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給伊使用等語。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有撥打至中 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通聯紀錄、通訊軟體TG存有聯絡人貝斯 塔、萱萱等資料,有勘查手機截圖可佐(桃檢112年度偵字 第12176號卷一第59至67、75、121頁)。曹豐榮另在偵查中 檢察官詢問時稱:「(問:現場警方扣案的IPHONE7、門號0 000-000000號(本案手機)是你的嗎?)不是我的,手機是 王華瀚的,手機通訊錄有「萱萱(M)」即本案銀行行員之聯 絡方式不是伊撥的,可能是王華瀚用其手機串連。」等語(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一第401至406頁)。 ⑷依朱紫彤、林瑋婕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為證言、陳述及指認 ,已指明王華瀚即暱稱張國周為詐欺集團「調額」群組成員 ,處理有關聯絡人頭帳戶之車主至中信銀成功分行至朱紫彤 處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後,使該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 詐騙所得贓款轉移、隱匿,曹豐榮並指出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為王華瀚所有,且該手機內確有撥打至中信銀成功分行 通聯紀錄、通訊軟體TG存有「調額」群組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貝斯塔,及萱萱(按即朱紫彤)之資料;且暱稱為張國周者 用以作為「紅包」匯入朱紫彤虛擬貨幣帳戶,其匯出之虛擬 貨幣帳戶亦為王華瀚所申設,足認朱紫彤所陳有關張國周者 確係王華瀚之暱稱,及林瑋婕所供稱有關張國周(即王華瀚 )係詐欺集團調額群組成員,處理車主至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在朱紫彤處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 額將詐騙所得贓款轉移、隱匿,其行為自屬為達詐欺目的而 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而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王 華瀚徒以其案件尚在審理中,現為無罪之狀態,原告不得向 其請求賠償云云為抗辯,自不足取。
5.王華慈辯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其 不知情亦未提供帳戶,僅曾將「小一」的LINE聯絡資訊轉發 予朱紫彤,無介紹王華瀚予朱紫彤認識,且桃園地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業已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查: ⑴本件依朱紫彤在系爭刑案偵審中之陳述,王華慈係將朱紫彤 介紹予王華瀚認識。王華慈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介紹一位 「小一」給朱紫彤認識,「小一」是伊在111年7月至10月間 在錢櫃大廳認識,「小一」告訴伊要在台灣開公司,問伊有 沒有認識銀行行員給他認識,伊就把朱紫彤LINE的聯繫方式 給他。伊給朱紫彤LINE的好友,那個人不是張國周,是介紹 叫「小一」給朱紫彤認識云云(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 卷一第9至14、411至419頁)。本院就此採認朱紫彤在系爭 刑案偵審中所言,王華瀚確係王華慈介紹予朱紫彤認識,均
如前述。
⑵王華慈雖在系爭刑案中陳稱伊非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 小一」是詐欺集團成員,小一不是王華瀚云云,然王華瀚確 係「小一」(為其LINE通訊之暱稱)即暱稱「張國周」(為 其飛機軟體上之暱稱)之人,業經詳述如前,朱紫彤在系爭 刑案偵查中已供稱「小一」即係王華瀚,再參酌王華慈與王 華瀚分屬姐弟之親屬關係,就王華瀚涉及詐欺犯罪行為予以 迴護應屬常情,是其上開所述,自不足取。
⑶另朱紫彤提出其於112年4月28日陳述狀略載:伊於111年9至1 0月間與王華慈聯繫,因伊滑IG限時動態時,看到王華慈貼 一則限時動態,內容為「朋友想開外幣帳戶,有沒有在銀行 上班的朋友可以幫忙」。後續王華慈有提到「開戶成功會給 紅包」、「會給幾萬的紅包啊,當是答謝不用久等的紅包」 等語,依朱紫彤手機內有關王華慈與朱紫彤對話紀錄提及: 「他(按指王華瀚)每天一直煩我……問我還有沒有朋友可以 幫他找……然後今天又問我,說你拒絕他,我才想說到底這有 什麼風險,他一開始說只是要快,後面變成要洗錢,……」; 「沒啦,我朋友又要我幫他找,我找了,但我不知道該怎麼 跟銀行員講。我想請問你,你目前做的是不是都不會被約談 ,就是絕對不能開戶,對吧」、「你說你有找到行員,不知 道要怎麼講嗎」、(朱紫彤:因為每間銀行扣分的項目可能 不一樣)「所以你目前做的都不會扣分嗎。我朋友是說,調 整額度,帳戶可能要有錢,或是會被刁難。所以直接給錢, 比較快」(朱紫彤:是不會,但是你想,如果我做的這些之 後都變成警示戶,之後發現都是我做的,會不會很怪,應該 說,因為他們的那些都是人頭戶,都是賣帳戶的,所以他們 來,都會支支吾吾,所以其實不是不能辦,是他們緊張導致 很可疑,很可疑就會辦不過,所以他們希望的快就是可能讓 他們辦過)、「但是調整額度,其實本身並沒有問題,是他 們很緊張」(朱紫彤:對)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6 號卷一第123至124頁)。就此,朱紫彤在系爭刑案偵查中稱 :王華慈上開「我朋友」是指張國周(即王華瀚)。張國周 請伊幫其開戶,但伊拒絕張國周,所以張國周就請王華慈再 幫伊找其他行員。王華慈提到「你目前做的是不是都不會被 約談」是指王華慈知道伊當時幫張國周朋友做的業務是辦理 約定帳戶、調高額度。談到約談是因為如開到詐騙戶的話會 被銀行扣分,且銀行有開戶檢核流程,我覺得王華慈是想問 伊流程,但不知怎麼問才會這樣講。張國周有跟伊說他有很 多人要開戶,但是伊有跟其說沒有辦法幫其開,伊沒有多想 張國周那些是要做什麼用的,伊會講到人頭戶、賣帳戶是因
為伊是櫃台人員,就會往這方向想,且王華慈有提到扣分等 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四第241至243頁),是依 其對話內容,對話之王華慈、朱紫彤應可知經由王華慈介紹 予朱紫彤之張國周(即王華瀚)找朱紫彤辦理銀行綁約、調 額等業務,其目的是以為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即車主 )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並進一步想要朱紫彤為該詐欺集 團人員辦理相關「開戶手續」,但為朱紫彤所拒,此情依其 對話內容應為王華慈所明知,參酌王華慈稱:「我朋友(即 王華瀚)又要我幫他找」,意即為王華瀚找銀行行員為辦理 開戶事宜。又王華瀚於112年1月3日將價值140萬元之虛擬貨 幣匯至朱紫彤虛擬貨幣帳戶,依朱紫彤在系爭刑案所述,係 張國周(即王華瀚)以朱紫彤為其朋友經辦業務(按即前開 綁約、調額等業務)以此道謝而給予紅包(桃檢112年度偵 字第2623號卷三十第249、390頁),而朱紫彤在系爭刑案偵 查中稱:當天弄完網銀問題後張國周就給我一小疊錢共8萬 元,因是王華慈介紹的就用LINE PAY轉了紅包給她等語(桃 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二第19至27頁)。再者,朱紫彤 嗣後亦向其在中信銀成功分行同事以可獲取高額報酬為例邀 約參與詐騙集團辦理開戶、綁約及調額等業務,有其手機內 對話紀錄可佐(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一第125頁) 。綜上開王華慈在介紹其弟王華瀚予朱紫彤過程、其間對話 紀錄內容亦知悉其事,及朱紫彤並因王華慈介紹予暱稱張國 周之王華瀚而參與詐欺集團辦理有關綁約、調額等業務,由 王華瀚處獲得許多報酬,朱紫彤因此以LINE PAY包了紅包予 王華慈,暨王華慈於嗣後再向朱紫彤詢問幫忙張國周找銀行 員之事,而朱紫彤也因此有向同分行同事邀約參與詐欺集團 為其辦理開戶及綁約、調額等業務觀之,王華慈當已知悉其 弟王華瀚係為詐欺集團為其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而介 紹朱紫彤予王華瀚以招攬為其辦理相關業務,使系爭詐欺集 團能就其所詐取被害人金錢能快速移轉、隱匿詐騙所得,並 躲避追查及洗錢,並有再向朱紫彤詢問為張國周找銀行員之 事,足認王華慈確有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尋找相關銀行員 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其上開辯解,應不足取。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朱紫彤、林瑋婕、洪 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王華慈、王華 瀚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林子杰、曹豐榮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等 行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應視同詐欺集 團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就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 有500萬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具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 彰、劉冠麟、林嘉玲、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連 帶賠償5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7.原告雖另主張黃詣程、曲德新、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 戴耀霆、俞詠祥、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擔任系 爭詐欺集團之車主,自願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教育訓練, 為集團辦理相關綁約、調額等業務,與其他被告共組系爭詐 欺集團,並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黃詣程、鄭嘉展、鄭博譽、戴耀霆辯稱:其等 均因受騙而交出帳戶等語;吳柏叡辯稱:係因受詐騙集團威 脅始交出帳戶等語。俞詠祥辯稱:伊非實際行騙之人,原告 亦未證明渠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周晴慧辯稱:伊與涉案人均不認識,亦無參與詐騙集團等語 。楊惠如辯稱:帳戶轉入、提領款項伊均不知情,林瑋婕說 帳戶借给他們可得分潤1%而提供帳戶,僅收到3、5萬元等語 。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其所得掌控 使用之他人帳戶,或交付予不同車手收取,再經層層轉手交 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 ,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受詐欺集團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匯入其帳戶或車手負責出面收取之 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 ,故提供帳戶之人或車手應各僅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受指 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 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 ,自難遽認亦已有行為共同關連。查,本件黃詣程、曲德新 、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吳柏叡、周 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主,配合 王華瀚等人向銀行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其等僅提供自己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彼此間並不認識,復無任何證據證明
其等彼此間亦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是原告請求黃詣程、曲德 新、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吳柏叡、 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主應就 其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取。
㈣原告主張朱紫彤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車主即人頭帳戶 提供者,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該行為為朱紫彤職務 內容,中信銀就朱紫彤前開行為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經金管會調查後,認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 第3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罰2,000萬元。且 系爭刑案承審法官職權告發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中信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朱紫彤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中信銀固不否認其職員朱 紫彤有上開行為,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 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 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 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 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 、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 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僱用人 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 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朱紫彤自108年12月16日起在中信銀成功分行擔任臨櫃客戶 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等業務。而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 騙,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2月20日上午分別匯款200萬元 、300萬元至林子杰設於中信銀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同 年12月19日、12月20日上午轉出199萬9,600元及300萬0,2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又林子杰在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通訊軟 體「飛機TELEGRAM」向群組名稱「中信貸辦」一個暱稱「9. 0」申辦信貸,配合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後,由自稱「9.0中信 貸辦人員」收走系爭帳戶,並任由其拿走其手機電話SIM卡 ,及配合至中信銀內湖分行找專櫃人員(按即朱紫彤)調高 匯款額度等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卷第6至8、39至 43頁),系爭帳戶於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後旋即遭轉出,林子杰並稱不知該帳戶遭被害人匯入 款項及由何人取款(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卷第8頁) ,其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交易密碼,並有將該帳戶辦 理綁約、調高匯款額度而交付存摺予詐騙集團,顯見林子杰 確係交付其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使用,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主張朱紫彤在受僱中信銀期間,利用職務上機 會而與其他共犯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足認朱紫彤確係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信銀與朱紫彤連帶賠 償500萬元,核屬有據。
3.中信銀辯稱:朱紫彤係於111年10月始協助詐欺集團,而林 子杰係於106年間開立系爭帳戶,並同時申請電話銀行、網 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等轉帳服務,斯時該帳戶即得單日轉帳限 額300萬元額度範圍內轉帳,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 12月20日轉帳200萬元及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系爭詐欺集 團於系爭帳戶在未調高轉帳限額之情形下,分別於同年12月 19日、12月20日轉出199萬9,600元及300萬0,200元,然系爭 帳戶開立日既早於朱紫彤與王華瀚等詐欺集團接觸時點,此 顯非朱紫彤協助其辦理調高臺幣帳戶轉帳額度後所為。是系 爭帳戶顯非人頭帳戶,前開原告遭詐致轉帳到系爭帳戶之情 形,與朱紫彤前開犯罪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然 查,本件朱紫彤因上開與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 彰、劉冠麟、林嘉玲、王華慈、王華瀚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 、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部分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其等 與王華瀚、王華慈均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共同詐欺他人,並洗錢之行為,各 自分工相互利用其他組織成員以達詐欺及洗錢之目的,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朱紫彤即應就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 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徒憑林子杰帳戶開立日早於朱紫彤與王 華瀚等詐欺集團接觸時點,原告遭詐致轉帳到系爭帳戶之情 形,與朱紫彤前開犯罪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由,即 認中信銀毋庸就朱紫彤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詐欺原 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中 信銀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4.中信銀另辯稱:原告於系爭詐欺集團為投資要約後,未經任 何查證或加以防範,率即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如中信 銀應與朱紫彤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請求減輕或免除中信銀之賠償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 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 依前所述,原告係遭朱紫彤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以詐 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堪認其 匯款係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原告縱使未 能加以查證或防範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中信銀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 責任,自非可採。
5.中信銀復辯稱,原告就因受詐欺而將5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之損失,其本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林子杰返還,且警方扣得犯 罪所得計4,737萬9,842元,原告亦得以被害人身分請求按比 例發還,則於原告得向林子杰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聲請 扣押款發還之情形下,得否向中信銀請求賠償,即有疑義云 云。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 文。又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 不真正連帶債務。查,本件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 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王華瀚、王華慈應與林子 杰提供系爭帳戶及曹豐榮之幫助洗錢及詐欺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雖另得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 利之規定對林子杰為主張,然仍不影響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紫彤、林瑋婕、 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王華瀚、王 華慈、林子杰、曹豐榮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朱紫彤及中信銀請求連帶賠償,至中信銀主張之 警方扣得犯罪所得計4,737萬9,842元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 分已發還原告及其發還數額,尚無從自原告本件主張之數額 中予以扣除,中信銀據此抗辯原告不得對中信銀請求賠償, 洵屬無據。
㈤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應由朱紫彤 、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 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另由朱紫 彤與中信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連帶賠償 。其等給付責任之依據各有不同,但其給付目的同一,其等 間雖分別依上開規定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核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責任。至於逾上開請求範圍部分,原告請求其 他被告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 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林子杰、王華慈、曹 豐榮、王華瀚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朱紫彤自113年1月25日(本院卷一第197頁)起,林瑋婕、 吳志彰、林嘉玲、曹豐榮自113年2月3日(本院卷一第211、2 19、223、251頁)起,洪鋌皙、王華慈自113年1月23日(本院 卷一第213、249頁)起,吳陳奕勳自113年2月4日(本院卷一 第217頁)起,劉冠麟、林子杰自113年1月20日(本院卷一第2 21、247頁)起,王華瀚自113年12月27日(本院卷二第471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中信銀、朱 紫彤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朱紫彤 自113年1月25日起,中信銀自113年1月20日(本院卷一第19
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 付,若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人 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有關命吳陳奕勳、劉冠麟給付部分,係本於其 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其與中信銀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意旨,分別依其聲明併就朱 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勳、吳志彰、劉冠麟、林嘉 玲、林子杰、王華慈、曹豐榮、王華瀚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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