未依法通知,運送人之責任已因此而消滅,依係爭空運 提單背後契約條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及前開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遇有貨損 ,有權請求交付貨物者,必須於發覺貨損後,最遲於收受貨物七天內以書面為之或 另外於前開期限內以書面為之,否則未於前開期限內申訴者,即無權向運送人提 出訴訟。縱認本件有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損害存在,被告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 制。本件託運人、受貨人於託運前並無申報價值,此觀系爭空運提單正面「Decl ared Value Carriage(向運送人申報價值)」欄記載「N.V.D.(No ValueDecla red無申報價值)」即知,託運人既享受一般運費之利益而不負擔較高之運費, 運送人就系託運物亦僅係稱重按公斤收取運費,並無法確知實際託運物究係何物 ,故退萬步言,縱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依上開條約、契約主張單位責任限 制。就此部分,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重量以玆核算,否則應予駁回其訴等 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ST Microelectronics Asia Pacific(Pte)Ltd.自新加坡出口 電子零件乙批,共計三百一十六包,三千一百六十五公斤,委由被告新航公司運
Q006班機(機型:波音B747-400)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起飛之際, 誤入施工中之05右跑道起飛,衝出跑道而起火燃燒引發大火導致全毀,被告新 航公司自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 險人,原告已依約賠付美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二角三分予ST Micr oe lectronics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亦已將其對被告等之請求權讓與原 告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編號000-00000000空運提單、行政 院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之新加坡航空公司SQ006班機失事初步報告、保險 契約、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新加坡航空公司00六班機 失事調查報告之摘要報告、本件理賠暨代位求償收據、保險理賠收據暨代位求償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譯文、L121-12條暨其英譯文、本件保險理賠計算表 為證,惟被告除不爭執被告簽發之編號000-00000000空運提單之真 正外,其餘則為上開辯詞資為抗辯。
五、查本件兩造均為外國法人,應認本件係涉外事件,本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之規定確定管轄權,惟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第三、四條有管轄規定外 ,其他即無明文規定,依通說應援引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為判斷。故按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 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航空 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 地,或加 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經查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主事務所台北市○○路一 四八號一樓,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地點為桃園中正機場,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我國應有管轄權,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選擇本院為管 轄法院,即有理由。被告抗辯我國法院對本件航空運送損害賠償訴訟無管轄權云 云,即不可採。
六、又按涉外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 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空運提單背 面條款第2.1條係規定,「Carriage hereunder is subject to the rules relat ing to liability established by Warsaw Convention unless such carriage is not"interna tional carriage" as defined by the convention. 」(本運 際運送」者,則不適用之。),該條款第1條復規定,「As used in this cont ra ct,…"Warsaw Convention" means the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 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signed at Warsaw, 12 October 1929, or that Convention as amended at The Hagu e, 28 September 1955, which ever may be applicable…」(本契約所稱華沙 公約係指
」,或
用者為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準據法應為一九二九年華沙公約及一九五五年海牙議定書,從 而被告主張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一九六六年蒙特婁特別約定云云,應不可採。另按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經查就原告之主張內容判斷,我國應為侵權行為地,故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告抗辯應適用華沙公約云 云,應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部分,依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得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無主張侵權行為請求 權之餘地云云部分,經按本件就原告上開二主張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並無不同 ,且若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成立時,茍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賠償,則對原告權利之保障恐有不週,故被告若同時違反契約上之義務及構成侵 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認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原告非不可合併而擇一請求 ,況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究採請求權競合說、法條競合說等,並無法律 明文或明確通說,故亦不得逕認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 關係,故被告抗辯原告無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之餘地云云,尚屬不可採。七、復按空運提單為運送人發給託運人之貨物收據,且按華沙公約第十一條規定:「 (1) The air waybill shall be prima facie evidence of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of the receipt of the goods and of theconditions. (2) T he statement in the air waybill relating to the weight,dimensions and packing of the goods, as well as those relating to the number of pack ages, are prima facie evidence of the facts stated; those relating to the quantity, volume and condition of the goods do not constitute evide nc e against the carrier expect so far as they both have been, and are stated in the air waybill to havebeen, ch ecked by him in the presence of the consignor, or relate to the apparent condition of the goods.」 (譯:空運提單為契約之訂定、貨物之接受及運送條件之表見證據。空運提單上 所載有關貨物之重量、大小尺寸、包裝及件數,係各該事項之表見證據,但有關 貨物之數量、體積及狀況,除經運送人在託運人面前驗明並於空運提單上載明, 或與貨物之顯然情狀相關記載外,則不得以之作為對抗運送人之表見證據。), 從而被告既然對原告提出之空運提單之真正不爭執,應認系爭貨物業已全部裝載 。又查上開空運提單正面記載「219CTNS/2 555.0 KGS LOADED INTO P1P 3570 SQ 」、「97 CTNS/610.0 KGS LOADED INTO AKE 20717 SQ」及「REMARKS:IN V & SHPTNOS AS PER ATTACHED LIST」(譯:二百一十九包,二千五百五十五公斤重 ,裝載入P1P 3570 SQ;九十七包,六百一十公斤重,裝載入AKE 20717 SQ ; 註:發票及託運貨物數量均詳如附件。),亦可知系爭貨物三百一十六包 (二一 九+九七=三一六)共計三千一百六十五公斤 (二五五五+六一○=三一六五), 全數裝載於系爭新航公司SQ006班機,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貨物物重量,即不可 採。第查原告就系爭貨物是否全毀一節,固提出初步公證報告為憑,惟為被告否 認真正,然依上開飛航安全委員會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既記載飛機全毀,且僅就 人員傷亡作計算,應認裝載於機上之系爭貨物應已全毀無疑,且被告亦未舉證已 將系爭貨物全部或部分交付予受貨人ST Microelectronics Inc.,故被告抗辯系 爭貨物並未全損云云,亦不可採。
八、第查被告辯稱該班機機師無過失,因國際民航公約未對「除供滑行作業外跑道關
閉」提供適當資訊以警示飛航組員,中正機場有數項設施不符國際接收之標準與 建議,且依華沙公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飛航組員之選任、訓練、考 核等並無任何過失,已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免損害發生,故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華沙公約(
shall be liable for damage sustained in the eve ntof the destruction or loss of, or of damage to, any checked baggage or any goods, if the oc currence which caused the damage so sustained took place during the tr ansportation by air.The transportation by air within the mean ing of t he preceding shall comprises the period duringwhich the bagga gea or goods are in charge of the carriage, whether in an a iport or on board an air draft, or in the case of a landing outsid e an an airp ort,in any place whatsoever.」(運送人對空運中已登記之行李或貨物之毀壞 、遺失或損害,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前項所稱航空運送,係指行李或貨物交付 運送人之保期間而言,無論其在航空站或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之任何地 點,均包括之。),是以裝載於系爭班機之系爭貨物既已全數毀損滅失,已如前 述,則依華沙公約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既為運送人,自應負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依系爭空運提單之記載,本件運送契約所稱「華 沙公約」包括一九二九年華沙公約及一九五五年海牙議定書,已如前述,而一九 五五年海牙議定書第十條規定已將原一九二九年華沙公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刪除 (Article X. Paragraph 2 of Article 20 of the Conven ti on shall be de leted.),被告自不得再引用一九二九年華沙公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資抗辯 。而華沙公約第二十條第一項亦係規定,「The carrie r is not liable if he proves that he and his agents have taken allnecessa ry measures to avoid the damage or that it was impossible for him or t hem to take such measures.」(經證明運送人及其代理人已在其他一切方面採取必要之措以 避免損害,或彼等無法採取此等措施,則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新 航公司SQ006班機飛航組員因失去狀況警覺,而入中正機場施工中部分關閉之05 錯誤跑道起飛,而撞毀於該跑道,導致該機全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飛 航安全委員會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而依上開失事調查報告「與可 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結果」項之第8點說明:「事故當晚,飛航組員可藉由中正機 場航圖、飛機航向參考資訊、跑道及滑行道指示牌、N1滑行道連至05左跑道 之滑行道中心線燈、05右跑道中心線燈顏色(綠色)、05右跑道邊燈可能未 開啟、05左及05右跑道之寬度差異、05右和05左跑道燈光結構差異、目 視輔勵系統顯示(Para-Visual Display,PVD)顯示飛機未對正○五左跑道左右 定位台、主要飛航顯示器 (PrimaryFlightDisplay,PF D)資訊瞭解其所處之機 場環境,惟飛航組員失去狀況警覺而由錯誤跑道起飛」,可見被告之該班機飛航 組員,縱在供滑行作業外跑道關閉資訊不足、中正機場設施不足下,仍有多項可 供參考之狀況及設備足以判斷跑道之正確性,故被告系爭班機飛航組員對此飛航 事故應有過失,對於採取必要之措施方面顯有未足,且未舉證證明其對僱用之機 師之選任、訓練、監督已採必要防止措施,故依華沙公約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及
第二十條第一項均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僱用之機師既有過失,則依我 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無 論係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均無法脫免過失賠償責任。九、再查被告抗辯依系爭空運提單背契約條款第十二條及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 受貨人因未依法通知,運送人之責任已因此而消滅等語,經查前開契約條款第 12.1 及第12.3條固規定:「The peson entitled to delivery mustmake a complaint t o the carrier in writing in case: 12.1.1 of visible dama geto the go od s,…within fourteen(14) days from receipt of the goo ds;12.1.2of ot her damage to the goods,within fourteen (14) days of th edate of r ec ei pt of the goods;…12.1.4 ofnon-delivery of the goods, withino ne hundred and twenty(120) days fromthe date of the issue of the air waybill…12.3 Any rights to damages against carri er shall be exti nguish unless an action is brought within two years from the date at a rrival of the destination..」(譯:受領權利人 ,應以書面在下列期間內向運送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貨物明顯之損壞,至遲 應於收貨後十四日內為之。貨物之其他損壞於收貨後十四日為之。若貨物未交付 ,自填發提單後一百二十日內為之。除非於貨物抵達目的地之日起二年內提起訴 訟,任何對運送人得主張之貨損索賠權利即屬消滅。),惟參以華沙公約第二十 六條規定「遇有貨損,有權請求交付貨物者,必須於發覺貨損後,最遲於收受貨 物七天內,申訴應於提出運送文件同時以書面為之或另外於前開期限內以書面為 之.除非運送人有詐欺情事,否則未於前開期限內申訴者,即無權向運送人提出 訴訟(Failingcomplai nt within the time aforesaid no(In the case of dam age, the person ent itl ed to de li very must complain to the c ar rier forth with after the discovery of the damage and, at the la test,within 14 days from the d at e of rece ip t of cargo),Every com plainant must be made in wri ti ng upon the documen t of carriage or by separate notice in writing dispatched within the time aforesaid Fail ingcomplaint withi n the time aforesaid no action shall lie aga inst the carrier, save in the case of fraud on his part)」,針對受貨 人未收受貨物時如何通知部分,上開契約條款規定須在填發提單後一百二十日內 為之,否則不得向運送人請求,惟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並未對此作規定,依華沙 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Any provision tending to relieve the carrier of liability or to fix a l ower limit than which is laid down in this convention shall be null a nd void, but the nullity of any such provi s io n does not involve the nullity of the whole contract, which shall remain subject to the prov is ions of the convention.」(譯:任何免除 運送人責任或降低本公約責任限制之約定均無效。但此約定之無效並不使全部契 約無效,該契約應適用本公約之規定。),故該契約條款第十二條規定就受貨人 未收受貨物時應於提單填發後一百二十日內為之之免除運送人責任之規定,應為 無效,再者,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既未規定在貨物發生「滅失」時,受貨人無法
收受貨物之情況下,受貨人須在幾日內向運送人提出書面通知,應認本件自無受 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限制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辯受貨人未於期限內向運送人提 出通知,運送人之責任因此滅消云云,即不可採。十、續查被告抗辯其依空運背面契約第四條及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得主張單 位責任限制云云,惟查除海牙議定書第六條已刪除第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而作修正外,且依華沙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亦規定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或有 意之失當行為之過失所致,運送人不得主張免除或限制其責任,而本件飛航事故 係由被告機師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十一、末查原告主張依上開系爭空運提單記載系爭貨物價值(Declared Value of Car riage)為美金一百零七萬一千三百一十元 (US$1.071,310),依本件保險契約 第8.1條規定,若保險標的為貨物或商品,則保險價額為發票銷售價格加百分 之二十 (Article 8.1: Interest insured hereunder valued at:Goods and/ or merchandise: sales invoice or purchase value plus Freight plus Import duties +20%)。第38條規定,若保險標的為貨物,被保險人須另行支 付自付額美金一萬元 (Article38: Claims recoverable hereunder will be paid subject to following deductibles:goods: US$10,000 any one occur rence),本件保險理賠金額為美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二角三分 ( US$1,275,572.23),原告Trenwick International Limited承保比例為百分之 六十,原告Chubb France Compagnie'd Assurances 承保百分之四十等情,業 據其提出保險契約及中譯本、保險理賠暨代位求償收據及證明書中譯本為證, 被告爭執上開證物未附中譯本云云,即不可採,應認為真實。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Trenwick Int ernational Limited、原告Chubb France Compagnie'd Assurances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收受原告準 備二書狀始受有讓與債權通知之效力,之前並無法證明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故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翌日起算遲延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十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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