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當時之行為全然不同,顯為臨訟應對之詞,是前揭主張, 即無足採,亦可確認;是故,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 ②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等語,亦非有據,自堪確定。 ⑵再者,就系爭言論②是否屬於刑事妨害名譽部分,亦經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111-12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②業已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即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