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678號
TPDV,94,訴,1678,2005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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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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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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