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 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 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規定, 自106年1月1日施行),現行條文即107年1月31日條文, 再增加第4項但書「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新修正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已明定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應由雇主發給工資 ,且同條第3項並課予雇主負有告知員工特休權利之義務 ,則關於勞工請求雇主發給特休工資之權利,於修法後並 非以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請求之前提要件。 2、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公司給付99年3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特休 工資,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之部分,應以有可歸責 於雇主之事由為請求之前提要件,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其未請特休有可歸責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公司之事由,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發生於000年0 月0日後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已 達5年以上未滿10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予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106、107年度各15日之特休,又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已分別於107年2月13日給付106 年14天特休工資9,800元(見原審卷第235頁),短給1日 特休工資;108年1月25日給付107年15天特休工資10,995 元(見原審卷第283頁),核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 司提出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106年、107年特休假津貼 明細相符(見原審卷第451頁),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請求不足之106年1日特休工資750元(計算式:22,500 元÷30=75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五)綜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公司給付79,174元(計算式:平日延長工時工資69,597 元+假日延長工時工資8,827元+特休工資750元=79,174元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69,597元 、假日延長工時工資8,827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特休工資750元,總計79,1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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