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件數或裝船單位者,該數目應視為貨物之件數或裝船位,而不能逕以運送貨 櫃之數量計算。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貨櫃內含一千九百八十五箱貨物, 據此計算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金額則為一千七百八十六萬五千元(3000x3x198 5=00000000),遠逾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已受損之布匹之金額(縱依原告主張業 已受損之布匹卷數為件數計算,亦逾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從而被告主張單 位責任限制云云,並不足以減輕其賠償責任,應先敘明。 2、再查本件系爭貨物是由台灣年興公司出口至年興公司設於尼加拉瓜之馬拉瓜工 廠,同時又為原料之出口,此經原告陳訴明確;次查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國際慣 例,該貨物出賣至國外目的地之市價至少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 理費、合理利潤等項,依常情應高於交易發票金價額。本件交易條件為運費預 付,參以「買低賣高」為商業交易常態,目的地之價格通常高於出口港之價格 ,兼以本件為受貨人與託運人均為年興公司,同時又為原料出口如前述,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市價,應以發票價值(已附加運費,因運費預付) 加計保險費計算等語,自足採據,同理原告提出目的地公證人製作之公證報告 計算受損明細時,亦已離岸價格及發票價格成為損失估計亦採相同見解。兼查 依前述受貨人NIEN HSINGINTERNATIO NAL(MANAGUA)S.A.於八十八年七月五 日發函通知「運送人」MANAGUA OF SALES DEPARTMENT OF INTERMODALS.A(即 原證十一)亦明確陳稱受損貨物價值為『新台幣九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二點五 元』,而受貨人陳報之上開貨物受損價值,應可推認屬目的地之市價,綜上本 院認本件原告主張受損貨物係原料,同時依發票價值等計算目的地市價為九十 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二點五元,即足證明。
3、被告另質疑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三號二份公證報告者,應屬二家各自獨立之公 證公司,而否認其真正;惟查本件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且應由運送人即被告負 責如前述,是公證報告並非法院判斷損害賠償責任之主要依據;同時公證報告 內依據發票金額作成受損明細總價,雖非本件受損貨物之目的地之市價,惟如 前述,本院認為受損貨物目的地之市價,除參考系爭貨物之發票金額外,並參 考受貨人之信函,從而系爭公證報告是否為同一人所作即無須深究。次查本件 公證報告書之公證人Lloyd's Agent遍佈各地,而其位於Nicaragua Managua 之Agent即為E. Palazio & Co., Ltd.,此有原告提出之LLP Professional Publishing所出之「International Directory of ship Arrest Lawyers 2000 」一書可查);再查本件原證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作成之公證報告之公證公 司係Lloyd's Agent,而其公證報告上第四頁第十八項(Name of surveyor appointed by the Loyd's Agent)係記載Renato Palazio,而原證三八十八 年八月三日公證報告之公證公司係為E.Palazio & Co., Ltd.,而其上署名者 亦為Renato Palazio,故可知E. Palazio & Co., Ltd.即係為Lloyd's Agent ,此二者本係同一家公司,故本件系爭公證報告應屬真正,亦應敘明。 4、再查系爭貨物受損之金額如前開2受貨人Nein H singInternational(Managua )S.A. 信函所述;且查系爭布匹因受水溼後,不具有殘值,業經受貨人銷毀, 亦有受貨人Nein H sing International(Managua)S.A.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 稽,同時系爭貨物僅為原料,尚非成品,仍須經過染色程序才能出售,今系爭
受損貨物已嚴重濕損,故訴外人年興公司已無法再行利用,且當地亦找不到買 主,乃將其銷毀,亦經原告陳述明確,從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辯稱系爭貨物 尚有殘值或可以水洗或乾洗回復原有價值云云,即無理由。(四)再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部分文書形式上真正,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請台灣高等法院轉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查明有關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代位求償收據(LossSubrogation Receipt)、原證六授 權書(AUTHORIZATION LETTER)、原證十一受貨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致運送人 函、原證十六權利轉讓書(LETTER OF ASSIGNMENT)、受損貨物銷毀證明書等 是否真正,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二院田文實字第0二一六二 號函附件,即我國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明確表示,前開函查之附件,確實 由年興紡織公司授權時任尼加拉瓜兆興公司廠長所簽署,此有上開函件附件可 查,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文書為私文書,未經原告舉證證明為 真正,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所據。從而前述原告十一受貨人致運送人之函件 及受損貨銷毀證明書等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同理,原證五 代位求償收據(LossSubrogation Receipt)、原證六授權書(AUTHORIZATI ON LETTER)、原證十六權利轉讓書(LETTER OF ASSIGNMENT)等亦有證據能 力,其內容得為證據資料供法院為判斷之依據。(五)再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業已給付保險金一百 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予受益人,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五代位求償收據(Loss Subrogation Receipt)可查。 1、同時,依卷附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發函予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略以:「質疑公證報告內容,貨物 毀損之情形及金額,並陳稱貴公司堅持百分之三十九櫃內一五三綑水濕且全損 ,貴公司自應補足證據與文件;並陳稱貴公司若拒絕接受,且無意補足文件, 以使本公司考慮本案,本公司將於下一庭期時,撤銷上述賠償金,並委請律師 到庭,靜候法院處理。」等語,是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對系爭貨物有損害,同時 原告支付保險金後代位保險契約受益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等並不爭執,是乃有 支付二十六萬元之提議,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之 授權,無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法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云云,自 無理由。
2、再查依原告七之授權書內容記載:「Wehereby authorize your exteemed company to settle the above claim payment to the shipper」,本件受貨 人Nien Hsing International (Mangva) S.A.業將其受損貨物對運送人求償之 一切權利,移轉予訴外人即託運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參考前述原證 五代位求償收據所示,本件受貨人及受損貨物權利受讓人共同具名收到保險理 賠金,同時將受損貨物之相關權利,移轉由原告行使等情;綜上本件原告主張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合法代位訴外人年興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在其 業經支付範圍即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內,即有理由。(六)按公證費乃係運送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運送人賠
償損害(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理由,即採相同見解 )。本件系爭貨物受損經過公證後,所生之公證費用為美金四百六十七點九三 美元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三百十五點三五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一 件在卷可查,復為二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市價即九 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二點五元,加計公證必要費用一萬五千三百十五點三五元 ,合計為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再查被告甲○○○ ○○○○○○○○○○○○○ ○○○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而本件系爭載貨證 券則是由被告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簽發,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十五條規定,本件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載貨證券所引發之 訟爭,自應與被告甲○○○ ○○○○○○○○○○○○○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在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以內及自起訴狀繕本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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