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供手術後恢復使用)。則雖依上開⑵醫審會及麻醫會之鑑 定意見,似認杏立博全診所欠缺體溫監測設備及氣末端二氧 化碳監測儀,應有違反麻醉之醫療常規。然縱我國「現行」 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亦僅規定生命監測設備至少應含 「心電圖、血氧飽和濃度監測器」,而無上開體溫監測設備 及氣末端二氧化碳監測儀,則於解釋上自難認為105年本件 事發當時之法規所規定應有「麻醉設備、急救設備」,係有 包含體溫監測設備及氣末端二氧化碳監測儀。且麻醫會亦表 示當時國内手術麻醉相關生命徵象監測設備與急救設備未完 成類似公告指引,其根據係美國麻醉醫學會(ASA)之公告指 引。且亦表示:「依原證23病患於105年10月19日於杏立博 全診所接受手術時之麻醉記錄單顯示,其使用之監測設備( 參見原證23右側Monitors處)包含心電圖(EKG)、非侵入式血 壓計(NIBP)、脈衝式血氧飽和儀(Pulse Oximeter),…,診 所至少備有緊急呼吸道救治所需之復甦球面罩與緊急氣管插 管設備。依據目前政府所公告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中明定 ,…。另同規定内容中亦提及,『應依業務内容,備有急救設 備及急救藥品等』,以及門診手術室應有麻醉機、醫用氣體 及抽吸設備、醫療影像瀏覽設備、生命監測設備(至少應含 心電圖、血氧飽和濃度監測器)、刷手台、觀察病房(專供 手術後恢復使用),雖規定中除所述生命監測設備外,急救 設備細項内容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前段所述之設備,對照目 前政府之規定似合乎法規要求」等語(鑑定卷第178至179頁 ),亦認為杏立博全診所之設備似符合我國法規要求。據上 說明,則本件尚難認為杏立博全診所之設備配置有違反當時 我國關於診所設備之設置標準,既是如此,則是否能以美國 麻醉醫學會公告指引內容,認為杏立博全診所之相關設備設 置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事,尚屬有疑。
⑷然而:
①依麻醫會第1次意見書之十四答覆:一般參考藥物動力學而言 ,Propofol的藥效作用時間約為5〜10分鐘,Alfentanil的止 痛藥效作用時間約為15分鐘,但Alfentanil導致之鎮定作用 時間則較短,僅約數分鐘,而於兩藥合併使用時,Alfentan il將會加強Propofol的藥效作用,因此在本案中以連續性輸 注合併使用Alfentanil與Propofol時,根據文獻參考,一般 在結束使用後約數分鐘至十幾分鐘内應甦醒與恢復意識。依 目前文獻而言,於手術或麻醉後恢復室之觀察時間,並無硬 性規定,依據相關醫療指引,僅要求醫療單位應建立相關準 則或標準流程,而一般簡易處置或手術後於恢復室監測觀察 後即讓病患返家之考量,時間多約在一到數小時内,故單就
於21時才轉送台大醫院,時間上並無違反相關醫療常規或指 引問題。但據原證22台大醫院入院紀錄記載,病患術前並無 相關身體疾患,原證21第二頁下半與原證23等相關紀錄亦記 載本案病患已於17時45分結束治療與麻醉藥物施予,且如前 述使用之藥物劑量仍屬適當範圍下,病患超過一小時仍未能 甦醒,應屬異常事件,而原證21記載「因病患超過1hr未醒 ,r/o opioid overdose」而給予naloxone藥物,故於此時 若懷疑Alfentanil藥物導致延遲甦醒而給予naloxone,仍屬 合宜處置範圍。然依據同原證21記載,於給予naloxone藥物 拮抗Alfentanil藥效後,病患仍未甦醒,「後繼續暢通呼吸 道,過程vital sign stable,又因以C02 retention,故給 予ambu mask bagging,rate>15min,vital sign仍stable ,至8:45pm因呼吸道仍有部分obstruction,故給予endo in tubation…」云云,並至21時才轉送台大醫院,可知相關人 員於naloxone藥物無效後,仍進行相關可能原因排除,並予 以復甦球面罩呼吸或氣管插管等呼吸道維持,才轉送台大醫 院,雖處置流程上狀似合乎一般轉診前應有之處置,但前述 相關文件上並無任何術後恢復監測與佐證資料,僅有原證21 第四頁述及包括另位麻醉醫師林賀典等幾位醫事人員於轉送 台大醫院前進出之紀錄,亦未述及幾位醫事人員就病患所進 行之診視或判斷,如懷疑二氧化碳滞留(C02證實此鑑別診斷 等,或於相關資料上提供杏立博全診所之恢復室有足夠設備 監控來提供充足監測評估等等,且依前述原證22「台大醫院 入院紀錄」之缺氧性腦病變診轉,顯見杏立博全診所並無足 夠能力於病患發生非預期醫療事件時,提供病患後續照顧與 持續性監測,僅以病人生命徵象而臆測性判斷後續醫療處置 ,此節則有違反醫療常規,延遲轉送大型醫療院所之疑慮( 鑑定卷第186、187頁)。
②麻醫會第1次意見書之十三答覆:一般而言,依據美國麻醉醫 學會準則(Standards for Postanesthesia Care),在麻醉 藥物停止給予後,於門診手術病人應於恢復室進行手術恢復 監測,至少須監控血壓、脈搏、呼吸與血氧濃度、肌肉力量 、意識等,而監測部分應有適當人員監測並紀錄病患恢復。 於此病患相關原證中,雖述及麻醉藥物於17時45分停止給予 ,但除原證23麻醉紀錄單外,至21時轉送台大醫院前並無其 他相關手術或療程後監測紀錄,此點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等 語(鑑定卷第184頁)。
③麻醫會第2次意見書之三(四):依本會鑑定意見書中第十四 點所述,相關紀錄顯示於手術結束後醫師給予naloxone病患 仍未甦醒,並記載「…後繼續暢通呼吸道,過程vital sign
stable,又因以C02 retention,故給予ambu mask bagging ,rate〉15/min,vital sign 仍stable,至8:45pm因呼吸道 仍有部分obstruction,故給予endo intubation…等」,顯 示有術後之積極改善行為,但並未提供相關術後恢復之監測 資料或佐證此段敘述之資料等。若無相關監測資料而僅以病 人生命徵象為依據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延後轉送大 型醫療院所,則此部分恐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虞(鑑定卷第19 3頁)。
④急醫會108年5月14日意見書(下稱第1次意見書)針對問題2- 2答覆:於手術結束、麻醉恢復期間仍應持續監測,反覆評 估患者情形,設法尋求導致此異常現象之原因,並針對原因 給予治療,且病患手術後遲未甦醒,應提高警覺,除給予即 時之處置外,亦應儘速安排尋求確切原因之措施。依據本案 病歷,雖有麻醉科醫師的臨床評估及簡略描述,但手術後病 患出現異常狀況時,卻未再有任何生命徵象量測,且未有急 救過程之處置時間記錄,顯有不足之處。雖診所醫事人員有 給予鼻咽氣道、抬下巴方式維持呼吸道;疑麻醉藥物過量, 給予Naloxone 0.2mg靜脈注射2次;以及因懷疑二氧化碳累 積,給予甦醒球面罩協助換氣等急救措施,但該病患於術後 經急救處置後遲未甦醒改善,已明顯超過該院所的處置能力 ,應及早轉院。綜上,本案17時45分 (手術結束)-20時55分 (轉院)間,醫療團隊未給予適當之監測,且未於病況超過院 所處置能力時及早轉院,以儘速安排後續急救措施,尚未符 醫療常規(鑑定卷第170頁)。急醫會第1次意見書針對問題 3-1答覆:本案17時45分(手術結束)-20時55分(轉院)間,病 歷未見適當之監測記錄,且經急救後遲未改善,已超過院所 處置能力,應及早轉院,以儘速安排後續急救措施。該醫療 團隊在已有合格麻醉科醫師的情形下,卻以尋求另外一位麻 醉科醫師支援的方式因應,遲至20時55分才予以轉院,有延 誤轉診之嫌」(鑑定卷第171頁)。
⑸則依上可知,依麻醫會之意見,認為於療程結束麻醉恢復期 間,並未有相關監測資料,且已超過應甦醒之時間,顯屬異 常,卻僅以病人生命徵象為依據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 置,延後轉送大型醫療院所,違反醫療常規;以及依急醫會 之意見,亦認為本案17時45分(手術結束)-20時55分(轉院) 間,病歷未見適當之監測記錄,手術後病患出現異常狀況時 ,未有任何生命徵象量測,病患於術後經急救處置後遲未甦 醒改善,已明顯超過該院所處置能力,應及早轉院,以儘速 安排後續急救措施,卻遲至20時55分才予以轉院,尚未符醫 療常規,有延誤轉診之嫌等情。則杏立博全診所之設備無體
溫監測設備及氣末端二氧化碳監測儀,或認尚無違反當時我 國法規關於診所設備之設置標準,然於療程結束後何詩怡遲 未能甦醒,顯屬異常,而診所既無體溫監測設備及氣末端二 氧化碳監測儀等設備,於病患發生非預期醫療事件時,其設 備監測能力既有所不足,自應轉送其他醫療院所;且本件何 詩怡經急救後遲未改善,更證已超過診所之處置能力。是被 告胡耿華於何詩怡遲未能甦醒時,自應將其轉院至有相關監 控設備及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且於術後17時45分至21時許 轉送台大醫院,此段期間並無相關持續監測之紀錄,此不合 於醫療常規,已如上述;而被告胡耿華所提出之「麻醉術後 恢復紀錄及處置補充」(見醫調卷第149頁),僅係被告胡 耿華於案發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另行補充書寫案發當 時情形及處置,並非案發當日對何詩怡生命徵象等客觀之監 測紀錄。另提出之「生理監視器影像資料」截圖1張(見醫 調卷第151頁即同卷第236頁),係105年10月19日案發當日 晚間20時48分(見右下角)所截取之生理監視器畫面,該畫 面內容為心率74、血氧99、脈率74、血壓106/55,以及晚間 20時16分至20時42分之收縮壓、舒張壓、平均壓及脈率之資 料,則至多僅能認定晚間20時16分(距17時45分療程結束已 約2時半)至20時48分間有測量何詩怡心率、血氧、脈率及 血壓,尚難認為被告胡耿華於療程結束後17時45分至21時許 轉送台大醫院間,有持續對何詩怡之狀態為監測。是被告胡 耿華於療程結束後對何詩怡無持續客觀監測其狀態,而僅以 病人生命徵象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且延遲轉送何 詩怡至有相關監控設備及相應處理能力之大型醫療院所,自 屬違反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
⒐小結:
據上說明,被告胡耿華未卸除何詩怡水晶指甲或在未卸除水 晶指甲之情況下,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違反麻 醉操作之醫療常規,導致血氧飽和度監測失準,以致何詩怡 於系爭療程中已進入持續缺氧狀態未能加以排除;再於17時 45分系爭療程結束後,何詩怡遲未能甦醒,顯屬異常,應將 其轉院至有相關監控設備及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卻遲延為 之,又對何詩怡無適當持續之監測而僅以病人生命徵象臆測 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自屬違反其醫療上應注意之義務 ,而有過失。而最終何詩怡因持續缺氧導致腦部損傷而死亡 ,可認因被告胡耿華之過失而致何詩怡死亡之結果。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胡耿華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㈡被告黃立雄、黃博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 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胡耿華受僱杏立博全診所擔任何詩怡之麻醉醫師, 為執行杏立博全診所職務之人,其有上開過失行為致何詩怡 死亡,其僱用人杏立博全診所自應與被告胡耿華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復按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 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 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經查,杏立博全診所之 負責人登記為被告黃立雄,為被告黃立雄所不否認(參107 年2月13日答辯狀,見醫調卷第180、188頁)。另被告黃博 健自承為杏立博全診所之「負責人」、「醫師兼實際負責人 」(參107年2月13日答辯狀,見醫調卷第185頁反面、186頁 ),另被告黃博健於杏立博全診所之微博上表示其為杏立博 全診所之老闆及為其所創業等語,有杏立博全診所微博列印 資料在卷可佐(見醫調卷第39頁)。則原告主張杏立博全診 所負責人雖登記為被告黃立雄,然被告黃博健亦為診所之合 夥人,應可採信。又杏立博全診所106年度利息所得僅有2,5 4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再依被告黃立雄、黃博健戶籍資 料顯示「遷出國外」,且其等已逃亡海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再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月23日鏡週 刊報導(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0頁),亦報導杏立博全診所 無預警倒閉,黃立雄、黃博健積欠投資人與消費者巨額債務 後,潛逃海外,使害人求償無門提告詐欺,已發布通緝等情 。則原告主張杏立博全診所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原告對合夥人被告黃立雄、黃博健連帶清償之請求權應已 發生等語,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立雄、黃博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扶養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者,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選定人滿丞昀、滿丞曦:
滿丞昀、滿丞曦係何詩怡之子女,分別於95年12月15日、99 年6月30日出生,有其等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7、 401頁)。則自何詩怡死亡時即105年11月8日起,分別至滿 丞昀年滿20歲之前1日即115年12月14日、滿丞曦年滿20歲之 前1日即119年6月29日止,合計10年1月7日、13年7月22日。 又原告主張何詩怡及子女滿丞昀、滿丞曦長期定居香港地區 ,業據提出滿丞昀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滿丞曦已取得 可領取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之資格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9 5、399頁)為證,另依何詩怡於104年2月3日於杏立博全診 所進行療程之舒眠麻醉同意書,其上何詩怡所書寫之「住址 」亦係於香港(見醫調卷第217頁反面),則何詩怡及子女 滿丞昀、滿丞曦係定居香港,應堪認定。而香港地區之政府 統計處公告之2014/15住戶開支統計調查及重訂消費物價指 數基期內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港幣9,253元,其調查 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平均開支,平均開支係包括食品、 住屋、電力、燃氣及水、衣履、耐用物品、雜項物品、交通 、雜項服務等,據以計算家庭每人每月平均開支(見本院卷 三第29至30頁),應認合乎香港地區一般社會生活水準,則 原告主張就滿丞昀、滿丞曦之扶養費以每月港幣9,253元計 算,應為有理。再滿人豪為滿丞昀、滿丞曦之父,對滿丞昀 、滿丞曦亦負有扶養義務,滿丞昀、滿丞曦可受何詩怡扶養 權利為1/2。是以,滿丞昀、滿丞曦依上開規定,得分別請 求賠償扶養費為港幣454,786元、港幣578,454 元(計算式 如附件一、附件二),為有理由。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 付額者,除當事人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外,債務人 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僅 得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此觀民法 第202條之規定自明。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因葉家豪、上訴人 之詐欺、洗錢而受有美金81萬元之損害,則其自不得逕行請 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而僅得請求給付美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本件何詩怡及滿丞昀、
滿丞曦係定居香港,已如上述,則滿丞昀、滿丞曦原得向何 詩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港幣,是滿丞昀、滿丞曦所受之扶養 費損害自為港幣,其等自不得逕行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 而僅得請求給付港幣。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何詩怡為滿丞昀、滿丞曦之母,滿人豪之配偶,原告及何 育芳之女。本院衡酌何詩怡(66年生)於死亡時為39歲,滿 丞昀、滿丞曦僅年約10歲、7歲,年紀尚幼,正值需雙親照 顧之年紀,頓失至親;滿人豪痛失配偶,另須獨自一肩擔負 起照料子女之責之精神上痛苦;又何詩怡之父、母則受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痛,以及被告胡耿華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擔 任麻醉醫師,被告黃立雄前為杏立博全診所院長並於台大醫 院擔任兼任主治醫師,被告黃立雄、黃博健二人合夥經營之 杏立博全診所前為知名之醫美診所,其等均具有相當資力及 社經地位,以及本件侵害之情節等,認原告及選定人請求如 附表二所示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 回。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胡耿華、黃立雄、黃博健連帶給付原告及 選定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精神慰撫金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被告黃立雄、黃博健為107年1月26日,被告胡耿華 為107年2月7日,見醫調卷第108、109、117頁)起,扶養費 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立雄、黃博健為10 8年12月5日,被告胡耿華為108年12月3日,見本院卷三第39 、4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又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681條請求被告胡耿華 、黃立雄、黃博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原告就 被告胡耿華、黃立雄、黃博健之其餘主張,縱經審酌,亦無 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 敘明。
㈤被告陳思帆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思帆明知被告胡耿華未卸除何詩怡之水晶 指甲違反醫療常規,仍容任風險實現,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 務等語。查水晶指甲可能會對病患之血氧飽和度監測導致誤
差,而被告胡耿華知悉水晶指甲可能導致血氧飽和度監測之 誤差,卻未卸除水晶指甲或在未卸除水晶指甲之情況下,未 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已有違麻醉操作之醫療常規 ,固如前述。然關於麻醉時「是否需卸除水晶指甲或不卸除 水晶指甲之情況下,改以其他監測方式」,係屬於麻醉醫師 其職務範圍之事項,即由麻醉醫師來決定,並非療程醫師之 職務範圍,自難認為係其應注意之事項。且如上述,就認定 被告胡耿華有過失,係就「麻醉」病人之「血氧飽和度」之 監測方式判斷有所疏失,而麻醉之施行相關判斷係屬於麻醉 醫師被告胡耿華之專業及其職務範圍及應注意事項,而被告 陳思帆於療程開始前知悉何詩怡之水晶指甲未卸除,亦已向 麻醉醫師被告胡耿華告知,經被告胡耿華評估後認可保留, 此部分既屬麻醉醫師專業範圍事項,並無從以療程醫師被告 陳思帆知悉病人之水晶指甲未卸除一事,認其有違反醫療上 之注意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思帆明知患者於手術中出現唇色發白、膚 色異常及呼吸道阻塞等異常生命徵象,竟怠於尋求原因給予 適切治療,未暫停手術,待釐清原因並排除異常現象後,再 續行手術,亦未評估轉院等救助處置,逕於病患缺氧狀態未 獲改善時進行手術,令病患缺氧傷害無從阻斷且持續擴大, 違反醫療上應有之注意義務等語。
⑴原告主張依杏立博全診所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被告 陳思帆於其上記載「5:45pm治療結束,治療結束時,病患還 未醒,待麻藥退及觀察airway(即呼吸道)」;麻醉醫師胡 耿華於上記載「手術於5:45pm結束,同時停止麻醉藥物給予 ,因病患有部份呼吸道阻塞的呼吸音」等語,可證被告陳思 帆在手術過程中察覺何詩怡有呼吸道發出異聲等異常現象等 語。查杏立博全診所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固有上 開兩段文字記載,惟被告陳思帆否認杏立博全診所病歷所載 「5:45pm治療結束…待麻藥退及觀察airway」為其所記載; 再者,上開兩段文字記載,就其文意應係關於17時45分治療 結束後之情況為記錄,而非療程期間所生之事,醫審會第1 次鑑定書案情概要亦同此解讀(鑑定卷第58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陳思帆在手術過程中已察覺何詩怡有呼吸道發出異聲 之異常現象等語,尚難採認,則原告以此再推論被告陳思帆 未加以排除而有過失,自亦難認有據。
⑵查麻醫會第1次意見書第十一點記載:「參考上述第九點關於 供氧治療部分敘述,病患於使用鼻氧氣導管供氧治療下若出 現氧氣飽和度下降至88%,則應屬異常。而依臨床常規處置 而言,於手術麻醉中一旦出現疑似低血氧狀態,麻醉醫師應
先確保病患呼吸道之順暢與否,並檢視是否有改變供氧或呼 吸輔助之必要性,並與療程醫師檢視與探討是否有其他手術 或療程導致併發症或呼吸能力影響之可能,以及是否有必要 中止手術或療程之必要性等,故一旦於麻醉與治療中發生低 血氧狀態,於後續處置部分應包括現場之麻醉醫師與療程醫 師協同處理」;該意見書第十二點記載:一旦出現類似異常 狀況,除應由麻醉醫師迅速穩定病人生命徵兆外,療程主治 醫師亦須同時一併討論與排除可能原因或進行後續處置,譬 如立即終止手術療程或轉院等」;該意見書第十三點:「在 17時30分以前,麻醉醫師胡耿華僅以鼻氧氣導管供氧而未提 供其他氧氣治療以減少缺氧之問題,亦未考慮前述水晶指甲 造成之誤差,且療程醫師陳思帆等未能停止手術治療,皆為 違反醫療常規之舉」(見鑑定卷第183、184、186頁)。另 被告陳思帆於療程期間有發現何詩怡唇色略白及膚色異常, 向被告胡耿華反映,被告胡耿華評估仍在監測範圍内,建議 繼續療程(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案情概要,第57頁)乙節, 為被告陳思帆所不爭執。如上,就於療程中發現異常狀態, 雖應由包括現場之麻醉醫師與療程醫師協同處理,惟依上開 鑑定意見所載:「於手術麻醉中一旦出現疑似低血氧狀態, 麻醉醫師應先確保病患呼吸道之順暢與否,並檢視是否有改 變供氧或呼吸輔助之必要性,並與療程醫師檢視與探討是否 有其他手術或療程導致併發症或呼吸能力影響之可能,以及 是否有必要中止手術或療程之必要性等」,則應係異常狀態 之發生本有多種可能性,有可能係手術行為或麻醉行為所造 成,故由現場之麻醉醫師與療程醫師協同處理以排除異常原 因。
⑶惟醫療於現代化之情況下,分科已專門化,各司其職,各專 科分受不同之專科訓練。於我國麻醉已成獨立之臨床部門, 且有麻醉專科醫師制度(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第15 款)。麻醉醫師與手術醫師為水平分工關係,手術醫師負責 開刀或療程之進行,麻醉醫師負責麻醉之持續進行及維護病 患於手術進行時生命現象之維持。而本件病患係接受腋下除 毛、陰部除毛、雙腿聚焦超音波減脂及雙側眼周電波拉皮之 療程(見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案情概要,鑑定卷第57頁), 係屬非侵入性美容療程,療程本身並不會造成呼吸道阻塞等 低血氧異常狀態或其他併發症。是被告陳思帆辯稱:伊發現 病患唇色略白及膚色異常等異常現象後,已停止療程,評估 此等現象並非自己所實施之美容療程所導致之併發症或呼吸 能力影響,而係與麻醉影響之呼吸血氧狀態有關,屬於麻醉 科醫師監控之範圍,因而告知麻醉科醫師,經麻醉醫師評估
可繼續進行手術,被告陳思帆始重行啟動療程等語,應屬可 採。是本件考量被告陳思帆所施行之系爭療程,應與何詩怡 之異常狀態無關,而何詩怡麻醉後發生唇色略白及膚色異常 之狀況,經麻醉醫師被告胡耿華評估後認為可繼續手術,且 依當時何詩怡之狀況,即依卷內資料及鑑定意見,於被告陳 思帆所發現唇色略白及膚色異常之狀態,係發生在17時30分 之前,然確切時間不明(依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案情概要, 鑑定卷第57至58頁:其間陳醫師及鍾思嘉護理師發現病人唇 色略白及膚色異常,向胡醫師反映後,胡醫師評估仍在監測 範圍内,建議繼續療程。17時30分病人心跳降為45次/分。 麻醫會第2次意見書,鑑定卷第183頁:依原證21第三頁所記 載,於術中「治療過程平順,發現唇色發白、膚色異常」, 但此紀錄並未明確標示相關時間),且參酌急醫會第2次意 見書回覆1認定:雖病人於術中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發白之 現象,但經麻醉科醫師評估後,認為仍於監測範圍之内,續 予觀察。以急診醫學會之觀點,此期間並無立即急救之必要 (鑑定卷第174頁),以及急醫會第2次意見書回覆2表示: 麻醉過程中使用全身麻醉藥,病人臨床上或許會出現生命徵 象改變及變化,病人於術中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發白(同醫 審會鑑定第11點,術中未發現呼吸道發出阻塞聲響之紀錄, 於術後才發生),經麻醉科醫師評估後,認為仍於監測範圍 之內,續予觀察。臨床上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發白,可能之 原因甚多,並非所有唇色發白、膚色發白之病患,皆為須急 救之病人,亦可能為短暫之現象,此判斷端賴麻醉科醫師當 時之臨床評估與裁量(鑑定卷第175頁)。則可知發生唇色 發白、膚色異常原因甚多,亦可能為短暫之現象,須依麻醉 醫師當時之臨床評估與裁量判斷決定如何處置。是以,並無 從認定麻醉中病患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異常」之異常狀態 ,係屬達到「非為麻醉專科之醫師」可推翻「麻醉專科醫師 」之判斷,而認定麻醉專科醫師判斷顯然錯誤,而療程醫師 應於一發現有此狀態下必須立即停止手術施以急救或治療之 緊急狀態。則本件自不能以被告陳思帆未暫停手術施以治療 ,認其違反醫療上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認定有過失。 ⒊另麻醫會第1次意見書之十三雖記載:「在17時30分之前,麻 醉醫師胡耿華僅以鼻氧氣導管供氧而未提供其他氧氣治療以 減少缺氧之問題,亦未考慮前述水晶指甲造成之誤差,且療 程醫師陳思帆等未能停止手術治療,皆為違反醫療常規之舉 (鑑定卷第185至186頁)」。然查,上段所述療程中於麻醉 中病患供氧之方式及呼吸之維持(呼吸道之順暢與否、供氧 或呼吸輔助之必要性)或水晶指甲之卸除與否及監測等,係
關於麻醉施行應有之注意事項,係麻醉醫師所負責之部分, 並非療程醫師被告陳思帆所負責決定之範圍事項,尚不能以 此認為被告陳思帆未停止手術治療有違反其注意義務。 ⒋原告主張:被告陳思帆明知病患術後昏迷不醒,竟未善盡持 續性履行監測義務、照顧義務及救護義務,亦未採取有效急 救措施,僅憑臆測性判斷為醫療處置,被告陳思帆復明知患 者病況超過診所處置能力,卻延誤轉診急救之黃金時機,違 反醫療上應有之注意義務,令何詩怡缺氧傷害無從阻斷且持 續擴大等語。
⑴依急醫會第1次意見書2-2答覆:「術後麻醉恢復期間之監測 及緊急處置,醫療團隊(診療醫師、麻醉醫師、護理師)均可 執行,但由何人負責監測及執行,各醫療院所規定有所不同 ,無法一概而論,應以該院所之規範為判斷依據」(鑑定卷 第170頁),以及麻醫會第1次意見書之十三答覆:一般而言 ,依據美國麻醉醫學會準則(Standards for Postanesthesi a Care),在麻醉藥物停止給予後,於門診手術病人應於恢 復室進行手術恢復監測,至少須監控血壓、脈搏、呼吸與血 氧濃度、肌肉力量、意識等,而監測部分,並無硬性規定應 由麻醉醫師或療程醫師負責,但應有適當人員監測並紀錄病 患恢復(鑑定卷第184頁)。則關於何詩怡療程結束後麻醉 恢復期間之監測及處置係由何人負責,應視當時杏立博全診 所之職務分配而定。
⑵查本件療程結束後,何詩怡遲未自麻醉狀態中甦醒。又依醫 審會第1次鑑定書九、案情概要記載:因病人麻醉未醒,且 有呼吸道阻塞之呼吸音,被告胡耿華予以置放鼻腔通氣道( nasal airway)及抬下巴維持呼吸道通暢。俟病人術後逾1小 時仍未清醍,但生命徵象穩定,胡耿華懷疑為嗎啡類藥物過 量(opioid overdose),因此陸續給予2次靜脈注射嗎啡類 藥物拮抗劑(naloxone0.2毫克+0.2毫克),但均無效果。1 9時30分另名院外麻醉科林賀典醫師經通知抵達現場,林賀 典與胡耿華討論後,懷疑病人為二氧化碳滯留(見106年度 醫他字第16號卷宗二第88頁背面),故給予甦醒球正壓呼吸 (ambu maskbagging)約30分鐘,依麻醉術後恢復紀錄及處 置補充紀錄(見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宗二第60〜61頁之被 證5、6),其過程病人生命徵象維持穩定,血氧飽和度99〜10 0%,輔助呼吸道通暢,瞳孔反射正常,另疼痛反應及眼瞼動 作改善。此外,胡耿華亦懷疑為低血糖及低體溫,故給予補 充葡萄糖溶液(D50W 20毫升)及保暖身體。至20時許病人 仍未甦醒,但生命徵象穩定,血氧飽和度99〜100%,被告胡 耿華決定轉院進一步檢查及治療。20時30分置放氣管内管,
隨後聯絡救護車轉送台大醫院。20時42分病人轉診前,心跳 74次/分,血壓106/55mmHg,血氧飽和度99%(鑑定卷第58至 59頁),可知療程結束後關於何詩怡麻醉恢復監測及未從麻 醉狀態中甦醒之診斷及處置,均係由麻醉醫師胡耿華負責。 ⑶則被告陳思帆固雖為系爭療程之手術醫師,然於本件療程結 束後,既係由麻醉醫師胡耿華繼續負責主理何詩怡麻醉後之 術後恢復及未從麻醉狀態中甦醒之相關醫療處置,則此非被 告陳思帆所負責之職務範圍,自無從課予其注意義務。且就 杏立博全診所就該項工作由麻醉醫師胡耿華負責處理一事, 亦無違法或不妥。是以,就療程結束後關於何詩怡狀態之監 測、醫療處置之決定及是否轉送其他醫療院所,既係由被告 胡耿華負責,則係關於被告胡耿華責任之認定,尚與被告陳 思帆無關。亦不能以被告陳思帆為療程之手術醫師,而被告 胡耿華就病患之醫療判斷處置有過失,認為被告陳思帆亦必 須同負其責。
⒌據上,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陳思帆有過失致何詩怡死亡尚難採 認,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思帆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理由。
㈥被告鍾思嘉部分:
原告主張何詩怡於術後遲未甦醒,被告鍾思嘉竟未善盡履行 監測義務、照顧及救護義務,未採取有效急救措施,遲延轉 送大型醫療院所救治,令何詩怡缺氧傷害無從阻斷且持續擴 大,最終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等語。查被告胡耿華就何詩怡於 療程結束後遲未自麻醉狀態中甦醒之醫療處置固有過失,已 如上述,然此尚非可謂在場之所有醫事人員即均有過失。本 件系爭療程結束後,係被告胡耿華負責關於何詩怡遲未自麻 醉中甦醒之監測及處置,而作為護理師之被告鍾思嘉係受醫 師指揮及依醫師指示進行相關措施,並非由其決定對何詩怡 之醫療處置措施,本件亦未見有被告鍾思嘉執行醫師指示或 處置之執行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其有過失。原 告主張護理師之被告鍾思嘉同醫師之被告胡耿華亦要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認。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鍾思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㈦被告柯威志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柯威志亦為杏立博全診所之合夥人等語,然為 被告柯威志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婉拒被告黃博健之入股邀請 ,改為借款6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黃博健周轉等語。查原 告以鏡週刊108年1月23日報導指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派員 搜索杏立博全診所,查扣相關文件及帳冊,其中包含被告黃 博健與柯威志於105年4月6日所簽立之出資額轉讓暨合夥契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01、531頁),可證明被告柯威志為合 夥人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出資額轉讓暨合夥契約書, 係鏡週刊於報導中所援引之資料,其中原證41僅為契約標題 、前言及結尾之部分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97、201頁),其 中原證46則為翻拍鏡週刊新聞關於「出資額轉讓暨合夥契約 書」前言及第1條內容之截圖,內容略為:「立約人黃博健 (下稱『甲方』)柯威志(下稱『乙方』)」,茲甲乙雙方就出 資額轉讓及合夥事宜,同意簽訂本出資額轉讓暨合夥契約書 並約定如下:1.定義:第1.1條『杏立診所』係指杏立博全診 所及其甲方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關係企業及(或) 其他營業組織;第1.2條『關係企業』係指杏立診所直接或間 接擁有(被擁有)或控制(被控制)……採購、市場或人事之 醫療機構或公司,或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擁有…公司;第1 .3條『競爭者』係指甲方所認定從事任何與杏立診所業務(含 計畫中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頁),則上開 均為翻攝鏡週刊平面或新聞報導內容,並非契約原件,且為 片面非屬完整之截圖,實無從以之逕認定被告柯威志為杏立 博全診所之合夥人。
⒉原告另主張:鏡週刊報導更進一步揭露杏立博全診所之內帳 ,顯示杏立博全診所於105年12月14日支付分紅300萬元予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