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65號
TPDV,106,建,165,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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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幹管深度相近,經原告以105年4月7日函知被告新北地政 局,新北地政局即以105年4月12日函(正本送和建公司,副 本送被告林同棪公司、彥韋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說 明:二、查本工程105年4月1日已於新店區環河路北上路段 探挖出3400mm自來水管線,其深度與原設計排水管深度相近 ,爰請參依該處來函意旨,重行檢討本工程涵管路徑」等語 ,即已責成專案管理廠商即和建公司重行檢討系爭工程涵管 路徑,嗣和建公司乃於105年4月19日召開推管與自來水管衝 突檢套會議會議,會中彥韋公司提出採用(外鋼套管+RCP管 )推進工法,和建公司乃請林同棪公司評估相關土壤應力、 外套鋼管承載力等影響因子並研擬相關監測系統,此有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並於105年6月4日辦 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則審查會議(見本院卷㈡第59至67頁) ,決議調降推管管線高程,由堤防及自來水主幹管下方通過 ,被告新北地政局亦同意就變更設計部分編列預算。參該次 會議所附第二次變更設計檢討彙整表(見本院卷㈡第67頁) ,新增編列高壓灌漿、土中沉陷計(即監測設備)等費用, 足徵新北地政局已同意依設計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分析結果, 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以防免、降低系爭工程對二清幹管之影響 。新北地政局既非土木工程承攬人,本即無專業能力判斷林 同棪公司之分析、設計是否適當,僅得信賴其專案管理廠商 和建公司及設計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並同意採用變更後之 方式施工,實難認被告新北地政局有何過失,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新北地政局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 難認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新北地政局與被告彥 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下列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可言。原告請求下列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後:
⒈所受損害:
⑴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18萬9563元部分為有理由:  依和建公司檢討報告中所載:搶修作業流程中係由原告所屬 維修單位負責關閉水閥,配合開挖測量損壞情形,迅速調派 專業人員焊製修補材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188頁),參 證人陳泉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叫我去搶修,我準 備材料去整修,隔天才弄好,現場水管被打了直徑15公分的 洞,進水已經關了,但管子內還有水冒出,瀝青都坍方下來 ,後來有人放大管子在現場,我在大管子內修,那時候很急 ,搶修完畢後才議價,我只有提估價單,估價單是照現場幾 人施工及器具材料來算,我開20幾萬,原告議價成18萬多, 我有開發票,原告有很多人在現場。搶修工作因為緊急,事 先沒有簽約,是做了再補合約請款。我自七十幾年就做這個 工作,我速度比較快且緊急的事情我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358-362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原告修復二 清幹管,並委由證人陳泉施作,搶修完成後再行議價,況系 爭事故係屬突發事故,先口頭成立契約、進場施工再簽立正 式契約尚符常理,是原告主張因修復二清幹管支出原證5( 見本院卷㈠第20頁)所載金額18萬9563元應可認屬原告所受 損害,請求被告彥韋公司賠償,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受有支出人力成本費用部分,於17萬0650元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人力成本52萬8587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自製表格即原證6、支出傳票等即原證21至原證28 為證(分見本院卷㈠第22頁、卷㈡第86-146頁),核其內係包 括支出傳票、人員名單、工資印領清冊及簽到表等,並以「 供水費用-加班誤餐費」科目支領,其加班時間為假日或平 日晚上、深夜,時間亦緊鄰系爭事故發生時,依和建公司檢 討報告及前開證人陳泉證述,亦可認原告確有派遣人力至系 爭事故現場處理修復工作,縱原告依法組織上編制備有遇緊 急情況時之當責處理人員,並非等同即給予常態、經常性薪 水,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支出編制內人員因系爭事故非常態性



加班之費用包括原證21部分為3萬4992元,原證22部分為1萬 6108元,原證23部分為5210元,原證24部分為5萬4940元, 原證25部分為2萬5922元,原證26為3萬3478元,合計17萬06 50元,應屬有據。然就原證27及原證28屬廠商動員費用部分 ,核其內容,僅為原告東區分處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及發包 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37-146頁),原 告並未具體說明除編制內人員外,何以有動員廠商之必要性 ,及相關動員實際上工作內容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且施工 地點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處所,實無法判斷此部分費用支出 與系爭事故有關。基上,原告人力成本之損害於17萬650元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所失利益:
⑴原告主張排水費於78萬597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排水量17萬3741噸,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衡量二清供水系統施設(民國 84年)迄本件鑽損發生時間(民國105年)已逾20年,排泥 管材質為鑄鐵管,使用20年的鑄鐵管可選用CH值為95據以計 算(消防栓及鑽損點CH值比照辦理),故總計排水量調整為 16萬5054噸(見鑑定報告第12頁),核此係鑑定人依其專業 採用適當公式、參數計算後,秉其專業選用合理數值計算調 整之結果,應足參採。至所失利益計算方面,原告雖主張採 1度11.56元計算,然因水費之收取有級距之分(見本院卷㈠ 第5頁),原告並無以證明漏出之水量得收取較高級距之費 用,是本院認此部分損失建議僅能以第一級距(每度5元) 計算損失,且該價格已包含營業稅,扣除營業稅後之金額始 為原告所失利益。是以,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應為78萬5971 元(計算式:16萬5054噸×5元/噸÷1.05=78萬5971元,小數 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主張減免水費及基本費176萬9375元、代墊清洗水塔費用 543萬1742元及台水公司求償費用37萬9892元部分,均為無 理由:
①鑑定報告認:二清幹管遭挖損後以一清水管單獨供水之供水 情況,因清一送水量大量增加(原清二的量併入清一約為原 來的2倍),致清一流速大幅增加(流速約為原來的2倍), 加上部分支線管段水流方向改變、流速倍增等因素,由此造 成管壁擾動,推估為揚起一清幹管底泥造成供水混濁的關鍵 因素。…本件鑽損案發生後,為大臺北地區受影響用戶用水 之需,須盡速進行清一及清二系統相關蝶閥操作來調水因應 ,研判在前述輸水幹線斷水及復水過程相關蝶閥的啟閉調整



,可能揚起底泥造成輸送水的的濁度增加。…研判在鑽損點 前後管路關閉水閥後,沿環河快速道路局部二清管路即封閉 停止供水,原由二清供水區域切換改由一清供水;依直潭淨 水廠送水管網系統供水流向,在修補二清幹線期間不會有異 物(路基泥土)經由二清幹線流入一清幹線,…不足以影響 供水區域的水質。…有關在二清幹管段水後,切換供水系統 至備用之一清幹管供水等增壓事項,原告並未針對大型清水 幹管蝶閥設施訂定操作手冊,故無法研判是否符合操作時應 遵守之相關規定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18頁)。是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或與有過失,然就系爭事故發生後 之供水混濁情形,依前開鑑定報告所指,供水混濁係因二清 幹管遭挖後改以一清幹管單獨供水造,水量大增造成管壁擾 動而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並非因系爭事故有土石流入所致。 再依和建公司檢討報告中明載:緊急搶修應變時,由原告現 場勘驗後,立即進行關閉清二幹線水閥,以期降低水壓減少 損失及避免造成其他災害,並協調啟動信義線及清一幹線供 水,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水無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177 頁)。本件原告主動向用戶減免水費及基本費係因供水混濁 ,而供水混濁主因係一清幹管管壁污垢因水流加速擾動所致 ,實難認與系爭事故即彥韋公司鑽破二清幹管無關。況原告 既負責供應自來水,緊急水資源調配亦訂有標準作業程序, 同時配合定期維護管線,以確保調配後之水質正常,是供水 混濁應係原告啟動備用清一幹管供水,因加壓量大致供水混 濁所致,然一方面原告切換供水系統至備用之一清幹管供水 等增壓事項,並無針對大型清水幹管蝶閥啟閉設施訂定操作 手冊,故無法確認是否符合操作時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另方 面原告是否有定期維護管線而排除底泥,亦未見說明,雖倘 非如彥韋公司鑽破二清幹管,原告實不需由調配其他管線供 水,然以我國公共工程施作頻繁,不慎挖破管線時有所聞, 就水資源調配及緊急應變專業能力言,原告實較有被告彥韋 公司有能力與專業處理,亦能從定期更新或維護自身管線著 手,就原告所舉尚難認供水混濁與彥韋公司鑽破二清幹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原告之營業章程第28條規定:「本處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停 止供水連續超過24小時者,當月基本費按停水日數比例扣減 。」(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原告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25 條亦規定:「乙方(即原告)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停止供水連 續超過24小時者,當月基本費按停水日數比例扣減。」(見 本院卷㈡第154頁)。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22日起至24日止因 系爭事故致所供之水混濁,對用戶之影響與停水無異,故適



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減免3日之基本費等語,然查:前開 營業章程或服務契約扣減水費之前提,均係以不可抗力為前 提,系爭事故為被告彥韋公司施工不當所致,然供水混濁與 系爭事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論述如前,此尚非不 可抗力之事由,並不符扣減之要件,原告復未釋明有何類推 適用之理由,實已無法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是否確有 停水或供水混濁達24小時,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似未符合 減免水費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動向用戶減免水費及基本費 係因供水混濁,僅能解為原告自主拋棄預期可得之利益,若 轉嫁由被告彥韋公司負擔,依法應屬無據。至代墊清洗水塔 費用543萬1742元及台水公司求償費用37萬9892元部分,均 係因供水混濁所致,然供水混濁與彥韋公司鑽破二清幹管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應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彥韋公 司給付114萬6184元【計算式:18萬9563元(修復費用)+17 萬650元(人力成本費用)+78萬5961元(排水費)=114萬61 84元】於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彥韋公司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7頁),應認合法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彥 韋公司給付114萬6184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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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