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85號
TPDV,93,智,85,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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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證明是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與侵害程度為何。再者,原告縱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始對被告J ○○追加起訴,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滅時 效,被告J○○爰提出消滅時效抗辯。
㈢證據:被告J○○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五、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以其書狀陳述內容略記 如下: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壬○○僅負責「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 業系統程式」軟體原始碼之編寫,原告所稱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 著作權及電腦程式與原告無涉,被告壬○○否認原告就原證六及原 證十之語文著作權及電腦程式享有著作權,亦否認被告壬○○於被 告所屬公司即訴外人保虹公司與原告終止契約時,將原告研發之電 腦軟體程式原始碼加以改寫之事實,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況,縱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九 十四年一月三日始對被告壬○○追加起訴,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壬○○爰提出消滅時效抗辯。 ㈢證據:被告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六、被告甲G○即甲G○婦產科診所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原告稱被告等侵害其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 之著作權,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與 其程度為何,原告主張被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至原告稱被告等醫療院所使用其 所開發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然被告甲G○即甲G○婦產科 診所之電腦系統並無原告所稱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自無使 用該著作之事實,況被告甲G○即甲G○婦產科診所於九十一年五 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交週產期計劃中心申報資料,並不知悉其運作 系統為何,自無使用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㈢證據:被告甲G○即甲G○婦產科診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 酌。
七、被告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惟被告徐千剛即大 千綜合醫院係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於向



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請領健保給付時,均按其所規定之方式申 報請領,從未使用原告之任何著作或電腦程式,自無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顯無理由。
㈢證據:被告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 永康醫院)係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院所,嗣依被告中央健康保 險局南區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之公告,參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 之「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然被告永康醫院並不 知悉原告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間之爭執,被告永康醫院 既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更無故亦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永康醫院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證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九、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九共十九人部分:
  被告宋俊宏即宋俊宏婦幼醫院、甲丙○即甲丙○婦產科診所、k○ ○即k○○復產科診所、t○○即長榮婦產科診所、地○○即向榮 婦產科診所、未○○即祥生父產科診所、玄○○即玄○○婦產科診 所、R○○○○○a○○即a○○婦產科診所、國軍新竹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苗栗醫院、P○○○○○○、K○○及K○○婦 產科診所、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嘉義醫院、甲巳○、中國醫藥學院北 港附設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I○○即I ○○婦產科診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宋俊宏即宋俊宏婦幼醫院、甲丙○即甲丙○婦產科診所、 k○○即k○○復產科診所、t○○即長榮婦產科診所、地○○即 向榮婦產科診所、未○○即祥生父產科診所、玄○○即玄○○婦產 科診所、R○○○○○a○○即a○○婦產科診所、國軍新竹醫 院、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苗栗醫院、P○○○○○○、K○○及K○ ○婦產科診所、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嘉義醫院、甲巳○、中國醫藥學 院北港附設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I○○ 即I○○婦產科診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萬元及法定利息,於經本院 審理後,變更其訴之聲明,主張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並請求被告 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而其提起之 時間亦非本院終結言詞辯論之際,對於訴訟終結之影響尚屬輕微, 是本院認為其所為訴訟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配合被告中央健保局及其南 區分局改善產婦健保給付制度政策,乃主動投入大量人力、物力、 時間進行該計畫之研究籌備,並完成「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 計劃」、「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 、「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健保醫療資訊操 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推動DRG醫療作業電腦化I PO分析」及「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 」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詎被告竟否認伊就上開著作所享有 之著作權,然上開著作均係伊以自己之意見著成,具有原創性,倘 無伊所完成之上開著作,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欲推動之週產期計 劃自無法順利推動試辦迄今,是伊所完成之著作自受著作權法保護 ,詎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北區分局與南區分局於試辦屆滿後, 並未與伊簽約合作續辦週產期計畫,卻繼續使用伊所編纂之著作, 且就上開著作擅自重製、改作與編輯,放置於其網站伺服器供一般 民眾或醫療院所下載使用,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此舉顯然逾越合理 使用範圍,侵害伊著作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伊 原可自每一醫療院所所提供之每一分娩手術中獲得一千元之服務報 酬,今其餘被告因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擅自提供上述計畫書內容提 供醫療服務,享受該制度設計之便利,卻未給付原應支付之代價,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為此訴請其餘被告依每一孕產婦一千 元之標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 中央健康保險局部分以:原告業已進行清算,其法人人格消滅,自 不得提起本件請求,又其並未侵害原告著作,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 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另原告所 稱之孕婦全程照護紀錄表等表格,僅係流程規劃,非具有原創性之 人類精神上創作,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又縱認為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伊亦無重製侵害之行為,況系 爭計畫實施前,伊即有類似之對照表,原告稱表格係其所創造云云 ,並非事實,至原告所稱之代碼,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伊 所用之代碼亦與原告之代碼不同,顯見伊並未侵害原告之創作,另 所謂問答集乃伊與試辦院所之問答,並非原告之創作,且伊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 致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情形,自不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㈡被 告c○○即c○○婦產科診所則以:伊係參加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舉



辦說明會,並參與試辦計劃,期間所有費用申報均委由另一被告向 榮婦產科執行中心處理,並按月支付予向榮婦產科,對於向榮婦產 科究係使用何種申報軟體並不知悉,另伊參與系爭試辦計劃期間之 申報費用總額,較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自行申報之費用多出二至 三萬元,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情形,亦無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 等語;㈢被告J○○以:原告所稱之執行計劃書並無原創性,縱認 其所稱之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伊亦未系爭週產期相關執行計劃書 、電腦程式等交予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況原告其著作與 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之週產期執行計劃書及電腦程式是否 相似,亦未見原告證明,原告對伊起訴之際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㈣被告壬○○則以:伊僅負責系爭軟體原始碼之編寫,原告所 稱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與其無涉,伊否認原告就系爭語文著作權 及電腦程式享有著作權,亦否認有所謂改寫原告電腦軟體程式原始 碼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又縱認伊有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亦 已罹於時效等語;㈤被告甲G○即甲G○婦產科診所則以:原告稱 伊侵害其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然並未舉證,且伊診所之電腦 系統並無原告所稱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自無使用該著作之 事實,況伊並不知悉週產期計畫運作中心之運作系統為何,亦未使 用,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㈥被告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係以 :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請領健保給付時,均按其所規定之方式 申報請領,從未使用原告之任何著作或電腦程式,自無侵害原告著 作權情事,是原告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㈦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則以:伊係依 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之公告,參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 「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對於原告與被告中央健 康保險局南區分局間之爭執並不知悉,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原 告訴請伊連帶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㈧至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被 告共一百十人則以: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當事人之適格,且 其訴訟代理人未得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亦無權代理訴訟,原告 所提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性質上僅係申報費用及支付費用之 流程規劃,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亦非關學術研究之範疇,且未 表現出其獨特性,顯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再者,原告所主張之「 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畫」等,係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 區分局、台南市醫師公會與原告推派代表之集體意見之表達,並非 原告個人之意見,實非原告之著作,縱予使用,亦無侵害著作權問 題,原告又稱台灣每年出生嬰兒人口至少為二十萬人,其中至少半 數以上係以上揭制度支付,其對每一出生嬰兒可收取一千元之著作 權使用費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出生嬰兒人口數及其中究有若 干係使用上開支付制度,其所稱不足為採,另被告J○○與V○○ 僅為平等之合作關係,並無指揮管理責任存在,自無如原告所稱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情事,況原告並未提出電腦程式原始碼,無法證明 其就所謂電腦程式享有著作權,且未證明該電腦程式與桃竹苗四縣 市之被告等所用之電腦軟體有何相同之處、對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 為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顯無理由, 縱認確有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進行清算程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按公司於進行清算 程序時,清算人得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且在執行上述 事務時,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公司法第八十四 條、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另清算人為訴訟行為時,應得監理人 同意,倘違反時,應與公司對善意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亦設有規定。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甲B○ ,其為公司董事長,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供參照,應無疑義,而依公 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清算時,以董事為清算人, 是本件甲B○本於公司董事地位,以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 事人資格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主張,其主要陳述內 容係以該公司之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成立,有無理由,僅就其主張之性質以觀,應係 指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是其提起本件請求,應係收取債權之行為, 縱然原告確屬進行清算程序中,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參上開規定意 旨,仍屬法所許之範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可視為係收取債 權行為,即無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三、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在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 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 權法第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關於著作權侵害之審酌,主要在 於比對表達於外之形式外觀是否相同,而不在於其所敘述之內容是 否一致,例如「龜兔賽跑」故事,張三以白話文方式敘述,李四以 文言文方式敘述,雖此二者描寫之內容均為「龜兔賽跑」故事,惟 因二者在形式上並不相同,一為白話文體,一為文言文體,自不應 認為雙方間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又例如張三以書籍說明如何使生 產成本降低,並詳列實踐此一目的之步驟及方法,李四閱畢後依循 書籍內容記載之方法予以實踐,此時李四並未侵害張三之著作權, 蓋李四所模仿者乃張三著作內所記載之方法、技術,非就著作內容 為一模一樣地重製(例如影印),除是否另有侵害專利權之爭議外 ,理論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疑慮。再者,著作權法所謂之表達,實 務上必須有一具象存在,例如雕塑之金、銀、銅、木等物,歌曲之 於錄音帶、光碟片,樂譜之於紙張、羊皮卷等,否則此一所謂之表 達即無從證明其存在,例如,張三以口哨吹奏方式證明某一樂曲係 其創作,而李四則以紙張記載曲譜方式提出相同樂曲以證明其創作 ,雙方同時提出,則何人係該著作之著作人,原則上自以得提出即



時證據者為論斷依據(有關依附或附著〈fixation〉問題,非本件 重點,不予贅論)。本件原告指稱其係因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配合 被告中央健保局及其南區分局改善產婦健保給付制度政策,乃主動 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時間進行該計畫之研究籌備,並完成「週產 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 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 」、「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推動D RG醫療作業電腦化IPO分析」及「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 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詎被告中央 健康保險局竟在未與之簽約並取得授權情形下,擅自將上開規劃設 計內容放置於其網頁中供他人下載使用,其餘被告亦擅自使用上開 著作,自屬侵害其著作權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中央健康保 險局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中央健康保險局亦否認曾委任原告從事任 何設計規劃作業,原告雖稱依原證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所 發函件第四點結語可知中央健康保險局確有委託其代為設計規劃云 云(參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然依該函 件第四點結語所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係稱:「分局現有人 力無法設計此計劃之資訊程式相關支付流程,建請此計劃由全國一 起辦理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並由總局統一辦理,統一制定支付 制度,申報核付流程設計,資訊程式開發再由各分局執行,較為可 行。」,姑不論此一函件乃中央健康保險局內部往來公文,非原告 或任何第三人得援引作為權利主張來源,即以該函件結論所用文字 ,亦無從認定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同意與原告簽訂委託規劃設計契 約,原告援此為證,顯屬無稽。再依原告自稱其係「主動」投入大 量人力、物力、時間進行該計畫之研究籌備等語,益證本件原告僅 係單方自行從事上開設計規劃,並未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有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所稱與其簽訂委託經營合約者,乃訴外人台 南市醫師公會(參原證七),並非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或其餘被告 ,被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受該契約拘束之義務,自不待言 。另原告所提出由中央健康保險公司印就之「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 前瞻支付制」試辦計劃委託合約書(參原證十七第四頁)乃空白契 約,未經任何人簽章,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公司應 受拘束之依據。而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予 原告之函件(原證二十),係同意原告申請參加試辦計劃,非意在 與原告簽訂委託規劃契約,是以由上述資料,可知本件兩造間無任 何契約關係,即無所謂本於契約上之請求可言。四、本件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而原告主張其所完成之系爭「週產期照 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 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 「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推動DRG



醫療作業電腦化IPO分析」及「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 辦計劃補充說明書」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而被告因侵害其上開權利,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據此,本 件首應確認者,乃原告所完成之上開著作應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倘 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是否確有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行為?以及除中央健康保險局以外之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利益? 茲就上開三疑問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不待登記,著作人於著作完成後, 即當然取得著作權(參著作權法第十條)。於此有一重要觀念應予 釐清者,乃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固然明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取得 著作權,惟此一規定乃相對概念,並非絕對概念,換言之,此一規 定並無絕對之對世效力,著作人於著作完成後固然得對外宣稱取得 著作權,然其著作之實質內涵是否已跨過著作權法所規定之最低門 檻(threshold),應受著作權法保護,進而得對他人之行為主張侵 權行為,仍應由法院本於專業判斷,以決定著作人之著作「值得」 法院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此一門檻,即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之創作,且能促進國家文 化發展者(參同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始足堪著作權法給予保護。 換言之,該著作必須具備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上之價值,必 須具有美學(Aesthetics)上之感官作用,始足當之,而此一價值 作用之有無,非著作人自認有之即足,例如,張三自認其所繪製之 酒瓶具有藝術上價值,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實則其所繪製之酒瓶與 傳統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米酒瓶相同,並無任何藝術價 值,對於國家文化之促進亦無任何作用,倘認為應給予著作權法保 護,不啻給予張三此種圖形之專賣權利,任何人均不得再繪製相同 圖形,對於國家文化之促進,反成掣肘。是以,著作人固然得自己 主觀之認定主張其創作具有原創性,具有文學、科學、藝術、或學 術上之價值,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倘相關之侵害著作權爭議進入 訴訟程序,有關著作人之著作是否已跨過上述條件之門檻,應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仍應由法院通觀社會整體文化之演進以為判斷,非 必當然允之,此不可不辨。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著作,業據其提 出「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畫」、「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 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 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參外放證物原證六)、「週產期試辦計劃 -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推動DRG醫療作業電腦化IPO分 析」、「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而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著作,實係其委託訴外人保虹有限公司設計、規劃, 惟斯時雙方約定保虹有限公司所設計出之所有相關發明、專利、著 作權、商標等均屬原告所有(參原證十六),是原告之權利乃源於 保虹有限公司。而被告等因否認原告上開著作權存在,對其著作權



人地位確有不確定之影響,亦即其著作權之有無有受確認之利益存 在,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茲審酌原告所提上開「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畫」、「台 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週產期照護 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證物內容,主要係用以 說明實施所謂週產期支付制度之緣由、理論及方法,而原告所以製 作上開設計規劃書,主要係依據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一月 十一日發函其南區分局之「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畫規 劃構想」(參被證一)其中所述之構想,就原告所製作之「週產期 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畫」(原證六)以觀,其係本於中央健康保 險局上開函件架構延伸討論,其中部分章節文字,係取材自被告中 央健康保險局之上開規劃構想,例如執行計畫第五頁有關「健保給 付規劃」其下之「推動方式」記載為:「●推動運產婦衛教手冊● 登錄制度:整合基層醫療與醫院孕產婦健康照護合作●品質指標設 立:管理委員會成立,訂定客觀可供評估之指標●指標分為:a.結 構指標:人員素質、設備、行政管理效能;b.過程指標:就平均住 院天數之計劃施行前後比較;c.結果指標:併發症發生率、感染率 、死亡率、半年統計其剖腹產率、孕產婦及家屬之滿意度;●建立 Quality Data Report機制...」;另第八頁之「醫療體系之組織 與職責」之內容,分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對其 南區分局函附之「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是板計劃規劃構想」 資料中,由中央健康保險局醫務管理處經理江宏哲所製作之電腦簡 報內容中第五、六、十九、二十等資料(參原證二)及中央健康保 險局上開規劃構想第三、六頁(參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四年二月三 日所提被證一)相似,以原告畫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完成以觀, 原告上開文字內容應係取自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資料編纂而成,另 有關其中之實施步驟與方法,以及孕產婦保險給付之金額等,則係 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其南區分局、臺南醫師公會等單位歷經多次會 議討論後,所完成之結論(參原證三表一、原證四、原證十四), 另原告所規劃設計之執行計畫中第十一頁之檢查項目表格,則與被 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之有年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第六部第四章「孕婦產前檢查服務」之內容相同(參中央健康保險 局被證六第九頁)。由是觀之,本件原告所稱之著作,乃係綜合會 議結論、中央健康保險局先前已經存在之資料以及自己之創作編纂 而成,其性質上屬於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編輯著作與原始 著作之混合體,是以,性質上固然得以獨立著作視之,惟就其中引 用他人業已存在之著作部分,對於該他人之著作權不具排他性或獨 占性,亦即對於該他人業已存在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參酌該條第二 項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就「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 計畫」、「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



「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 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推動DRG醫療作業電腦 化IPO分析」、「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 」語文著作有著作權等語,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如前所述 ,原告所有上開著作中引用他人著作部分,對於他人業已存在之著 作權利不生影響,爰再予強調說明。
㈡另有關電腦程式著作部分,原告亦主張確認其著作權存在云云。惟 查,有關上開著作部分,迄未經原告提出其電腦程式之原始碼供本 院佐參,而其所提出者僅為作業程式軟體,非電腦程式語言所撰寫 之作業程式原始碼,自無從判斷該電腦程式係由原告所撰寫或製作 ,其一併請求確認其此部分著作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仍可視為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已如前述。是應 進一步探究者,乃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 。據原告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侵害著作權部分,主要乃週產期孕 產婦全程照護對照表其中之代碼部分(參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例如OA、OB等,原告另稱孕產婦於懷孕各階段中 所進行之檢查項目亦係由其創作而得,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公司擅自 抄襲;另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網站上所放置之「桃竹苗地 區『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中部分段落 使用之文字與其規劃設計書中所用文字雷同(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例如:「貳、計劃目的一、提昇孕產婦醫療 照護品質;二、建立整體是醫療服務體系;三、提供整體性非切割 性服務;四、增加醫療提供者對孕產婦照護之責任感;五、提高區 域內孕產婦就醫可近性;六、減少資源重複投資或使用浪費」及費 用支付部分之:「㈠產前部分:產婦確定懷孕至懷孕十二週、懷孕 十二週至十九週、懷孕十九至三十三週、懷孕三十三至三十九週等 四階段,每位產婦支付四、五○○元。㈡生產部分:...」等, 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孕產婦產前檢查之給付時程及服務項目」中表 格之分類(參原證五十七)。按表格非著作,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 對象,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不論原告所製作之表格 究有何原創性,均不得主張著作權。除表格外,原告於表格中所表 示之文字,於本件爭議中即所謂懷孕各階段檢查項目部分,是否為 其所獨創?被告是否加以援用?其援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如前所 述,本件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其行之有年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費用支付標準」第六部第四章「孕婦產前檢查服務」中即有使用類 似之表格(參中央健康保險局被證六第九頁),該表格中將懷孕分 為三階段,分別為妊娠第一期(妊娠未滿十七週)、第二期(妊娠 十七週至未滿二十九週)、妊娠第三期(妊娠二十九週以上),而 第一期所從事之檢查項目分別為⑴問診、⑵身體檢查、⑶實驗室檢 驗及例行產檢等項目,第二期為例行產檢及超音波檢查,第三期為



例行檢查及HBsAG等相關實驗室檢驗,其中第一期檢查項目中所列之 檢查細項,與原告所製作之表格內容相同,其餘各期檢查項目,雖 原告將其以週數之不同分列,惟檢查項目並無差異,由是觀之,兩 者之設計內涵並無不同,就此部分而言,原告之著作顯然係使用被 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早已存在之文件,其產生日期既在被告中央健康 保險局之後,不論係編輯著作抑或獨立創作,均不得主張完成在先 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侵害著作權。原告雖又稱其所創作之表格中使用 OA 、OB等代碼,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嗣後提供予南區分局及北區分局 之表格中亦同樣使用OA、OB代碼,自屬侵害其著作權云云。姑不論 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辯稱其使用之代碼為0(零)A、0B,與原告使 用之代碼不同,即以原告所稱之系爭代碼而言,其係單純之英文字 母搭配,雖原告稱此等搭配之代碼具有特定意義,然此等代碼可否 以其他文字代替,顯非無疑?換言之,上揭代碼之價值在於其所被 賦予之意義,倘此等代碼未被賦予特定意義,僅就字面而言,此等 代碼顯毫無價值,蓋若以其他代碼,例如α、β等代替,並給予相 同之特定定義,於運作上顯然並無障礙,是以,所謂之代碼僅在於 供實施作業上供勾稽之用,並無字面上獨立之意義,準此而言,此 等代碼自無所謂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上之價值,對於社會文 化之促進亦無任何助益,倘給予此種英文字母組合著作權法之保護 ,不啻給予原告此種英文字母組合之獨占性,對於社會文化促進反 而造成阻礙,例如車牌號碼將因此不得使用相同組合,是以,原告 此種英文字母組合而成之代碼應認為未達著作權保護之門檻,非著 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不因原告之組合使用而具備原創性,其據以主 張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公司使用相同之代碼係侵害其著作權云云,自 屬無稽。原告另稱中央健康保險公司於取得其南區分局交付之上揭 規劃設計資料後,於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就其設計規 劃資料中所述之作業流程交付各分局及各醫療院所使用,亦侵害其 著作權云云。姑不論原告對於被告究竟如何使用其設計規劃之作業 流程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即認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公司確實依據 原告所設計規劃之作業流程實施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其所利用 者,亦僅係原告所設計規劃之方法、技術,此種方法、技術並非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設計規劃資料上所表彰 之文字,對於上開文字所描述之技術、方法,則未提供保護,縱有 侵害,亦非著作權法討論之範疇,原告主張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公司 利用其所設計規劃之制度付予實施,乃侵害其著作權法之行為云云 ,顯誤解著作權法立法目的。是其依此主張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侵 害其著作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復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受政府委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 在未經原告同意,未與其簽訂契約情況下,擅自將其著作放置於官 方網站(參原證五十七),乃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自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公司其網頁上所使用之 文字,乃其設計構想上原已使用之文字,表格部份之內容亦係習用 文件,而所謂代碼部分,亦非著作權保護標的,已分別說明如上, 上揭文字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使用上開 文字,即無侵害任何人權利。又縱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係不當利用 原告設計之制度,此一制度僅為技術方法,而原告既未將其技術方 法申請專利登記,自無限制他人使用之依據,是其認為中央健康保 險局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指被告因使用其所規劃設計之制度,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 原因,乃不當得利,應償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均否認有使 用原告所設計之系爭週產期計劃,原告對於被告究竟是否使用其所 規劃設計之系爭制度一節,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如何進 一步認為被告利用其設計之制度而獲有不當利益?是其主張被告中 央健康保險局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就每一適用原證六及 原證十週產期計劃之孕產婦,支付一千元,其餘被告應自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起,分別就其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原證六及原證十之 週產期計劃核付醫療服務費用之孕產婦數,按每一孕產婦一千元之 標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僅就確認其著作 權存在部分獲勝訴判決,其餘請求均因無理由而經駁回在案,而上 開確認著作權存在部分性質上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敗訴部份之 假執行聲請復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亦不予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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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