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頁),當無從認定原告係被告之下線或下下線,或被告經 由多層次傳銷之體系向原告招攬投資,或原告經被告分享或 講授投資之資訊而為本件投資。是以,縱認被告各為富南斯 集團招募投資人之舉,係具「加害行為」之存在,亦僅被告 就各所招募之投資人,分別與富南斯集團經營團隊之人如白 偉宏等人共同實行違法吸金行為,難認被告招募其他投資人 之行為,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揆諸前揭㈡說明,自無從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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